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彬、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陳彬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曾筠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審起 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5,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2,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7、2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承保訴外人陳啟祥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房屋及附加建築物(下合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遭承租人(按出租人為陳啟祥之父陳瑞松)即上訴人放火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受損,經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晉揚公證公司)現場勘查,鑑定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損失共計595,325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費 用予陳啟祥,在扣除折舊後請求如附表所示392,146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代位陳啟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給付392,146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減縮而一部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否認有放火或失火燒屋之事實,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伊於系爭火災時,處於精神錯亂而無識別能力之狀態中,不具責任能力,故應不成立侵權行為。又伊已與陳啟祥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118,300元(原主張149,000元,嗣於111年1月4日具狀更正為118,300元);況伊既已賠付118,300元作為火災修繕費用,系爭房屋在扣除非必 要合理損失及折舊後至多有僅有殘值10%即約106,382元,賠付已超過被上訴人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所承保其保戶陳啟祥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系爭房屋及其内動產因此受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處理,並於107年7月20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系爭房屋及其内動產,經陳啟祥委託晉揚公證公司至現場勘查後,公證公司評定系爭房屋及其内動產損失金額為595,325元,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595,325元予被保險人陳 啟祥,陳啟祥並出具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同意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另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而於107年8月2日給付陳啟祥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瑞松118,300元,内容為上訴人應付而未付之107年6月房租、電費、水費、社區管理費、火警善後換鄰居紗門、管委會求償事項,火災現場清運費用等,雙方並簽訂結算書等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65頁)、系爭火災事故理賠報告計算書及晉揚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至67頁、本院卷一第375至419頁)、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點收紀錄及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上訴人放火燒燬,致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受損,經晉揚公證公司鑑定損失計為595,325元,於 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陳啟祥請求上訴人給付392,146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是否已與陳啟祥達成和解?㈡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尚未與陳啟祥達成和解: 上訴人固抗辯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伊已與陳啟祥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118,3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 人即陳啟祥之代理人陳瑞松到庭證稱「當天點完現金後,我同時與上訴人做結算,請參結算書㈠。(庭呈結算書㈠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上訴人即承租人出資部分包括訂約時 之押金30,000元,及現場點收完整之鈔票金額233,000元, 合計263,000元。承租方應付而未付之部分包括107年6月之 房租、電費、水費、社區管理費、火警善後修換鄰居紗門、管委會求償事項、火災現場清運費用等,合計118,300元。 