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銘杰、王陽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張銘杰 訴訟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陽杰 訴訟代理人 王台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陸續向伊借 款,復自107年6月起受僱於伊擔任遊覽車司機。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於107年6月25日向訴外人林彥呈購買靠行於宇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宇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 44人座遊覽車乙輛(下稱系爭遊覽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由上訴人先於107年5月15日與林彥呈簽署汽車買 賣合約書,再於107年5月25日與宇豐公司簽署汽車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兩造於107年6月15日結算上訴人借款總額為83萬2,129元,並商請宇豐公司以系爭遊覽 車為擔保,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再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同意由伊每月扣薪2萬3,600元,分3年償還貸款, 於該遊覽車出售時,由上訴人代償新鑫公司貸款餘額。但伊於108年10月1日出賣系爭遊覽車予第三人後,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該遊覽車貸款餘額53萬8,837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8,837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遊覽車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遂委由伊以系爭遊覽車向新鑫公司借款80萬元,並由新鑫公司直接撥款給宇豐公司,以清償系爭遊覽車之買賣價金尾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未將80萬元交付予伊,自無從請求伊給付清償借款餘額53萬8,837元。伊 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10月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工作 ,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薪資債務90萬7,200元,伊亦得據以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㈠被上訴人為旅行社業務人員,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僱用上訴人擔任系爭遊覽車司機,約定107年6月、7月薪 資為每月6萬5,000元。 ㈡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於107年6月25日向林彥呈買受靠行於訴外人宇豐公司之系爭遊覽車,約定價金為680萬元 。被上訴人依約分期付款,於107年8月30日給付尾款80萬元,給付尾款完畢。 ㈢宇豐公司於107年7月27日以系爭遊覽車為擔保,向新鑫公司借款8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新鑫公司匯款80萬元予宇豐公司,宇豐公司再給付80萬元予林彥呈。宇豐公司約定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每月對新鑫公司清償2萬3,600元本息,清償方式為被上訴人每月給付2萬3,600元本息予新鑫公司。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出賣系爭遊覽車予第三人,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給付51萬5,571元至新鑫公司於華南銀行 敦化分行所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就系爭80萬元是否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8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餘額53萬8,837元本息?茲就兩 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否則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應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 陸續向伊借款,兩造於107年6月15日結算總額為83萬 2,129元,並協商請宇豐公司以系爭遊覽車為擔保,向新鑫 公司借貸80萬元,上訴人同意由伊每月扣薪2萬3,600元,分3年償還,於該遊覽車出售時,由被上訴人代償新鑫公司貸 款餘額;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出賣系爭遊覽車予第三人後,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該遊覽車貸款53萬8,837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提出新鑫公司出具之通知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2頁)載明:「客戶:張銘杰、車號000-000、金額80萬元、期數36期、每期2萬3,600元、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第1期:107年8月30日」,另提出上訴人之薪資單影本(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載明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9月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時,按 月扣除貸款2萬3,600元,核與新鑫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繳款金額相符。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薪資單扣款2萬3,600元,是伊曾經向被上訴人借過小額的錢,故被上訴人從薪水裡面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從而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按 月自上訴人薪資中扣款2萬3,600元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始同意自薪資中扣款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故據此足證兩造已就系爭80萬元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8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借款明細表與薪資單之真正,辯稱該明細表與薪資單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伊沒有看過該薪資單、也沒有簽名云云。經查兩造曾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以社群對話軟體LINE核對帳目,由被上訴人將薪資單拍照截圖上傳供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就該等薪資單上應扣除之貸款2萬3,600元、稅金、罰單與結算金額等均無異議,並催促被上訴人:「錢趕快轉錢給我、我要用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上訴人復於原審自陳:上開 LINE對話,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遊覽車後,由伊代墊油錢、停車費、換輪胎費等費用所結細項,貸款2萬3,600元為伊曾經向被上訴人借過小額的錢,故被上訴人從薪水裡面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已核對該等薪資 單無誤,並同意被上訴人扣除貸款2萬3,600元。