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上訴人 許心瑜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曾經終局裁判者,其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本件雖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惟於修正前已繫屬,曾經原審法院為一審之終局裁判,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二審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108年度交 附民字第272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另陳 明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見本院卷第52 、120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7時19分許,無 駕駛執照騎乘車牌000-000機車,自新竹市延平路2段431巷 往竹香北路方向,行經同巷48弄、同路段325巷56弄交會無 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往右行駛431巷時 ,疏未注意道路反射鏡及車前狀況,撞擊對向伊騎乘車牌000-000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右 腿多處挫瘀傷並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508元、醫療用品費用803元、 機車修繕費用21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工作損失9萬3,06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萬1,58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已轉彎完成,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觀看道路反射鏡,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並無久站久走等不宜工作情事,應無工作損失;如有請假必要,應以每日薪資775元計算。又因被上訴人手部功能正常 ,應可獨立自主生活,無聘請看護照顧必要。另被上訴人應舉證所騎乘機車前輪圈、珠碗及滾輪組之損害,其所提收據僅為定期保養,非因系爭事故所支出費用。被上訴人慰撫金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而欲往右繼續行駛431巷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道路反射鏡(即 凸面之廣角鏡)確認有無來車,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誤看道路反射鏡而疏於注意同巷48弄之來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48弄往延平路2段行經該處,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見原法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54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4至7頁,下稱系爭刑案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1,508元及醫療用品費用803元,業據其提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9年5月26日函附病歷、臺大新竹分院109年5月26日函附病歷、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至35頁、原審卷第71至180頁、交附民卷第37至4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共計4個月無法工 作,以月薪2萬3,267元計算,共損失薪資收入9萬3,068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條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43頁)。被上訴人因右足第五蹠骨基底骨折,於108年5月1日及5月8日至臺大新竹分院門診,於同年月13 日至該院住院,同年月14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術後「3個半月」患肢避免負重、長距離行走、劇烈運動或「從 事勞動性質」之工作,同年月15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交附民卷第17頁之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疾患為右足第五蹠骨基底骨折,其骨折癒合前「無勞動能力」,癒合期至少3至4個月,因被上訴人自述其工作性質須久站久走,故建議手術後不宜工作期間為「3個半月 」(見原審卷第83頁之臺大新竹分院109年5月26日函覆)。又被上訴人於尚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慧公司)擔任作業員,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而未受薪金額每日833元, 亦有尚慧公司109年5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術後「3個半月」患肢避免從事「從事 勞動性質」之工作,手術後不宜工作期間為3個半月;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日期自108年4月30日至108年8月31日止,共124天,因請假未受薪,每日薪資833元,有上開尚慧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4個月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爰有薪資損失9萬3,068元(833元×〈30日×4月〉=9萬3,068元),即屬有據。被上 訴人每月薪資實付金額2萬3,267元,加計健保費、勞保費為2萬4,100元,有薪資條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43頁,23,267+325+508=24,100),據此計算,則每日薪資為833元(24 ,100元÷30日=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骨折癒合前,非不得工作;其每日薪資應以775元 計算云云,洵無可採。 ㈢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負重及長距離行走等,需家人看護1個月,看護費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1個月,計6萬6,000元(2,200元×30日=66,000元)等情 ,有前揭臺大新竹分院109年5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手部正常,無須他人看護云云,並不可採。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護專畢業,擔任尚慧公司作業員,106年至108年各年度所得為0至9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106年至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3至19頁、原審卷第15至57、195至196、245至246頁)。爰審酌上訴人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系爭事故、兩造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應屬適當。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修繕費2,100元,經折舊後為210元,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維修記錄單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45至49頁)。參酌該維修記錄單記載維修項目中前輪圈、珠碗、滾珠組費用(零件金額1,200元、800元、100 元、工資0元)核與車損照片狀況相符(見竹司調卷第38-1 至41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輪圈、珠碗、滾珠組並未受損害云云,洵無足取。又系爭機車99年4月出廠(見交附 民卷第47頁之機車行車執照),審酌中古機車之價值係以出廠年度作為折舊標準,故零件之折舊亦應以出廠日期作為標準,較為合理。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之折舊應以99年4月出廠時起算,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10元 (計算方式詳原判決附表所示)。 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1,589元本息(31,508元 +803元+93,068元+210元+66,000元+80,000元=271,589元) ,應屬有據。又本件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注意反射鏡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無非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應係在其所提之照片上藍色小發財車輪胎旁(見本院卷第69頁)云云,為其論據。惟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誤看道路反射鏡而疏於注意被上訴人來車,見狀不及,致碰撞而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刑案自陳:伊當時沿新竹市延平路2段431巷往竹香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路口,右轉看到被上訴人時已經非常近無法反應...因為伊堂哥 出殯,趕著去殯儀館;伊要轉彎前沒有看反射鏡,右轉過去,即發現被上訴人機車距伊不到1公尺,兩車撞上就倒地等 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32號卷〈下稱偵 卷〉第5頁反面、第11頁、竹司調卷第23頁、系爭刑案卷第39 頁、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246頁)。再參警局提供事發當 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2019/04/30 07:14:59至2019/04/30 07:15:00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由畫面北往南直行。2019/04/30 07:15:01至2019/04/30 07:15:03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向右轉,由畫面東往西直行(見原審卷第209頁之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及GOOGLE街景圖所示該路口狀況(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249至251頁),堪認上訴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往右轉,因誤看道路反射鏡而疏未注意被上訴人來車,發現被上訴人機車時已反應煞停不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無與有過失甚明。上訴人抗辯: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有打右轉方向燈,亦有注意反射鏡,先停車確認無來車,反於前開事證,難以憑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送學術單位鑑定兩造過失比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見 交附民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