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麗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張業珩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街 0巷0號0樓之OOOOOO接待中心(下稱接待中心)由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王秋華接待洽購「OOOOOO」社區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之房地事宜。王秋華明知系爭建案地下一樓編號B6、C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訴外人即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琇媖所有,其並未受委託銷售系爭停車位,竟利用銷售系爭建案房地機會,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出售系爭停車位,並持偽刻之楊琇媖及被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下稱臨時證明單)後交付予伊,與伊成立買賣系爭停車位契約(下稱系爭停車位契約),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發發票日102年7月31日、金額80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王秋 華,而遭提示兌現,致伊受有80萬元損害。王秋華利用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機會,以執行職務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詐騙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自應與王秋華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 萬元,及自109年4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僱用王秋華代理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家建設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房地、辦理該社區地下停車場車位出租及代收租金、管理費,不包含出售停車位,王秋華以出售系爭車位方式詐騙上訴人,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非伊選任監督所能防免,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伊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惟其於105年12月30 日未獲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時,應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況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停車位契約時,已知悉王秋華係伊受僱人,其於106年9月29日對王秋華提出詐欺告訴時,亦提及上情,卻遲至108年11月1日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王秋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王秋華以仲介銷售系爭停車位為幌,行使偽造臨時證明單而詐騙其80萬元,以及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處王秋華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王秋華請求損害賠償8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訴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3、375至38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王秋華確以上開不法行為詐騙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王秋華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行使印有鼎家花園、接待中心地址、電話、王秋華手機電話之名片,系爭建案現場懸掛廣告之電話即為王秋華名片記載接待中心及其手機電話,王秋華出售系爭停車場之臨時證明單蓋有被上訴人、楊琇媖及鼎家建設專用章之印文等情,有王秋華名片、懸掛布條、臨時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189頁、233至235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自94年6 月30日起至103年3月31日僱用王秋華,負責為鼎家建設公司銷售系爭建案、辦理系爭建案地下停車場車位出租以及代收租金、管理費相關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惟辯稱王秋華之職務內容不包含出售楊琇媖所有系爭停車位,因系爭停車位斯時已設定抵押權,足供上訴人辨識王秋華無權代為出售系爭停車位云云。然衡諸建案之銷售中心,不論是建商自行銷售或委由代銷公司進行銷售,一般消費者進入建案銷售中心,應可合理期待各銷售人員均具備代售該建案不動產之權限,建商為符合現代居住型態,興建大樓闢設停車位,再將房地連同停車位一併出售,乃世所常見之房地銷售內容。若被上訴人礙於停車位設定抵押權而無法一併銷售,僅能暫供租用,亦應揭示上情,惟被上訴人卻未在接待中心標示停車位不出售等訊息,致前來接待中心購屋之消費者難以區辨王秋華無出售停車位之權限。查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11日向王秋華同時購買系爭建案房地與系爭停車位,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臨時證明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87頁、233至235頁),依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為訴外人李文進,非被上訴人或鼎家建設公司,則王秋華在接待中心將楊琇媖所有系爭停車位同時出售予上訴人,客觀上足令上訴人相信此亦屬王秋華代被上訴人銷售房產之職務行為。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王秋華跟伊說,因為公司將系爭停車位設定抵押,所以沒辦法辦理過戶,公司還清貸款後就可以過戶,要伊先付80萬定金,伊有跟王秋華談,若系爭停車位之後沒辦法賣給伊,要加倍還伊錢,王秋華答應也有簽字等語,有偵訊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02頁),核與 王秋華於偵查中陳稱:伊有註記若車位無法過戶,伊會返還款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24頁】,及臨時證明單約定:賣方若 於105年12月30日前無法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買方時 ,需通知買方延期移轉產權,賣方若不賣則定金加倍返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9頁),再加以王秋華名片已表明其 有代理仲介買賣系爭建案之權限,且與市售建案相同模式,又同時出售系爭停車位,自難苛責上訴人查核王秋華究有無代售系爭停車位之權限。是被上訴人以王秋華無權銷售系爭停車位,抗辯其無須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洵無足採。則王秋華於上班時間,利用在接待中心銷售系爭建案、接待客戶之機會,銷售系爭建案附屬地下停車位之行為,與其受僱被上訴人所任職務具合理關聯性,致上訴人信賴王秋華出售系爭停車位亦屬其職務範圍,則王秋華佯以銷售系爭停車位向上訴人詐騙款項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受僱被上訴人執行銷售系爭建案之職務有關,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其受僱人王秋華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另辯以王秋華盜刻其印章蓋用於臨時證明單,其無從預見或以何內控機制加以防範云云,惟被上訴人僱用王秋華為其銷售系爭建案,擴張其事業範圍,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其明知無法一併出售系爭停車位,卻未事先採取合理之預防措施,避免第三人因受僱人王秋華執行職務受到損害,難認被上訴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其空言抗辯無須為王秋華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未依約 移轉時,即已知悉遭王秋華詐欺之事,後續更收受由王秋華個人名義簽發擔保之本票及支票,與臨時證明單約定應由楊琇媖加倍返還定金未合,益徵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已知 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王秋華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提出王秋華簽發支票及本票(見原審卷第195、197頁),以及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員工許玉珍曾於105年5、6月間說王 秋華非被上訴人員工,是代銷小姐,王秋華賣的車位不算,伊去找王秋華,王秋華才開出本票及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72至473頁)為據,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懷疑系爭停車位契約之效力,而與王秋華洽談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及返還定金事宜,尚難認上訴人已知悉遭王秋華所騙。倘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已知悉王秋華之詐欺行為,豈會於106年1 月3日與王秋華簽立另紙臨時證明單(見原審卷第239頁)?參以上訴人向王秋華購買系爭停車位後,即持續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30日僅認楊琇媖就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並認王秋華為楊琇媖之代理人,故與王秋華洽談系爭停車位移轉事宜,為多一層保障而收受王秋華簽發本、支票等語,尚可採信。又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6年9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系爭刑案告訴時,始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見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在此之前已知悉王秋華之詐欺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王秋華賠償其80萬元本息之損失(見原法院108年度審附民 字第291號卷第5頁),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 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援用王秋華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再以王秋華交付臨時證明單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及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有跟王秋華說,支票是開給被上訴人,要給伊保障,王秋華說車位是楊琇媖名字,所以請楊琇媖開1張本票給伊」等語,抗辯上訴人於102年7月11 日向王秋華購買系爭車位時,已知悉王秋華係其受僱人,卻遲至108年11月1日始追加其為被告,亦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王秋華交付上訴人之臨時證明單除有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外,亦有蓋用鼎家建設專用章印文(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且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41頁),楊琇媖並為被上訴人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主張其認王秋華可能代理楊琇媖或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停車位,並無法由臨時證明單辨識王秋華受僱於被上訴人或鼎家建設公司等情,核與常情無違,自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收受臨時證明單時已明知王秋華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事實。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106年9月29日刑事告訴狀記載:「…與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人員王秋華購買鼎家花園社區之房地…」等語,抗辯上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王秋華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然該份書狀係數名被害人共同具狀之刑事告訴狀,上開文字係訴外人黃楷幀對王秋華、楊琇媖提出告訴之部分,上訴人提告部分則係王秋華對外宣稱有代理被上訴人販售系爭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與黃楷幀提告之事實不同 ,且遍觀書狀全文,均未提及王秋華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成立系爭停車位契約或106年9月29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王秋華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23日收受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1號起訴書時,方知悉王秋華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1日向原法院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與王秋華連帶賠償80萬元本息,並未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9年4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見原審卷第85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