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蕭雅美 訴訟代理人 簡鵬程 高毓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潘怡馨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蕭雅美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潘怡馨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潘怡馨給付蕭雅美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蕭雅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蕭雅美之上訴駁回。 四、潘怡馨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蕭雅美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蕭雅美上訴部分,由蕭雅美負擔;關於潘怡馨附帶上訴部分,由潘怡馨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蕭雅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蕭雅美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潘怡馨於92年12月間購 入同址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原始竣工圖 (下稱系爭竣工圖)之格局僅有1套衛浴,惟潘怡馨自行變 更室內格局,增設1套衛浴,以致現況與系爭竣工圖不符。 嗣伊於105年間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臥室及廚房天花板滲水,日益嚴重,於106年3月初委請水電師傅拆開系爭2樓房屋天 花板進行裝潢,發現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技師公會)108年1月21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099號鑑定報告書 第29頁附件七圖面,以黃色螢光筆標示系爭3樓房屋之進排 水管及排糞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本院卷二第235頁),系爭技師公會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均認定系爭管線鑿穿樓地板及主要樑柱,已破壞建物結構安全。系爭管線妨害伊對系爭2樓房屋全部空間使用之權 利,且系爭管線嚴重漏水,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潘怡馨將系爭管線全部拆除,並回 復為無鑿穿樓地板及樑穿孔之狀態,另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 樓地板防水層修繕至無漏水之狀態,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潘怡馨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67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潘怡馨應給付蕭雅美32萬4,025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蕭雅美其餘之訴。蕭雅美就伊請求潘怡馨將系爭管線全部拆除,並回復為無鑿穿樓地板及樑穿孔之狀態,及潘怡馨應再給付伊40萬34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潘怡馨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蕭雅美其餘請求(包含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蕭雅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蕭雅美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潘 怡馨應將系爭管線全部拆除,並回復為無鑿穿樓地板及樑穿孔之狀態。㈢潘怡馨應再給付蕭雅美40萬34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潘怡馨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潘怡馨則以:伊係向蕭雅美之婆婆梁美玲(即其訴訟代理人簡鵬程之母)購買系爭3樓房屋,於92年12月8日完成點交,該址所在為4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起造人 為梁美玲之父即簡鵬程之外祖父,興建之初設有室內樓梯相通,蕭雅美當時居住系爭公寓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伊購買系爭3樓房屋後,經簡鵬程介紹,僱請當時正在進行系 爭2樓房屋裝修工程之同一設計師張志豪於同年12月間進行 系爭3樓房屋裝修工程,自92年12月間裝修迄今,所有水電 配管皆維持原樣,系爭管線於伊購買系爭3樓房屋時已存在 ,伊僅抽換更新管線,未變更室內格局,當時隔局即為3房2廳2衛,與系爭竣工圖已不相同,且系爭2樓、4樓房屋管線 之配置方式與系爭管線之配置方式相同(既左側排水流至右側公共管線)。依系爭技師公會於108年1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第1次鑑定報告),系爭管線不影響系爭公寓 建物結構安全,且系爭技師公會於107年11月4日辦理現場勘查時,告知伊系爭3樓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管可能有漏水之 情形,伊隨即於107年11月10日將該排水管更改為明管至外 牆排水,不再使用原排水管,並於107年12月19日通知系爭 技師公會上述更改情形。系爭技師公會於113年1月2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亦敘明系爭3樓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管已不再發生漏水。