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惠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吳惠安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蕭學律、曾子育、青禾養生有限公司間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蕭學律,及訴外人親禾有限公司(下稱親禾公司)、林志翰之債權人,對其等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持有其等共同簽發用以擔 保前開借款債權之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 ,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惟蕭學律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對被上訴人曾子育有債務2000萬元為由,與曾子育共同簽署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其在門牌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信義傑仕堡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所經 營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之出資額移轉予曾子育,擔保曾子育對其之債權,及同意在系爭房屋內營業之養生館改由曾子育指定之公司登記、經營,曾子育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其父曾達人名義在上址設立青禾養生有限公司(下稱青禾公司)。茲蕭學律所簽協議書未經原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養生館之親禾公司代表人林志翰或其他股東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且使用名稱近似之「青禾公司」營業,侵害親禾公司權利,亦對親禾公司之債權人即伊構成侵害,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乃曾子育趁蕭學律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使蕭學律因此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為暴利行為,得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撤銷之;另曾子育明知蕭學律負債累累,仍與之簽署系爭協議書,明顯使蕭學律之積極財產減少,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伊多次催促蕭學律訴請確認系爭 協議書無效、撤銷系爭暴利行為,蕭學律均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962條規 定,代位蕭學律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青禾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辦理遷出登記。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即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 書、青禾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辦理遷出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47至248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先、備位訴訟均敗訴。上訴人全部上訴至本院聲明不服。 二、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先位及備位二項聲明而為訴之預備合併,其數項標的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其先位聲明係代位蕭學律以一訴提出消極確認訴訟及回復原狀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蕭學律與第三人曾子育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應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審酌上開消極確認訴訟欲確認無效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乃青禾公司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登記營業之前提要件,倘此前提確實存在,將直接影響到上訴人代位蕭學律請求青禾公司回復原狀有無理由之判斷,則上訴人代位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之客觀利益,與其代位提起回復原狀給付訴訟所欲達到之經濟上目的相同,有相互競合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系爭協議書第9條既約定於蕭學 律全數清償2000萬元本息後,曾子育即同意無條件將青禾公司之資本額及負責人移轉給蕭學律或其指定之人(原審卷第17頁),堪認蕭學律就青禾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為遷出登記之利益,核與其同意讓與系爭養生館經營權予曾子育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相同,是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00萬元為準。 (二)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係依2不同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74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出形成訴訟,請求撤銷蕭學律、曾子育 間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請求權基礎不同,依該請求權基礎起訴之訴訟標的自有不同,2者間應為選擇關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己為系爭暴利行為之利害關係人,受影響者乃蕭學律依系爭暴利行為所為之給付,是否導致償債能力降低或因此陷於無資力,致使上訴人對蕭學律之債權無法獲償等語,如認有理由,其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暴利行為而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即為其對蕭學律之債權100萬元。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此部分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應以其因系爭協議書經撤銷後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其所主張對蕭學律之債權額100萬元 為準(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000萬元,並無低於上訴人所主張債權額情形)。此外,上訴人不論是依民法第74條訴請撤銷系爭協議書,或依同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其於同一備位訴訟中併請求青禾公司應遷出房屋並為遷出登記部分,乃屬回復原狀給付訴訟範疇,雖與前述撤銷之訴形成判決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範圍即其對蕭學律之債權能全部獲償之範圍,其所行使之撤銷權間應為選擇,且與回復原狀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依前開說明,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0萬元為準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聲明應為選擇關係,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業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核定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已繳之1萬900元(原審卷第2頁),尚欠第一審裁 判費17萬7100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