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徐畢春、劉俊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徐畢春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上訴人上訴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93至194頁),並 追加返還代墊出資額之口頭約定(下稱系爭返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81 、157、195、22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所稱追加兩造間合意返還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157、195頁),與系爭返還約定,實屬同一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7年9月間達成協議,由伊出資300 萬元,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共同經營訴外人亞世紡織有限公司(下稱亞世公司),並約定登記出資比例各1/2。因伊於108年9月中旬察覺亞世公司帳目不清,遂於108年10月4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上訴人未履行該協議書之約定,伊於108年10月23日委託訴外人賴 俊宏律師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約定於108年11 月25日下午3時,在律師見證下釐清帳務問題。兩造於該日 達成協議,由全體股東即兩造同意減資為150萬元,並將減 資之150萬元返還伊,伊退出亞世公司經營。又於該日協商 過程中,被上訴人亦口頭同意另以150萬元向伊買回技術股 權(下稱系爭買回約定),惟迄未履行約定等情。爰依系爭買回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協商時, 承諾返還代墊出資額150萬元予伊,兩造成立系爭返還約定 ;縱認兩造未成立系爭買回約定或系爭返還約定,惟伊已退出亞世公司經營,卻僅取回150萬元出資款,被上訴人保留 伊出資之150萬元餘款,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 ,應返還不當得利;另伊墊付被上訴人短繳之亞世公司出資額150萬元,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不違背其本意且對其 有利,被上訴人應予償還等情。爰追加依系爭返還約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等情。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於108年11月25日協商時,合意 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買回約定或系爭返還約定,伊亦未承諾返還上訴人150萬元。縱有系爭返還約定存在,亦附有 伊有能力償還為條件,且還款時間、方式均未特定,必要之點未為合意,契約自不成立。又上訴人為伊出資150萬元, 係伊負責亞世公司經營及擔任負責人之對價,且亞世公司因疫情影響虧損嚴重,伊並無不當得利,亦不構成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亞世公司登記資本總額300萬元,均係由上訴人出資;亞世 公司於107年10月9日申請變更登記增列上訴人為股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劉曾省登記出資比例各1/2,劉 曾省為登記董事;亞世公司嗣於108年9月12日申請變更登記股東兼董事為被上訴人(劉曾省退股),兩造登記出資比例各1/2;兩造於108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嗣於108年11月25日協商同意上訴人退股,亞世公司減資150萬元,已返 還上訴人15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信屬實。上訴人請求給付,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稽之證人賴俊宏律師結證稱:伊受上訴人委任於兩造108年11 月25日協商時到場,地點在臺中市范成瑞律師事務所;伊於該日前有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認為亞世公司帳目不清,欲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伊與上訴人討論結果,如被上訴人願意返還300萬元,上訴人就不提告;亞世公司帳目的 事情已於協商當天處理完畢,後來上訴人沒有提告;協商結果是由亞世公司辦理減資,退還15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就 另外150萬元亦有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同意返還150萬元予上訴人,只是後續還款方式、時間要再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證人許麗敏會計師亦結證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協商時,曾表示有能力會將另外150萬元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審諸2位證人均已具 結擔保證言之可信度,且皆為考領證照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除受上訴人委託協助兩造協商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與兩造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嫌怨關係,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且細繹系爭協議書第1條「出資方 式」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頁)及證人許麗敏之證述(見原 審卷第148頁)可知,上訴人投資亞世公司之300萬元,除其出資額150萬元外,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出資額150萬元,故上訴人退出亞世公司經營後,自無再為被上訴人代墊出資額之必要,益證上開證人所述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已合意成立系爭返還約定之事實,可以確定 。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賴俊宏受上訴人委任到場協商,本件結果與證人賴俊宏有高度利害關係,所述可信性低落;兩造如有達成系爭返還約定之合意,上訴人豈有不提出錄音檔案之理;縱有系爭返還約定存在,亦係以「有能力還款」為條件,且還款時間、方式均未特定,必要之點未為合意,契約自不成立云云。然證人賴俊宏上開所證情節可信,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未具體敘明證人賴俊宏究與本件結果有何高度利害關係存在,遑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否定證人賴俊宏證述之憑信性。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協商時有全程錄音,且上訴人是否提出錄音檔案為 證,悉依其自由決定。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有合意系爭返還約定,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未提出該約定之錄音內容,即遽予以否定有此約定存在。另被上訴人既於還款方式、時間未合意前,即已承諾返還150萬元,可見還款方式與時間對其而 言僅是技術性、細節性之問題,並非契約必要之點,自不影響系爭返還約定成立與否;況還款時間如未具體約定,則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判斷何時清償期屆至,亦不影響系爭返還約定之成立;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償還能力,究竟具體內容所指為何,未據其詳予說明及舉證,況金錢給付本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有無償還能力至多影響是否分期給付及清償期之約定,不能據此否定系爭返還約定已有效成立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援引證人范成瑞之證述及原法院勘驗筆錄為據,否認其於108年11月25日協商時承諾返還150萬元予上訴人。觀之證人范成瑞雖結證稱: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協商同意 亞世公司減資,退還上訴人150萬元,被上訴人取得公司全 部經營權,並未就其他款項或金額為協商云云(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然原法院勘驗協商當日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兩造與在場之上訴人員工確有提及另外150萬元之事, 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顯與證人范成瑞上開所述不符。證人范成瑞嗣後改稱:伊認為兩造所講到別筆金額沒有講清楚,當下認知以為是與本件協商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151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未完全親見親聞兩造間系 爭返還約定之合意過程及內容,而主觀上認為並無該約定之合意存在,自不能遽認無此約定存在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原法院勘驗錄音檔案之結果,雖無兩造合意系爭返還約定之過程及內容。然依勘驗筆錄所載,該錄音檔案時間僅約40秒(見原審卷第56頁),顯非該日協商過程之全部錄音,僅能證明錄音之40秒期間並無兩造合意系爭返還約定之過程及內容,亦不能據此證明無此約定存在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並催告其於收狀後7日內給付,而以催告期滿翌日即109年3 月18日(上訴人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193、194頁),亦屬有據。 ㈤準此,上訴人依系爭返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 其另主張依系爭買回約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既陳明與系爭返還約定之法律關係 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69、220頁),本院自毋庸再予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返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