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荃球聯合建築有限公司、謝時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荃球聯合建築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時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人 曾 朱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廠房,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與上 訴人荃球聯合建築有限公司(下稱荃球公司)簽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請荃球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興建工程之規 劃設計及監造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服 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荃球公司遲未取得建築 執照(下稱建照),乃以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謝時民(與荃球公司合稱上訴人,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月8日共同簽立切結書,載明如於同年6月30日前仍未取得建照核可,伊得不經催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得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然荃球公司仍未遵期取得建照核 可,伊遂於同年7月8日向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荃球公司於同年月10日收受 通知,系爭契約已終止,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 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遵期取得建照,乃因被上訴人不配合用印,共遲誤40日;且被上訴人委請伊申請一般房屋之建照,另委請訴外人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歐加油站)申請加油站建照,致伊遲誤56日。故伊遲延取得建照,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請荃球公司辦理系爭事項,雙方於106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為100萬元,於簽約時已給付荃球公司第1期簽約款30萬元,於建照掛號時,本將給付 第2期款60萬元,因荃球公司表示依建築師公會規定,建照 掛件應匯繳工程造價計算之5成建築師酬金即90萬4211元, 請伊先為匯繳,待建照取照核退後扣除第2期款60萬元後歸 還,伊應允匯款,因荃球公司遲未取得建照,上訴人於109 年1月8日共同簽立切結書,載明如於同年6月30日前仍未取 得建照核可,伊得不經催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得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然荃球公司仍未遵期取得建照, 伊於109年7月8日向荃球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荃球公司於同年月10日收受通知;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09年9月3日核准建照,通知應於文到後3個月內領取,否則將依建築法予以廢止,該建照迄未經領取等情,有系爭契約、承諾書、匯款單、切結書、工務局109年9月3日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9、43-47、99-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遵期取得建照,伊依切結書內容已終止系爭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 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與荃球公司於106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被上訴人委請荃球公司辦理系爭事項,以興建廠房,服務費用總價為100萬元,因荃球公司遲未取得建照,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共同簽立切結書,第3、4條記載:「除因不可歸責於立書人(荃球公司)因素外,立書人切結本案建照應於109年5月15日取得核可」、「立書人切結本案建照如於109年6月30日前仍未取得核可,曾朱(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終止本案委任契約;經曾朱終止本案委任契約時,立書人應將本案所有圖面等申請建照文件即刻交付。曾朱並得向立書人及立書人連帶保證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且就所受損 害仍得另為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已約定荃球公司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取得建照核可,上訴人對於荃球公司未遵期取得建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8日向荃球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合法。 ⒉上訴人雖抗辯荃球公司未遵期取得建照,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用印40日,及另委請西歐加油站申請建造加油站遲延56日所致(於本院不再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數次要求變更用地建築設計所致,見本院卷第72頁),故伊遲延取得建照,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⑴依證人莊義明建築師之證言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9-155頁),固可見莊義明曾分別於109年2月11日、同 年3月12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用印 ,被上訴人係於同年2月15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5日用印,前開用印期間為40日;然荃球公司委由 張義明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5月6日申請建照,卻誤送交通部鐵路局,經該局退回建築師事務所,再送件至工務局審查後,於同年6月3日始由工務局正式送往交通部鐵路局就安全影響評估報告進行審核,業經證人葉權慧即交通部鐵路局人員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19頁),嗣於同年9月3日 始經工務局核准建照在案(見原審卷第243頁),可見上訴 人未遵期於同年6月30日取得建照,已遲延65日(同年7月1 日至9月3日共65日),且因荃球公司委請之建築師事務所送件單位有誤,致須轉送耗費時日,則縱被上訴人遲延用印40日,經扣除後(65-40=25日),上訴人仍係遲延取得建照,難謂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⑵又西歐加油站雖另申請建造加油站,然交通部鐵道局未因待查明土地究供廠房使用或加油站使用,致暫緩審核廠房新建工程,收文、審查、發文均未延誤,業經證人葉權慧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20、223頁),可見並未因另有西歐加油站送請交通部鐵路局審查而有延誤。且證人張宏桂即製作檢測報告人員證述:因高鐵禁建區有限建問題,須進行做高鐵影響評估,涉及費用而擱置,之後開始執行及向高鐵公司掛件,因出入走道靠近高鐵滴水線下方,會影響高鐵安全,高鐵要求變更設計,避開滴水線下方,以確保安全,因而變更設計,後來重新送件,此時西歐加油站始委請伊提供鑽探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證人陳信宏即西歐加 油站副總經理亦證述:目前尚在申請籌設許可階段,要先取得新北市經濟發展局籌備許可,尚未到向工務局申請建照之階段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足見荃球公司係因變更設 計而重新送件,且西歐加油站尚未向工務局申請建照,是被上訴人縱另委請西歐加油站申請加油站建照,然未影響本件建照申請,自無從認定本件遲延取得建照,係因西歐加油站申請建造加油站所致。 ⒊綜上,荃球公司未依切結書約定,於109年6月30日取得建照,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則其於109年7月8日依約不經 催告向荃球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㈡關於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⒉觀之切結書第4條記載:曾朱得向立書人及立書人連帶保證人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且就所受損害仍得另為求償等 語(見原審卷第45頁),已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項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4頁),自堪採取。上訴人辯稱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4頁),並不可採。 ⒊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遵期取得建照,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1款30萬元及代墊90萬4211元(共計120萬4211元),本件並未請求返還前開款項(見本院卷第71頁);而荃球公司雖未遵期取得建照,然仍有完成工作,且被上訴人於109 年3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西歐加油站,業據證人陳信弘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6頁),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違約 受有損害,然其間尚可取得租金收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違約金以15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雖請求酌減違約金, 然未提出有何應予酌減之具體事證,自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切結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