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巨寀有限公司、賴昀琮、秉陽營造有限公司、鄭寶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巨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昀琮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複 代理人 孫逸慈 被 上訴人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 訴訟代理人 蔡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下稱卓蘭鎮公所)承攬「苗栗縣卓蘭鎮苗54-1線道路營造改善計晝」工程後,將其中「鋁合金導覽牌(346*240㎝)」及「鋁合金 導覽牌(286*203cm)」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 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6日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被上訴人並給付訂金12萬6,000元。嗣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交付予被上訴人, 且經卓蘭鎮公所驗收完畢,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5萬2,000元及保留款4萬2,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點付款條件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000元,及加計自催告 被上訴人給付期限屆至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材料進場時,會同伊辦理取樣檢驗、現場檢驗,未提供施工前、中、後照片、檢查記錄及產品檢驗證明等文件(下稱系爭檢驗事項),致伊無法確認系爭工程是否依圖說規定施作,無從辦理驗收,自不得請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卓蘭鎮公所雖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然上訴人為次承攬人,與卓蘭鎮公所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且卓蘭鎮公所係對伊之整體工程辦理驗收,並未針對各項工程材料進行檢驗,自不能取代伊之驗收。又系爭工程有鋁合金導覽牌尺寸未符圖說、屋脊凹陷及屋簷下垂、鋅合金柱蓋材料不符及未安裝反光片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上訴人不得請領工程尾款,且上訴人於施工中造成圍籬鄰損,有待解決事項尚未處理,依據工程慣例上訴人亦不得請領保留款。伊通知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上訴人未修補,伊僅得另委請訴外人金賀土木包工業代為修補,因而支出修補費用21萬9,142元,上訴人於施工中造成圍籬鄰損,伊代上訴人支付和解 金4萬5,000元,亦得自上訴人上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4,500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 9,500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向卓蘭鎮公所承攬「苗栗縣卓蘭鎮苗54-1線道路營造改善計晝」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9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42萬元(含訂金30%、工程尾款60%、保留款10%),被上訴人 於109年9月17日給付上訴人訂金12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並有卓蘭鎮公所檢送 之「苗栗縣卓蘭鎮苗54-1線道路營造改善計畫」工程決算書、系爭契約、訂金發票為證(見外放決算書,原審卷第43-4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應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第3點付款條件約定:「訂金30%現金,尾款施工完成60%現金匯款,保留款驗收後10%現金匯款,交貨期為訂金取後30個日曆天,貨款收訖後始提供出廠證明。」(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施工完成即可領取工程尾款,並未約定施工完成後仍需經被上訴人驗收且無系爭瑕疵方得領取工程尾款;另兩造雖約定驗收後得領取保留款,然未約定上訴人需處理圍籬鄰損完畢後方得領取保留款。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為系爭檢驗事項,致其無法確認系爭工程是否依圖說規定施作,無從辦理驗收,上訴人不得請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卓蘭鎮公所雖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然上訴人為次承攬人,與卓蘭鎮公所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且卓蘭鎮公所係對其之整體工程辦理驗收,並未針對各項工程材料進行檢驗,不能取代其之驗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點付款條件僅約定貨款收訖後上訴人始提供出廠證明(見 原審卷第43頁),並無上訴人需為系爭檢驗事項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固於系爭契約上以手寫備註:「⒈請依圖說內容提供送審資料乙式4份寄本公司。⒉交貨內容亦須符合本案圖說 ,依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報價含施工,不含鋼筋、模板、混凝土(詳如附件)。」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3頁),然此並非記載於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約定之款項,故上訴人縱有未依業主圖說提供送審資料、交貨內容未符合業主圖說,亦屬上訴人是否應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其是否得領取工程尾款及保留款無涉,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刪除手寫備註:「⒊出貨時一併提供出貨證明乙式4份。」之文字(見本 院卷第17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亦可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 上訴人無需於出貨時一併提供出貨證明,是系爭檢驗事項並非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之條件。再者,系爭契約第3點付 款條件約定:「尾款施工完成60%現金匯款,保留款驗收後1 0%現金匯款」,亦未約定必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方得請領工 程尾款及保留款,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其無法確認系爭工程是否依圖說規定施作,無從辦理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況查卓蘭鎮公所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依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對於次承攬人之驗收,應以定作人之驗收為依歸,以免承攬人先行驗收完畢後,嗣因定作人認承攬工作有缺失而不願付款,致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必須自行處理驗收缺失,或已支付下包承商款項而不能向定作人請款。