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姜智浩、吳嘉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姜智浩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上訴人 吳嘉永 詹珠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9月間 向伊借款3筆,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6年8月15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下稱第1筆款項)至被上訴人吳嘉永(下稱吳嘉永)名下土地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嘉永土地銀行帳戶),於106年8月31日匯款35萬4500元(下稱第2筆款項)至被上訴人詹珠妹(下稱詹珠妹)名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珠 妹渣打銀行帳戶)、於106年9月30日匯款50萬元(下稱第3筆 款項)至訴外人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昇公司)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分行第0000 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奇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甲存帳戶),合計111萬4500元(26萬元+35萬4500元+5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11萬4500元本息等語。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4500元 ,及自110年3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向上訴人借用第1筆款項,約定月息3分即每月7800元(26萬元X0.03),詹珠妹交付奇昇公司簽發之 發票日106年9月15日、面額26萬7800元、票號KK0000000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嗣系爭支票屆期兌現,上訴人竟對伊等提起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1466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以其代為墊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由,訴請伊等返還借款,兩造業於107年11月22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起訴。又兩造於106年9月10日簽訂不動產借貸及處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倘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包括第2、3筆款項,何以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均未記載?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第2、3筆款項未約定利息乙節,亦與常情不符。另上訴人為幫奇昇公司製作金流,由伊等交付奇昇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6年9月3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上訴人將第3筆款項匯入奇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甲存帳戶兌現上開票 款後,即將該票款存入上訴人名下聯邦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足見第2、3筆款項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8月15日將第1筆款項匯入吳嘉永土 地銀行帳戶,於106年8月31日將第2筆款項匯入詹珠妹渣打 銀行帳戶,於106年9月30日將第3筆款項匯入奇昇公司合作 金庫銀行甲存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第1筆款項部分(即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匯款26萬元至吳嘉永土地銀行帳戶部分):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準此,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 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待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即告消滅。 ⒉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以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吳善修、吳善純代償債務及墊付款項,算至106年10月止,借款合計623萬2405元,扣除被上訴人、吳善修、吳善純委託伊處分不動產後實收價額19萬4846元、340萬8846元後,尚欠借款262萬8713元為由,於另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吳善修、吳善純不真正連帶給付262萬8713元本息。依上訴人 於另案提出之借款明細表、代墊款項明細表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記載(見原審卷第61頁、外放之另案影印卷第12、51 、65頁),可知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匯款69萬300元至奇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甲存帳戶,其中26萬7800元係用以兌現系爭支票,上訴人於本案及另案復自承: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伊於106年9月15日借給被上訴人69萬300元,將借款匯入奇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甲 存帳戶後,同日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外放之另案影印卷第12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第1筆款項為借款(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上訴人為清償第1筆 款項,先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兌現,則被上訴人就第1筆款項之借款債務即因清 償而消滅。至於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匯款兌現系爭支票,係涉兩造間就該筆款項之原因關係,無礙第1筆款項業 因新債清償致106年8月15日消費借貸關係消滅之結果。是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 筆款項26萬元,洵屬無據。 (三)關於第2筆款項部分(即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匯款35萬4500元至詹珠妹渣打銀行帳戶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中起陸續向伊借款,由伊為 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及墊付款項,兩造為確保權益,乃於106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總金額763萬4227 元,伊於另案請求之借款漏列第2筆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在另案提出之 起訴狀記載「....被告等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吳善修 、吳善純)於106年8月間即開始共同向原告(即上訴人)借 款,為保障雙方權益,雙方並簽有原證1號之不動產借貸 處分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償被告積欠他人之債務、票據借款、墊付產權移轉、設定登記稅金、代書費等。其後,原告陸續代償被告等人積欠他人之債務,累積至106年10月已達6,232,405元,經扣除被告原委託處分之不動產剩餘金額194,846元及3,408,846元後,尚餘2,628,713元並未清償....」(見外放之另案影印卷第2頁),可知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陸續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共計623萬2405元,截至107年3月28日 尚欠262萬8713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等返還借款。