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崇義 李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方仲欣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崇義負擔百分之五十七、上訴人李志成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仲欣(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系爭不動產原供兩造共同出資,並由伊擔任 負責人之訴外人永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碁公司)辦公使用。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崇義、李志成(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上訴人)於國(下同)106年初自永碁公司 離職後,即以收回房屋自用為由,限期要求永碁公司於106 年1月7日自系爭不動產搬離,永碁公司於期限前搬出後,上訴人即自106年1月8日起占用系爭不動產,並供上訴人經營 之訴外人瑋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瑋辰公司)營業使用至109年9月23日止。上訴人自106年1月8日起至109年9月23 日止(下稱系爭占用期間)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而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占用期間之每月合理市場租金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979,221元,按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伊 所受之損害為659,740元,故得請求上訴人各返還329,87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 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29,870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僅有請求永碁公司遷離系爭不動產,並未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伊等從未排除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況系爭不動產共有3間房間,兩造原先各占用1間房間,自106年1月7日永碁公司遷離系爭不動產後,被上 訴人仍以其個人之書櫃雜物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內其中1間 之房間,自無受有損害。又伊等所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面積未達2分之1,並未超過伊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且伊等係依共有人決議、分管契約使用系爭不動產,屬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不動產,並非不當得利。縱令伊等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等自106年2月1日至109年9月1日止,已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24萬元,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亦受有伊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管理費之利益8萬元 ,伊得各以4萬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崇義應給付被上訴人329,870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李志成應給付被上訴人253,613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志成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李志成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6,257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253,613元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對上訴人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有系爭不動產,每人應有部分各1/3,並供兩造共同出資,由伊擔任負責人之永碁公司辦公 使用。嗣上訴人自永碁公司離職,以收回房屋自用為由,限期要求永碁公司於106年1月7日自系爭不動產搬離後,上訴 人即自106年1月8日起占用系爭不動產,並供上訴人經營之 瑋辰公司營業使用至109年9月23日止。上訴人於系爭占用期間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659,7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返還329,87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9,870元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管理費代墊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29,870元,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8條、第8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占用期間內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3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次查,兩造原先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12,000元之金額出租予永碁公司,嗣被上訴人與永碁公司於106 年1月7日搬離遷出系爭不動產之情,亦有105年12月13日永 碁公司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第99頁背頁、第241頁)。又被上訴人與永碁公司於106年1月7日搬離遷出系爭不動產後,上訴人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其中2 間房間,除張崇義於106年1月16日在系爭不動產設立瑋辰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張崇義),另於107年4月20日將其等2人經營之瑋辰公司設址於系爭不動產,且辦理與瑋辰公 司有關之業務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80頁, 本院卷第56頁),並有瑋辰土木技師事務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499100號函,及系爭房屋門口落地玻璃門噴有「瑋辰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字樣、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1樓門口標示「4-1瑋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字樣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37頁、第139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占用期間內,占用系爭不動產特定範圍,除提供予瑋辰土木技師事務所、瑋辰公司分別作為設立事務所及公司登記地址外,並供上訴人辦理與瑋辰公司所營事業相關之業務使用。 ⒉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於105年12月間有成立分管契約,在系爭不 動產處分前,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及以往方式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並舉系爭同意書及上訴人先前對永碁公司提起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5號 (下稱系爭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75頁、第53頁至第5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觀諸系爭同意書第2點末附 註僅記載:「未來房屋處理另由三名所有權人(按即兩造)另行協議」等語,並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分管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兩造於永碁公司搬離系爭不動產後,有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附註所載,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如何處理或使用 之證明。另證人即永碁公司員工劉啓川於系爭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中到庭固證稱:當時兩造有衝突,被上訴人把永碁公司遷離原來地址,帶伊與其他員工到其他地方經營永碁公司,原來地方就留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然證人劉啓川僅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與永碁公司遷離公司之經過,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將系爭不動產交由上訴人使用之意思表示;況證人劉啓川僅係永碁公司員工,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尚難以證人劉啓川證稱:原來地方就留給上訴人等語,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意。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又兩造間並無曾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如欲對系爭不動產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揆諸前開說明,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屬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占用系爭不動產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與上訴人有無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無涉。