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向卓蘭鎮公所承攬之「苗栗縣卓蘭鎮苗54-1線道路營造改善計畫」工程,已於109年10月28日竣工 ,且經卓蘭鎮公所於109年11月24日驗收完畢等情(見本院 卷第27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及保留款。此外,由系爭工程經卓蘭鎮公所驗收完畢後,被上訴人尚需就其瑕疵擔保責任提供保固保證金予卓蘭鎮公所(見本院卷第255-263頁之卓蘭鎮公所回函)一節,亦可見驗收與瑕 疵擔保責任實屬二事,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依圖說規定施作系爭工程,無從辦理驗收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及保留款。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上訴人不得請領工程尾款,且上訴人於施工中造成圍籬鄰損,有待解決事項尚未處理,依據工程慣例上訴人亦不得請領保留款云云。惟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承攬卓蘭鎮公所之「苗栗縣卓蘭鎮苗54-1線道路營造改善計晝」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7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承攬改善計畫中之系爭工程當已完成,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予上訴人,縱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程有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瑕疵,惟亦屬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有所謂於待解決事項未處理時不得請領保留款之工程慣例存在,則其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既明文約定上訴人施工完成即可領取工程尾款,並無關於施工完成後仍需經被上訴人驗收且無系爭瑕疵方得領取工程尾款之約定,則上訴人於完成改善計畫中之系爭工程後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尾款25萬2,000元,自屬有據 。此外,系爭契約僅約定驗收後得領取保留款,並未約定需處理圍籬鄰損事件方得領取保留款,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卓蘭鎮公所驗收完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4萬2,000元,亦為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修補系爭瑕疵,致其另委請金賀土木包工業代為修補,因而支出修補費用21萬9,142元,且上訴 人於施工中造成圍籬鄰損,其代上訴人支付和解金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照片、金賀土木包工業報價單、和解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1-63、222-225、251頁)。觀 之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拍攝上訴人完成之導覽牌照片,確有導鋁合金導覽牌尺寸未符圖說、屋脊凹陷及屋簷下垂、鋅合金柱蓋材料不符及未安裝反光片等瑕疪(見原審卷第223-224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以新竹內湖路郵局5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修補完成(見原審卷第222頁),上訴人仍未修補,致被上訴人委請金賀土木包工業代為修補,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又金賀土木包工業 報價單上所載導覽牌屋脊損壞修復費用1萬8,500元、鋁合金蓋柱增補反光片費用1萬0,500元、導覽牌屋簷校正費用8,500元(見原審卷第225頁)核屬修補系爭瑕疵所花費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或自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3萬7,500元【計算式:18,500+10,500+8,50 0=37,500】;至報價單上所載界石取樣送驗、實木檢驗報告 、實木導覽牌拆除重做、鋁合金取樣送驗、鄰損圍籬修補、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資料整理等項目費用,均難認與修補系爭瑕疵相關,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屬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雖記載:「茲因秉陽營造有限公司之承包商109年10月13日 施工時造成本人圍籬損壞,經本人多次催促修復均未進行修復,經秉陽營造公司告知承包商巨寀有限公司拒絶修補。目前秉陽營造有限公司誠意和解願給付4萬5000元整,做為圍 籬修復費用…」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1頁),然該和解書上 僅有圍籬所有權人張振淵之簽名,上訴人並未簽名承認,無法認定上訴人施工確有造成圍籬鄰損,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見一人站於導覽牌後方,但無法得知該人是否為上訴人之員工,亦無法看出該人踩踏圍籬致損壞(見原審卷第224頁),且上訴人否認施工造成圍籬鄰損,自無法僅以和解 書及照片即認上訴人於施工中有造成圍籬鄰損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工程尾款應扣除4萬5,000元和解金,即無理由。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5萬2,000元,雖屬 有據,惟應扣除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 萬7,500元,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4萬2,000元 ,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圍籬鄰損4萬5,000元云云,並非可取,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點付款條件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1萬4,500元、保留款4萬2,000元,合 計25萬6,500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21萬4,500元即4萬2,000元本息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超逾上開25萬6,500元本息部分,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