蕭雅美自承自97年起即遷居高雄迄今,系爭2樓房屋長期未通風及維護,則該房屋 内家具及裝潢之損害擴大應由蕭雅美自行負責,與伊無關。又蕭雅美一再拒絕伊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損害,復於請求 補充鑑定時,一再延遲繳納鑑定費用,故意拖延訴訟程序,放任該損害持續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蕭雅美對該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修繕費用17萬500元(341,000元÷2)。此外,系爭公寓老舊,蕭雅美屢執藉口不願分擔共同修繕費用,伊已替蕭雅美墊付系爭公寓頂樓修繕費用1萬4,225元、更換公用抽水馬達費用1,250元 、樓梯間紗窗遺失補做費用400元、系爭公寓全棟對講機線 路整修及大門對講機換新費用1,100元,合計1萬6,975元(14,225元+1,250元+400元+1,100元,下合稱系爭墊付費用) ,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蕭雅美返還系爭墊付費用,並以系爭墊付費用債權與本件蕭雅美之請求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蕭雅美僅得請求伊賠償15萬3,525元(170,500元-16,975元)等語,資為抗辯。對蕭雅美所提上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潘怡馨給付逾15萬3,525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雅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潘怡馨向蕭雅美之婆婆梁美玲購買系爭3樓房屋,於92年12 月8日完成點交。有房地產權點交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7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雅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潘怡馨將系爭管線全部拆除,並回復為無鑿穿樓地板及樑穿孔之狀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為了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權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造成相鄰房屋所有權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故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 ⒉蕭雅美主張:系爭管線鑿穿樓地板及主要樑柱,已破壞建物結構安全。系爭管線妨害伊對系爭2樓房屋全部空間使用之 權利云云。經查,第1次鑑定報告記載:「本案3樓排水系統確有排水管(即系爭管線,下同)貫穿樓板,並無通過或貫穿主要的梁(應為「樑」之誤載)柱系統,建築物主要結構安全沒有明顯的影響,尚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 款主要構造規定之情形」(第1次鑑定報告第9頁),且該鑑定報告表明系爭管線與系爭2樓、4樓房屋的浴廁排水設計概念相同,該設計概念仍為目前建築設計之主要使用趨勢,理由在於經濟性與排水功能維修方便,且系爭公寓主要結構安全沒有明顯受到影響,系爭2樓房屋增設天花板已美化室內 空間。參以臺北市建管處106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9502100號函(下稱2100號函)記載:「案址建物(即系爭公寓)自67年興建迄今已屆40餘年,經106年9月27日現場勘查,其現場管線涉樓地板及樑穿孔皆屬舊貌,且管線設置及穿孔位置與同棟上下層相似,尚難認屬為新施作之行為而影響大樓結構安全,倘有住戶疑有安全疑慮,建請委由專業技師或相關公會辦理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原審卷一第77頁),且臺北市建管處109年4月23日會勘紀錄表(下稱109年4月23日會勘紀錄)記載:「經會同本市建築師公會江星仁建築師至2樓勘查,發現中間臥室天花板有2支PVC管穿樑、2支PVC管穿樓板(即系爭管線),就現況觀察,研判尚無立即 性之安全疑慮,至於鋼筋有無受損,建請委託專業技師單位鑑定處理。檢視3樓現況,發現2間浴室該屋內天花板亦有從4樓穿樓板下來之PVC管,惟該PVC管穿孔位置不完全一致」 (原審卷二第219頁);112年11月3日會議紀錄表(下稱112年11月3日會勘紀錄)記載:「現場2樓勘查結果,中間臥室2支PVC管線(即系爭管線)有穿梁(應為「樑」之誤載)及樓板情形,經比與109年4月23日勘查所留存照片相同」(本院卷二第131頁),顯見臺北市建管處亦未認定系爭管線設 置後已破壞系爭公寓建物結構安全。至於臺北市建管處113 年1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082429號函(下稱2429號函 )記載:「因二樓住戶簡鵬程陳情三樓住戶潘怡馨室內裝修有排水管穿柱情形,經本處112年12月1日現場會勘,確有管線(指系爭管線,下同)穿柱情事」及112年12月1日會議紀錄表(下稱112年12月1日會勘紀錄)記載:「現場2支屬於3樓使用之PVC管線,有橫向穿過2樓浴廁門扇旁之柱」(本院卷二第149、155頁),然2429號函及112年12月1日會勘紀錄認定系爭管線有穿「柱」之情事,而2100號函及109年4月23日、112年11月3日會勘紀錄則認定系爭管線有穿「樑」之情事,前後所述已有不同,且2100號函及109年4月23日會勘紀錄均已表明系爭管線是否影響系爭公寓建物結構安全,應委由專業技師或相關公會辦理鑑定,本件既經系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管線對於系爭公寓結構安全沒有明顯影響,且系爭管線設置於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應屬合理使用範圍, 且依蕭雅美所述,潘怡馨於92年12月間設置系爭管線,其於106年3月間始發現系爭管線存在等情,顯見系爭管線未造成蕭雅美生活上之不便,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管線已妨害蕭雅美對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行使,蕭雅美上開主張,要 無可取。 ⒊再者,依住商不動產敦化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受梁美玲委託銷售系爭3樓房屋所製作之售屋明細表(下稱系爭售 屋明細表)記載,該房屋之平面圖「見現場」,「隔間為「3房2廳2衛(含1套房)」(原審卷一第75頁),核與潘怡馨所繪製其於92年12月間購買系爭3樓房屋時之格局(第1次鑑定報告第30頁)相同。又證人即潘怡馨購買系爭3樓房屋之 住商不動產仲介鍾明志於原審證稱:正常狀況下售屋明細表登記的內容就是據實以告的事實,因系爭3樓房屋是樓中樓 ,隔成2層,格局需要重新裝潢規劃,所以帶看時會附上隔 間建議圖,伊的印象中系爭3樓房屋客廳有隔成1個房間,且兩層樓中間(指系爭2樓與3樓房屋之間)的內梯封掉,上述部分與系爭竣工圖不一樣。系爭公寓比較特殊,當初屋主是地主自建,4樓有改成2套廁所等語(原審卷一第110至113頁);證人即賣方梁美玲委託之住商不動產仲介謝東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3樓房屋現場沒有3房,只有1個隔間,應 該是1個小的傭人房,有2廳及1個衛浴設備,當時系爭公寓 全棟都是梁美玲所有,不可能全棟出售,1層樓有37坪,若 有人願意購買,可以1次購買3樓、4樓,屋主當時表示要1層1層賣,伊當時請教過設計師,認為可以作為3房2廳2衛的格局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惟系爭售屋明細表上隔間欄 位並未記載「3房2廳2衛(含1套房)」係住商不動產仲介人員建議潘怡馨購買系爭3樓房屋後可採行之隔間方式,亦未 見證人鍾明志所證稱系爭3樓房屋之隔間建議圖,故證人鍾 明志、謝東霖證稱系爭售屋明細表記載「3房2廳2衛(含1套房)」僅係對潘怡馨之隔間建議,與買賣當時現況(2房2廳1衛)不符等語,應係附和蕭雅美之詞,為不足採。況且, 依證人鍾明志之證言,潘怡馨於92年12月間購買系爭3樓房 屋時已有部分修改,與系爭竣工圖已不一致,故蕭雅美主張:系爭竣工圖所示格局僅有1套衛浴,潘怡馨自行變更室內 格局,增設1套衛浴,以致現況與系爭竣工圖不符云云,為 不足採。 ⒋此外,證人即潘怡馨委託裝修系爭3樓房屋之設計師張志豪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92年間先裝修系爭2樓房屋,接著裝 修系爭3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裝修時,伊沒有鑿穿3樓地板 至2樓或切斷鋼筋等破壞建物結構之行為,伊記得系爭2樓房屋的客廳、房間中間,包含廚房吧台的上方天花板內,在系爭2樓房屋裝設天花板之前,已有很多管線等語(本院卷一 第180至182頁),核與2100號函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77頁),故潘怡馨抗辯:系爭3樓房屋自92年12月間裝修迄今, 所有水電配管皆維持原樣,系爭管線於伊購買系爭3樓房屋 時即已存在,伊未變更室內格局等語,應屬可採。 ⒌綜上,蕭雅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潘怡馨將系爭管線全部拆除,並回復為無鑿穿樓地板及樑穿孔之狀態,核屬無據。 ㈡蕭雅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潘怡馨賠償72萬4,059元(漏水修繕費用58萬7,972元,其餘財產損害賠償13萬6,08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經查,第1次鑑定報告記載:「本件確認漏水原因係3樓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漏水肇致。該排水管滲漏水到2樓頂板後,滴 落到2樓廚房與臥室天花板,蔓延到牆面形成如原證5(北司調卷第18至22頁)所示之家具及裝潢損毀現況,經檢視計算,其合理修繕費用如附件九所示,共計34萬1,000元」(第1次鑑定報告第16、34頁),為兩造所不爭,故蕭雅美主張系爭3樓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漏水致其受有修繕費用34萬1,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蕭雅美雖主張:因潘怡馨遲未進行修繕,致其所受損害擴大,依第2次鑑定報告所示,修繕 費用增加為58萬7,972元云云。然查,蕭雅美於原審自承其 於97年至103年居住於高雄等語(原審卷一第127頁),且潘怡馨於原審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有誠意解決漏水問題,但蕭雅美不讓伊進屋修繕,只是一直要求伊移除系爭管線等語(原審卷二第449頁),復於本院111年4月11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願將系爭管線全部更新,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參以第2次鑑定報告 記載:「112年11月16日會勘檢視2樓孩童臥室外推陽台的室內平頂已無明顯持續的水漬與漏水現象,唯獨表面尚未呈現完全乾燥的色澤,但是3樓已經終止並封閉陽台的排水孔, 改接明管至外牆排水,應已不再發生漏水」;「綜合前次與本次鑑定調查的結果,可以判斷2樓天花板之漏水損壞的原 因主要是受到3樓陽台排水孔老舊劣化損壞,排水管漏水甚 透過3樓地板滴落到2樓的天花頂板,再滴落到2樓的室內裝 修天花板上。