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高儷菱 黃雅裕 被 上訴 人 勤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名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旺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持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NK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99萬3,573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伊申請「保管禁背客票週轉金借款」,簽立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伊融資借款96萬元,泉旺公司並於票據明細表(下稱系爭票據明細表)簽章,與伊約定票據明細表所列票據包含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作為償還泉旺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伊處分。詎泉旺公司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09年6月10日,尚欠伊9萬2,442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伊遂於109年6月10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為付款之提示,然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台中商銀退票。系爭支票退票後,泉旺公司置之不理,怠於取回其票據,未向被上訴人追索系爭支票票款,且經伊實地勘查泉旺公司營業處所,大門深鎖已無營業,隱匿逃避債務,泉旺公司顯怠於行使其票據權利,伊為泉旺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自身對泉旺公司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泉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票據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泉旺公司9萬2,442元,及加計自付款提示日即109年6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泉旺公司9萬2,442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間向泉旺公司購買原料,因泉旺 公司要求先簽交支票讓其週轉,伊始簽發系爭支票予泉旺公司,然泉旺公司並未交貨,伊亦未收到泉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況泉旺公司未占有系爭支票,尚無法行使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泉旺公司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票據法第131條規定所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泉旺公司,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㈡泉旺公司前於109年1月31日將系爭支票、票據明細表交付上訴人,並簽交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上訴人申請「保管禁背客票週轉金借款」,向上訴人融資借款96萬元,泉旺公司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09年6月10日,尚欠上訴人9萬2,442元未清償,上訴人為泉旺公司之債權人。而票據明細表記載「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即泉旺公司)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即上訴人)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等文字,有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系爭票據明細表、上訴人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05-107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台中商銀為付款之提示,然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台中商銀退票,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 四、上訴人主張泉旺公司前於109年1月31日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申請「保管禁背客票週轉金借款」,向其融資借款96萬元,並約定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其作為償還泉旺公司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其處分。泉旺公司尚欠其系爭借款未清償,經其於109年6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惟遭台中商銀退票,系爭支票退票後,泉旺公司怠於行使票據權利,其為泉旺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自身對泉旺公司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泉旺公司向被上訴人行 使票據法第131條規定之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泉旺公 司9萬2,442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又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泉旺公司之債權人,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泉旺公司,泉旺公司以系爭支票向其申請「保管禁背客票週轉金借款」,貸得96萬元,泉旺公司迄今尚欠其9萬2,442元本息未清償,經其於109年6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等事實,固有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系爭票據明細表、上訴人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05-107 頁)。然依系爭票據明細表所載「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即泉旺公司)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即上訴人)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負清償之責」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系爭支票業經泉旺公司轉讓交付予上訴人,泉旺公司已非系爭支票之占有人。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應僅係保管系爭支票云云,然上訴人自陳其已受讓系爭支票,泉旺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其即可持系爭支票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依上訴人與泉旺公 司於系爭票據明細表上之記載,益徵泉旺公司係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而非交由上訴人保管甚明。況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固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然揆其立法意旨,乃記名票據,因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而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通常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亦即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固非不得再予轉讓,惟禁止後之轉讓僅能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無從因此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足認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非不得再予轉讓,僅禁止後之轉讓僅能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無從因此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已,要不影響泉旺公司已非系爭支票占有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取。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泉旺公司既已喪失對系爭支票之占有,即不得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上訴人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遑論上訴人自陳系爭支票退票後,因泉旺公司當時已經沒有人,負責人也往生了,等於無法通知泉旺公司系爭支票退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然泉旺公司並不知悉系爭支票退票之事,縱有權利可得行使,亦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泉旺公司對被上訴人票據法第131條規定之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泉旺公司9萬2,44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票據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泉旺公司9萬2,442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