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顏紀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顏紀威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呈昕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經營事業,資金周轉不靈,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7萬元,並約定於借款次月償還;詎上訴人僅 清償30萬元,迄今尚欠107萬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7萬元,及其中97萬元加計自109年7月11日、其中10萬元加計自110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37萬元,迄109年1月2日已清償40萬元,尚欠97萬元未清償。嗣顏義福代理伊出面與被上訴人磋商,雙方於109年2月26日在里山人文有限公司(以下稱里山公司)協議,約定自109年3月1日起,由伊將 里山公司在該址經營之里山咖啡店作價165萬5000元讓與被 上訴人,以抵償伊積欠被上訴人之97萬元,及被上訴人承擔伊對訴外人蔡耕碩之20萬元,與訴外人許朋沅之48萬5000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37萬元,並約定於借款次月償還,上訴 人已返還30萬元;㈡上訴人之父顏義福於109年1月20日匯款1 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可 憑(見原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102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5-1 0頁、原審卷第177-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若干?㈡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若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37萬元,並約定於借款次月償還,上 訴人已返還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迄今尚欠被上訴人107萬元借款未清償。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父親顏義福已於109年1月20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伊對被上訴人債務,現伊僅積欠被上訴人債務97萬元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陸續向許朋沅 借款共計48萬5000元,經許朋沅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訴請返還,嗣經原法院109年度宜簡字第239號事件(下 稱系爭239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有卷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07-2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239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上訴人於108年6 月4日、5日向蔡耕碩借款共計20萬元,經蔡耕碩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訴請返還,嗣經原法院109年度宜簡字 第267號事件(下稱系爭267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亦有卷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03-20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267號卷宗事件核閱屬實。 ②上訴人之父顏義福雖於109年1月20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固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外放系爭267 號事件影卷第27頁)。然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時,已自陳該10萬元雖係交給被上訴人,但是要清償蔡耕碩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而證人顏義福於系爭239號事件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伊總共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一筆10萬元被上訴人指名給蔡耕碩等語(見外放系爭239號事件 卷第58頁)。可見顏義福於109年1月20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對於蔡耕碩之借款,而非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 ③佐以上訴人向蔡耕碩借款本息22萬0164元,上訴人已清償10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蔡耕碩12萬0164元,及自109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系爭267號事件判決認定在案,有卷附系 爭267號事件判決可稽(見外放系爭267號事件卷第49-50頁反面)。益徵顏義福於109年1月20日匯款10萬元予 被上訴人,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對於蔡耕碩之借款債務,而非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⑶、準此,顏義福於109年1月20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清償上訴人對於蔡耕碩之借款債務,並非清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欠107萬元借款未清償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07萬元借款未清償,則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元,及其 中97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其中10萬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見原審卷第211 頁、第311-31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已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將伊與許朋沅、蔡耕碩間之債務,轉由被上訴人承受,總計伊積欠被上訴人、許朋沅、蔡耕碩之債務共165萬5000元,因此將伊所經 營之里山咖啡店,作價165萬5000元讓與被上訴人,用以抵 償債務,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云云。然查: ⑴、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301條所明定。準 此,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兩 造訂有債務承擔契約,約定伊與許朋沅、蔡耕碩間之債務,轉由被上訴人承受,伊因此將伊經營之里山咖啡店作價165萬5000元讓與被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云云,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債務承擔契約,及將里山咖啡店作價165萬5000元讓與被上訴人 ,用以抵償債務等節,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兩造約定上訴人與許朋沅、蔡耕碩間之債務,轉由被上訴人承受,兩造訂有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被上訴人受讓蔡耕碩及許朋沅之債權,而有債務讓與契約云云,則就兩造與許朋沅、蔡耕碩間究竟是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情,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參諸許朋沅已於系爭239號事件訴 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並於該案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明確陳稱並未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且經該案二審(即原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許朋沅48萬5000元,及其中8萬5000元自109年7月11日起,餘40萬元自11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卷附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原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事件卷第167-177頁)。