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柳約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承緒即贏家髮型設計工作室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主文欄所載「約有防衛系統主機三台」,與原審起訴狀聲明所載「具備夜間自動報案功能、緊急按鈕自動報案功能之防衛系統主機三台」及二審上訴聲明所載「上訴人之啟動、解除、具備夜間自動報案」不相符合,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具備夜間自動報案約有防衛系統主機參台 (編號YPS-66、YPS-77、YPS-88)、設定解除防衛系統警戒之滾動編碼 防拷貝遙控器壹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9、66、68頁),嗣提起上訴後,雖曾於書狀中記載其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占有上訴人之啟動、解除、具備夜間自動報案、緊急按鈕警報系統功能之防衛系統設備,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頁),然業於本院11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確認其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後又於本院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證二商品名稱所列之四項設備(遙控器為4個)(見本院 卷第74頁),而對照上證二所載商品名稱,就主機部分僅記載「YPS-66主機(1台)、YPS-77主機(1台)、YPS-88主機(1台)」(見本院卷第81頁),是聲請人所稱其請求相對人返還者乃「具備夜間自動報案約有防衛系統主機3台 (編號YPS-66、YPS-77、YPS-88)」云云,已屬有誤。 ㈡且查,本院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⒋記載:「…又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者,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之防衛系統主機3台、遙控器1顆,至該等物品是否具有一定之功能及效用,則非所問,亦非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所得指定及請求,併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亦即表明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具備特定功能之防衛系統主機及遙控器。是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約有 防衛系統主機參台 (編號YPS-66、YPS-77、YPS-88)」之記 載,乃本院基於證據資料及法律規定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從而,聲請人請求更正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