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芳妤、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梁幼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 上訴人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5萬1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美國Facebook Inc.(下稱美國臉書公司) 未經合理查證,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上登載蘋果日報、東森新聞、吳孟勳律師、宇桓法律事務所等人上傳標題為「早餐店殺手」之新聞、圖片及評論(下稱系爭圖文與評論),供臉書使用者閱覽及轉載,而系爭圖文與評論毀壞伊之聲譽,致伊身心受創至今無法平復,工作權亦遭徹底侵害,難以尋找工作維生。被上訴人與美國臉書公司雖非同一公司,且無權移除系爭圖文與評論之權限,惟臉書社群網站第一頁有記載「中文(臺灣)」之字眼,可見被上訴人有參與臉書社群網站之經營,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伊50萬1000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上訴人則辯以:臉書社群網站係由依美國德拉瓦州法設立,主要營業地點在美國加州之美國臉書公司所經營。伊與美國臉書公司為個別法人,伊之業務僅有諮詢或業務推廣等臺灣地區之廣告、行銷服務,且無權移除臉書社群網站上之系爭圖文與評論,美國臉書公司刊載系爭圖文與評論與伊無涉,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發回原審繼續調查程序審理。㈢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萬1000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5萬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臉書社群服務之經營,臉書社群服務網站上刊載系爭圖文與評論侵害伊之名譽,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65萬1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臉書社群服務網站上刊登系爭圖文與評論等情,已據提出臉書網頁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65頁),且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抗辯:臉書社群網站係由101年公開募股,總部設於 美國加州門洛公園威洛路1601號,在那斯達克證券交易所之交易代號為「FB」,於110年3月29日市值為6995億5250萬6596美元之美國臉書公司所經營等情,亦有維基百科、MoneyDJ理財網等網頁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亦參與臉書社群網站之經營云云,惟僅徒托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被上訴人係美商Facebook Global Holdings Ⅱ,LLC於103年12月24日在我國設立,資本額為2億3100萬元,所營事業項目包括管理顧 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之國立公司,非國外公司,亦有公司設立資料表、公司基本資料表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47至51、75頁),所營事業並不包括臉書社群網站之經營,且與美國臉書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參與臉書社群網站之經營。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臉書社群網站之經營,則臉書社群網站上刊載系爭圖文與評論與被上訴人無涉,何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圖文與評論有何與事實不符而侵害其名譽之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1000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