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信毅、宜蘭縣政府、林姿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信毅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先提出書 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上訴人始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函送之108年法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合於上開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應准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其上訴聲明原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190萬2000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訴聲明第2項減縮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88萬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7、313頁), 於法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附近 之高壓電桿(下稱系爭電桿)上有虎頭蜂窩(下稱系爭蜂巢),於108年6月下旬曾發生虎頭蜂螫人事件,經民眾於108 年6月29日通報被上訴人農業處1999捕蜂專線,被上訴人雖 派員到場確認系爭電桿上有系爭蜂巢危險源存在,惟怠於立即摘除,亦未另為任何處置(含設置警戒標誌警告或限制民眾在系爭虎頭蜂出沒之危險區域範圍內之場所為使用),致伊之母李游菊於108年7月9日因未見任何警示,而在距離系 爭電桿(系爭蜂巢所在)約3到5公尺之菜園工作時,誤入虎頭蜂攻擊範圍遭蜂螫致死。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即接獲報案知悉有系爭蜂巢需摘除,惟無任何作為,迨李游菊遭蜂螫致死當日方赴現場摘除。由於虎頭蜂有致命危險,附近亦有民房農田,已無裁量空間,被上訴人本應於3日內處理完 畢,猶給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5天時 間斷電,有裁量不當之過失,且未及時摘除系爭蜂巢與李游菊死亡事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支出喪葬費用38萬7000元損害,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6條、民法第194條、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0萬2000元本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內政部消防署於107年1月間訂定「消防機關協助執行捕蜂捉蛇為民服務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原則),以為農政及消防單位分工合作,辦理捕蜂捉蛇為民服務工作之準據。依系爭原則第5點第4項第8款規定「經消防人員現 場評估當下無立即人命危害或不需處理(如蜂蛇位於戶外、野外)或無法處理(如蜂巢位於電塔、懸崖等高風險環境、作業困難)者,得不處理。」行政機關就是否、如何摘除有相當之裁量權限。伊本即得不處理此作業困難且位於電塔之系爭蜂巢,然仍積極克服困難,與台電公司溝通斷電事宜,最後摘除系爭蜂巢,實難認有違反法令或怠於執行職務。伊所屬消防局於108年6月29日(星期六)下午接獲民眾電話通報系爭電線桿上有系爭蜂巢後,立即轉知農業處,農業處旋即通知與伊簽訂108年度宜蘭縣捕蜂為民服務委託專業服務 契約之訴外人群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鴻公司),經群鴻公司人員游志鴻、陳信男於當日18時許到達系爭蜂巢地點,發現系爭蜂巢位於台電公司設置之高壓電桿上,距離地面約10餘公尺,若冒然摘除,恐有觸電危險,須先通知台電公司停止輸送電力後才能進行摘除蜂巢作業,陳信男於捕蜂為民服務執行承接單之移除方式欄載明「待台電斷電後處理」後回報農業處。農業處於7月2日與台電公司聯繫就系爭電桿之停止輸送電力事宜,台電公司於當日派員至現場勘察,發現系爭蜂巢位於變壓器上之熔絲鏈開關橫擔上,須安排停電。因停電範圍有5戶重點用戶,依台電公司規定須於3天前通知停電訊息,且依發放停電通知單承攬契約,須提前3天通知 承攬商配合辦理發放停電通知單作業。因此原作業期程需6 個工作天,伊與台電公司協調討論,且依蜜蜂習性夜間處理較佳,最後雙方同意縮短為4個工作天,而排定108年7月9日20時停電進行蜂窩摘除作業。台電公司訂於108年7月9日20 時至21時停止輸送電力,該段時間群鴻公司人員可爬上電線桿摘除系爭蜂巢。詎料於摘除前之108年7月9日7時30分許,即發生李游菊遭虎頭蜂叮螫送醫後死亡之事。由上開過程難認伊有怠於執行職務。系爭蜂巢在戶外,客觀上系爭蜂巢之存在對民眾生命、身體之危害並無急迫危險性,伊除無因此限制民眾通行系爭地點路段之權限外,縱在該路段設置警告標誌,亦難認可必然防止通行該路段民眾被虎頭蜂叮螫,故李游菊被叮螫及死亡結果純屬偶然事故,與該路段設置警告標誌防止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系爭 蜂巢存在當地已一段時間,李游菊應知悉此情,仍於蜂巢下菜園工作,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亦有過失相抵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於108年6月29日(星期六)16時28分許,接獲民眾之電話通報,表示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房屋前(下稱系爭地點)之電桿上有虎頭蜂窩,經轉知被上訴人所屬農業處,農業處旋通知與被上訴人簽有108年度宜 蘭縣捕蜂為民服務委託專業服務契約之群鴻公司。 ㈡群鴻公司人員游志鴻、陳信男於108年6月29日18時許至系爭地點查看,得知系爭蜂巢位於台電公司設置之高壓電杆上,距離地面約10餘公尺。