再觀諸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借款明細表(見 外放之另案影印卷第50至52頁),未將第2筆款項列為借款。又依前開㈡所述,兩造間就第1筆款項係約定月息3分,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票據作為擔保,且證人即地政士周樂繼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製作的,兩造間的借款一定有約定報酬,可能是利息或仲介服務費,因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是上訴人主張:第2筆款項亦為借款,但兩造沒有約定利息或報酬, 亦無擔保品乙節(見本院卷第439頁),與兩造間之借款模 式不符,實難認第2筆款項為借款。 ⒉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欄記載貸與人包括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愛珠、王信富,借款人包括被上訴人及其2人之子吳善 修、吳善純,第1條約定吳嘉永及吳善修、吳善純應辦理 借名登記、信託登記之不動產標示及面積;第2條約定借 款總金額為763萬4227元;第3條約定由上訴人及吳愛珠、王信富代清償第1條所示不動產私人、銀行借款及票據借 款、墊付產權移轉、設定登記稅金、代書費、共有物分割出售律師費、規費及為達成系爭協議書契約等相關必要費用,俟第4條約定之條件完成後,雙方另協議依進度期程 交付借款;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吳善修、吳善純同意將 第1條所示之部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及吳愛珠、 王信富,以抵押權屆至日為債務清償日,並將第1條所示 不動產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部分以信託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或訴外人吳信陵、劉兆軒、姜馨惠名下,倘被上訴人及及吳善修、吳善純屆期未還款,同意由上開出名人出售各自名下不動產,或聲請共有物分割及變賣之方式償還借款(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系爭協議書內容係預定由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及墊付款項方式貸款予被上訴人等、借款額度及還款方式,尚難執此即謂第2 筆款項為借款。況證人周樂繼證稱:兩造簽訂的不動產借貸處分協議書有好幾份,版本不同,系爭協議書是其中一份,後來沒有執行,不清楚最後的借款總金額是否與系爭協議書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證人劉兆軒證稱: 伊受僱於正新代書事務所,擔任會計兼業務,上訴人是老闆,正新代書事務所主要從事債務整合、資金週轉業務,伊負責處理上訴人交代的雜事,伊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沒有任何第1條所示不動產移轉或 信託登記至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36頁),可見兩造曾簽訂多份不動產借貸處分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是否最終確定版本、是否已為之後簽訂之協議書所取代,尚非無疑,則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主張第2筆款項為借款云云, 亦非有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第2筆款項互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揆之前開㈠說 明,上訴人主張:第2筆款項為借款,伊得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四)關於第3筆款項部分(即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奇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甲存帳戶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第3筆款項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借款,伊於另 案漏未請求,兩造間就第3筆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固以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協議書影本為據(見原審卷 第14頁、本院卷第61至73頁)。惟查,上訴人持有奇昇公 司簽發、發票日為106年9月30日、面額為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乙紙,屆期提示兌現後,將票款50萬元存入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有上開支票及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可見上訴人將第3筆 款項匯入奇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甲存帳戶兌現上開支票後,回收該票款,並未交付被上訴人。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伊等於105年12月間將奇昇公司名下合作 金庫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下稱奇昇公 司合作金庫銀行乙存帳戶)及奇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甲存 帳戶大小章、存摺交給上訴人之員工陳雪雪,直至106年10月底才取回等語,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27、409、445頁)。上開證據顯示訴外人傅宥忻於106年8 月21日自奇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乙存帳戶提領50萬30元,代理訴外人姜清翠將其中50萬元匯入訴外人黃威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兆軒於 106年8月23日自奇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乙存帳戶提領10萬6456元,代理訴外人陳志華將其中10萬6426元匯入訴外人梁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訴外人吳信穎於106年9月18日自奇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乙存帳戶提領47萬5540元,代理訴外人余俊賢將其中47萬5510元匯入訴外人永欣佳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自奇昇公 司合作金庫銀行乙存帳戶提領46萬9130元,代理訴外人即匯款人上豪興業有限公司,將其中46萬9100元匯入訴外人定迎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21至127、445頁)。據證人劉兆軒證稱:是伊老闆(即上訴人)指示伊匯款,伊不認識陳志華,老闆指示伊匯款人要寫陳志華,奇昇公司合作金庫乙存帳戶存摺、大小章,是老闆交給伊的。傅宥忻是伊公司以前的員工,跟伊是同事,職務是助理,姜清翠是老闆的姐姐,吳信穎是老闆的太太,伊不認識余俊賢等語(見本院 卷第437、43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持有奇昇公司合作 金庫銀行甲、乙存帳戶存摺及大小章(見本院卷第438頁) ,加以上訴人將第3筆款項匯入奇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甲 存帳戶兌現票款後供己使用,已如前述,足見奇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甲、乙存帳戶大小章及存摺於106年8、9月間 係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透過上開帳戶自行存提款項,自不能以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將第3筆款項匯 入奇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甲存帳戶,即逕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第3筆款項互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揆之前開㈠ 說明,上訴人主張:第3筆款項為借款,伊得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萬4500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