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鴻良、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姜信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李鴻良 訴訟代理人 蔡慧美 被 上訴 人 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信宇 訴訟代理人 姜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2日向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南港營業所購買國瑞廠、TOYOTA牌、ALTIS經典型 、排氣量1,798立方公分、車輛引擎號碼2ZRY000000、車身 號碼ZRE00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靠行合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及代僱駕駛契約書(下稱系爭代駕契約),以其購買之系爭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申請之RCA-0000號營業牌照(下稱系爭車牌),靠行費用每年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向伊寄發台北大安 郵局第58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系 爭靠行契約將於108年1月10日屆期,其欲終止該契約,並檢附車輛讓渡書,要求伊以28萬7,003元向其購回系爭車輛, 且於108年1月11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登記系爭車牌遺失繳銷。被上訴人拒絕過戶系爭車輛,故意不法侵害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為維持生計而向訴外人士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士捷公司)及采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杰公司)租車繼續執行UBER業務,自108年1月13日起額外支出17.5個月、每月2萬5,000元共計43萬7,500 元之租金,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萬7,500元及其中41萬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0,700 元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3萬7,500元,及其中41萬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0,700元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車禍肇事不願配合和解,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且依該契約第2條末段約定,上 訴人應先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伊至監理所繳銷該車牌並結清相關帳務,才能將車體歸還上訴人。惟上訴人遲未歸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伊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勝訴確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37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下稱另案),並於109年4月22日持該確定判決至監理所辦理車牌註銷。伊並非 故意不歸還車體予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士捷公司及采杰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重疊,且士捷公司之契約雖記載出租車號為000-0000,但繳款車行收據憑證之車號為000-0000,無法證明有租金支出。縱上訴人有支出租金,亦係因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所致,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購得系爭車輛,並於107年1月11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靠行契約及系爭代駕契約,以系爭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牌2面與行車執 照1枚,靠行費用每年1萬3,000元,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實 際所有人且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但監理所之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2日持另案確定判決至監理所辦理上開車牌、行車執照之註銷完成;系爭車輛迄今仍由上訴人占有,但因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且上開車牌與行車執照均遭註銷,上訴人無法申領新車牌開車上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 之規定,係採取類型理論(或謂差別保護說)之觀點,而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前段所保護之客體需為權利,行為人主觀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者,固然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但仍應有足以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有權遭故意不法侵害之損害,且依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額外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7頁)。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租車費用之損害43萬7,500元,係因被 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造成等情,自應先證明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系爭車輛車主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然觀之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約定「前項車輛【不包 括牌照】(即系爭車輛)為參加甲方公司(即被上訴人)自行對外營業方便計,雖向臺北市監理處登記為甲方所有但該車輛之車體之其所有權仍屬乙方(即上訴人)所有無訛,…解約時應以繳清牌照歸還甲方,持有牌照,車體歸乙方收回」等詞(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系爭靠行契約之效力解消時,上訴人負有先繳還車牌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始有歸還系爭車輛車體予上訴人之義務(包含至監理所辦理車主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故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先返還車牌,被上訴人至 監理所辦理繳銷,才將車體歸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核與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約定意旨無違。足見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之要求,係因認其依約並無先辦理系爭車輛車主過戶登記之義務,主觀上自無侵害上訴人系爭車輛所有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亦不能認為有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或背於善良風俗之違法性可言。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系爭車輛車主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具有歸責性、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足取。又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既為無理由,本院亦毋庸再審究其損害項目與數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7,500元,及其中41萬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0,700元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