同日18時20分許,通報人在宜蘭縣捕蜂為民服務執行承接單簽名後,陳信男於前述承接單之移除方式欄載明「待台電斷電後處理」,即將辦理情形回報農業處。 ㈢上訴人之母李游菊於108年7月9日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菜園(下稱系爭菜園)進行農作時, 遭虎頭蜂攻擊叮螫,雖送醫急救治療,仍於同日不治死亡。系爭菜園毗鄰慈航路500巷27號房屋。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20時許,於台電公司完成斷電後,派 員清除系爭蜂巢,並於同日20時45分清除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自受理民眾通報至清除系爭蜂巢為止,是否於時間上有所延誤,而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被上訴人在系爭蜂巢未摘除前,未封鎖現場限制民眾進入,或未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是否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若應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此與李游菊被虎頭蜂攻擊叮螫,嗣後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㈡李游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責任比例如何?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6條及民法第194條、第192條第1項規定,得否請求國家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意旨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 之職務行為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㈡野生之蜂、蛇,應屬野生動物,我國基於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定有野生動物保育法,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地方則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關於捕蜂捉蛇事項,過往民眾因信賴感及消防據點普及度,多習慣聯繫消防單位派員處理,消防法主要係關於火災預防、搶救等規定,亦含緊急救護事項。捕蜂捉蛇事項同時牽涉農政單位及消防單位之權責,行政院曾於106年1月12日邀集相關機關作成決議:「捕蜂捉蛇為民服務相關機制由農政單位主政,消防單位適時配合支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嗣依上開決議,於同年3月函發開口契約 (範本)及注意事項供地方政府參用,並訂定捕蜂捉蛇為民服務補助計畫,經行政院於106年8月23日核定,補助配合中央政策執行之地方政府辦理委外事宜。內政部消防署於107 年1月30日發函頒訂系爭原則,以作為農政及消防單位分工 合作,辦理捕蜂捉蛇為民服務工作之準據。系爭原則第5點 第4項第8款規定:「五、執行原則:㈣出動時及出動途中:8 .經消防人員現場評估當下無立即人命危害或不需處理(如 蜂蛇位於戶外、野外)或無法處理(如蜂巢位於電塔、懸崖等高風險環境、作業困難)者,得不處理。」(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上開規定業已提及執行捕蜂捉蛇勤務時係允由行政機關依現場狀況自為裁量,對於是否摘除蜂巢,如何摘除蜂巢,給予行政機關相當之裁量權限。被上訴人針對捕蜂捉蛇業務係已委外由群鴻公司負責辦理,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群鴻公司及所屬人員,於執行捕蜂捉蛇勤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被上訴人即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得以上開規定作為其執行捕蜂捉蛇勤務之處理原則。 ㈢本件尚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含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⒈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宜蘭縣政府為民服務中心運作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五㈡1.、第五㈢3.之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須於3日內完成案件處理,本件已逾3日,即有怠於執行職務一節,並無可採: ⑴系爭要點五、「本中心縣民服務專線(1999專線)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其中第㈡「處理作業流程」1.規定:「業務單位接獲本中心分文之『縣民服務專線』案件,應即 指派人員於一日內與民眾聯繫,必要時應赴現場處理或先作緊急安全措施處置,並於三日內完成案件處理。」另於第㈢「案件列管追蹤」3.規定:「如案情屬一般狀況,業務單位須於一日內與民眾聯繫,並三日內完成案件處理。」(見本院卷第137頁)。惟由前述文字觀之,顯然均指 待處理事項係純由業務單位可獨立完成、可自行控制處理時效者,方有上開規定適用,倘該業務單位執行職務時尚須仰賴第三方(非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協助配合時,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查系爭蜂巢位於系爭電杆上,坐落於戶外空曠處所,旁有道路,附近有零星民宅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又系爭蜂巢位由台電公司設置之高壓電桿上,距離地面約10餘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16時28分接獲民眾撥打1999捕蜂專線通報系爭地點有系爭蜂巢存在,於同日立即通知群鴻公司辦理,經群鴻公司人員游志鴻、陳信男於當日18時10分許到達系爭蜂巢地點,觀察現場得知係黑腹虎頭蜂、系爭蜂巢位在高壓電杆上,陳信男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捕蜂為民服務執行承接單之「移除方式」欄載明「待台電斷電後處理」後回報農業處等情,有前述承接單、捕蜂為民服務委託專業服務案6月處理情形總表、 派遣處理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依前揭處理紀錄表所附移除前照片所示,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蜂巢位置在變壓器上之熔絲鏈開關橫擔等情並無不符。