扣除後上訴人所存餘額為144,700元。上開結算書有經上訴 人、見證人及證人簽名,上訴人是在神智清醒下結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再參諸上開結算書㈠內容所載 ,可知上訴人固曾於107年8月2日清點火災現場遺落現金, 並扣抵支付陳啟祥118,300元,然其給付之内容(損害範圍 )為被上訴人應付而未付之107年6月房租、電費、水費、社區管理費、火警善後換鄰居紗門、管委會求償事項及火災現場清運費用等,而與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請求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範圍無關,至證人即社工師黃子恬亦到庭證稱「(請證人陳述當天房東陳瑞松是否有跟陳彬提到火災損害的金額及要求陳彬賠償的金額?)當天陳瑞松並未向陳彬提到火災損害的確切金額,但有說明需要很多錢,因為當時火災才剛發生,還未確切估算損失金額,所以他只提到需要很多錢。(有關點收記錄上記載點收金額總計30萬6千元,但房東有扣 一些錢下來,這件事證人是否清楚?)我知道,因為房東很希望陳彬能簽名,所以他當場有表示已經有留一半要給陳彬,但同時表示需要一些錢去處理火災的善後,所以先扣一半下來。(證人是否有表示留一半給陳彬,然後其他的賠償陳彬不用擔心?)陳瑞松確實有跟陳彬說先簽,其他的賠償陳彬不用擔心,可是也有跟他表示出院後再討論火災善後事宜。(證人是否有確實聽到陳瑞松跟陳彬說之後賠償金額不用擔心,不用陳彬再賠償這句話?)只有說之後賠償金額不用擔心,他盡量會處理,但並沒有說陳彬不用再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等語,可知上訴人固曾給付118,300 元予被上訴人,然證人陳瑞松同時有跟上訴人表示出院後再討論火災善後事宜,且只說之後賠償金額不用擔心,他盡量會處理,但並沒有說上訴人不用再賠償,再參照上開結算書㈠,益見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尚未與陳啟祥達成和解,且上訴人所交付之118,300元,不包含系爭房屋之修繕 費用,故不得自系爭房屋損害總額中扣除,則上訴人猶抗辯伊已與陳啟祥達成和解,賠付已超過被上訴人損失云云,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揭 時地,因遭逢其父親於同年初過世,又面臨失業,心情持續低落沮喪,致情緒不穩,而在系爭房屋客廳內以明火方式點燃衣物,其火勢除致臥室、廚房天花板及四周牆面燻黑積碳,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大面積煙燻積碳外,並致外牆及大門上緣燻黑積碳,罹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不法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9年1月8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107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審案卷宗( 下稱刑案卷)查閱明確,亦有刑案卷影本(外放)及刑事判決書(見刑案二審卷第13至23、173至189頁、本院卷二第259至280頁)可憑,審諸刑案卷所附: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不爭執火災時在場(見刑案一審卷第38、41頁),核與證人即消防隊員蔡介勛所證稱:當日我們到現場時,看見本案房屋大門已經打開,客廳有火及煙,當時南雅分隊同仁說裡面有人,但在客廳沒看到,我們就往房間走,在右側第一間房間看到上訴人等證述情節(見刑案一審卷第375頁)相符,可 知消防人員於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進入系爭房屋時,現場僅有上訴人1人在屋內,且火勢緣自屋內客廳,核與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鑑定結果略以:案發當日本案房屋所發生之火災,火勢應係在該址客廳西側3人沙發附 近處起燃,起火處附近發現大量衣服燒損殘跡,經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及遺留火種之可能,且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無插電使用情形及配電箱內部電源開關無發生異常跳脫情事,顯見燃燒現象為外來火源所引致,起火原因係縱火(明火)引燃可能性高等旨(見刑案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45頁、第48頁)相符,益徵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確實在客廳。又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紀錄時稱:發生火災時,伊在父親骨灰罈前燒現金給他,現場只有伊一個人,沒有別人在場,伊昏迷之前在用廚房瓦斯爐燒現金給父親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67至69頁),復於刑案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伊先在房間睡覺,醒來後走到客廳,看見父親骨灰罈,伊第一個直覺就是要把鈔票燒給伊父親,祭拜父親,伊就去廚房開火,用鈔票引火,引來客廳,伊好像是在客廳燒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9、295頁),佐以當時僅有上訴人一人在家,且其 上揭所述燃燒鈔票之地點與上開鑑定書認定起火地點(即客廳)相符,另鄰居及消防隊員亦係於起火後不久即迅速撲滅火勢而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可見火災應係上訴人於客廳點燃明火所引起,是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且上訴人就上開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自應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伊於系爭放火行為時,處於精神錯亂而無識別能力之狀態中,不具責任能力,故應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亞東醫院前經刑案一審囑託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固認上訴人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此部分推測係因上訴人不當用藥所自行招致之不可預期結果等語,有亞東醫院於108年6月3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刑案一審卷第267至271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惟查: ⑴審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其鑑定之依據,包含對上訴人施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及「羅夏克墨漬投射測驗」,然上訴人經「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測試結果,智力表現落在中等水準,而「羅夏克墨漬投射測驗」結果顯示尚無明顯知覺思考或憂鬱指數之異常表現,亦即並未觀察到上訴人有明顯思考邏輯異常或精神症狀表現(見刑案一審卷第269至271頁),復依上訴人於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會談時,提及其從小成績表現良好,後來服役半年後,因無法適應軍中生活,出現自殺未遂行為,曾轉至三軍總醫院及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病房住院約1年半,退伍出院 後重考上淡江大學,期間開始有情緒低落及長期失眠問題,至宏恩醫院及國泰醫院看診,診斷為憂鬱症,當時可規律返診及服藥,終完成學業,本案之前,雖多年就診精神科,使用抗憂鬱劑及安眠藥,但並無幻覺症狀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267頁),此亦有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 宏恩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刑案一審卷第55至243 頁)可參,且經檢視上揭病歷資料,上訴人雖曾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但病歷資料中確無上訴人曾有幻覺或幻聽之記載。從而,上訴人於本案前縱有罹患憂鬱症,但確無幻覺症狀,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於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會談時陳稱:父親過世後,因圖一時方便,開始服用父親生前用藥(即巴金森症之藥物),導致案發當天第一次出現幻覺,後來慢慢回復清醒,不再出現幻覺云云(見刑案一審卷第267至269頁),然據證人蔡介勛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伊在現場沒有看到不明的藥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77頁),而證人即社工黃子恬亦證 稱:上訴人有跟伊說他父親有重鬱症、失智症,伊不確定有無說有領巴金森氏症用藥,但上訴人沒有跟伊說案發前有服用他父親的藥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83至384頁),復檢視系爭火災火場照片(見刑案偵查卷第99至135頁),亦未發 現任何可疑為藥品或藥袋之物,則上訴人於案發前,是否確有服用其父親之藥物,顯屬有疑,其就此舉證既有未足,則上訴人空言抗辯伊當時因為誤用其父巴金森症之藥物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云云,即難憑採。況經刑案二審函詢亞東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之依據,該院於109年7月20日以亞精神字第1090720001號函函覆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實不當服藥,服藥項目、劑量等,除上訴人之供述外,目前並無其他客觀依據可資參考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99頁),復於109年8月10日以亞精神字第1090810007號函補充說明略以:鑑定結論包含上訴人行為時有幻覺直接引致其縱火行為,以及可能係誤用其父藥物而引致幻覺部份,均係由上訴人自述,且上訴人所陳幻覺經驗發生時並無旁人在場可以為證,鑑定結果所指「上訴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事,僅與其是否確有幻覺等精神病症直接引致其犯行有關,與是否確實有服用其父之藥物無直接相關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11至113頁),基此,亞東醫院既係因上訴人單一陳述而推測上訴人係因服用其父巴金森氏症藥物致引發幻覺而縱火,因而推論上訴人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於案發時曾服用其父藥物並導致幻覺症狀,已如前述,則依上揭亞東醫院109年8月10日之亞精神字第1090810007號函之說明意旨,足認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達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此能力有顯著降低情事。 ⑶依前所述,可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憑之事實基礎,尚乏客觀事證以佐,自無從逕認足取,是其前揭鑑定結果即難資以論斷上訴人於本件不法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上訴人猶憑以抗辯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伊於系爭放火行為時,處於精神錯亂而無識別能力之狀態中,不具責任能力,故應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應無可採。