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長期剋扣伊之薪資,伊並未同意上訴人於每月薪資中扣繳2萬3,600元貸款,伊僅因需錢孔急,故請被上訴人先撥付其不爭執之款項,有爭執部分再行估算云云。惟上訴人自陳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10月止受僱於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55頁),並 有薪資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卻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9月止從中扣款2萬3,600元,高達上訴人薪資 之36%,且扣款期間長達14個月,上訴人卻無異議,顯然有 違常情。上訴人又辯稱:所謂小額借款,係指伊在外為被上訴人出車,為避免伊墊付過多業務費用,伊乃要求被上訴人應先給付業務零用金,用以支付油錢、汽車維護及保養等費用,再於結算薪資時一併結算,並非謂該等款項兩造間之私人借貸,更與系爭80萬元貸款無關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主張伊提供信用卡供上訴人加油等相關支出,且上訴人的代收車資,足以支付所有支出款項,不需要零用金等語。經查上訴人每月薪資遭被上訴人扣款2萬3,600元,若係因上訴人預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務零用金費之用,則上訴人即無須於原審陳稱為小額借款,顯然與我國一般中文用語習慣不符。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遊覽車而向新鑫公司借款80萬元,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主張是伊家人集資幫助伊購車等語。查上訴人每月薪資遭被上訴人扣款2萬3,600元,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為賠償訴外人陳昭穎60萬元,於 107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等語,並提出借款明細 表載明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借款現金40萬元,項目則為「賠償周筱君之夫外遇事件」(見本院卷第72頁);以及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有兩造於LINE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上訴人雖否認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上開40萬元,辯稱:被上訴人一再推拖,並未給付40萬元予伊,伊遂於107年5月14日另向訴外人顏鈺展借款50萬元,並於翌日給付60萬元予陳昭穎等語,固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現金保管條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1、83頁)。經查上訴人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陸續 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於107年6月15日結算總額為83萬2,129元,另商請宇豐公司以系爭遊覽車為擔保,向新鑫公司借 貸80萬元,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每月扣薪2萬3,600元,以償還新鑫公司上開債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非具備法律知識之專業人士,固然未妥善保存交付借款之證據,惟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每月自薪資扣款2 萬3,600元,則依該等間接事實即足以推認兩造合意訂立消 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即不以上訴人證明於107年5月15日領取現金40萬元確實交付上訴人之直接證據為必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借款動機之主張,前後雖不一致,惟綜合其於歷審陳述觀察,應係於起訴時僅就兩造結算餘額為本件請求,未就兩造借款始末為完整主張,則參酌被上訴人不諳法律程序之情形,據此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顏鈺展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已清償40萬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告確實借給被告80萬元。被告因須賠償人家60萬元,而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借給被告40萬元,後來雙方協商請宇豐公司已遊覽車向新鑫公司借貸80萬元,其中40萬元還給原告,約定貸款由被告分3年償還,每月扣薪2萬3,600元,108年10月該遊覽車出售時,約定由原告代償新鑫公司貸款餘額53萬 8,837元,被告要還給原告這個代償額,至今未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則綜合觀察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僅表示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清償其中40萬元,並未表明上訴人已清償該40萬元。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剋扣伊之薪資達90萬7,200元,伊得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薪資扣款2萬3,600元,其金額高達上訴人薪資之36%,為時長達14個月,上訴人竟無異議,顯 違常情,應依經驗法則推理認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扣款以清償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爭執未付108年3月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審卷第 98頁)。然依108年3月薪資單(見原審卷第98頁)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因將應給付之3月薪資及其他各項費用,與上訴 人應交付其之2萬3,600元貸款及車資7萬6,500元結算後,認為上訴人尚欠4萬8,820元未付,並非不爭執未付108年3月薪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有未合。則據此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薪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㈥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為83萬2,129元,兩造約定請 宇豐公司以系爭遊覽車為擔保,向新鑫公司借貸80萬元,清償方式為上訴人分3年清償,由被上訴人每月自上訴人之薪 資扣款2萬3,600元,再由被上訴人給付新鑫公司,並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遊覽車時,由上訴人清償新鑫公司貸款餘額,惟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出賣系爭遊覽車予第三人後,上訴人尚餘新鑫公司貸款債務53萬8,837元未清償,有新鑫公 司出具之清償額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53萬8,837元本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5 日(於110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依法於 110年1月2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寫為53萬 8,873元,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