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名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曾茗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之本件工程款債權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之抗辯(見本院卷第65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或願意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表示過拋棄其時效利益,且時效抗辯攸關上訴人是否得拒絕給付,如不許於本院提出,對其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8月間委由伊施作 上訴人負責人即訴外人楊名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住宅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及上訴人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辦公室之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辦公室工程,與系爭住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伊即發包委託訴外人今豪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今豪公司)、鈺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勳公司)、葳陵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葳陵公司)等廠商進場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系爭工程已於106年8月間全部施作完畢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而本件係因兩造負責人透過上訴人顧問即訴外人和佑恩見面認識後,楊明裕主動向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呂火金提及有系爭工程待施作,需要伊協助處理,並稱可以介紹及搭配取得國防部工程標案,兩造遂協議由伊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如上訴人果有使伊順利標得者,則伊須給付工程總價5%之佣金予上訴人,再以佣金扣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如伊未投標或未標得者,則上訴人應按成本價(即伊實際支付下包廠商總費用)酌添監工人事費用、營業稅等數額給付承攬報酬,經伊完工計算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4,323元(含稅)。嗣上訴人未曾介紹任何標 案予伊投標,伊遂發函催告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承攬報酬,惟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承攬報酬504,323元本息,如認兩造 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工程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 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施作工程之利益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4,3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有承攬關係,惟係以伊介紹、推薦國防部工程標案之投標機會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作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而伊嗣已介紹「陸軍內角營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等標案予被上訴人,伊已履行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因自身考量而未投標或未得標等情,與伊無關,自無由持完工後始自行製作之工程估價單轉而向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退步言之,兩造間並未約定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工程總價,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民法第491 條第2項所稱之價目表或習慣內容究竟為何,無從逕以所謂 「成本價」認定報酬數額。又系爭工程係於106年8月間完工,被上訴人斯時即可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然被上訴人未於伊收受催告函後之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且伊公 司協理即訴外人梁景祥於接獲催告函後固有聯絡被上訴人,目的僅為瞭解情況,並將與被上訴人討論之議價結果報請楊名裕批核而已,自非承認伊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顯已罹於2年時效,爰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498至499頁): ㈠系爭住宅工程經被上訴人發包予今豪公司施作,施作之工程名稱、工程項目/材料/設備、金額、施工日期等細節均如附表「項次三」所示,並於106年10月1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暨自該日起算2年保固期間,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今豪公司工 程款為328,000元,有完工報告書、服務滿意度調查表(見 原審司促卷第13、15頁),及計價請款單、付款申請單、合庫銀行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 ㈡系爭辦公室工程經被上訴人發包予葳陵公司施作,施作之工程名稱、工程項目/材料/設備、金額、施工日期等細節均如附表「項次二」所示,被上訴人實際支付葳陵公司工程款為6,500元,有工程估價單、付款申請單、合庫銀行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稽 。 ㈢系爭辦公室工程經被上訴人發包予鈺勳公司施作,施作之工程名稱、工程項目/材料/設備、金額、施工日期等細節均如附表「項次一」所示,並於106年6月1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 ,暨自該日起算2年保固期間,被上訴人實際支付鈺勳公司 工程款為14萬元,有保固切結書(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及工程計價單、合庫銀行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等件影本 (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稽。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協助伊標得國防部工程之標案後,再自伊須給付之佣金中扣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惟上訴人事後並未提供任何關於國防部標案之協助,伊亦未投標及得標,上訴人自應按成本價(即伊實際支付下包廠商總費用)酌添監工人事費用、營業稅等數額給付承攬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如何約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 項 、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上訴人係於64年6月27日設立登記,距離系爭工程施作及完工之106年間已成立約42餘年之久,其所營事業包含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冷凍空調工程業、電纜安裝工程業、電梯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電焊工程業、室內裝潢業、門窗安裝工程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油漆工程業、防蝕防銹工程業、自來水管承裝商、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等,且公司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均為1千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堪認被上訴 人為長期經營且具有相當營業規模之工程公司,是其承攬系爭工程收取報酬,上訴人給付金錢為對價,是為通則;參以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實際支付各下包廠商合計達474,500元之工程款(參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計算式:328,000元+6 ,500元+14萬元=474,500元),此數額尚未計算被上訴人自 己利潤、人事管銷費及營業稅等,非僅數百或數千元而已,又兩造均不爭執於本件系爭工程施作前並無深厚交誼或商業往來(見原審卷第118、132頁、本院卷第185頁),依一般 交易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免費或不求任何對價而以單純贈送之意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可能,可見被上訴人如非受報酬即不為上訴人完成,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被上訴人始有同意施作系爭工程之理。 ⒉就承攬報酬部分,上訴人辯稱兩造係約定以伊介紹、推薦國防部工程標案之投標機會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作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被上訴人 則表示如上訴人果有使伊順利標得國防部標案者,則伊須給付工程總價5%之佣金予上訴人,再以佣金扣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如伊未投標或未標得者,則上訴人應給付金錢作為承攬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助呂昭慶(即呂火金之子)於本院證稱: 當初與上訴人是要搭配拿工程案,上訴人有1位和佑恩說他 們公司有需要裝修及總經理住家需要做空調工程,請伊公司協助幫忙,說如果有拿到案子就當作是回饋他們,如果沒有的話就要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另上訴人之 工管部經理曾俊宏於原審證稱:伊對於系爭辦公室工程沒有印象,伊只針對○○○○的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是伊公司介紹別 的案子給被上訴人施工,在當時的原協議是以贈送的方式,所以上訴人不用支付該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辦公室部分伊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17、418頁)。 ⑵審酌國防部營建工程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進行公開招標之工程案件,如被上訴人有意參與,僅需關注相關招標公告即可,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以系爭工程施工費用約40、50萬元之代價,而單純換取上訴人「告知」有何國防部招標公告之消息而已。又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陸軍內角營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等國防部標案公告內容觀之,均為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併招標,工程預算分別高達12億餘元、16億餘元,其決標方式均為最有利標,且廠商資格均應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建築師事務所」、「甲等綜合營造業」、「甲等自來水管承裝業」、「甲級(含以上)電器承裝業」、「乙級(含以上)冷凍空調業」等專業廠商共同投標等情(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上訴人更自承:「雖然標案會公告,但這個案子好不好做等小道消息,還有與其他廠商聯合承攬的團隊,都需要伊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以上訴人所稱之「介紹、推薦國防部工程標案之投標機會」,顯非僅止於「告知」被上訴人適合承作之標案公告,尚應包括向被上訴人具體提供、推薦共同承攬廠商之名單,並居間介紹該等廠商見面認識以協談籌組共同投標團隊之事宜。 ⒊準此,由上開兩造說法及證人證詞觀之,上訴人並不爭執係以「介紹、推薦國防部工程標案之投標機會」作為被上訴人之施工報酬,反之,如上訴人未能履行承諾,以承攬契約之對價性而言,解釋上自應給付金錢為承攬報酬,始符事理之平。再者,呂昭慶已證稱如果有拿到案子就當作是回餽等語,由於呂昭慶職務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助,且身為負責人呂火金之子,對於被上訴人因何故而願意施作系爭工程之始末應知之甚詳,惟其證詞並未提及「以佣金扣抵工程款」云云,而係表示「當作回饋」等語,核其真意應為如上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標得國防部標案者,被上訴人即不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作為回報,始有於下包廠商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在付款申請單、工程計價單上備註:「正堯(公關)」之字樣,呂昭慶並於上開單據簽核同意付款之結果( 見原審卷第85、91頁),並非日後還有以佣金扣抵承攬報酬之意。又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有佣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以楊名裕告知的工程總價1億6千萬元之5%計算,佣金約在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而上訴人自承其為經常承作國防部工程之廠商(見 原審卷第132頁),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另案判決觀之,上訴人有為他人製備投標資料、提供底價建議、處理部分標案事務以收取高達2,500萬元顧問費、服 務報酬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91至302頁),如兩造間果有佣金之約定,數額非微,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書面協議以保障自己權益,惟本件並無任何兩造簽立之書面文件可資參酌,和佑恩亦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跟呂火金說過「陸軍內角營區工程」正在評估,被上訴人施作的工程款可以從佣金抵扣的話(見原審卷第414頁),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關於介紹國防部工程標案一事有何佣金之約定。衡諸系爭工程施工費用約40、50萬元左右,以前揭國防部工程標案之規模觀之,如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撰寫投標文件並負責為被上訴人取得標案,其服務對價顯然遠超逾系爭工程施工費用甚多,故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介紹、推薦國防部工程標案之投標機會」應包括協助撰寫投標文件並使伊取得標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非為可採。綜 合以上說明,本件應認兩造乃協議上訴人以「介紹、推薦國防部工程標案之投標機會」作為被上訴人之施工報酬,如上訴人未能履行承諾,自應回歸一般通則,由定作人即上訴人給付金錢對價予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作為承攬報酬;且所謂「介紹、推薦國防部工程標案之投標機會」,非僅止於「告知」被上訴人適合承作之標案公告而已,尚應包括向被上訴人具體提供、推薦共同承攬廠商之名單,並居間介紹該等廠商相互見面認識以協談籌組共同投標團隊之事宜;至於被上訴人取得共同承攬廠商之名單,並於上訴人引薦該等廠商協談共同投標事宜後,被上訴人最終是否決定投標、投標結果如何,由於本件查無任何佣金之約定,即非屬兩造約定之範疇,亦與上訴人應否向被上訴人支付金錢作為承攬報酬無關。 ㈡上訴人是否已履行「介紹、推薦國防部工程標案之投標機會」之對價約定?被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作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就上訴人是否已履行「介紹、推薦國防部工程標案之投標機會」之對價約定乙節,經本院多次詢問上訴人該具體介紹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128、172頁)後,上訴人僅泛稱:「曾俊宏已介紹『陸軍內角營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營建工 程標案予被上訴人,並介紹其他共同投標廠商,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07、217頁)、「被上訴人基於自己考量最後沒有共同投標」(見本院卷第172頁)、「公 告之標案甚多,欲逐一過濾、分析、評估後決定是否投標,均需花費人力及時間,若由上訴人直接告知有何標案可參考並推薦,可省去被上訴人之人力及時間成本」(見本院卷第185頁)、「被上訴人實係換取上訴人介紹推薦標案或共組 共同投標廠商間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87頁)等語,從未 正面說明係提供何種聯合承攬廠商名單予被上訴人知悉,亦未舉證曾如何居間介紹該等廠商負責人或承辦人與被上訴人見面認識以協談籌組共同投標團隊之事實,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近期有上開國防部工程正在評估、即將招標之事實,惟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實際介紹聯合承攬廠商之成員以籌組共同投標團隊,尚不符前述兩造約定之對價內容。 ⒉而曾俊宏雖於原審證稱伊有介紹「陸軍內角營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標案,但上開2件案子的價格、金額過 低,故被上訴人負責人評估後表示無法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19、420頁),惟預算金額為各該標案之招標公告所明列 ,本無須上訴人特別告知始能知悉,至於上訴人究竟有無提供、介紹聯合承攬廠商成員予被上訴人認識協談以籌組共同投標團隊一事,則非上開曾俊宏證詞內容所能含括,自無從以之證明上訴人已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對價事項;況上訴人既稱伊分析評估後直接告知所推薦之標案,可省去被上訴人之人力及時間成本等語,業如前述,衡情上訴人所引薦之標案至少應符合被上訴人之通常合理營業利潤,若不問預算金額與施作成本之比例即逕予推薦,被上訴人又何需花費40、50萬元之施工費用以換取該等無用之標案情報,而上訴人就此未予說明其係如何為被上訴人評估篩選以推薦上開國防部標案,尚不能以此逕認上訴人已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對價事項。