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余秀紅 訴訟代理人 楊秋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江福樑 訴訟代理人 江雅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A),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與德育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亮時,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B),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338元、看護費用3萬元、交通費用980元、機車修理費875元、81日不能工作損 失14萬6404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30萬3597元之損害, 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5925元後,尚得請求23萬767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23萬76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原審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應負70%、30%責任,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萬6593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與有過失30%之金額9萬1079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萬1079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伊未碰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伊可能疏忽差一秒沒有看到紅燈,伊當下加速前進,但有閃避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仍繼續前行而碰到伊車尾。被上訴人自費使用鈦合金,非屬必要醫療費用。警察拍攝照片可知無撞擊點且機車B無任何損壞,被上訴人係108年10月始進行維修,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4個月,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有工作證明,又被上訴人依新工作勞動合同所載於106年8月17日如期到職上班,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受醫院及看護良好照顧,而受傷疼痛係屬主觀感受,被上訴人未提出其精神受有損害之證明,亦未證明有何後遺症,其嗣後亦有新工作,工作能力、生活起居均未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機車A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與德育路交岔路口 時,適被上訴人騎乘機車B在德育路口停等後起駛進入該交岔 路口,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5925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支出交通費98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62、6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87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原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13號 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原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5 號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刑事判決見原法院附民卷第9至17頁,原審卷第173至179頁)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7672元本息,為上訴人所拒。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30%。 1.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點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系爭車禍發生於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與德育路 口,為四岔路,該路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3、37頁、第7 5至80頁),兩造行經前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2.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於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雙方於不同號誌指示之時相下行駛,各有不相衝突之路權時段;若余秀紅行駛方向為綠燈,則江福樑行駛方向為紅燈;若江福樑行駛方向為綠燈,則余秀紅行駛方向為紅燈;肇事當時現場路口號誌運作正常,時相一為延平路1段綠燈60秒、黃燈3秒、紅燈2秒,時相 二為德育路綠燈30秒、黃燈3秒、紅燈2秒,雙方爭執點在時相一結束與時相二起始之間。卷附現場路口兩監視器畫面分別涵蓋:(左:機車B在遠端停等與機車A通過停止線,直至雙方肇 事遭延平路左轉車輛遮擋)、(右:機車A與機車B可視之遠端 號誌燈面,雙方撞擊至停止之範圍)。檢視左畫面:延平路在14:44:21.936(左圖2)顯示黃燈、14:44:24.139顯示紅燈(左圖6);德育路在14:44:27.670(左圖11)顯示綠燈。以路旁行走行 人、待左轉小客車與同向行進超越之小貨車的相對位置作比對,雙方撞擊約在左圖12-左圖13之間(即約14:44:28.500), 表示雙方撞擊時,德育路已經綠燈顯示1秒鐘。則機車A通過停止線瞬間約在14:44:25.529,斯時延平路方向號誌已經顯示紅燈逾1秒(參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卷第117-123頁擷錄 照片)依左圖12-左圖15連續動作研判,雙方人車有接觸碰撞) ,有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大)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97至99頁) 。上訴人自陳:當時騎過去發現有狀況,被上訴人停等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我過了停止線發現是紅燈,想說加 速通過,我看到對方出來,我有閃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 ,原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卷第128頁),我經過 的時候我有看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一直要往這邊出來,所 以我們兩人一起過的時候,告訴人不知道為什麼倒下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卷第139頁),可知事故 發生前,上訴人有看到被上訴人。又依監錄系統影像顯示,兩車在交岔路口內平行貼近行駛(見偵查卷第29頁下方,刑事二審卷第121頁左圖12、右圖12、左圖13),在平行貼近時發生碰撞。系爭事故發生在延平路與德育路交岔路口內,上訴人騎乘機車A沿延平路直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B沿德育路直行,機車A通過停止線時,延平路方向號誌已經顯示紅燈逾1秒,兩車發生撞擊時,德育路已經綠燈顯示1秒鐘,足徵上訴人未遵守燈 光號誌,又進入交岔路口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為有過失。 3.被上訴人在刑事庭調查程序中陳稱:伊當時要騎到德育路方向,伊有瞄等語(見桃園地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13 號刑事卷 宗第19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B起步時,尚能注意 上訴人方向之來車情形。另原審勘驗乙檔案畫面「⑶(14:44:26.139-28.061 ):畫面正上方左側交通號誌燈即德育路口燈號轉變為綠燈,右側燈號仍為紅燈。畫面左方待轉之銀色汽車已消失於畫面中。畫面左上方之2 輛機車有稍微移動。⑷(1 4:44:29.201-31.139):畫面左下方出現機車A與機車B平行貼近狀態,機車B旋即往左方即機車A方向傾倒並倒地」(見原 審卷第211頁),再綜合系爭鑑定意見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碰撞點約在延平路斑馬線前13公尺及德育路斑馬線前4公尺處,可知上訴人沿延平路騎機車A進入交岔路口行駛之距離,遠較被上訴人沿德育路騎機車B進入交岔路口行駛之距離 為長,而上訴人當時車速約10至20公里、被上訴人車速約5至10公里(見偵查卷第3、9頁),足認被上訴人騎機車B起步行駛時,上訴人騎機車A已進入交岔路口。再依警察調閱監錄系統 影像紀錄表及刑事二審勘驗錄影截圖顯示,於14:44:26.529時,延平路為紅燈、德育路為綠燈,上訴人已騎機車A超過停止 線而在斑馬線上,被上訴人仍在德育路口停等,至14:44:28.404時,延平路為紅燈、德育路為綠燈,被上訴人行駛進入交岔路口,並與上訴人平行貼近行駛,在平行貼近時發生碰撞(見偵查卷宗第29頁、刑事二審卷宗第120頁、第121頁左圖12、右圖12、左圖13)。兩造均有注意到對方,仍在交岔路口內平行 貼近時發生碰撞,足見兩造在交岔路口內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均為肇事因素。上訴人未遵守燈光號誌,又在交岔路口內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然被上訴人在交岔路口內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為與有過失。 4.法院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本件陽明交大系爭鑑定意見記載:「...四、本案肇事地點屬於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以綠燈指示方向擁有路權,紅燈指示方向不具有行駛路權。...五、...雙方撞擊時,德育路已經綠燈顯示1秒鐘。則機車A通過停止線瞬間...延平路方向號誌已經顯示紅燈逾1秒...