…由於2樓所有權人沒有長期固定居住的需求, 對於居住環境改變或是受到損害的事項無法及時反應,也會影響到住宅損害擴大的可能,或產生通風或潮濕的環境品質問題…檢討修正後內容如本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列項目,總計修復費用為587,972元」(第2次鑑定報告第8至9、20頁),參以系爭3樓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漏水問題業經潘怡馨於107年11月10日將該排水管更改為明管至外牆排水而不再漏水,潘怡馨於107年12月19日發函告知系爭技師公會上述更改情 形(原審卷一第212至216頁),顯見系爭3樓陽台洗衣機排 水管漏水已於斯時修繕完畢,且潘怡馨已多次表明願賠償蕭雅美修繕費用或雇工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然因蕭雅美堅 持要求潘怡馨須將系爭管線全部拆除,並回復為無鑿穿樓地板及樑穿孔之狀態,且多次藉故拒絕繳納補充鑑定費用,以致延誤補充鑑定程序進行(本院卷二第3、33、78、83至89 、97至99、111頁),造成系爭2樓房屋內之損害持續擴大,足認蕭雅美於110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上訴後,系爭2樓房屋內之損害擴大並非可歸責於潘怡馨之事由所致,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蕭雅美請求潘怡馨賠償第2次鑑定報告增加 之修繕費用24萬6,972元(587,972元-341,000元),核屬無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潘怡馨抗辯:蕭雅美發現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其受有損害後,卻長期 放任系爭2樓房屋內之損害持續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蕭雅美對該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責任,伊僅須賠償蕭雅美修繕費用17萬500元(341,000元÷2)等語。經查,蕭雅美於106年3月間發現系爭2樓房屋 內之家具及裝潢因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問題受有損害,迄至 同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囑託系爭技師公會鑑定 期間,潘怡馨知悉系爭3樓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管疑似有漏 水問題,旋即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改為明管至 外牆排水,並於107年12月19日發函告知系爭技師公會上述 更改情形,業如前述。然蕭雅美於原審審理期間僅因潘怡馨不同意將系爭管線全部拆除,並回復為無鑿穿樓地板及樑穿孔之狀態(依上開四之㈠所示,蕭雅美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一再拒絕潘怡馨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損害,足認蕭 雅美對於該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審酌兩造之責任程度,蕭雅美應負擔30%賠償責任,故蕭雅美僅得請求潘怡馨給付漏水修繕費用23萬8,700元(341,000元x70%)。此外,蕭雅美 主張:伊受有其餘財產損害13萬6,087元云云,則未見其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綜上,蕭雅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潘怡馨賠償23萬8,700元本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潘怡馨以系爭墊付費用債權與本件蕭雅美之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潘怡馨抗辯:系爭公寓老舊,然蕭雅美屢執藉口不願分擔共同修繕費用,伊已替蕭雅美墊付系爭公寓頂樓修繕費用1萬4,225元、更換公用抽水馬達費用1,250元、樓梯間紗窗遺失 補做費用400元、系爭公寓全棟對講機線路整修及大門對講 機換新費用1,100元,合計1萬6,975元(即系爭墊付費用) ,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蕭雅美給付系爭墊付費用,並以系爭墊付費用債權與本件蕭雅美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業據提出修繕費分攤表及統一發票、大城水電行出具之更換公用馬達請款單、明豐鋁門窗出具之樓梯窗補紗窗收據、金泰企業社出具之對講機修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6、106頁;卷二第43至45頁)。觀諸 系爭墊付費用均屬系爭公寓維護修繕所需費用,揆諸前開規定,蕭雅美應按其應有部分共同分擔。至於蕭雅美雖主張:系爭墊付費用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公寓1樓住戶(下稱1樓住戶)亦應分擔補做紗窗及對講機修繕費用云云。惟系爭墊付費用於時效完成前均已具抵銷適格,自得與本件蕭雅美之請求互為抵銷,而系爭公寓之樓梯間紗窗及對講機均非1樓住 戶所需共同使用,則潘怡馨辯稱上開補做紗窗及對講機修繕費用系爭公寓2至4樓住戶分攤等語,應屬可採。經相互抵銷後,系爭墊付費用債權消滅,蕭雅美尚得請求潘怡馨給付22萬1,725元(238,700元-16,9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蕭雅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潘怡馨給付22萬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8月8日(北司調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潘怡馨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潘怡馨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潘怡馨、蕭雅美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蕭雅美之上訴及潘怡馨其餘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蕭雅美之上訴為無理由,潘怡馨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