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惠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吳惠安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林清汶 被上訴人 蕭學律 曾子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8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之訴,先位之訴主張代位被上訴人丙○○(下稱其名)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甲○○(下稱其名, 並與丙○○合稱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簽立之協議 書(即原審卷第15至19頁所附原證1,下稱系爭協議書)無 效、請求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青禾養生有限公司(下稱青禾公司)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義傑仕堡地下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及辦理遷出登記,備位之訴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或代位丙○○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上訴人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請求判命青禾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辦理遷出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8、287至290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曾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即就先位之訴變更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對訴外人親禾有限公司〈下稱親禾公司〉不生效力;就備位之訴原代位丙○○行使民法第74 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部分,變更為代位親禾公司行使該撤銷 訴權;暨就先、備位之訴有關請求青禾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辦理遷出登記部分,變更為請求甲○○、青禾公司應將「 青禾泰式養生館」之經營權返還親禾公司;見本院卷第27至31、98至101頁),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就原審關於駁回其①以先、備位之訴請求青禾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辦理遷出登記、②以先位之訴代位丙○○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 無效、③以備位之訴代位丙○○行使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撤銷訴 權等敗訴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後,陳明不欲在第二審程序為任何訴之變更,暨表明上訴僅就原審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簽系爭協議書之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而減縮上訴應受判決之聲明(減縮後上訴聲明詳後述),此觀上訴人所提「民事準備㈡暨部分撤回狀」及於本院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即明(見本院卷 第181至183、207至209頁),其撤回上訴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生上訴撤回之效力,故本院僅就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所提撤銷訴訟部分為審理。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上開①、②、③所示請求部分,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 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人就尚繫屬本院之撤銷訴訟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應以其對丙○○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0元,業據上訴人起訴時如數繳納,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雖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曾就其於原審主張代位丙○○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及請求判命 青禾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辦理遷出登記、代位丙○○行使 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訴權等先、備位訴訟敗訴部分,一併 上訴至本院,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明,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撤回其餘上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原第一審程序中主張代位丙○○行使權利之先、備位之訴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爭執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上開主張代位丙○○行使權利 之先、備位之訴裁判費是否繳足一節,本院已無庸審究,則甲○○於本院抗辯:上訴人應補繳原審裁判費17萬7100元後, 原審程序方屬合法,否則法院不得為實體審理,應駁回其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84頁),要無可取。 三、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以丙○○縱於本院答辯聲明「協議書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9 4頁),而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被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甲○○之行為,依前揭規定,丙○○所為認諾對被上訴人全體 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丙○○與親禾公司、林志翰一同向伊借款1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於107年5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給伊作為擔保,伊為丙○○之債權人。