上訴人抗辯其等未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其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共有人之決議而為占有,應非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 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民法第820條所規定之管 理行為必須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且以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共同需要為目的,而共有人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固仍得依民法第820條多數決為共有人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 為管理之決議,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且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占用期間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3,合計固達2/3,然上訴人於系爭占用期間至少持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其中2間房間,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供 張崇義為負責人之瑋辰土木技師事務所,及上訴人經營之瑋辰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並由上訴人辦理與瑋辰公司所營事業有關之業務,顯非為共有物所為之保存、改良或利用之管理行為,亦難認有以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共同需要為目的,亦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難認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是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辯稱永碁公司自106年1月7日遷離系爭不動產後,被 上訴人仍以其個人之書櫃雜物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內其中1 間之房間,自無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照片1張為憑(見原 審卷第25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房間內之書櫃係其所有 ;復觀系爭同意書第1點記載:「永碁公司辦公室內之所有 設備、器材、文件、電腦軟硬體、檔案等資產,依法均屬永碁公司所有。」、第3點記載:「永碁公司承諾於搬離後下 列物品作為廢棄物處理,不予搬離並由張崇義與李志成負責處理……目前張崇義與李志成二人房間內之電腦、螢幕與家具 (含桌椅及書櫃)及私人物品。目前茶水間之冰箱、飲水機、蒸飯箱及櫃子。目前會議室之桌子、椅子與沙發。目前辦公室公共區域之OA隔板,以及四位員工之辦公桌(不含椅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系爭不動產內所有之設備、器材、文件、電腦軟硬體、檔案等資產,於永碁公司搬離前皆為永碁公司所有,若被上訴人原使用房間內之書櫃係其所有,何以兩造未於第3點中載明,倘被上訴人遺留未 搬離時應如何處理。則上訴人並未舉證該書櫃係被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房間,是被上訴人否認該房間內之書櫃係其所有,尚非無稽,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永碁公司自106年1月7日遷離系爭不動產後,仍以其個人之書櫃雜物繼 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內其中1間之房間云云,尚屬無據。 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該條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 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 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3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 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 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 房屋,始有其適用,亦涵攝限將房屋出租他人供住宅居住使用在內。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占用期間,將系爭不動產供張崇義為負責人之瑋辰土木技師事務所,及上訴人經營之瑋辰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並由上訴人辦理與瑋辰公司所營事業有關之業務,顯見上訴人系將系爭不動產作為營業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 為準,而應以營業用房屋之合理市場租金為計算標準。次查,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系爭占用期間之合理市場租金如附表二「系爭不動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情,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10月14日函附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232頁)。而前開估價報告書係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業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不動產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進行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為之 估價,堪認附表二「系爭不動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系爭不動產之合理市場租金價格。以附表二「系爭不動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系爭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979,221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計算式」欄所示)。再按被上訴人於系爭占用期間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659,740元(計算式:1,979,221×1/3=659,740,小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返還329,870元(計算式 :659,740×1/2=329,87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29日民 事準備書二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繕本 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3頁)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29,870元,及均自109年1 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以管理費代墊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前開抵充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 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為每月5,000元,農曆新年當月加計1月之管理費5,000元,系爭占用期間之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共24萬元〔計算式:12月(106年2月至12月,加計1月之農曆新年管理費)+13月(107年1月至12月,加計1月之農曆新年管 理費)+13月(108年1月至12月,加計1月之農曆新年管理費 )+10月(109年1月至9月,加計1月之農曆新年管理費)=48 月,48月×5,000元=240,000元〕,均已繳納完畢等情,有南 京經貿新鑽大樓110年1月8日函及所附管理費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79頁)。又觀諸前開函文及管理費收據,其上所載之繳款人均係「住戶:瑋辰」或「住戶:瑋辰工程」,堪認係由瑋辰公司繳納前開管理費24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應由兩造即共有人繳納,現既由瑋辰公司代為繳納,兩造即受有免再繳納管理費之利益。是瑋辰公司對兩造應有請求代墊前開管理費24萬元之債權存在。又瑋辰公司已將為兩造代墊前開管理費24萬元債權中之對被上訴人之8萬元債權讓與李志成乙節,有瑋辰公司110年1月20 日債權讓與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3頁),則瑋辰公司 既已將前開對被上訴人之8萬元債權讓與李志成,李志成以 此債權為抵銷抗辯,即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李志成給付329,870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如前述。 是依前開規定,李志成對被上訴人之8萬元債權應先抵銷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再抵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本金。而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3,743元〔計算 式:329,870×(63/366+20/365)×5%=3,743〕。是李志成對 被上訴人之8萬元債權,先予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3,743元後,尚餘76,257元(計算式:80,000-3,743=76,257) ,再予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本金329,870元後,所餘為253,613元(計算式:329,870-76,257=253,613)。至李志成雖 抗辯伊另得以前開對被上訴人之8萬元債權,自109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抵銷云云。惟李 志成僅受讓瑋辰公司之8萬元債權,而瑋辰公司在讓與前揭 債權前,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代墊之管理費8萬元, 自無以8萬元計算之「自109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可為抵銷。是李志成前開所辯,並 無可採。從而,李志成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李志成請求之金額為253,613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至張崇義雖抗辯其得以為被上訴人代墊管理費之4萬元債權為 抵銷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為瑋辰公司所支付,業如前述,張崇義自無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是張崇義所辯,應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瑋辰公司對伊並無代墊管理費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瑋辰公司係基於住戶身分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理費之負擔,並不以現住戶為限,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不用繳管理費,本件兩造既未主張及舉證有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另約定應負擔之比例,則依前開規定,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張崇義應 給付被上訴人329,870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志成應給付被上訴人253,6 13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另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