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力瑄律師 張百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被 上訴人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8,0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美金款項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尚未使用之生產銷售權利金(下稱權利金)餘額新臺幣(下同)148萬0,27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係本於兩造所簽訂熊本熊【KUMAM0N】(下稱系爭圖形)商品合作生產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之履約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圖形商品合作生產銷售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保證取得日本熊本縣アゼス商事合同会社(即AZES商事合同會社,下稱AZ ES會社)合法授權在中國、台灣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伊每年9月30日前須給付權利金160萬元(未稅),並於106 年10月11日已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稅)。伊將使 用系爭圖形之手機殼、保溫保冷袋(下稱系爭商品)設計圖稿交被上訴人送審,卻遭無故延誤,迄至107年1月1日新聞 報導,日本熊本縣公告自同年1月8日起開放系爭圖形海外授權,委由ADK Emotions INC(下稱ADK公司)統籌,伊方知AZES會社與被上訴人未獲合法授權在日本境外生產銷售系爭 商品,且AZES會社已於同年5月間辦理解散登記,被上訴人 復未於伊通知期限內提出合法授權資料,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伊於同年1月12日與訴外人杰正有限公司(下稱Agex公司 )簽訂手機殼訂購契約,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合約,致伊遭到Agex公司求償美金2萬1,167元與損失預期利益美金6,844.5元,合計為系爭美金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美金款項本息;另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受領之權利金餘額,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新臺幣款項本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署系爭合約前曾舉行4次預備會議 ,確認伊有經AZES會社合法授權,AZES會社雖已解散,惟其解散前所為之授權行為仍不受影響,且伊就上訴人送審事宜並無延誤遲延情事。上訴人獲悉日本熊本縣於107年1月8日 起解禁採自由開放政策後,企圖毀約降低成本,其於同年1 月間既已知悉上情,竟再與Agex公司簽約製作手機殼,顯屬虛偽不實。況上訴人自同年6月間起因未確實回報生產銷售 情形等,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亦未依約給付後續權利金,經伊於同年8月31日、9月1日通知改善未 果,伊已於同年10月9日、26日終止系爭合約在先,則上訴 人嗣後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系爭美金款項本息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美金款項本息;㈢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及系爭合約,約定由AZE S會社合法授予被上訴人為系爭圖形在中國、台灣之商品生 產銷售人,同意上訴人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合約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上訴人就利用系爭圖形製作之產品,應分別於每年9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權利 金160萬元(未稅),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1日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稅)。 ㈡日本熊本縣政府公告自107年1月8日起廢除系爭圖形之海外授 權限制,允許海外企業負擔使用費後得製造和銷售系爭圖形之周邊商品。 ㈢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辦理解散登記。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8月31日、9月17日、10月9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依照申請商品市場價格銷售;於107年10月26日 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116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於同日送達上訴人 。 ㈤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被上訴 人送審遲延、未具有系爭圖形合法授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為由,以民事起訴狀終止系爭合約,於同年月22日送 達被上訴人。 上開事實,有系爭意願書(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37至51頁)、相關新聞報導與臉書網頁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5至71頁)、AZES會社解散資料含中譯文(見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一第369至372頁)、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函文與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79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67、138頁;與本件無關部分不予贅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AZES會社與被上訴人未獲合法授權在日本境外生產銷售系爭商品,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爰終止 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美金款項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新臺幣 款項本息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67、138、491頁):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美金款項本息(所受損害美金2萬1,167元+所失利益美 金6,844.5元);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解散前之AZES會社已獲日本熊本縣政府許可,在日本境外生產銷售系爭商品,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但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美金款項本息,並無 理由: ⒈系爭合約前言載明:系爭合約係由AZES會社合法授予被上訴人為系爭圖形在中國、台灣之商品生產銷售人,經由產品權人同意生產銷售所有商品權相關業務,與上訴人就利用系爭圖形之產品,雙方就合作生產銷售事項訂立合約;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保證業已取得AZES會社同意得 以授予生產銷售之權利給上訴人為本產品之編輯創作,對於本產品之銷售將不會侵犯任何第三人之產品權或商標權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40頁)。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所保證者形式上雖為「取得AZES會社同意授權生產銷售使用系爭圖形之商品,而不會侵犯第三人之產品權或商標權」,然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係在中國、台灣合法生產銷售使用系爭圖形之商品,而不會涉及侵犯第三人(包括日本熊本縣)之產品權或商標權,故被上訴人應負之保證義務,並非僅限於AZES會社有無同意授權之事實而已,尚包括AZES會社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合法授權之權限,先予敘明。 ⒉查兩造在簽署系爭合約前,曾多次舉行預備會議,被上訴人並提供日本熊本縣將系爭圖形之授權使用事務委託日本ト-タル テレマ-ケティング株式会社處理,AZES會社於106年(平成29年)2 月17日獲准登錄為熊本縣PR事業者,經授權使用系爭圖形商品,有效期間2年(至108年2月18日)之熊本縣PR事業者登 錄通知書,及AZES會社於106年5月間授權被上訴人為中國、臺灣代理商之商品生產委託證明書、商品販賣許可證明書、生產銷售委託證明書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供上訴人確認後始行簽約之事實,固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王品心及上訴人員工許景翔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26至529頁),並有上揭登錄通知書、系爭文件及中譯本(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3頁、第325至331頁)與兩造間簽約前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45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登錄通知書及系爭文件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一第25、541頁),仍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文件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上訴人雖否認前揭熊本縣PR事業者登錄通知書之形式真正,然依上訴人自行提出經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福岡分處認證之熊本縣縣長辦公室熊本熊團隊課長回覆顯示,AZES會社於106年(平成29年)2月17日登錄為熊本縣PR事業者乙節確屬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03、409頁),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登錄通知書為真正,自無可採。 ⑵日本熊本縣授權申請人使用系爭圖形之可販售地區,以申請書記載之內容為限,原則上限於日本境內,如欲出口,申請人必須另行提交日本境外販售方面之申請書等文件,相關使用授權禁止轉讓、轉借或繼受,對於日本境外之製造人,係授權製造(限批發)申請使用之申請主體(日本境內業者)之商品,並未許可日本境外製造人自行單獨在日本境外販售商品,有前述熊本縣縣長辦公室熊本熊團隊課長之回覆及所附使用規範之內容(含中文譯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45頁)。故AZES會社必須取得日本熊本縣許可在日本境外生產販售系爭商品,且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製造生產者時,始符熊本縣就系爭圖形授權使用之相關規範。 ⑶系爭文件形式上雖由AZES會社署名,但其是否確為AZES會社所出具,仍有未明,且系爭文件上未載明利用許可號碼,無法單憑系爭文件即證明AZES會社就系爭商品有取得日本境外生產販售之許可。依上訴人提出上證12之AZES會社就K26179、K26409、K27096、K27687、K28070之利用許可號碼,其標的物均未包括系爭商品在內,且製造生產廠商亦未包括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61頁),另上證13之利用許可號碼所示商品為面紙,且漏未附上製造生產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又被上訴人所提供AZES會社(3個號碼 )之利用許可書為「日本國內之利用許可書」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向日本熊本縣貿易協會查詢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AZES會社就系 爭商品有取得日本境外生產販售許可,及委由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之事實。 ⑷又日本熊本縣保有系爭圖形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並未授予被上訴人可授權第三方商品化及其他一切使用權限,而係授予ADK公司除日本外全球範圍內可授權第三方含商品化在內的 獨家使用權限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電子郵件所附,並經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福岡分處認證之熊本縣108年(平成31年)4月1 日官方聲明通知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0頁、第417至420頁)。 ⒋被上訴人抗辯AZES會社登錄有效期間自106年(平成29年)2月17日起算2年至108年2月17日止,前揭許可期限後,尚餘 未能出售之庫存商品,可在期限後繼續販售許可期間內生產之產品乙節,固提出日本熊本縣貿易協會回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177頁),然上述回函係就有合法授權之商品狀況予以函覆,與本件AZES會社就系爭商品未取得日本境外生產銷售許可,並委由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之情形有別,況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係上訴人欲自行生產銷售系爭商品,亦非基於為AZES會社生產銷售商品之目的而為之,本件並非AZES會社解散後至許可期限前其所生產之商品,而由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繼續販售該期間所餘庫存商品,是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函文所為抗辯,要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文件為真正,亦未證明AZES會社就系爭商品確有取得在日本境外生產販售之許可權限,及委由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之事實,縱AZES會社解散前有同意被上訴人授權在中國、臺灣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仍有侵犯日本熊本縣之產品權或商標權之情事,核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應保證AZES會社與被上訴人具有合法授 權之權限相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保證義務,自屬有據。 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美金款項本息,並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委託Agex公司生產印有系爭圖形之手機殼,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與Agex公司之訂單未能履約,遭Agex公司求償美金2萬1,167元,復未能取得原預計取得之利潤美金6,844.5元云云,雖提出107年1月12日委託生產製作暨經 銷合約書、Agex公司訂購單、發票、報價單、交易憑證、匯款證明、求償函文等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第87至91頁、第211至225頁、第253至255頁;本院卷一第112、169頁、第177至19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5、31、33頁),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為真正,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其已實際支付Agex公司美金2萬1,167元而有實際損害,已不足採。況上訴人自承107年1月1日新聞報導後已知悉日本熊本縣公告委由ADK公司統籌,自同年1月8日起開放系爭圖形海外授權,臺灣授權商為國際影視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255頁),竟於同年1月12日再和Agex公司簽約,並於同年3月至5月間合作生產銷售(見本院卷二第254、255頁),核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難認上開主張為可採。 ⑵另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6項、第3條約定,上訴人未取得被 上訴人事前同意前,不得自行採取合作行為,非屬合約明示或授予上訴人之權利,均不在合作銷售範圍(見原審卷一第38、39頁),上訴人主張其與Agex公司之交易模式,係上訴人委託Agex公司代工印有系爭圖形手機殼,同時售予Agex公司在中國出售,賺取差價(見原審卷一第7、8頁),核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AZES會社與被上訴人合作而授予上訴人使用AZES會社之系爭圖形雷射標籤之交易模式相仿,上訴人一方面主張AZES會社與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授權在日本境外生產銷售系爭商品,另一方面又自行讓代工之Agex公司在中國出售印有系爭圖形之手機殼,其實質上亦屬非法之授權行為,且不符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雖主張送審設計圖稿予被上訴人時,已記載中國會由第三方廠商Agex公司製作乙節,並提出陳證1之送審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31至153頁),然上述送審資料並未標明上訴人與Agex公司之完整交易合作模式,亦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並且同意之事實,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美金款項本息,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6月間起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亦未依約給付後續權利金,屢經通知改善未果,已於同年10月9日、26日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在簽 約當時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保證義務在先, 且因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已辦理解散登記,客觀上已無從補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報生產銷售情形等及給付後續權利金,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證義務之間,為基於系爭合約而互負債務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保證義務為由而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符合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而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於法 未合。 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保證義務,且無從 補正,詳如前述,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未使用餘額之權利金為148 萬0,270元(即系爭新臺幣款項)乙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2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就上 開餘額權利金屬於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陳明係於111年5月11日收受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90頁),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無確定給付期限之系爭新臺幣款項,自收受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起負遲延責任,以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算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美金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