因丙○○另 對甲○○負有2000萬元債務,其明知若將青禾泰式養生館(下 稱系爭養生館)之出資額2萬元讓與甲○○指定之乙○○,及將系 爭養生館在系爭房屋開設之分店(下稱系爭信義店)內價值將近4500萬元之資產,以顯不相當之2000萬元對價讓與甲○○, 將減少其積極財產,甲○○亦明知丙○○當時對外負債累累,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彼等竟於108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丙○○將系爭養生館出資額2萬元移轉登記予乙○○,及 以系爭信義店經營權交由甲○○指示乙○○成立之青禾公司登記 經營,以擔保甲○○對丙○○之200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所為, 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簽之系爭協議書等語(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丙○○與甲○○於108年5月2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伊欠甲○○2000萬元,無法支付高額利息 ,又受黑道脅迫,甲○○說可助伊處理債務,雙方乃協議以系 爭養生館出資額中之2萬元移轉給乙○○,及以系爭信義店之 經營權讓與甲○○作為擔保,由伊繼續管理信義店,預計由甲 ○○取得信義店營業利潤75%,供扣抵伊積欠甲○○之債務,另 由伊取得信義店營業利潤25%供清償其他債務,且伊原以系爭養生館名義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承租之系爭房屋,則改以青禾公司名義承租使用。因甲○○承諾待上述2000萬元債務扣抵清償完畢後,會將 系爭信義店經營權及青禾公司資本額返還給伊,讓伊拿回經營權及股份,可對其他債權人有交代,伊才同意與甲○○簽立 系爭協議書,惟伊事前未及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事後則因甲○○違反協議書第5、6、8條約定,拒絕讓伊管理系爭信義店 ,又未依約分配25%營業利潤給伊,致伊無法順利還錢給上訴人,因此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伊已另行起訴請求甲○○履行 系爭協議書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系爭協議書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甲○○另以:親禾公司於107年7月16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11月13日,先後向伊借款700萬元、500萬元、800 萬元(以上合計2000萬元),丙○○為親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伊因此對丙○○有上開2000萬元債權存在;丙○○與伊簽立系爭 協議書,目的是要解決上述債務,斯時伊不知丙○○有另欠上 訴人100萬元未還;伊與丙○○洽談協議書條款時,有由律師 參與討論數次,經丙○○字斟句酌後,雙方始形成共識而簽約 ,伊並非因明知丙○○所為將損害上訴人債權而仍故意簽署系 爭協議書。又丙○○將系爭養生館之出資額2萬元移轉給乙○○ ,目的是由伊另成立青禾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換簽新租約,供青禾公司接手經營系爭信義店,待租約換新後,再由乙○○ 將前開2萬元出資額及青禾公司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給丙○ ○指定之人。然伊於房屋租約更新完畢後,多次發函催告丙○ ○辦理出資額回復登記及更換負責人事宜,丙○○均置之不理 ,反將系爭養生館積欠之各項稅捐及汽車違規罰單轉嫁由乙○○處理,且伊接手經營系爭信義店後,始知該店虧損累累, 除疲於清償丙○○所留債務外,復受疫情影響致該店迄無盈餘 ,伊亦為被害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丙○○之債權人,對丙○○有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前曾於107年5月16日取得丙○○共同簽發之面額100萬元 本票,嗣持該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獲准,迄未聲請執行丙○○之財產;丙○○對甲○○另負有2000萬元債務, 彼等2人於108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經丙○○以系爭養 生館出資額2萬元移轉予乙○○,且甲○○以乙○○名義另成立青 禾公司,改由青禾公司接手經營系爭信義店迄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青禾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21至2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至212、255至256頁),堪信 為真實。 五、惟就上訴人主張甲○○明知丙○○積欠其借款100萬元未還,仍 與丙○○簽署系爭協議書,由丙○○讓與系爭養生館出資額2萬 元給甲○○(指定登記給乙○○),及讓與價值將近4500萬元之系 爭信義店資產給甲○○,致丙○○陷於無資力,有害其之債權等 情,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丙○○於本院雖陳明同意 上訴人之請求(其認諾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全體,詳前述),惟仍抗辯:沒有要詐害上訴人的債權,其行為有造成上訴人的損失,因為到現在都沒有辦法還他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有害及其對丙○○之系爭借款債權一情,既為甲○○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丙○○與甲○○於108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同日將系 爭養生館資本額2萬元移轉登記予乙○○,並由乙○○登記為該 養生館之負責人,斯時養生館另登記有合夥人陳建安(出資 額448萬元)、丙○○(出資額65萬元)2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379頁),並 經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在信義店有股份,天母店 還有合夥出資額,天母店出資額是65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互核相符,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是甲○○所 辯:丙○○是以借用陳建安名義登記之系爭養生館出資額2萬 元移轉給乙○○,系爭養生館(即天母店)實際上仍由丙○○經 營等語,應係實情。 (三)又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陳述:協議書第3條所載地址原係 親禾公司之場地,丙○○亦為該公司之股東,資本額為4500萬 元,甲○○以青禾公司混淆親禾公司地位,惟其使用之場址、 設施均屬原親禾公司,對親禾公司之債權人顯已構成侵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於109年8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陳述:信義路該養生館裝潢設備耗資4千餘萬元,多半均為上訴 人等多位債權人共同集資協助丙○○興建完成該養生館,在籌 備、裝修過程中,亦不定期到場地對養生館工作伙伴等打氣,原本期待執照取得後變更為股東,詎料現在由甲○○一方單 獨取得全部權利,完全置其他債權人既有權利於不顧…其乃對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其之債權詐害行為,依法聲請行使撤銷被上訴人雙方間該讓與擔保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併觀諸丙○○於本院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自 陳:信義店一開始原本有一家親禾公司,其把出資額都放在親禾公司,但轉換租約後,其將親禾公司原先購買的設備都留給新成立的青禾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可 知上訴人所稱系爭信義店價值將近4500萬元之資產,乃為親禾公司所有,自不屬丙○○之責任財產範圍,合先認定。 (四)而參諸丙○○於108年5月2日書立聲明書表示:本人丙○○及親 禾公司等因財務槓桿運用不當導致資金周轉不靈,並與股東及債權人有諸多紛爭,本人及親禾公司對外所積欠之債務皆與青禾泰式養生館信義店(地址略)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及在系爭協議書本文第一行開宗明義記載「茲因 甲方丙○○對乙方仍有積欠款項未清償,今雙方約定下列事項 共同遵守…」(見原審卷第15頁),暨觀諸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按指丙○○,下同)同意將青禾 泰式養生館之出資額其中貳萬元移轉予乙方(按指甲○○,下 同)作為甲方清償借款之擔保,另甲方亦同意將青禾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變更為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第3條約定 「…(信義傑仕堡)地下一樓養生館改由乙方指定之公司來登記。」;第4條約定:丙○○應於協議書簽訂日起開始清償 本金2000萬元及前已積欠之利息,並按月依月利率2.8%給付 利息予甲○○,嗣系爭房屋經以甲○○指定之公司換訂租約完畢 而實際經營後,即停止計息,甲○○並應於3個工作日內將所 受讓之天母店資本額及負責人登記等返還予丙○○或其指定之 人;以第5條約定系爭養生館仍由丙○○繼續管理經營;第6條 約定系爭信義店之每月收入,於扣除維持營運所需款項後,75%由甲○○收取,用以抵沖丙○○應支付予甲○○停止計息前所 積欠之每月利息及2000萬元借款本金,其餘25%由丙○○收取 ;若當月發生虧損時,則由丙○○以25%,甲○○以75%比例負擔 之;第8條約定甲○○持有系爭養生館期間,系爭信義店仍由 丙○○負責按摩師父之調配及業務經營,甲○○則指派財務人員 管理財務,系爭養生館對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由丙○○與甲○○取得共識後始得為之;及以第9條約定於丙○○全 數清償本金2000萬元及所積欠利息後,甲○○同意無條件將依 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新公司資本額及負責人移轉予丙○○或其指 定之人等語,而使丙○○得以系爭信義店每月營收利潤之75% ,抵沖積欠甲○○之2000萬元本金及於108年5月20日之前已發 生之利息,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等節,此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依此,斟酌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述:其對系爭養生館的出資額中2萬元讓與甲○○,是為了 移轉青禾公司的租賃合約轉換,其跟新光人壽公司簽租約時,是用系爭養生館名義簽約,其與甲○○簽完系爭協議書之後 ,是要成立新公司,所以新光人壽公司的租約要換新的承租人簽約,該承租人與養生館要同一個負責人,其就把系爭養生館的股份移轉甲○○指定的人當負責人,之後與新光人壽公 司辦理換租約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至216頁) ,既核與甲○○於本院所辯:丙○○以系爭養生館出資額2萬元 移轉予乙○○,當時僅是借用乙○○名義登記,目的是要與新光 人壽公司更換租約之用,待租約更換完畢之後,乙○○就會將 所登記出資額2萬元及負責人名義回復登記給丙○○指定之人 ,因為乙○○所登記的出資額就是從丙○○所安排的陳建安名下 移轉過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3頁)。顯見丙○○並未因 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轉出原登記其所有之系爭養生館出資額,其責任財產並無減少。至同份協議書內有關丙○○同意甲○○ 以青禾公司名義承租系爭房屋、變更青禾公司營業處為系爭房屋、改由青禾公司實際經營系爭信義店及由甲○○收取該店 營業淨利75%之約定內容(見系爭協議書第3、4、6、7、8、 9條)乙節,容或涉及系爭信義店內裝修等價值4500萬元之 資產,惟此屬親禾公司所有資產,已如前述,縱丙○○為親禾 公司實際經營者,其與親禾公司仍分屬不同權利主體,親禾公司即使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致減少上述價值4500萬元之資產,亦非本件上訴人以丙○○為債務人所主張丙○○因詐害行為 直接損及上訴人對丙○○債權之受償範圍。則上訴人主張:丙 ○○以顯不相當的對價即2000萬元,將系爭信義店4500萬元之 資產移轉到甲○○指定之公司;系爭協議書將4500萬元的資產 變成2000萬元,當然有損害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94頁) ,亦無可取。 (五)又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係為約定丙○○積欠甲○○2000萬元 債務之償還方式所為,丙○○主要給付義務係將系爭養生館之 負責人及出資額2萬元變更登記予甲○○指定之乙○○,並以系 爭信義店將來之營業利益抵沖甲○○債權本金及丙○○此前所欠 之利息,業如前述,並經丙○○於原審自陳:甲○○說會幫忙協 調股東和債務,其才會以個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結果甲○○等人因此進場,對外說其跟公司沒有關係,其對原來的股 東和債權人無法交代,因為甲○○沒有按照協議書走;當初是 經過協調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本想說有分紅又能繼續經營,但甲○○沒有履行反而還對其提告(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原 期待在協議後自己能有一線生機,倘知甲○○對其會如此無情 無義,不守誠信,絕不會將系爭養生館拱手讓與甲○○作為擔 保(見原審卷第165頁);原來如果按照協議書內容履行就 可以很順利,但後來甲○○沒有照協議書履行等語(見原審卷 第365頁),及於本院陳述:其當下認為以簽立協議書的方 式處理,不用繳利息給甲○○,還可以取得養生館利潤來還給 債權人,而且甲○○允諾他拿75%利潤去扣抵其欠他的錢,扣 完之後就會把公司經營權及股份全部還給其,其如果拿回經營權及股份,對於其他債權人也有交代,所以其做出決定與甲○○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在卷。顯見系爭協議 書乃是經丙○○、甲○○約定互有讓步,以解決上開2000萬元債 權債務關係之契約,丙○○主觀上係基於周轉自身債務之考量 ,同時為求維持系爭信義店之營運獲利,認為雙方倘順利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可藉由甲○○之幫助一併處理借款及 相關股東、債務事宜,其主觀上並非出於使除甲○○以外之其 餘債權人包含上訴人之債權不獲清償之意思而為,此即與詐害債權之「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主觀要件有所不符。而上訴人就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係 明知有害及其債權而仍為之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丙○○簽訂系爭協議書為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 自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 (六)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既未能證明丙○○與甲○○間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行為符合前揭詐害債權之要件,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人仍執前詞,求為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簽之系爭協議書云云,應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8年5月2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依其對丙○○之債權額100萬元計算,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00萬元,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3 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