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福興、蔡福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 訴 人 王福興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上訴人 蔡福興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代理訴外人王興旺(下 稱王興旺)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王興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以下分稱440地號土地、442地號土地、4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約定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92萬8,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復於100年1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由伊負責排除地上建物之占用,並交付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一紙擔保買賣尾款567萬8,400元之給付,詎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本票債權,伊遂執該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取得100年度司票字第2555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31965號案件執行,被上訴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嗣於101年10月26日達 成和解,作成臺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伊於105年間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六項 約定,已將440地號土地、44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完成,另446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金太(下稱王金太)早於和解筆錄作成前之101年2月1日繼承取得該土地持分,併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非無權占有,無拆除之必要即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退萬步言,系爭446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王金太)於106年11月30日與建商即訴外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 公司)簽立合作契約,依該契約第一條第五項已授權無償供 建商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即已豁免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所約定拆除地上物之義務,至此伊已將系爭和解筆錄第六項之義務履行完畢,又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之條件成就,並故意於108年9月3日將系 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興哲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哲興業公司),以規避應給付150萬元之義務,伊因此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150萬元之利益,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等情,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5年、108年間依系爭和解筆錄及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先後對伊提起訴訟,分別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768號、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皆與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相同,並經各該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受領伊依系 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給付之款項,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六項約定,上訴人即應於受領上開款項之日起算4年內,處理系爭土 地上地上物拆遷事宜,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完成,上訴人雖主張王金太所有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非屬事實,亦與系爭和解筆錄之條件成就與否無關,且系爭446地號土地上仍有數棟建物,伊否認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吳興街312、314、316、318號之地上物全為王金太原始起造,亦證上訴人顯迄今未履約完成,伊自無庸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約定給付上訴人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代理王興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復於100年1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尾款之擔保,嗣兩造發生爭議而於101年1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略以:「和解成立內容:一、 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 會同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578,400元,並於兩造依前項領取權狀之日,同時由上訴 人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簽發、面額5,678,400元、發票日為100年1月27日、到期日未記載之本 票,於兩造依第一項領取權狀之日,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四、被上訴人願撤回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31965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五、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訴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人拆屋還地事宜,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被上訴人應於受領第二項款項之日起算四年內,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事宜,相關費用及地上物所有權人要求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七、被上訴人依前項期限內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1,500,000元。如逾前項四年期限,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並自期限屆至之日起至地上物拆遷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70,000元違約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日數比例計算給付,但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件,致逾上開四年拆除期限者,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上訴 人於101年11月26日受領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給 付之457萬8400元,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見原審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下稱原審士林卷》第23至27、33頁、原審卷第8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士林卷第65至69、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7頁)、系爭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 )、上訴人受領457萬8,400元之同額支票(見原審士林卷第75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就「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約定給付拆除款?」、「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有一部清償之權利?」,有無受前案即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768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被上訴人無請求權等語,惟按債權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特定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係代理王興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士林卷第23至27頁)為憑,然兩造確有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81、83至85頁),而觀諸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有約定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占用由上訴人負責排除 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第378頁) ,則上訴人依補充協議之約定,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自負有排除占用(拆除)之義務,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六、七項約定「…六、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應於受領第二項款項之日起算四年內,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事宜…七、被上訴人依前項期限內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1,500,000元。如逾前項四年期限,上訴人(即本 件被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可知兩造 既為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自均應受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其所舉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768號、本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1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係主張業已拆除440地號土地、4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故被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約定之150萬元之3分之2即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9、145頁),故該案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約定給付拆除款?」