六、綜合研析 :余秀紅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江福樑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可知陽明交大僅以上訴人通過停止線時為紅燈、無路權,被上訴人為綠燈、有路權,而認為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但陽明交大未慮及在交岔路口內兩造之注意義務,及兩造騎乘機車平行貼近時發生碰撞之事實,由於兩造進入交岔路口後,均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故陽明交大系爭鑑定意見關於兩造過失比例認定之部分容有未洽。 5.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交岔路口,上訴人通過停止線時,延平路方向號誌已經顯示紅燈逾1秒,上訴人未遵守燈光號誌,又 在交岔路口內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較重過失;被上訴人雖依燈光號誌行駛,然上訴人已先進入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應可輕易發現危險而閃避,卻在交岔路口內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狀,應認由上訴人負擔70%、被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8萬8718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5925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2793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醫療用品費6萬5338元: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 療費收據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01至115頁、原審卷第85、87、89、91頁)。被上訴人使用之鋼板為鈦合金預鑄式,在解剖學上才能將遠端鎖骨固定,健保無此種鋼板,有聯新醫院109 年7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0070107號函在卷(見原審卷卷第165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為有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使用較高級鋼材非屬必要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2.看護費3萬元:親屬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受傷後係由親屬擔任看護照料,住院期間為106年6月19至22日共4天,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返家後需全日看護1個月;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1日入院手術拔除鋼板,同年月13日出院,共住院3天,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返家後需全日看護2週,合計51日,又該院看護收費標準為全日看護2200元,半日看護為1300元,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1日聯新醫字第2020050072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3頁、原審卷第115頁),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所需看護費用為11萬2200元(計算式:2,200 ×51=112,200 ),被上訴人僅請求3萬元,應予准許。 3.就診交通費980元:此部分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63頁) ,應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78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B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其實際修理費用為87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凱豪車業行維修估價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1、121頁及個資卷)。機車B上開零件費用係以舊換新,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機車B出廠時間為94年1月(行車執照影本見原審調字卷第71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6月,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 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875元(計算式:8750 ×1/10= 875)。依卷附車損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77、78頁),機車B之左側把手前蓋、左側踏板處及後扶手等處,確實有磨損痕跡,佐以錄影勘驗筆錄內容,被上訴人騎乘機車B確有向左側傾倒 倒地,衡情機車車身與地面應有磨擦碰觸,與上開機車受損情形及維修估價單所列項目相吻合(見原審卷第109頁),應屬可 信。上訴人抗辯機車B無任何損壞云云,尚非可採。 5.不能工作損失5萬8404元:被上訴人車禍就醫後,共住院4天,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另因手術拔除鋼板而於107年2月11至13日住院3天,並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時間為2週等情,有聯 新醫院109年5月15日聯新醫字第2020050072號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則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合計為81日。惟 被上訴人因手術拔除鋼板而於107年2月11至13日住院3天及休 養2週計17日部分,係被上訴人農曆過年回臺灣休假,期間去 壢新醫院拔除鋼板,是利用過年休假,所以不需要請假,因為大陸是元宵以後才上班,所以大陸地區正天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天偉公司)有照常給付薪資,不影響薪資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1第60頁),可知因手術拔除鋼板及休養期間計17日部分,被上訴人無薪資損失,即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工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64日(計算式:81-17=64)。又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06年6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計12日期間,被上訴人尚未至正天偉公司任職,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209頁), 金額為8404元(計算式:21,009×12/30 ≒8,404,元以下4捨5入,下同)。被上訴人原預計106年7月1日至正天偉公司任職 ,月薪人民幣2萬5000元,有正天偉公司證明、勞動合同、入 職審批表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25至129頁,原審卷第191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見本院卷1第61頁第28至30頁),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其餘52日(計算式:64-12=52)之工作損失金額10萬4000元(計算式:60,000×52/30=104,0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金額計11萬2404元(計算式:8,404+104,000=112,404),應屬有理, 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6.精神慰撫金6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出院後仍持續回診就醫及施行手術,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顯見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又上訴人陳明其為國中畢業,任作業員,月薪2、3萬元,被上訴人陳明其為大專畢業,任經理級以上職務,月薪約11萬3000元(見本院卷1第61頁第19至27行),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 況(見原審個資卷)、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7.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業如上㈠所述,則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按此比例核減。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6萬5338元、看護費3萬元、就診交通費980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2404元、機車維修費87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26萬9597元(計算式:65,338+30,000+980+112,404+875+60,000=269,597)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萬8718元(計算式:269,597 ×70% =188,718)。 8.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5925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6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保險 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2793元(計算式:188,718-65,925=122,793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甚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被上訴人過失比例30%駁回其請求9萬1079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