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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李慈惠趙雪瑛陳婷玉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埔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幸玫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上訴人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敏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是本件上訴人(即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以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存款債權業經上訴人主張抵銷,或債務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受領為由,否認文隆公司對上訴人尚有該等存款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得否就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加以執行,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文隆公司之債權人,前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94788號,下稱C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嗣C執行事件併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126號(下稱B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㈡執行處於民國106年9月5日就C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下稱C扣押令),命上訴人於文隆公司對其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8,359,552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並禁止文隆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或對文隆公司為清償。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就C扣押命令回函表示:文隆公司於該行之存款債權,業於105年7月14日經執行處以105司執全字第490號執行事件(下稱A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下稱A扣押令)扣押在案,故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文隆公司在上訴人之定期存款,於上訴人收受A扣押令時即生扣押效力,並及於伊聲請合併執行之債權,上訴人不得對文隆公司為清償。

㈢詎上訴人違背A扣押令,於107年12月11日就附表編號⒊所示定期存款對文隆公司為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文隆公司對上訴人有1,134,659元之債權存在(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執行處於105年7月14日核發A扣押令時,伊已依法聲明異議,表明債權金額只有美金0.04元,並於備考欄載明雖有存單,但因已被設定質權,文隆公司不能行使債權,故該命令僅扣押到美金0.04元之存款債權。且A扣押令及其後併入之C扣押令,伊均依法聲明異議,程序業已終結,且因債權人未限期起訴而失其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文隆公司對上訴人有附表編號⒊所示1,134,659元之存款債權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文隆公司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⒊所示1,134,659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乃以該筆存款債權前經A、C扣押令扣押在案為據,上訴人則抗辯A、C扣押令之程序業已終結,其不受該等扣押令之拘束云云。經查:

㈠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為民法第903條、第907條所明定。基此而論,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存款債權對金融機構發扣押命令,該金融機構因債務人之存款債權已為他債權人設定質權,即有「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自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對於該金融機構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參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若債權人未於受通知後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除不得續發換價命令,亦不得依金融機構之聲請而撤銷扣押命令,此係因該金融機構既聲明債務人之存款債權已為他債權人設定質權,債權人未以其聲明不實而起訴,則債務人就其存款債權之處分權原受有限制(參民法第903條規定),執行法院自不能逕行換價程序;惟債務人就其存款債權之處分權能非完全喪失,僅於擔保該質權之債權範圍受有限制。倘該質權或擔保質權之債權消滅,債務人就存款債權之處分權能即已回復,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應於債務人就其存款債權之處分權能範圍內,發生扣押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非不得準用。故對於已實施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假扣押或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假扣押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98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A、B、C執行事件案卷,查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下列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36-237頁):

⒈A執行事件:

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105年7月4日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案列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90號),執行處於同日核發A扣押令,禁止文隆公司在900萬元及執行費72,000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文隆公司清償。

②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收受A扣押令,嗣於同年8月3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表明文隆公司之債權僅有0.04美元,超過部分不存在,並於異議狀之備註欄記載:「一、存單3 筆,金額合計3,432,949元(即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定存單),均已全數設定質權,質權人兆豐產險公司。二、文隆公司尚欠本分行借款債務未清償,如其定期存款質權嗣後消滅,本行亦將行使抵銷權沖償本行債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頁)。

③執行處於105年9月22日通知中租公司上訴人已聲明異議,並告知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3項之規定辦理;中租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上開通知。

⒉B執行事件:

①訴外人曹志偉於105年8月18日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案列105年度司執字第95126號),執行處於同年月23日核發B扣押令,禁止文隆公司在800萬元及執行費64,000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文隆公司清償。

②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收受B扣押令,嗣於同年9月8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狀備註欄載明:「一、本案前業依貴院105年7月14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全公字第490號函扣押在案,合先敘明。二、文隆公司迄今尚欠本行借款債務未清償,該案扣押之定期存款原設定之質權,如有消滅情事,本行將優先行使抵銷權沖償本行債權」等語,嗣B執行事件調A執行事件案卷執行。

③執行處並於106年4月16日通知曹志偉及併案債權人,表明上訴人已聲明異議,並告知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曹志偉於同年5月2日收受上開通知。

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27日發函,將附表編號⒈之定期存款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正本檢送執行處,請A、B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續為執行。

⑤執行處於108年3月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上訴人將附表編號⒈之存單金額914,702元以開立票據之方式向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解送本行支票予執行處。

⑥嗣因併案債權人聲請函查實際扣押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情形,經執行處確認A扣押令所涉存單為3筆(即如附表所示),再經向質權人兆豐產險公司函查是否均已解質,以及向上訴人函查是否仍有行使抵銷權之必要後,因兆豐產險公司於108年7月4日回覆均已解質及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回覆債權已全數受償,無行使抵銷權之必要,執行處遂於108年8月23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上訴人將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以開立票據之方式向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

⑦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收受前開支付轉給命令後,於同年9月5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項規定,轉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證明。

⒊C執行事件:

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94788號,見原審卷㈠第21-25頁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處於同年9月5日核發C扣押令,禁止文隆公司在8,359,552元及執行費66,877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文隆公司清償(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

②上訴人收受C扣押令後,於同年9月15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㈠第35頁)。

③執行處於106年12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已聲明異議,並告知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3項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31-33頁)。

④執行處於108年8月10日將C執行事件部分併入B執行事件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85頁併案函)。

㈣由上開說明可知,文隆公司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⒈至⒊之存款債權,前於105年7月22日上訴人收受A扣押令時,即發生扣押效力(參見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不因該等存款債權經兆豐產險公司設質而受影響。且因被上訴人對文隆公司進行之C執行事件,重複就前開存款債權為扣押,嗣與B執行事件(已調A執行事件案卷執行)合併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A扣押令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曾對A扣押令聲明異議,惟始終未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該扣押令,揆諸前開說明,A扣押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上訴人已自認文隆公司107年12月11日持附表編號⒊所示定存單向其主張權利,其已對文隆公司為清償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37頁),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對文隆公司所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文隆公司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⒊所示1,134,659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於法有據。

㈤上訴人辯稱A扣押令業已「因異議轉知執行無著而終結」,固提出B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108年1月7日之簽呈為證(見本案卷第39頁),惟此僅屬該司法事務官個人之主觀認知,要屬無憑。況該執行事件嗣後已就附表所示存款債權接續執行,如前述,尤無從以該簽呈做為A扣押令已失效之依據。

㈥上訴人復主張其對A扣押令異議後,執行處已通知債權人,債權人並未提起訴訟,執行處不得續為強制執行云云。惟強制執行法舊法對於第三人對執行命令異議後,債權人未於期間內起訴,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未設有規範,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新法乃增訂第120條第3項,明定此時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以免執行程序懸延未決,有損第三人權益(參見該條立法理由)。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既未於債權人受執行法院轉知異議卻未起訴後,聲請撤銷A扣押令,對附表所示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執行處嗣於108年間續行執行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卸責,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文隆公司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⒊所示1,134,659元之存款債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定期存款單號碼   金   額   備  註  ⒈ HA0000000⑺ 914,702元 ⑺是檢查號  ⒉ HA0000000⑺ 1,381,759元 ⑺是檢查號  ⒊ HA0000000⑻ 1,134,659元 ⑻是檢查號  合計 3,431,12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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