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芳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在第二審追加美國Fac-ebook Inc.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利 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於110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追加美國Facebook Inc.為被告,請求其給付165萬1000元。惟美國Facebook Inc.並未參與第一審訴訟,上訴 人在第二審始追加為其被告,對於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影響重大,且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首揭說明,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對美國Facebook Inc.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