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明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林明毅 張翔 被 上訴 人 林嵩堉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斯凱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凱爾公司)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5 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 當日完成匯款,嗣於同年月16日補具書面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分期還款,第1期款20萬元,餘款100萬元自109年7月間起以每月為1期,斯凱爾公司應於每月5日給付分期金10萬元至伊指定帳戶。詎斯凱爾公司僅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付伊計55萬5,000元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餘64萬5,000元未還,均已屆清償期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書及民法第478條 、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斯凱爾公司連帶給付64萬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對造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上 訴效力不及於斯凱爾公司);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為斯凱爾公司實際負責人,前以增資為由提供100萬元予斯凱爾公司,嗣未辦理增資,因此轉為股 東借款,並連同上訴人提供之另筆20萬元代墊款,共同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由兩造共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私下另以口頭方式約定如斯凱爾公司未能清償,即由被上訴人、張翔、林明毅按52%、24%、24%之持股比例依序負擔債務。嗣被 上訴人擬出售其持股予訴外人陳睿立,斯凱爾公司斯時負債約400萬元,兩造於109年10月間及110年2月間協商後,再度合意前揭100萬元借款部分(另20萬代墊款已如數清償),由被上 訴人、張翔及林明毅按前述持股比例,依序負擔52萬元、24萬元、24萬元。扣除伊等前後以斯凱爾公司名義匯付被上訴人35萬5,000元,僅應再給付12萬5,000元(即240,000元×2-355,000=125,000)。詎被上訴人事後卻毀約提起本件訴訟,伊等才 未繼續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2萬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兩造前於109年1月間共同設立斯凱爾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為董事、張翔為董事長及林明義為監察人,依序持有該公司1萬5,600股、7,200股及7,200股之股份(即持股比例52%、24%、24%);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匯款120 萬元至斯凱爾公司之銀行帳戶,嗣兩造與斯凱爾公司於同年月16日簽立系爭約定書(內容為:甲方即斯凱爾公司因資金需求,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股東借款、20萬元為代墊款項,後者於借款日起應優先還款,前者則約定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月4月1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分期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並由丙方即兩造共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如任一方於簽約後不履行約款,即構成違約,並應給付守約方按借款數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方為斯凱爾公司時,應由各股東依股份比例承擔債務等),其後系爭借款已清償55萬5,000元(各還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系爭借款匯(還)款資料及斯凱爾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59至61頁、本院卷第55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斯凱爾公司迄仍積欠64萬5,000元未還(計算式:1,200,000-555,000=645,000),自應與該公司如數連帶償還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還款資料及林明毅嗣於110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股東借款(餘額)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03 頁),堪認為真實且有據。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另以口頭與伊等約定如斯凱爾公司未清償100萬元股東借款時,即由兩造按持股比例承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舉斯凱爾公司109年3月份會議紀錄總結、LINE通訊紀錄及證人陳人豪之證詞為憑。