而蔡耕碩亦於系爭267號事 件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並於該案二審程序(即原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與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事 件卷第101-102頁)。可見蔡耕碩、許朋沅並未同意將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否則何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亦無從與被上訴人約定,將許朋沅、蔡耕碩之債務轉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上訴人與許朋沅、蔡耕碩間之債務,轉由被上訴人承受,實難認兩造間存在債務承擔契約。 ⑶、其次,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前,曾以LINE對話與顏義福溝通頂讓里山咖啡店,於109年2月26日交接人員、設備、招牌、存貨之事,並於109年3月1日開始管理里 山咖啡店等情,固據證人顏義福於原審證述綦詳 (見 原審卷第123、125頁),並有卷附被上訴人與顏義福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1-55頁、第177-179頁)。然觀諸該等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顏義福於109 年3月23日告知被上訴人里山咖啡店由里山人文有限公 司經營,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妹顏珮宇,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清算里山不是好方式」;且證人顏義福於109 年3月25日詢問被上訴人「咖哩需要嗎?」「里山交易 繼續進行?」等語,被上訴人回稱「交易繼續進行」(見原審卷第41-55頁)。可見證人顏義福與被上訴人就 里山咖啡店讓與乙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方於對話中不斷確認對方之意思。 ⑷、再觀諸兩造109年4月4日至7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現在給我你的帳戶」「還有,他媽的,你是不敢跟我聊天嗎」「你要交接為什麼透過建宇」「你真的很沒用」「如果你再這樣下去,這咖啡廳我一定不會接,現在合約也還沒簽」「我可以隨時還給你」「然後我一定告你」「我聽你在說,你任何事情完全都沒有找我討論」「你說,哪件事情你有親自出面的?」「廢話,我怎麼可能直接過戶里山」「你的信用不良」「你給我幾個帳號」「就叫做交接」「我所有的清單幾乎都來自小花」「你甚麼都沒給」等語(見原審卷第75-83頁)。足見上訴人僅係透過證人顏義福與被 上訴人溝通是否同意以里山咖啡店抵償債務,並未與被上訴人就其承擔許朋沅、蔡耕碩間之債務,及將里山咖啡店作價165萬5000元讓與被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之 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⑸、佐以證人李建宇於原審證稱:就伊認知,109年2月底前是上訴人在經營里山,109年3月1日起是被上訴人經營 ;被上訴人有找員工開會,有說為何接了這間店,當時被上訴人說3月份他會先評估這間店的狀況,這家店暫 時先由他接手,之後有什麼問題可以問他;109年2月底的時候,有4、5位員工被積欠薪資,後來上訴人有還這些錢,伊是上訴人拿現金給伊,其他人的部分伊不清楚;因為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跟伊等解釋為何這家店暫時由他接手是因為上訴人欠他錢,里山咖啡廳就由他暫時接手,先評估這家店1個月的狀況,如果他 認為可以的話,就用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的錢來頂讓里山咖啡廳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2頁)。可見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日起管理里山咖啡店,僅係暫時經營評估里山咖啡店之營收狀況,確認是否同意上訴人以里山咖啡店抵償債務,並非兩造就以里山咖啡店抵償債務乙事,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方經營管理里山咖啡店。又依證人李建宇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28-132頁),可知 被上訴人並未於109年3月1日前與房東更新租約,僅係 由證人李建宇於109年2月29日點收收銀機內之金錢,告知顏義福,並於109年3月1日將收銀機內之金錢繼續放 收銀機內營運,貨物亦依照現狀留存,於隔日繼續營運,未見兩造就里山咖啡店之機具、存貨、資訊設備、員工轉換等逐一清點,確認被上訴人承受範圍為何,並作成書面契約,亦未就抵償債務內容加以確認,以作為將來之憑證,實難僅以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管理里山咖啡店1個月餘,即認被上訴人同意以里山咖啡店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許朋沅、蔡耕碩高達165萬5000元之債務,亦與常情不符。 ⑹、至被上訴人雖於109年3月14日以里山咖啡店臉書粉絲頁發佈得法公共電視台委託Little Big Story公司製作紀錄片,並於同年月20日以里山咖啡店名義發佈有關咖哩飯為咖啡廳招牌等貼文,及於同年4月12日以里山咖啡 店名義發佈自同月13日起暫停營業之公告等情,有卷附臉書貼文可稽(見原審卷第61-65頁)。另里山咖啡店 收銀機紀錄,被上訴人109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有9次開關收銀機紀錄等情,有卷附收銀機開關錢櫃 紀錄可稽(見原審卷67-69頁)。而里山咖啡店3、4月 份員工薪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第57頁)。然被上訴人為評估里山咖啡店之營收狀況而管理該店期間,本即可為里山咖啡店進行宣傳,並協助處理里山咖啡店之收支事務,以維持里山咖啡店之營運,此與兩造是否達成以里山咖啡店抵償債務之協議無涉,尚難僅因被上訴人為里山咖啡店宣傳及處理店務,即認兩造已就以里山咖啡店抵償債務乙事達成合致。 ⑺、又被上訴人雖於評估營運期間自稱為現任老闆,且於109 年4月8日與上訴人之妹顏珮宇爭執上訴人停用POS權限 及是否需由被上訴人另與Ichef公司換約之對話過程中 ,稱伊理當用一樣的方式,保有該資訊,這是頂讓的權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第101-118頁)。另證人即里山咖啡店員工鄭韋祥證稱兩造間有債務糾紛,他們商量以里山咖啡廳做債務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日起,暫時經營管理里山咖啡店,以評估其營收狀況是否得以抵償債務,則其當時自稱為里山咖啡店老闆,核與常情尚無相違;而證人鄭韋祥為上訴人之妻舅,自109年7月至109年4月12日均在里山咖啡店擔任服務員,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6頁),其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⑻、況里山咖啡店最終係由上訴人之妹顏珮宇於109年4月7日 申辦里山公司暫停營業,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4月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9365289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5-98頁)。可見里山咖啡店之負責人為 顏珮宇,方由顏珮宇代表里山公司聲請暫停營業,並非由被上訴人聲請停止營業。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與顏珮宇就以里山咖啡店抵償上訴人之債務乙事達成合致,益證兩造並未就以里山咖啡店抵償債務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迄今尚欠被上訴人107萬元借款未清償;上 訴人抗辯兩造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將伊與許朋沅、蔡耕碩間之債務,轉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因此將其所經營之里山咖啡店作價165萬5000元讓與被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 云云,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元,及其中97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09年7月11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其中10萬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見原審卷第211頁、第311-31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 萬元,及其中97萬元自109年7月11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0 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