是以,依系爭蜂巢前述位置從客觀上觀察,確有處於有高壓通電、高風險環境、作業困難而無法立即處理之情事。 ⑶證人即群鴻公司負責人游志鴻於原審證稱:伊與陳信男一同到通報地點,伊接獲通報後有與通報人聯絡,約定時間去到現場,發現蜂窩在台電高壓電上,只能等台電斷電後才能為執行動作,因發現蜂種是黑腹虎頭蜂,所以與台電商請斷電時間為晚上,此類蜂種在晚上處理較為適合,有告知報案人說請他盡量不要在該處大聲喧嘩或有大動作。斷電流程是先通知宜蘭縣政府人員,再由承辦人員與台電溝通協調,由台電依照斷電用電戶數及高用電量戶數取決時間長短,等待台電通知斷電時間。現場狀況是難以封鎖的,黑腹虎頭蜂的警戒範圍大概是15公尺,但若受到驚擾的話範圍更大,本件虎頭蜂蜂窩位置旁有一條產業道路,封路會嚴重影響通行,一般蜂巢內的蜂在沒有受到攻擊狀況下不會主動攻擊人,故評估後認為封路並無實益,不擺放告示牌是因為若擺放的話可能會變成擺放在道路上,且沒有固定位置可以擺放。黑腹虎頭蜂不會主動攻擊人類,若虎頭蜂遭受攻擊或叮咬人類後都會釋放出費洛蒙,其他的虎頭蜂接受到費洛蒙訊號後就會集體攻擊該虎頭蜂叮咬的對象,至於人類究竟受多少虎頭蜂叮咬會有危險因人而異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系爭蜂巢既位於高壓電力經過之處,須另行通知台電公司配合停止輸送電力後,方能執行摘除蜂巢事宜,堪認系爭蜂巢有坐落於高風險環境、作業困難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委託執行捕蜂勤務之人員於現場評估進行裁量後,認當下無立即人命危害且需台電公司配合斷電而無法立即處理,未予當場摘除系爭蜂巢,惟已於同日回報被上訴人需另行通知台電公司配合斷電事宜,方能進行摘除系爭蜂巢作業,自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是以,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含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員)未立即處理而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並無可採。 ⑷查被上訴人所屬農業處於108年7月2日13時與台電公司聯繫 系爭電杆停止輸送電力事宜,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於當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知系爭蜂巢位於變壓器上之熔絲鏈開關橫擔上,需安排停電事宜,因停電範圍有重點用戶5 戶,依「台電公司配電線路工作停電處理要點」(下稱停電要點)第6條第4項第3款「重點用戶(含高壓以上用戶 )於停電日之3天前由專人以書面送達並簽收或以掛號信 通知」,需於3天前通知停電,且發放停電通知單,並提 前3天通知承攬商配合發放停電通知單,台電公司原預估 需6個工作天,考量虎頭蜂有危險性,縮短為4個工作天,與被上訴人討論同意排定7月9日夜間停電,台電公司曾於7月3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續所應停電範圍及開關狀況,並排定工作停電要求書陳核,當天尚通知承攬商先行作業,俟7月4日停電要求書陳核完畢後,即送交承攬商配合作業,經承攬商於7月5日發放停電通知單(其上記載將於108年7月9日20時00分至21時00分暫停供電)等情,此經 被上訴人提出台電公司停電要點、施工要求書、停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81頁),經原審向台電公司函查結果,亦經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以109年6月19日宜蘭字第1091451139號函回復上述內容在卷(見原審卷第92至103頁)。就上述「6個工作天」,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進一步說明:係指108年7月3日停電員赴現場勘查線路開關 狀況、停電範圍及安排停電作業程序(填報高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施工要求書),包含依規定停電3天前通知重點 用戶等所需時間(不含例假日),故原預定於7月11日安 排停電,惟考量虎頭蜂具危險性,故於7月3日停電員現勘後隨即進行停電作業程序,於7月4日交付承攬商緊急於7 月5日發送妥停電通知單(避免假日造成延誤),故壓縮 停電作業期程為4個工作天,而排定7月9日晚上8時至9時 停電進行蜂窩摘除作業,所述縮短工作天之安排,係為求虎頭蜂窩提早順利摘除及避免臨時停電造成用戶損失等綜合考量等情,有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9年11月9日宜蘭字第1091452409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上揭回函,顯已說明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溝通討論停電事宜時,已促請台電公司縮短停電作業相關流程所需時間,在避免臨時停電造成用戶損失及儘速排除虎頭蜂窩之綜合考量及平衡兼顧下,排定108年7月9日20時至21時進行 停電事宜,而使群鴻公司得於前述停電時段執行系爭蜂巢摘除作業。