又呂火金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號詐 欺案件(下稱刑事詐欺案)陳稱:「楊名裕說他跟國防部關係很好,他要介紹國防部水電工程給伊作,因當時景氣不好,伊覺得有這個工程可以作也很高興,到5月間楊名裕就說 他的辦公室需要裝修,要伊幫他作水電工程,8月間,楊名 裕又要伊到他住家『○○○○』裝設空調冷氣,國防部工程也沒有 介紹成功,伊要求楊名裕給付裝潢工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惟其中「國防部工程也沒有介紹成功」一 語,並未具體陳述楊名裕介紹國防部工程之具體細節為何,自不能以此推認上訴人已有提供何種聯合承攬廠商名單予被上訴人知悉,以及介紹該等廠商與被上訴人見面認識以協談籌組共同投標團隊之事實,是上訴人以上情辯稱被上訴人已自認伊完成介紹標案之對價約定云云,礙難信採。 ⒊就上訴人所稱「陸軍內角營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國防部標案,其並未舉證已有完成兩造所約定之提供承攬廠商團隊名單,及介紹該等廠商相互認識協談共組投標團隊等對價事宜,至多僅有向被上訴人「告知」有上開2個工程 標案正在評估、即將招標之情,既如前述,則上訴人顯然未履行兩造間之對價約定,於上訴人未履行該對價約定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又無純以贈與而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意,以承攬契約之對價性而言,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作為承攬報酬。 ⒋又就金錢報酬之數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雙方雖未約定具體金額,然已有約定係以成本價施作工程,而成本價即為伊委請小包施作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則否認之。查兩造雖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未曾約定工程總價,然被上訴人係以機電空調安裝、室內裝修工程為營業項目(見原審卷第159頁),其所提出之價格,自堪認屬價目表,而被上 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工程估價單、施工明細(含工程名稱、工程項目/材料/設備、金額、施工日期等細節,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司促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191至197頁),細觀其價格內容,係以下包廠商之計價為主要基礎(見原審卷第83至103頁),再加計若干人事監工費用及5%營業稅,上訴人 並未具體說明附表所示單價及數量等內容有何浮濫報價、與市價行情顯不相當之處,則縱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完工請款時始收受該估價單,於合理之價格範圍內,其性質即堪認與民法第491條第2項所稱價目表之性質相當,自非不得作為本件承攬報酬數額判斷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既已自承以成本價即其下包廠商施作費用計算承攬報酬即可,則本件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各下包廠商合計474,500元之工程款(參不爭 執事項㈠至㈢)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金錢報酬數額。 ㈢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即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承係於106年8月間完工,於108年5月3 1日發函催告伊應於函到5日內以金錢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見原審司促卷第17至19頁),經伊於108年6月3日收函後(見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9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卷第5頁),顯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等語。惟 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等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承攬人在該約定要件完成或確定不完成前,自不得任意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參以上訴人一再辯稱兩造係約定以伊介紹、推薦國防部工程標案之投標機會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作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15頁),並稱已推薦介紹「陸軍內角營區」、「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之標案予被上訴人以履行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以該等標案分別於107年3月20日、108年7月17日截止投標(見本院卷第193、197頁)觀之,至此方能確認上訴人已無可能履行提供該等標案之聯合承攬廠商名單予被上訴人知悉,並居間介紹該等廠商與被上訴人見面認識以協談籌組共同投標團隊之對價約定,被上訴人始能請求上訴人以金錢支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是以此算至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見原審司促卷第5頁),尚未逾2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以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云云,係屬無據,不能採認。 ㈣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所提起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毋庸續為審酌其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