惟審究: ⒈前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固記載:斯凱爾公司於109年 3月30日開會,被上訴人、張翔二人及陳人豪共四人與會,會 中討論結果為「………2020/3/2經討論後,由林嵩堉向銀行貸款 總計100萬,其中按股份分攤,24萬屬替張翔借貸,24萬屬替 (林)明毅借貸,52萬於其本人借貸,投入資金後以增資計算…。2020/3/4晚間林嵩堉提出以股東借款作帳可以減少20%稅金 。2020/3/5上午入帳後,晚間林嵩堉要求(林)明毅製作股東借款合約,並更改還款方式,每月張翔及(林)明毅從現金分潤10萬元還款,由公司帳戶直接匯入其帳戶…」等語,並由上訴人以董事長或財務長身分於該紀錄簽章。然所謂會議討論事項,當為開會當日討論之議案並作成結論,而前揭會議紀錄乃為臚列當月已發生或曾討論之過程,且非報告事項,已難認為討論議案並作成會議結論。又上訴人一再稱被上訴人為斯凱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翔僅為掛名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17頁 、本院卷第53、97、196頁),則前開會議既屬公司內部業務 討論事項之會議(非依公司法規定召開之董事會、股東常會或股東會),衡情其會議紀錄應係由真正負責營運且有與會之實際負責人簽認,而非掛名負責人。然前開會議總結紀錄卻無經被上訴人簽名或用印之紀錄,僅留設董事長及營運長之欄位,並由上訴人簽章,而與常情不合。佐參證人陳人豪證稱:斯凱爾公司成立後每月都會開會1次,通常僅有3名股東參加,需作成會議紀錄時始會找人與會,伊有參與前開會議紀錄,並以手寫作成紀錄,然後由林明毅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亦核與前述紀錄臚列兩造於109年3月間多次開會討論有異。足見前開會議總結紀錄應為上訴人事後所製作,既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自難遽採。 ⒉又依上訴人所提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75、109頁),雖可 見被上訴人曾表示:「1.我是借給公司100萬,不是120萬。2.是否到時候還不了,按照股份賠我。3.要做一個表,包括本金攤還以及還了多少、剩下多少」等語,然其前後文均付之闕如,已難遽認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何情狀下為前開表示。況其語意僅為陳述意見,並提出質疑,亦難認其已承諾為系爭借款未獲還款時,即由兩造按持股比例終局負擔。佐參證人陳人豪證稱:伊所為手寫稿,僅有關109年3月2日討論部分,同年月4、5日討論事項非伊負責,被上訴人於3月2日開會要求所有股東 按出資比例增資100萬元,但上訴人沒有錢,被上訴人表示可 由其出面向銀行借款,隔2天後又表示想要把這筆增資款改為 借款節稅,並獲上訴人同意後,翌日被上訴人就提出系爭合約書要求其二人簽署,當時伊人在辦公室加班,所以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亦無敘及其曾在場見聞於簽約時,被上訴人有私下承諾如斯凱爾公司未還款時,即由兩造按各自持股比例負擔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前述私下承諾存在,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後來擬將其持股出售予證人陳睿立,斯時斯凱爾公司負債約400萬元,兩造於109年10月間及110年2月間協商後,再度合意前揭100萬元借款部分,由被上訴人、 張翔及林明毅按前述持股比例,依序負擔52萬元、24萬、24萬元。扣除上訴人前後以斯凱爾公司名義匯付被上訴人35萬5,000元,僅應再給付12萬5,000元(即240,000元×2-355,000=125,000)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斯凱爾公 司109年10月、110年2月例會紀錄及證人陳人豪、陳睿立之證 詞為證。惟查: ⒈前揭109年10月例會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固記載:斯凱爾公 司於該月5日召開會議,兩造及陳人豪、陳睿立等五人與會, 會中討論結果為「股東借款事宜:2020/10/5下午於公司頂樓 開會,陳人豪及陳睿立參與會議,林嵩堉於會議中表示並未替張翔及林明毅進行貸款,其貸款金額為2019年的貸款,……並無 每月須因該筆增資款月付10萬元,月繳金額為2,500元,……因 為錢還是不夠用所以才提出壓力大要加薪7,000元,生活因房 貸每月透支3萬元,張翔於會議提出將還款3萬避免林嵩堉無心工作,林嵩堉表示考慮並告知會提交貸款資料。隔日協商每月4萬元被拒。(下略)」等語,並由上訴人分別以董事長及財 務長身分簽章。惟其內容並無敘及被上訴人擬出售股份或該筆股東借款(增資款)應由兩造按持股比例負擔之事,是前開會議紀錄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執為兩造間存有上訴人所稱債務負擔或售股條件之證明。 ⒉又110年2月例會紀錄(見本院卷第23、67頁)記載:斯凱爾公司於該月9日及26日召開會議,兩造及陳人豪、陳睿立等五人 與會,會中討論結果為「……經林嵩堉所述,已於2月初私下聯 繫陳睿立,所有股份、股權、債權、債務將移轉至其股份擁有者名下。……經林嵩堉與張翔及林明毅確認,清算負債後林嵩 堉需承擔約100萬元之負債,因其增資貸款合約金額為100萬元整,故將公司帳做為平帳,經各股東確認後,張翔及林明毅需償還總金額48萬元,扣除已還款金(誤繕為「今」)額後餘款15.5萬,餘款將按照月份以每月3萬元繼續給付。平帳承諾書 將連同競(誤繕為「敬」)業條款一同附上」等語,並由上訴人以董事長、財務長身分於該紀錄上簽章。