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碧員、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黃子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林碧員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子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求判命被上 訴人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駕訓班)、黃子瑜(下逕稱其名,與大新店駕訓班合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邦瓊(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115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然上訴人所 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均為黃子瑜提供大新店駕訓班台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予劉邦瓊使用為由,認屬同一,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間因劉邦瓊刊登徵女友廣告而與其 認識。劉邦瓊謊稱要與伊發展男女朋友關係,復又詐騙伊購買中古車並投資大新店駕訓班,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劉邦瓊指定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帳戶,共155萬5,000元,詎劉邦瓊從未交付投資紅利,亦未歸還本金,後因劉邦瓊被羈押,伊始知悉受騙。而黃子瑜將系爭帳戶交付劉邦瓊使用,使劉邦瓊得以使用系爭帳戶詐騙伊,不法侵害伊財產權,與劉邦瓊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又黃子瑜為大新店駕訓班之法定代理人,大新店駕訓班亦應與黃子瑜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黃子瑜無故意,然黃子瑜於107年間明知大新店駕訓班資金缺口過 大,能預見劉邦瓊繼續利用系爭帳戶,將使更多人受金錢損害,卻仍允許劉邦瓊使用系爭帳戶,顯有重大過失,而不法侵害伊財產權。再者,黃子瑜提供系爭帳戶供劉邦瓊使用之行為,幫助劉邦瓊實現詐欺、洗錢犯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黃子瑜為大新店駕訓班之法定代理人,大新店駕訓班亦應與黃子瑜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聲明逾上開請求範圍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原審判命劉邦瓊給付上訴人140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劉邦瓊要求上訴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一事毫不知情,亦未與劉邦瓊共同對上訴人施以詐術,抑或幫助劉邦瓊詐騙上訴人。伊交付系爭帳戶予劉邦瓊使用,並不構成重大過失、違背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成立侵權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伊依劉邦瓊指定,於附表1所示時間,分別匯入附表 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帳戶,共155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劉邦瓊對其施以詐術,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固提出其與劉邦瓊對話紀錄為憑。然觀諸上訴人與劉邦瓊於108年3月7日之對話內容,劉邦瓊向上訴人表示要上訴人出資 金匯款28萬元購買車子,並表示:「你(指上訴人)下個月繳的時候(台語)就用費用遺餘的部份去繳了啦,我看你每個月抓差不多5萬塊到10萬塊起,…一個月差不多兩次,剛開始 不要…害妳會緊張。…我說會信賴就開始給,夠了,我會做給 你。你做給我,再來就是我做給你…」、「我跟你說啦我目標為期十個月到一年…你慢慢…當你有財力、穩定的收入以後 你的思想就會改變,慢慢來。我自己說我是不想讓你做這麼累(台語)」、「…郵局都會問你、怕你被騙,但是他匯的是公司不是個人,外面的什麼詐騙集團、假人頭帳戶那些,我是公司,大新店公司,所以我為什麼叫你保留單據,你知道意思齁(台語)。你不用擔心,這樣就好,剩下來就是你做給我,就是我做給你(台語) 。信用本來就是慢慢建立起來, 如果你質疑有疑問,我明天立刻退還給你。」、「你要是信任我,這樣就好了,還有你要把你的帳號告訴我 ,我隨時 有錢進來,像要是賣掉、做什麼、我隨時就匯給你(台語),我們就會有往來,雙方就抓著收據,你知道意思嗎?我給你 的是盈餘,會比較多嘛,對吧?」、「我還是會用大新店的名義給你吃紅…」、「我不會啦,我已經老鳥了,我買賣車輛很多經驗豐富,等有機會你就知道了…10天後就依約而…我 是講信用的人,這樣你就知道了,你等於現在是賭博賭時間,這樣好嗎?如果你有疑慮,我明天早上還給你,…這樣你才有一個外快額外的收入」(見原審卷㈠第319至323頁),足認上訴人確係因劉邦瓊向其表示要投資,而於108年3月7 日匯款2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至上訴人其餘匯款部分,其並未舉證證明係為投資而交付予劉邦瓊,亦未舉證證明劉邦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參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向劉邦瓊表示:「秋天,冬天,我5:00就起床帶娃娃。媽祖說的100天。我借你的一百多萬,新北市的房子。你說是我們的愛巢。」(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則就上訴人其餘匯款予劉邦瓊之 目的,究係投資款亦或借款,尚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投資契約或文件,亦未說明投資之期間、利潤為何等情,縱認附表1所示之款項係上訴人交予劉邦瓊之投資款 項,惟上訴人亦不否認劉邦瓊確有匯款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2、4、5、7號所示款項予其,作為投資紅利及買菜錢、生活費(見原審卷㈠第467至469頁),足認劉邦瓊確有幫上訴人購買機車用以投資,並給付投資紅利,自難認劉邦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上訴人復主張黃子瑜與劉邦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出借系爭帳戶予劉邦瓊使用,可見2人共同詐欺云云。然查,證人許 庭維於原審證稱:伊認為劉邦瓊、黃子瑜目前還是男女朋友關係,是因劉邦瓊有寫信給伊,叫伊不要告黃子瑜;於107 年8、9月間,劉邦瓊、黃子瑜還有到伊經營的民宿住同一個房間,但其沒有辦法證實他們是男女朋友,只是覺得他們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可見此部分僅為證人許庭維個人臆測甚明。況縱認劉邦瓊、黃子瑜於107年8、9月間為男 女朋友,亦難僅憑此遽認黃子瑜即有與劉邦瓊共同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而上訴人所提Line帳號「lion」與其之對話紀錄中,大部分多係上訴人單方面傳遞訊息,縱有回覆,亦僅是「有事不方便過幾天聯絡」、「如果我告知你他出事了,你會怎樣?」、「我希望你別把房子賣了,請你告知我他出事 了,你會怎樣?」、「用賴說」、「會全心全意的等他,還 是怎樣…」等語,以及談論訂購的喜酒如何處理、要上訴人保持平靜不要胡思亂想(見原審卷㈠第359至403頁),難認黃子瑜有何詐欺行為之實施。至上訴人所舉臉書照片,其中拍攝某車之車牌號碼、床單樣式相仿之房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405至445頁),僅能證明劉邦瓊與黃子瑜之情誼,尚不足以證明黃子瑜有何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另主張黃子瑜與劉邦瓊很早就認識,不可能不知道劉邦瓊之前就有詐騙前科,仍出借系爭帳戶予劉邦瓊使用,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核屬上訴人之臆測,洵無足採。 ⒋再者,上訴人告訴劉邦瓊、黃子瑜共同詐欺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485、16037號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9821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至上訴人主張黃子瑜於107年間明知大 新店駕訓班資金缺口過大,能預見劉邦瓊繼續利用系爭帳戶,將使更多人受金錢損害,卻仍允許劉邦瓊使用系爭帳戶,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惟劉邦瓊並未對上訴人施以詐術,業如前述,則黃子瑜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劉邦瓊使用,尚難認有何重大過失。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黃子瑜、劉邦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黃子瑜提供系爭帳戶予劉邦瓊使用,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云云,惟劉邦瓊並未對上訴人施以詐術,已如前述,則黃子瑜提供系爭帳戶予劉邦瓊使用,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固主張黃子瑜提供系爭帳戶予劉邦瓊使用,係幫助劉邦瓊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云云,惟劉邦瓊並未對上訴人施以詐術,已如前述,則黃子瑜提供系爭帳戶予劉邦瓊使用,尚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後段、第2項之 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