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福全、吳嬥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嬥溱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以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控公司)10萬股股權,訂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同時簽訂協議書(下依序稱轉讓協議書、協議書),伊依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上訴人嗣以伊未依 協議書內容,變更其擔任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 。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判決內容略以:查兩造對於買賣臺控公司股份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固成立股權轉讓契約,吳嬥溱於104年8月間轉讓股權,黃福全以萬鑫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26日、104 年9月17日各匯60萬元至吳嬥溱開設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惟黃福全或萬鑫公司事後未變更吳嬥溱擔任臺控公司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反面解釋,黃福全或萬鑫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變更吳嬥溱連帶保證人,吳嬥溱轉讓臺控公司股權自始不生效力,亦即黃福全以萬鑫公司名義受讓取得吳嬥溱臺控公司10萬股股份,以及吳嬥溱受領萬鑫公司120萬元匯款,同屬 無法律上原因,應互負返還義務等語。本件既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兩造轉讓股權自始不生效力,互負返還股份、款項義務,則被上訴人所得買賣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價金之責。伊前委由律師發函予被 上訴人請求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返還買賣價金事,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查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以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 將「系爭協議書」之全部,解為「股權轉讓交易」之生效要件,忽視轉讓協議書與協議書係分別獨立之二契約,且忽略協議書之全部約定內容,又任意曲解當事人之真意,自無可取。臺控公司無發行股票,股權之移轉,僅需買賣雙方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本件轉讓協議書確已生效,股權亦已有效移轉。上訴人長期經營公司,其購買伊臺控公司25%股份並同意替代伊擔任臺控公司銀行貸款之董監連帶保證人「前」,焉不先查訪詳盡其所需擔任保證人之債務總額若干,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所謂「(系爭協議書)第2條再約定連帶保證 人變更完成,股權轉讓始算生效完成,用以節制股權轉讓效力,避免股權轉讓後,仍背負連帶保證責任。但相對於上訴人(即黃福全)而言,其亦可藉此檢視變更連帶保證責任所負擔債務之合理性,讓股權轉讓是否發生效力……」之推論,亦無可取 。遑論系爭股權移轉後,上訴人已召開董事會並擔任董事長(嗣改由其子黃彥皓任董事長),嗣再將原本臺控公司經營者訴 外人李世民解雇,再以諸多方式將臺控公司搞垮無法營運,讓臺控公司無「負責人」,遭主管機關勒令解散等,伊迄今仍背負債務,可見上訴人係可歸責之一方,否則上訴人取得伊股權後,將臺控公司搞垮以遂行其商業目的,事後再以協議書第2 條主張因其未負擔(移轉)連帶保證責任,股權轉讓無效,自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轉讓協議書、協議書、前案二審判決、律師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33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以萬鑫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臺控公司10萬股股權,並簽訂轉讓協議書、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間轉讓股權,上訴人亦以萬鑫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26日、104年9月17日各匯60萬元至被上訴人開設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上訴人主張依前案二審判決之記載,顯然上訴人以萬鑫公司名義受讓取得被上訴人臺控公司10萬股股份,以及被上訴人受領萬鑫公司120萬元匯款,同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互負返還義務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云云,固提出前案二審判決為證(原審卷第25-29頁) 。 ㈠依轉讓協議書、協議書之記載,甲方為被上訴人吳嬥溱,乙方為萬鑫公司,簽名欄內亦均記載「甲方:吳嬥溱」、「乙方: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黃福全」,另分別加蓋被上訴人之印文、及萬鑫公司之大、小章(原審卷第19-23頁);又上開股權價款120萬元係由萬鑫公司匯予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另上訴人不爭執「㈡被上訴人已於10 4年8月間轉讓股權,上訴人亦以萬鑫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26日、104年9月17日各匯60萬元至被上訴人開設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本院卷第68頁),顯然轉讓協議書、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萬鑫公司,上訴人僅係以萬鑫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萬鑫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上訴人自非轉讓協議書、協議書之當事人。按公司法人與其代表人乃屬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轉讓協議書、協議書,僅能拘束契約之當事人,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轉讓協議書、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㈡另觀本院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載:「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以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鑫公司) 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股權,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68頁)。由該記載之文義觀之,上訴人不爭執由黃福全所經營之萬鑫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臺控公司之10萬股股權,尚難認上訴人為轉讓協議書、協議書之買受人。參諸上訴人於前案之歷次書狀均主張其係代表萬鑫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轉讓協議書、協議書,有上訴人於前案之書狀在卷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135頁以下之第138、165、175頁),顯見上訴人在轉讓協議書、協議上萬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欄簽名及蓋章,係基於其為萬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二協議書,非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而簽訂。㈢以上,轉讓協議書、協議書之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與萬鑫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萬鑫公司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債務,有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有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之「惟上訴人或萬鑫公司事後未變更被上訴人擔任臺控公司連帶保證人,姑不論係因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及李世民偽造臺控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遭李世民毆傷,或與其先前瞭解臺控公司財務結構差距過大所致,惟依系爭協議書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或萬鑫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變更被上訴人貸款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轉讓臺控公司股權自始不生效力,亦即上訴人以萬鑫公司名義受讓取得被上訴人臺控公司10萬股股份,以及被上訴人受領萬鑫公司120萬元匯款,同 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互負返還義務」一節屬實(本院卷第125頁),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為萬鑫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 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萬鑫公司始有契約關係,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返還價金亦應有理云云(原審卷第569頁)。然被上訴人受 領120萬元,縱構成不當得利,因轉讓協議書、協議書之當 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萬鑫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者僅為萬鑫公司,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萬鑫公司始有契約關係,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為由,進而謂「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