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華夏顧問有限公司)、曾麗卿、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吳榮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華夏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呂函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壤檢測及未來改善事宜,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簽訂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伊已提出訴外人家禹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壤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拒絕支付尾款140萬元,經伊以函文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6日前支付尾款,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9日收受該函仍置之未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取得土壤無污染之土壤檢測資料以出售系爭土地,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處理事項包含:進行土壤採樣檢測、初步協調整治工程、改善整治處理及申請取得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故系爭契約約定應處理事實,包括土壤檢測及土壤改善事宜,而上訴人僅完成土壤檢測之工作,未依約提出經過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之無污染檢測資料,伊當無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又伊於109年5月21日催告上訴人未提供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格式之土壤採樣檢測報告,復於109 年6月24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函告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 ,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800萬元,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土壤檢測及未來改善相關事宜,並約定(見原審司促卷第5-9頁,原審卷第66、71-72頁): ⒈第1條: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申請取得正規認證 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 ⒉第3條:簽約日起3日內給付500萬元。 ⒊第4條:至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即第2次付款300萬元。 ⒋第5條:上訴人需進行土地採樣檢測,待結果報告,如有汙染之 標的進行初步協調整治工程,並由上訴人改善整治處理。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60萬元報酬,餘款140萬元尚未給付(見原審卷第278頁)。 ㈢系爭土地原經營事業屬於行政院環保署100年1月3日環署土字第 0990119003號公告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8條第1項之事業,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希望取得環保核備文件以出售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66、109、307、311、356-357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提出委託者:被上訴人、撰寫者:家禹環境股份有限公司、簽證技師(證號):林敬忠技師(技執字第001770號)之系爭檢測報告予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卷第11-233頁)。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範圍為何?㈡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4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檢測,須完成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之工作,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第2次之付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 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次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於第1條、第3條已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申請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至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即第2次付款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文義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須完成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之工作,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次款300萬元等情,是其契約文義並無不明之處。 ⑵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委任之範圍不可能包括整治工程,因被上訴人在委託上訴人為本件土壤檢驗前,曾委託他人做土壤檢測,並將取得檢測報告,及詢價過其他環保公司為整治之費用高達7,000多萬元,而詢問上訴人可否尋得其他較低報價之 環保公司,經上訴人表示該報告已是數年前資料,現今土壤受污染狀況為何無法明確得知,無從精確計算整治費用,是兩造乃就土壤檢測部分簽訂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出售土地,且要求上訴人須協助取得相關文件,整治工作相較於土壤檢測更為複雜,費用亦是較高,故系爭契約第5條係兩造先 行預約日後以協商方式約定整治工作內容以及整治費用,且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為整治工程等語,並提出簡報資料、報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5-27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5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處理事務,當包含土壤檢測及土壤改善事宜,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完成備查等語。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是否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壤改善事宜固有所爭議,然此項爭議,並未改變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被上訴人給付第2次款300萬元之時 點,即應於上訴人完成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之工作時,故上訴人前揭抗辯縱使為真,然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仍須完成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 證文件之工作,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次款300萬元。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40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提出委託者:被上訴人、撰寫者:家禹環境股份有限公司、簽證技師(證號):林敬忠技師(技執字第001770號)之系爭檢測報告予與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經原審就系爭檢測報告之形式真正及是否為土污法第8條 第1項所定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等情,函詢簽證技 師林敬忠,其函覆略以:⑴系爭檢測報告係委託環保署認可檢測公司執行採樣分析,經家禹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撰寫成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報告,並由其確認報告內容是否可行及採樣現場狀況是否一致;⑵系爭檢測報告非屬土污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而係自行調查並參考土污法第11條所撰寫之土壤汙染整治計畫等語明確,有林敬忠技師110 年6月4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5頁)。是系爭檢測報告雖 經技師林敬忠簽證,其形式為真正,然此並非屬土污法第8條 第1項所定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自難認上訴人業 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 備認證文件之工作甚明。 ⒉雖上訴人主張伊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係因系爭檢測報告已經發現污染,如果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請,會遭列管,日後系爭土地交易會受管制,系爭檢測報告出來時,伊有告知被上訴人土地有污染,要求協商整治內容及方法,被上訴人不願協調,僅一再要求伊做整治,依據系爭契約之目的,伊已經做完檢測工作,因被上訴人沒有要做文件之申請,故伊認為工作已經完成,且伊不需要申請核備,是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不需要申請核備一節,尚難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檢測,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須 完成取得正規認證執照之環保通過核備認證文件之工作,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第2次之付款,則上訴人既未完成上開約定之 工作,其依是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次款即尾款之14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