、「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有一部清償之權利?」,就此部分迭經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之第一審法院(即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768號)於 判決理由中判斷:「而前開第七項(按:指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既載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於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同時』,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即應給付15 0萬元,可謂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負有給付1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應係以原告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為前提。 (見原審卷第142頁)」;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號)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可知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除款之條件,乃上訴人自受領被上訴人給付457萬8400元之日(即101年11月26日)起算4年期間內,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完畢,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除款,否則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除款甚明。由此可知,上訴人自101年11月26日起算4年期間內,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完畢,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除款,但若未能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拆除款之餘地。」、「可知系爭和解筆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應於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期間內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除款」(見原審卷第147、148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除款之條件,係上訴人自101年11月26日起算4年期間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除款。而上訴人迄今既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除款。」(見原審卷第152頁) 。由是可知,上開爭點業於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為當事人充分之辯論,受有相當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程序保障,且為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實際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充分交代,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訴訟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平面圖、系爭44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合建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7至96、101至121頁)等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判斷之訴訟資 料,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條件已成就,請求「被上訴人蔡福興應依臺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和解筆錄第七項約定給付拆除款150萬元」,基於上開例外情事,自無爭點效法理 之適用等語,然觀諸上開平面圖等訴訟資料,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六、七項所定期限內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反之,依上訴人所提出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四項(見原審卷103頁)約定,反可證明於106年11月30日該合建契約書簽訂日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存在,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10年11月29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209至212頁),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迄至110年 止均未拆除,是憑此益證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六、七項所定期限內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從而,上訴人猶憑以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條件已成就,本件無爭點效法理之適用云云,應不可採。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依欣偉傑公司所提出與蔡福興間的合建契約(見本院卷第233至256頁),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的拆除已經授權合建建商拆除,即已豁免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所約定逾期拆除地上物之義務,至此伊已將系爭和解筆錄第六項之義務履行完畢等語,惟按債之關係,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特定法律關係,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而觀諸上開合建契約之補充協議第4條固約定:「甲方所有之 土地被第三人占用部分,同意無條件配合乙方對無權占用人提出相關訴訟,要求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訴訟所有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見本院卷第251頁),然此僅係欣偉傑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的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債之關係僅存在於該雙方當事人間,並無因此豁免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所約定逾期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從而,依上開合建契約縱有授權建商拆除,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履行之事實認定,則上訴人猶憑此主張伊已將系爭和解筆錄第六項之義務履行完畢或應豁免拆除義務云云,即屬無據。⒌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46地號地上物之起造人王金太為土地共 有人,並因默示分管使用而非無權占有,並舉證人王建益為證。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王金太雖於101年2月1 日因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446地號土地1/5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日期為101年10月26日,係在王 金太繼承土地登記之後,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六項所定本件上訴人之義務係:「被上訴人應於受領第二項款項之日起算 四年內,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事宜,…」,第七項則約定:「被上訴人依前項期限內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 同時,上訴人應給付1,500,000元。如逾前項四年期限,上 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 ,審之上開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應於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期間內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亦即就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款項之要件,乃上訴人需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至於上訴人究係以訴訟方式履行,抑或依協商等其他方式完成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於和解筆錄內均無限制,推言之,系爭地上建物為王金太繼承土地前所建造,伊繼承土地登記之後,系爭和解筆錄始作成,是不論地上物所有權人王金太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或係何時取得土地所有權,伊是否因分管使用而變成有權占有,或仍為無權占有,核與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應拆除該地上物之真意無涉,是縱王建益到庭證述王金太在系爭446地號土地上蓋房子,伊和其他共有人都沒 有意見等情,亦無礙於上訴人應負之拆除地上物義務,從而,上訴人均應於系爭和解筆錄第六項約定之期限內,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完畢,被上訴人始需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給付150萬元予上訴人。而依前述,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和 解筆錄第六、七項所定期限內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則上訴人猶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條件成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利益云云,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條件成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1日始簽發授權書予上訴人,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條件成就,而參諸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訴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人拆屋還地事宜,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迄今,上訴人均未提起任何訴訟請求地上物所有權人拆除地上物乙節,上訴人迄無爭執,是衡諸常情,上訴人既無對土地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意思,則其是否或何時取得授權書,對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以「被上訴人依前項期限內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要件,即無影響,此部分要件之成就與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約定條件之成就,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未符,而被上訴人係因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如逾前項四年期限,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之約定要件,始 無須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 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七項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