況縱認上訴人服用其父巴金森症藥為可信,然上訴人本應服用憂鬱症藥物,卻擅自使用管制且需經醫生處方之巴金森症藥物,導致產生幻覺放火燒屋,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於扣除折舊後賠償金額計為392,146元 :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本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是就物之受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規定。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啟祥就系爭房屋向伊承保商業火災保險,因於保險期間發生本件火災事故,伊已依約賠付系爭房屋之損害595,325元予陳啟祥,陳啟祥並將對上訴人損害賠償權 讓與伊等情,業據提出火災事故理賠報告計算書、晉揚公證公司事故現場勘查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75 至419頁)、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見原審卷第69頁)等件 影本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所載,可知陳啟祥 於75年1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參照附表其中建築 物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之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50年,再依定率遞減法則為每年扣除0.045(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其 中工資費用部分不扣除折舊;永久定著於建物上為房屋之一部份,非附屬設備者,依定率遞減法0.045扣除折舊;另房 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折舊原額十分之九;而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時已扣除折舊者不再扣除,準此,被上訴人給付陳啟祥595,325元之金額,依上開折舊標準於扣除折舊後合 計為39萬2,1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被上訴人111年1月26日民事陳報㈡狀之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3頁),是依上開所述,扣除合理之折舊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計為392,146元。上訴人抗辯受燒及煙燻之間隔牆 面並無修繕打拆及粉光之必要,僅須清潔即可,核與一般營繕修復原則有違,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595,325元予陳啟祥後,以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於扣除折舊後金額計為392,146元,即屬有據,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2,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第97頁,原審判決誤載為108年11月1日,爰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應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如本院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項次 名稱 被上訴人 理算賠償金額 被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 答辯金額 上訴人主張折舊後金額 被上訴人 陳報聲明 被上訴人陳報扣除折舊金額 被上訴人陳報扣除折舊後金額 壹 建築物 二 打、拆除工程 1 客廳隔間牆面打除水泥砂漿層 21,252 泛白顯示溫度為600℃~950℃,此高溫已使混凝土產生劣化,必須打除。 21,252 0 同前答辯,且該項目為工資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0 21,252 3 客廳天花板打除 13,050 同上。 13,050 0 同上。 0 13,050 4 書房隔間牆面打除水泥砂漿層 11,970 不爭執。 0 0 不爭執。 0 0 6 書房天花板打除 4,200 同上。 0 0 不爭執。 0 0 7 小臥室隔間牆面打除水泥砂漿層 11,466 單純火燒燻黑之溫度未超過300℃,若係濃煙燻黑,則表示溫度約200℃至400℃,此高溫已使混凝土產生劣化,必須打除。 11,466 0 同前答辯,且該項目為工資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0 11,466 9 小臥室天花板打除 3,750 同上。 3,750 0 同上。 0 3,750 10 主臥室隔間牆面打除水泥砂漿層 13,860 單純火燒燻黑之溫度未超過300℃,若係濃煙燻黑,則表示溫度約200℃至400℃,此高溫已使混凝土產生劣化,必須打除。 13,860 0 同前答辯,且該項目為工資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0 13,860 12 主臥室天花板打除 5,750 同上。 5,750 0 同上。 0 5,750 18 客浴廁PVC天花板拆除 700 700 700 兩造不爭執。 0 700 19 廚房隔間牆面打除水泥砂漿層 9,576 9,576 9,576 兩造不爭執。 0 9,576 21 廚房天花板打除 1,260 單純火燒燻黑之溫度未超過300℃,若係濃煙燻黑,則表示溫度約200℃至400℃,此高溫已使混凝土產生劣化,必須打除。 1,260 0 同前答辯,且該項目為工資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0 1,260 24 走道隔間牆面打除水泥砂漿層 7,224 依保險公證公司人員現場查勘所見,走道牆面及天花板均明顯遭濃煙燻黑,表示溫度約200℃至400℃,此高溫已使混凝土產生劣化,必須打除。 