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鄧光珽、邱凱澤、徐淑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視同上訴人 邱凱澤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視同上訴人邱凱澤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上訴人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取得之所有權塗銷,回復視同上訴人邱凱澤所有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視同上訴人邱凱澤(原名邱水成,下稱邱凱澤)之債權人,邱凱澤與上訴人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簽訂不動產、金錢暨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賓爵公司(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請求賓爵公司應撤銷其與邱凱澤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 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為邱凱澤所有。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雖僅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存否對彼等2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賓爵公司之上訴效力及 於邱凱澤,故將邱凱澤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賓爵公司於原審固未就 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聲明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於邱凱澤之債權已罹逾時效、原審未查債務人邱凱澤是否陷於無資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5頁)予以抗辯,惟本院考量賓爵公司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其未能於原審及時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堪認賓爵公司於原審並非刻意不提出,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之故意,如不許賓爵公司提出顯失公平,依首開說明,應准許賓爵公司追復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邱凱澤之債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委任邱英豪律師閱卷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61號詐欺案108年3月20日訊問筆錄(下稱961號案筆錄),因而知悉邱凱澤為免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於108年1月間與賓爵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伊為免邱凱澤繼續為脫產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賓爵公司與邱凱澤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8年1月8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8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撤銷後,並回復登記為邱凱澤所有之判決。 二、賓爵公司則以:邱凱澤因積欠伊債務,乃與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經公證,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且邱凱澤與伊成立信託關係時,是否陷於無資力尚有未明,又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請求並已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況被上訴人對邱凱澤之債權已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邱凱澤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同意撤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賓爵公司與邱凱澤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8年1月8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8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賓爵公司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8年1月17日以信託為 原因取得之所有權塗銷,回復邱凱澤所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賓爵公司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邱凱澤上訴聲明:同意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149至150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執邱凱澤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發票日 為107年10月5日之支票,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准予假扣押在案,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核閱無誤。 ㈡賓爵公司於108年1月14日與邱凱澤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1月8日,並同月17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有系爭信託契約、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75頁、第111至119、221頁)。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通常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其效力僅及於該共同訴訟人,而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項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雖邱凱澤就被上訴人主張賓爵公司與邱凱澤間之系爭信託登記,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78頁),惟賓爵公司否認有 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並以前詞置辯,則被上訴人主張邱凱澤為脫產,而與賓爵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簽訂系爭 信託契約,並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害及其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賓爵公司與邱凱澤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賓爵公司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邱凱澤所有,其訴訟標的於共同訴訟之賓爵公司、邱凱澤等2人必須合一 確定。依上說明,邱凱澤所為不利之自認效力不及於賓爵公司,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信託契約有害及其之權利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 。 ⒉賓爵公司辯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在假扣押聲請狀內記 載:本人預先假扣押作為還款保障等語,於108年1月3日聲 明異議狀表示:近期發現邱凱澤有房產轉移等語、同年月8 日陳報狀則稱:因邱凱澤107年12月間已有數間房屋過戶他 人名下,恐有脫產及潛逃出境之虞等語。