依上揭卷證可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在處理排除系爭蜂巢過程中,已有積極通知委外之群鴻公司人員到場,並有積極通知台電公司配合進行斷電事宜,實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給予台電公司過長時間斷電,有裁量不當之過失云云,惟前述斷電事宜既須商請台電公司協助處理,被上訴人對於台電公司並無控制支配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已積極促請台電公司縮短處理時間,此由台電公司前述函文足以得悉,自難憑「給予過長時間斷電」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何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過失。 ⒉上訴人援引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9條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蜂巢未摘除前,未封鎖現場限制民眾進入,或未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即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一節,並無可採: ⑴按行政法上之即時強制,乃係為排除目前急迫之危害,時間上來不及科以義務或性質上雖科以義務亦難達其目的者,則毋需經過預為告戒或其他程序,得逕以實力直接加以人民之身體或財產,以實現行政上必要狀態之強制措施。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項第3、4款規定:「行政機關為阻 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第39條規定:「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均為行政執行法關於即時強制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前述第3款應封 鎖現場限制民眾進入,且依前述第4款應在現場設置警告 標誌,卻均未為之,即有怠於執行職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4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於執行捕蜂捉蛇勤務時從未援 引前述規定作為執法依據。惟由上開規定文字內容,尚無從得出公務員負有如上訴人所指之封鎖現場限制民眾進入、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之法定作為義務。 ⑵前述第3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均係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且既以「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為要件,顯然已賦予行政機關對具體個案之裁量權。上揭法律條文內容既屬抽象,又無明定具體之判斷標準及執行方法,由前述文字亦無從得知「應於如何之距離、範圍,以如何之方式加以封鎖、禁止人車出入,或設置何種內容之警告標誌」,實無從查知公務員對於執行捕蜂捉蛇勤務時負有如上訴人所指「摘除蜂巢前,應封鎖現場限制民眾進入、應設置警告標誌」之法定義務。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在網路上取得介紹虎頭蜂之文章,提及警戒範圍約在直徑100公尺上下(見原 審卷第107頁),倘如上訴人前述要求,莫非於直徑100公尺範圍內全部民宅均要求強制人員遷離、全部道路均要求禁止人車進入?如此將對於周遭住戶及往來用路人車之權益影響及干擾甚鉅,是否妥適更滋疑義,倘需設置上訴人所指「危險」、「注意毒蜂」等警告標誌或立牌,究需於如何範圍內設置,上開規定既無明文、亦無遵循標準,此與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指「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等情顯然不合,自無從憑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認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負有上訴人所指前述作為義務。又證人游志鴻於原審證述提及虎頭蜂之警戒範圍約15公尺,飛行距離可高達5公里遠,在覓食及飛行未受干擾之情形下 ,不會主動攻擊人類等情(見原審卷第129、130頁),因此被上訴人經其行政裁量,認當下無立即人命危害且需台電公司配合斷電而無法立即當場摘除,惟已另通知台電公司配合斷電事宜,並促請台電公司縮短作業時間,排定於108年7月9日20時至21時進行斷電及摘除系爭蜂巢,自難 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前述行政裁量,既無違法,亦查無裁量萎縮至零之情事,自不符怠於執行職務要件,而無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 ㈣本件既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法定要件,即無援引前述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兩造間其餘關於:「⑴若認定符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此與李游菊被虎頭蜂攻擊叮螫,嗣後死亡,有無因果關係;⑵李游菊是否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如何;⑶得 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之爭執事項,自無庸再予審酌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含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6條及民法第194條、第19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88萬7000元 (含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喪葬費用38萬7000元)本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