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黃鐸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 上訴人 張誌軒 孫睿丞 李可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 淑晶、黃鐸(下各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張誌軒、孫睿丞、李可沁(下各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淑晶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本息,及連帶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予張淑晶,另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予上訴人;嗣就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部分,追加聲明即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屋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應連帶給付張淑晶676,800元(見本院卷第336、369頁),經核前開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揆諸前開規定,自堪予准許。 二、張誌軒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再次合法通知,仍未於同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淑晶於104年間,以訴外人孫子兵法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孫子兵法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黃陳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惟系爭租約之押金及租金實際上均由張淑晶支付,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及家具、家電亦由張淑晶出資購買。又孫子兵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鐸於107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之租賃經營權,以150萬元之代價,讓與孫睿丞及李可沁(下合稱孫睿丞2人),期間 自107年9月3日至109年9月2日,詎孫睿丞2人除未依約給付 黃鐸150萬元外,亦未於期間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及屋内可 移動裝潢設備、家具、家電,且要求上訴人逕與張誌軒處理返還事宜,然張誌軒亦拒絕返還,而由被上訴人持續占用,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獲利,造成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淑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就孫睿丞2人部分,併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房屋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返還予張淑晶,如無法返還,則給付張淑晶676,8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返還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孫睿丞2人部分: 張淑晶僅係黃鐸之債權人,與孫睿丞2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 係,且孫睿丞2人早於108年間即將租賃經營權讓與張誌軒,而未再占有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自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無關;系爭房屋為黃陳緊出租予孫子兵法公司,黃鐸僅為該公司負責人,且黃陳緊已終止系爭租約,故黃鐸亦無從為本件請求。 ㈡張誌軒部分: 張淑晶就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另黃鐸亦僅為孫子兵法公司之負責人,而未取得系爭房屋內相關物品之所有權,其等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系爭房屋業由訴外人即 黃陳緊之孫黃浚閣於109年9月間另行出租予訴外人洪聖凱,故自109年9月間起,即由洪聖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張誌軒雖曾短暫受僱於洪聖凱代為管理系爭房屋,然約於109年10月間離開後,即未再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自 無占用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情事。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張淑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予張淑晶,如無法返還,應連帶給付張淑晶676,800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內之家具 、家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孫子兵法公司前與黃陳緊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又孫子兵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鐸曾於107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之租 賃經營權以150萬元之代價,讓與孫睿丞2人,期間自107年9月3日至109年9月2日等情,有卷附系爭租約、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6、156頁、本院卷第379、381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淑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元本息部分: 張淑晶雖主張被上訴人本應於109年9月2日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上訴人,然屆期並未返還,致張淑晶就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之使用權受侵害云云,然查: ⒈張淑晶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有使用權存在,無非以系爭租約之押金及租金實際上均由其支付,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亦由其出資購買等語為據。然查,系爭房屋係由孫子兵法公司向黃陳緊承租,亦為孫子兵法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鐸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屋之租賃經營權讓與孫睿丞2人,此有系爭租約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379 、381頁),足見因系爭租約而就系爭房屋享有租賃權利之 人,應為孫子兵法公司,而非張淑晶。至張淑晶雖稱系爭租約之押金及租金實際上均由其支付,且孫子兵法公司員工之薪資亦為其支付,其並有參與系爭房屋之承租及出租事宜,故其應為孫子兵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張淑晶業於原審自陳係黃鐸向其借貸,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具、家電等費用,且雙方曾為此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頁);另查,黃鐸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675號詐欺案 件偵訊時,乃證稱:系爭房屋之租金由張淑晶簽發支票支付,係因出租人希望開立半年或一年之支票,然其沒有支票,故向張淑晶借貸,其係向張淑晶借錢開孫子兵法公司及出租套房,其等間為借貸關係,經營什麼張淑晶不懂也不管,其與張淑晶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收入如何分配,就是其賺錢後還錢予張淑晶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而張淑晶亦於上 述偵查案件中陳稱:是黃鐸去找房子,但黃鐸沒有錢,所以找其借款,其沒有負責任何事,只要黃鐸還錢即可,其只是單純借錢予黃鐸,但錢也是其向朋友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足見張淑晶所稱系爭租約之押金、租金、購置 設備之費用及孫子兵法公司員工之薪資均為其支付等情,均僅為其與黃鐸間之借貸關係,自難據此逕認張淑晶為孫子兵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無論張淑晶是否為孫子兵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孫子兵法公司既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張淑晶乃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且系爭房屋係由孫子兵法公司與黃陳緊簽約承租,系爭房屋內之設備亦係為轉租他人而購置,則有關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及屋內設備之所有權,自均應歸屬於孫子兵法公司,而無從僅因張淑晶曾借款予黃鐸,即認張淑晶個人就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有何租賃權或所有權、使用權存在。 ⒉綜上所述,張淑晶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個人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及就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存在,則其以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就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之使用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難認有據,非可准許。 ㈡張淑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予張淑晶,如無法返還,應連帶給付676,800元部分: 張淑晶雖主張被上訴人本應於109年9月2日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上訴人,然屆期並未返還,致張淑晶就系爭房屋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使用權受侵害,且張淑晶為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人,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則應連帶給付張淑晶676,800元云云。然承前所述,張淑晶並未證 明其個人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或使用權存在,及就系爭房屋內之可移動裝潢設備有所有權、使用權存在,則其以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使用權,或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予張淑晶,如無法返還,應連帶給付張淑晶676,800元,自屬 乏據,無可准許。另查,系爭房屋由孫子兵法公司向黃陳緊承租後,係由黃鐸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屋之租賃經營權讓與 孫睿丞2人,此觀卷附協議書所載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379、381頁),核與張淑晶無涉,自難認張淑晶因此與孫睿丞2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且張淑晶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孫睿丞2人間究有何委任契約存在,是其依委任契 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孫睿丞2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 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予張淑晶,如無法返還,應連帶給付張淑晶676,800元,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予上訴人部分: ⒈張淑晶雖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均為其出資購買,故其應為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然基於與前述關於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部分相同之理由,張淑晶所舉證據,經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係由其個人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亦無法證明其與孫睿丞2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則張淑晶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就該等家具、家電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或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予張淑晶部分,自均無從准許。 ⒉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591 租屋網之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8-57、77、79-81、86、87、89、91-93、95、101-104、106、108頁),並主張系爭房屋之招租廣告係由張誌軒刊登,故被上訴人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云云,然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黃陳緊業於109年8月24日、8月31日先後委託律師發函予孫子兵法公司, 為催繳租金之通知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騰峰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7-413頁),且黃陳緊之孫黃浚閣曾於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76號詐欺等案件警詢時,陳稱其已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15日起即由洪聖凱承租,洪聖凱並因黃鐸於109年9月20日進入系爭房屋,而對黃鐸提告妨害自由等情(見本院卷第397-403頁),亦據本院調取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76號詐欺等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13、6014號處分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138頁),自堪認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15日起,已經出租人 收回,並改由洪聖凱承租及占有使用甚明。至上訴人所提前開591租屋網網頁資料,雖顯示招租廣告之聯絡人為「張先 生」,且聯絡電話為張誌軒之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271、272頁),然此網頁資料所載之聯絡人,未必即為現實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自不得僅憑上開網頁資料,遽認張誌軒迄今仍有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屋現仍由被上訴人占用使用中,則其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予上訴人,自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張淑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將系爭房屋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返還予張淑晶,屋內家具、家電返還予上訴人,均屬乏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屋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應給付張淑晶676,800 元部分,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無從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具結作證,自非可准許,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