又於108年1月3日 對邱凱澤提出詐欺、背信、侵占等告訴時,即表示擔心邱凱澤捲款跑走等語;復於108年2月21對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時,檢附108年2月20日向地政機關調閱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已知悉邱凱澤將該土地信託予其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223至224頁),惟遲至109年5月27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主張其對邱凱澤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係因邱凱澤詐騙其投資,並未知悉邱凱澤與賓爵公司有詐害債權行為,且其調取土地謄本當時也不知道有詐害債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220頁);另觀被上訴人上開書狀(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5頁),僅係書寫擔心邱凱澤有脫產之舉,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知悉邱凱澤有撤銷詐害債權之事由。次查,被上訴人係執邱凱澤於108年3月20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至25頁),而被上訴人知悉該訊 問筆錄時間點,據證人即律師邱英豪於本院證稱:當初是朋友介紹被上訴人來找伊幫忙閱卷刑事卷,閱卷時間是109年4月16日,應該在閱卷完一週,被上訴人來拿取閱卷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並有上開訊問筆錄左上角記載日 期「109/4/16」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足見被上訴 人於109年5月27日(見原審卷第3頁)提起本件撤銷信託登 記,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 ㈢賓爵公司與邱凱澤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 244條第1項 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信託契約內容約定:「茲因甲方就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0號銘曜高尚建案(下稱本建案)因故無法完工,為使本建案儘速完工、銷售,甲方同意將本建案之建物設定信託予丙方由丙方接管續建、銷售等事宜;併由乙方將本件按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建案土地)設定信 託予丙方,由丙方將土地與建物一同銷售。甲方興建該建案所負擔之承攬債務由丙方設立信託帳戶後支付,甲方並同意由丙方委任第三人進場,執行本建案相關續建工程等事項,爰經甲、乙、丙三方和議訂立本信託契約書……」等語【以上 甲、乙、丙方各為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曜公司)、邱凱澤、賓爵公司】,第3條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 、數量之約定包含,銘曜公司提供之桃園市○○區○○段○號352 等37筆及邱凱澤提供之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見原審卷第111頁),並有108年1月8日核發之37筆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3至197頁),足見邱凱澤及其所成立之銘曜公司(見原審卷第203頁)慮及興建之銘曜高尚建案無法完 工、銷售,故將該建案之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一併信託予賓爵公司,另參賓爵公司於108年1月23日起為銘曜公司、邱凱澤清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土建融資利息計104萬4,592元,以及賓爵公司於108 年4月8日在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託帳戶)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使用後,為銘曜公司、邱凱澤清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土建融資利息計481萬7,524元、土建融資本金合計1億0099萬7,069元、利息及違約金計3萬9,713元,有賓爵公司提出之附表1及其 匯款資料、附表2及其匯款資料、信託帳戶存摺、附表5及匯款資料、附表6及其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385、389至416、453至515頁)。又觀諸賓爵公司提出之修繕工程費、裝修工程及其他整修項目等支出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83、417至445頁頁),均係針對銘曜高尚建 案而為,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銘曜高尚建案現僅一戶尚未出售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足認賓爵公司確有依系爭 信託契約本旨,為委託人兼受益人銘曜公司、邱凱澤負擔承攬債務、處理銘曜高尚建案續建工程等相關事宜。 ⒊佐以邱凱澤涉犯詐欺等罪嫌,於調查局調查時陳稱:伊委託寶嘉租賃公司代辦將銘曜高尚建案,信託給賓爵公司,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後,賓爵公司即可以銘曜高尚建案建物向銀行申請融資,伊到時就能把房子全部賣掉,還錢給銀行及投資人。伊是希望將資產做最有利處分,才能做最大的清償,如果銘曜高尚建案是以拍賣方式,賣價會更低。為賣到更好價格,所以才以信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確實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信 託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訴外人即賓爵公司 實際負責人鄧廉風於調查局調查時陳稱:邱凱澤於107年12 月間發生跳票,如果上海銀行和寶嘉租賃公司以拍賣方式取償,價值更低。為了將伊借給邱凱澤的錢收回,及清償寶嘉租賃公司、上海銀行債務,伊請邱凱澤將銘曜高尚建案土地信託給伊,且賓爵公司承接銘曜高尚建案的一切債務,把問題解決後,房子至少能以合理價格出售,賓爵公司不至於虧損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8551號偵查卷核閱無誤,益徵邱凱澤係為使銘曜高尚建案可以順利完工、出售,賣得合理價格,而與賓爵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具信託真意。且觀諸邱凱澤上開所陳,其信託之目的係為使銘曜高尚建案賣得更好價錢,而非遭銀行以拍賣方式,較低於市價行情出售,則依上說明,邱凱澤所為之信託行為,並無積極的減少其財產,而使成立在前之被上訴人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舉,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邱凱澤、銘曜公司之印章均已交付賓爵公司手中,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合法代理而有效尚有存疑云云,未有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違反邱凱澤之真意,邱凱澤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請求禁止賓爵公司將信託財產土地、建物出售移轉過戶,並提起撤銷信託契約返還信託財產訴訟,顯見邱凱澤與賓爵公司間非有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云云。然觀諸查上開異議書所載內容乃邱凱澤陳以銷售價格、利益分配、報酬等事項,均為賓爵公司自行決定,未與其協議,且賓爵公司拒絕提出銷售狀況、帳冊明細等情;邱凱澤訴請賓爵公司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則係以 銘曜高尚建案銷售未如預期,向賓爵公司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為由(見本院卷二第17至37頁),堪認邱凱澤係因銘曜高尚建案利益分配問題,而與賓爵公司發生爭執,並非邱凱澤無信託行為之真意。又被上訴人所提邱凱澤之妻於109年7月24日與賓爵公司實際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載有:「每個人都說我們脫產、我們的東西呢?信託在鄧董名下,保障了鄧董及寶嘉。我(指沛雲)一直跟法官說,信託是真的,因為當初約定信託,你和寶嘉承諾會保障我們的生活及留下資金讓我們東山再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益見邱凱澤確實有與賓爵公司為信託行為之真意,以確保銘曜高尚建案能如期銷售,獲取較高收益。是賓爵公司與邱凱澤間系爭信託登記具有信託真意,且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為邱凱澤所有。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為邱凱澤所有,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或聲請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1 原審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 號 桃園市 ○○區 ○○段 000 708 1之1 2 原審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 號 桃園市 ○○區 ○○段 000 708 399分之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