其內容雖核與證人⑴陳人豪證稱:伊有參與該次會議,並製作手寫稿。該會議係因被上訴人前要求退出並出售股份,清算結果斯時斯凱爾公司負債約400多萬元,被上訴人按持股應承擔約200多萬元,其無力還款,所以公司希望其簽立競業條款,公司前所借100萬元 亦應由其按其出資比例承擔52萬元,並補具書面之變更協議,承認前開還款方式及其應負擔之內容,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但事後被上訴人卻約了新股東陳睿立去辦理股份轉讓,售股款到手後其就關閉LINE及電話等語;⑵陳睿立證稱:伊於109年10 月份至斯凱爾公司任職,後來被上訴人想要離職,說要把股份賣給伊,所以召開該次會議,當時公司負債400多萬元,被上 訴人依股份應償還200多萬元,張翔二人要求其必須簽署競業 條款、自行承擔100萬元增資款中之52萬元,其餘由張翔二人 繼續還款,此外債務即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有表示同意。後來伊才與被上訴人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其上所載其出售股份之所有債務由伊承受,係指前述400多萬元債務扣除100萬元增資款後之3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4頁),大致 相符。 ⒊然查兩造應按原持股比例負擔系爭借款未還款項乙事,既屬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售股,及證人陳睿立願向其買股之重要條件,衡情應無可能僅有口頭承諾,而未作成書面並要求被上訴人簽名或用印確認;且細閱前揭兩次會議之開會日期有異,二者內容卻完全相同,亦與經驗法則不合。又證人陳人豪、陳睿立雖均稱:被上訴人係為免除其退出斯凱爾公司時應負擔之200 多萬元,故於前述會議同意承擔前述100萬元增資款(股東借 款)中之52萬元云云。然依卷附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與張翔或證人陳睿立間所為之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80、183頁),卻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即前述其中一次會議開 會當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向張翔及陳睿立表示:伊與斯凱爾公司間僅剩下公司積欠伊78萬元未還而已;或請陳睿立幫伊向斯凱爾公司要求儘早還清前述78萬元欠款,如有盈餘,就趕快還一還等語。而其二人於該次通訊中並未見有否認上開借款未還之情形,甚至陳睿立還回稱已為其反應此事,但他(應係指張翔)說還要跟林明毅(通訊紀錄誤繕為「名義」)討論等語。則被上訴人倘於110年2月9日例會中業與上訴人達成前述按 持股負擔債務之合意,應無可能於當日或事後仍一再指稱斯凱爾公司猶積欠其數十萬元未還。準此,證人陳人豪、陳睿立之證詞顯有迴護上訴人或己身利益之情事,難認與前述客觀證據相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節抗辯,亦無可取。 ㈢本件依系爭約定書所載,系爭借款中之100萬元為股東借款、20 萬元為代墊款項,後者於借款日起應優先還款,前者則約定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月4月1日止,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分期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斯凱爾公司已逾前述還款期日,仍有64萬5,000元未還等情,均業如前述。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事後就前述欠款,另合意伊二人僅需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故被上訴人尚不得一次請求伊等全部償還等語。惟其所舉例會紀錄及證人陳人豪、陳睿立之證述有瑕疵,而無可採,已如前敘;縱斯凱爾公司於借款後因資金周轉等故,實際並未依系爭約定書所載期日按時給付足額之分期金,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斯凱爾公司及上訴人於最後一期還款日期(110年4月5日)屆至後,如有差額未付,仍 得再繼續緩期及分期清償之情形,自難認渠等間已有展延最終還款期日與金額之合意,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斯凱爾公司連帶給付其6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見原審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與斯凱爾公司連帶給付逾12萬5,00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編號 還款時間 (民國) 還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09/06/05 20萬元 100萬元 原審卷P.19、21 2 109/07/03 10萬元 90萬元 同上 3 109/08/05 10萬元 80萬元 同上 4 109/09/14 2,500元 79萬7,500元 同上 5 109/10/05 2,500元 79萬5,000元 同上 6 109/11/05 3萬元 76萬5,000元 同上 7 109/12/04 3萬元 73萬5,000元 原審卷P.20、21 8 110/01/05 3萬元 70萬5,000元 同上 9 110/02/05 3萬元 67萬5,000元 同上 10 110/03/15 3萬元 64萬5,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