7,224 0 同前答辯,且該項目為工資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0 7,224 26 走道天花板打除 1,900 同上。 1,900 0 同上。 0 1,900 27 地坪、牆面清潔費用 8,000 8,000 8,000 兩造不爭執。 0 8,000 113,958 97,788 18,276 0 97,788 三 泥作工程 1 客廳隔間牆面粉光 34,408 如前所述,必須打除,故有 粉光之必要 34,408 0 同前答辯,且該項目為工資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0 34,408 4 書房隔間牆面粉光 19,380 不爭執。 0 0 不爭執。 0 0 6 小臥室隔間牆面粉光 18,564 如前所述,必須打除,故有 粉光之必要 18,564 0 同前答辯,且該項目為工資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0 18,564 8 主臥室隔間牆面粉光 22,440 同上。 22,440 0 同上。 0 22,440 19 廚房隔間牆面粉粗底 14,892 14,892 1,489 同上。 0 14,892 20 廚房牆面貼25x40cm壁磚 24,090 24,090 2,409 永久定著於建物上為房屋之一部份,非附屬設備。依鋼筋混凝土建造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數50年,定律遞減法0.045。 18,674 5,416 26 走道隔間牆面粉光 11,696 如前所述,必須打除,故有 粉光之必要 11,696 0 同前答辯,且該項目為工資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0 11,696 145,470 126,090 3,898 18,674 107,416 四 油漆工程 一底二度 1 客廳牆面及天花板 22,243 如前所述,必須打除後重新泥作,故有油漆之必要。 22,243 2,224 同前答辯,且該項目為工資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0 22,243 2 書房牆面及天花板 10,701 不爭執。 0 0 不爭執。 0 0 3 小臥室牆面及天花板 10,092 如前所述,必須打除後重新泥作,故有油漆之必要。 10,092 1,009 同前答辯,且該項目為工資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0 10,092 4 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 12,905 如前所述,必須打除後重新泥作,故有油漆之必要。 12,905 1,291 同上。 0 12,905 5 (廚房)後陽台天花板 783 不爭執。 0 0 不爭執。 0 0 6 (客廳)前陽台天花板 1,160 依保險公證公司人員現場查勘所見,前陽台天花板明顯遭濃煙燻黑,故有油漆之必要。 1,160 0 同前答辯,且該項目為工資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0 1,160 7 走道牆面及天花板 6,090 6,090 609 同上。 0 6,090 63,974 52,490 5,133 0 52,490 五 門窗工程 1 客廳落地鋁窗215x230cm 21,000 火場高溫足使門窗變形、變色。 21,000 550 永久定著於建物上為房屋之一部份,非附屬設備。依鋼筋混凝土建造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數50年,定律遞減法0.045。 16,279 4,721 2 客廳冷氣鋁框80x55cm 1,500 火場高溫足使客廳冷氣鋁框變形、變色。 1,500 0 同上。 1,163 337 3 客廳鋁框PVC拉屏90x210cm 7,000 據被保險人之父母陳瑞松及陳楊香美告知,客廳原有的鋁門窗塑膠拉簾已被燒毀,現場查勘的確有拉簾滑桿,滑桿下有塑膠溶解殘餘物。 7,000 0 同上。 5,426 1,574 4 客廳鐵門(大門)換鎖及門弓器、貓眼 8,500 火場高溫足使門窗變形、變色。 8,500 0 同上。 6,589 1,911 5 新做鋁窗及木門框、PVC門框砂漿嵌縫及泥 作粉角 1,000 客廳鋁窗變形重做,故僅理賠鋁窗一樘之砂漿嵌縫泥作粉角費用,木門框、PVC門框部分未給付。 1,000 0 同前答辯,且該項目為工資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0 1,000 8 書房木門90x210cm 8,500 木質器具受火場煙燻後會吸附有毒氣體之味道,非擦拭所能去除,且此味道日後會慢慢釋放,有害人體健康。此外,木門上半段嚴重煙燻,無法擦拭抹除。 8,500 0 永久定著於建物上為房屋之一部份,非附屬設備。依鋼筋混凝土建造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數50年,定律遞減法0.045。 6,589 1,911 9 新做鋁窗及木門框嵌縫及泥作粉角 1,000 同上,故僅理賠木門一樘之砂漿嵌縫泥作粉角費用,鋁窗部分未理賠。 1,000 0 同前答辯,且該項目為工資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0 1,000 11 小臥室書房木門90x210cm 8,500 小臥室木門火災時應處開啟狀態,未有嚴重煙燻痕跡存留,但考量木質器具受火場煙燻後會吸附有毒氣體之味道,非擦拭所能去除,且此味道日後會慢慢釋放,有害人體健康,故仍予以理賠。 8,500 0 永久定著於建物上為房屋之一部份,非附屬設備。依鋼筋混凝土建造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數50年,定律遞減法0.045。 6,589 1,911 12 新做鋁窗及木門框嵌縫及泥作粉角 1,000 同上,故僅理賠木門一樘之砂漿嵌縫泥作粉角費用,鋁窗部分未理賠。 1,000 0 同前答辯,且該項目為工資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0 1,000 16 主臥室木門90x210cm 8,500 主臥室木門火災時應處開啟狀態,未有嚴重煙燻痕跡存留,但考量木質器具受火場煙燻後會吸附有毒氣體之味道,非擦拭所能去除,且此味道日後會慢慢釋放,有害人體健康,故仍予以理賠。 8,500 0 永久定著於建物上為房屋之一部份,非附屬設備。依鋼筋混凝土建造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數50年,定律遞減法0.45。 6,589 1,911 17 新做鋁窗及木門框嵌縫及泥作粉角 1,000 同上,故僅理賠木門一樘之砂漿嵌縫泥作粉角費用,鋁窗部分未理賠。 1,000 0 同前答辯,且該項目為工資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0 1,000 22 客浴廁PVC塑鋼門75x200cm 4,000 客浴廁塑鋼門變形嚴重。 4,000 0 永久定著於建物上為房屋之一部份,非附屬設備。依鋼筋混凝土建造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數50年,定律遞減法0.045。 3,101 899 23 釘PVC天花板 5,250 5,250 525 同前答辯,且該項目為工資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0 5,250 76,750 76,750 1,075 52,325 24,425 六 水電工程 2 分電箱內分路開關(NFB)底板 7,000 火場高溫足使牆壁內部電線管路變形或包覆線融化破損。 7,000 0 同前答辯。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折舊原額十分之九。 6,300 700 3 各房間LED燈具-單燈座 800 火場高溫足使燈具內部線路受損,濃煙粉塵亦足使燈具內部電子元件受損,僅理賠受損之走道、客浴廁、廚房及前陽台,後陽台及主浴廁並未理賠。 800 0 同上。 720 80 4 LED燈具-參燈座 800 火場高溫足使燈具內部線路受損,濃煙粉塵亦足使燈具內部電子元件受損,因三個房間及玄關,原狀係單管日光燈座,故僅理賠日光燈座之費用。 800 0 同上。 720 80 5 LED燈具-伍燈座 200 火場高溫足使燈具內部線路受損,濃煙粉塵亦足使燈具內部電子元件受損,因客廳燈座原狀係單管日光燈座,故僅理賠日光燈座之費用。 200 0 同上。 180 20 6 LED燈泡 320 火場高溫及濃煙足使燈泡內部線路及內部電子元件受損,且僅理賠8個。 320 0 同上。 288 32 7 LED燈具安裝費 2,000 如前所述,有重新安裝之必 要。 2,000 0 同上。 1,800 200 8 各室內配電系統抽換電線(太平洋) 29,000 火場高溫足使牆壁內部電線管路變形或包覆線融化破損。 29,000 0 同上。 26,100 2,900 9 弱電箱換新 4,800 同上。 4,800 0 同上。 4,320 480 10 弱電系統抽換管線(房間x3,客廳x1) 19,000 同上。 19,000 0 同上。 14,100 4,900 11 插座電源管線換新 5,000 同上。 5,000 0 同上。 4,500 500 12 總分電盤面板換新 1,100 同上。 1,100 0 同上。 990 110 70,020 70,020 0 60,018 10,002 七 消防設備 1 各房間消防偵煙器 2,900 火場之濃煙粒子會影響感知元件之靈敏度,火災過後更換新品,有其必要。 2,900 0 同前答辯。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折舊原額十分之九。 2,610 290 2,900 2,900 0 2,610 290 八 衛生設備 1 浴室抽風機(阿拉斯加) 1,050 客浴廁抽風機扇葉融化變形。 1,050 0 同前答辯。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折舊原額十分之九。 945 105 12 衛生設備清潔費用 2,000 2,000 2,000 兩造不爭執。 0 2,000 3,050 3,050 2,000 945 2,105 九 廚房設備 1 流理台100cm平台 4,400 流理台台面受濃煙嚴重污損,無法清理,有更換之必要。 4,400 0 同前答辯。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折舊原額十分之九。 3,960 440 2 流理台100cm水槽 4,700 同上。 4,700 0 同上。 4,230 470 4 流理台190cm吊櫃 7,370 吊櫃內外受濃煙嚴重污損,無法清理,有更換之必要。 7,370 0 同上。 6,633 737 5 抽油煙機 3,600 抽油煙機內外受濃煙嚴重污損,無法清理,有更換之必要。 3,600 0 同上。 3,240 360 8 廚房廚具安裝費 3,500 如前所述,必須更換,故須重新安裝。 3,500 0 同前答辯,且該項目為工資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0 3,500 12 抽油煙機排氣管(5"x12尺) 400 排氣管內外受濃煙嚴重污損,無法清理,有更換之必要。 400 0 同前答辯。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折舊原額十分之九。 360 40 13 流理台龍頭 2,500 水龍頭表面因熱變色,無法 清除,有更換之必要。 2,500 0 同上。 2,250 250 26,470 26,470 0 20,673 5,797 十 建築物損失金額 502,592 455,558 30,382 155,245 300,313 貳 建築物內動產 一 電器、爐具 1 瓦斯爐 900 不爭執。 0 0 兩造不爭執。 0 0 2 客廳窗型冷氣機 5,333 受損嚴重。 5,333 0 屋主原申請保險主張32000元,已扣除折舊26667元,僅給付5333元,不應再扣除折舊。 0 5,333 3 小臥房直立式冷氣機 2,500 同上。 2,500 0 屋主原申請保險主張15000元,已扣除折舊12500元,僅給付2500元,不應再扣除折舊。 0 2,500 4 主臥室窗型冷氣機 3,000 同上。 3,000 0 屋主原申請保險主張18000元,已扣除折舊15000元,僅給付3000元,不應再扣除折舊。 0 3,000 11,733 10,833 0 0 10,833 二 傢俱 1 客廳檜木櫥櫃 5,000 5,000 0 屋主原申請保險主張30000元,已扣除折舊25000元,僅給付5000元,不應再扣除折舊。 0 5,000 5,000 5,000 0 0 5,000 三 建築物內動產損失金額 16,733 15,833 0 0 15,833 參 清除費用 1 火災現場雜物清理、搬運 76,000 76,000 76,000 兩造不爭執。 0 76,000 小計 76,000 76,000 76,000 0 76,000 肆 總計理算賠償金額 595,325 547,391 106,382 155,245 392,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