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芳妤、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 上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法官並未闡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未調查證據,即逕予判決,妨害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應發回原法院再行審理云云。惟本院斟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充分提出證據,並經兩造為適當之辯論(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49-153頁),訴訟程序核無 重大瑕疵,上訴人亦無不能於原審實施攻擊防禦方法致受有不利益判決之情形,並無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並無「早餐店殺手」、「早餐店蟑螂」之不當工作行徑,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至108年6月3 日間,惡意將伊之個人資料與肖像,製作下列標題之不實新聞報導:⒈106年11月7日「早餐店殺手洗菜摳腳,被炒魷魚爽領和解金15萬」;⒉106年11月8日「遭控早餐店殺手!婦離 職告老闆,獲賠15萬」;⒊107年4月25日「早餐店殺手踢鐵板!越籍勞工一句話,她索賠13萬栽了」;⒋107年7月8日「早餐店殺手又來了!豆漿店工作8天被開除要24萬」;⒌107年 8月26日「早餐店殺手雙北亂竄,想撈30萬還告同事作偽證 」;⒍107年8月27日「早餐店殺手踢鐵板!老闆:女子空班都 看書」;⒎108年6月3日「做8天討13萬!早餐店殺手求償,一 審判敗訴」(下合稱系爭報導);並於全國新聞時段播放,且刊載於TVBS新聞網站,供不特定人閱覽轉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規定,並使伊因此無法謀職 求生,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工作權與生命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薪資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及加計自108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000 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均經伊查證法院判決、報導或訪談店家而製作,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上訴人因求職衍生多起勞資糾紛,涉及公共利益,伊僅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相關之報導及評論。另系爭報導僅指稱「劉姓女子」,從未出現上訴人之姓名、年籍或足資辨識之特徵,並未違法個資法第9條規定,且依個資法第9條第2項第5款,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公益目的,本可免除相關告知程序,伊並未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況「早餐店殺手」係曾遭求償之早餐店、小吃店口耳相傳之稱號,早已為各大媒體所披露,並非系爭報導給予上訴人之稱號,上訴人如求職發生困難,應係因其過往勞資糾紛所致,與系爭報導並無因果關係,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生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系爭報導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並於全國新聞時段播放,且刊載於TVBS新聞網站等情,有卷附系爭報導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卷第51-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9-15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是否涉有不法侵權行為?㈡若有,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薪資及非財產上損害共50萬1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是否涉有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於體現新聞自由之同時,亦應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以達成權利衡平之目的。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並非分毫不差,如主要事實相符者,即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新聞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名文。又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 項;但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得免為前項之告知,個資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引用蘋果日報「吃定片,看準店家便宜行事,早餐店殺手爽賺15萬和解金」之報導內容,製播106年11月7日「『早餐店殺手』洗菜摳腳,被炒魷魚爽領和解金 15萬」之報導,內容指新北市一名劉姓女子,自104年 起,陸續在雙北早餐店、小吃攤求職,該名女子遭踢爆面試時表現積極,但等到錄取工作後,脫序行徑浮現,不僅對客人、同事不友善,還邊摳腳邊洗菜,行為舉止令雇主相當傻眼,因此將該女子解雇之後,該女子看準店家未替員工申請勞健保,揚言向勞工局申訴,讓業者相當無奈,並稱她為早餐店殺手;勞工局則指出自104 年起,受理劉女勞資爭議調解案共132件,調解成功有52件,粗估劉女得手約15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網路新聞及蘋果日報新聞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87-89頁、第127-129頁)。 ⑵、其次,被上訴人指派記者實地走訪新北市中永和區早餐店及小吃店,訪問店家之意見,並整理相關意見,而製播106年11月8日「遭控『早餐店殺手!』婦離職告老闆, 獲賠15萬」之報導,內容指新北市一名40多歲之劉姓女子,兩年多前開始到中永和地區應徵小吃店、早餐店工作,面試時表現相當積極,但錄取後卻像變了一個人,不僅對客人大小聲,工作態度差,往往做不到一個禮拜就離職,事後還會投訴老闆不當解雇,兩年內向雙北申請調解約132件,成功調解52件,獲賠15萬元和解金, 並檢附店家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網路新聞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79-85頁)。 ⑶、再者,被上訴人參考前揭蘋果日報之報導,並基於原法院106年勞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製播107年4月25日 「早餐店殺手踢鐵板!越籍勞工一句話,她索賠13萬栽 了」之報導,內容指新北市一名劉姓女子,自104年起 先後在雙北市近百間早餐店應徵,自稱經驗豐富能很快上手,沒想到錄取開始上班,整個人就擺爛,故意讓店家開除,事後怒告業者未投保勞健保、違法解雇等,藉此索取調解金,其中她對一間早餐店索討13萬工資,卻被該店越南籍店員證稱:「劉女飲料大小杯都不會分」,認為店家解雇合理,判決劉女敗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網路新聞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73-77頁、第123-1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5-376頁)。 ⑷、另被上訴人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製播107年7月8日「早餐 店殺手又來了!豆漿店工作8天『被開除』要24萬」之報導 ,內容稱有「早餐店殺手」之稱的劉姓女子,指控在「世界豆漿大王」工作8天就被開除,怒控店家不當解雇 ,求償24萬餘元,但新北地院審理後,認劉女工作態度確有問題,且溝通後也不改善,認為劉女確屬不適任,判決店家解雇合法,認劉女只有求償加班費之理由合理,加上資遣費及短付工資,總計仍要給劉女1893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網路新聞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69-71頁、第115-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47-364 頁)。 ⑸、又被上訴人基於原法院106年勞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 事實,製播107年8月26日「早餐店殺手雙北亂竄,想撈30萬還告同事作偽證」之報導,內容指稱46歲劉姓女子過去有多次應徵早餐店或餐廳工作,看準許多店家沒有勞健保或提撥退休金,藉故發生各種情況讓店家開除,再向該地勞工局申訴賺取和解金;這次該女子到新北市應徵麵食館工作,稱上班21天後突然被告知不用再來,但她仍想上班,於是申請不當解雇之勞資爭議調解,在拿到和解金後,又求償工資30萬3985元,但麵食館表示是劉女主動提離職,且已付上班21天薪水共1萬4600元 ,調解時更當場支付3500元給劉女,達成和解讓劉女拋棄所有衍生之民刑事申訴權;然劉女提告店家求償敗訴後,不滿前同事出庭作證,竟對前同事及店家委託進行調解的黃姓男子提告偽證罪,經檢方調查後,認定前同事與黃男所言屬實,事證不足而為不起訴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網路新聞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55-59頁、第101-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9-389頁)。 ⑹、被上訴人再基於原法院107年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並採訪訴訟當事人周秀融即周記麵食館,而製播107年8月27日「早餐店殺手踢鐵板!老闆:女子空班都 看書」之報導,內容係麵店雇主稱其從頭到尾法院也跑了5、6趟,浪費社會資源;店家在請員工的時候要特別注意,因為該女子空班的時候都在看六法全書,所以這個人對法律非常了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網路新聞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61-67頁、第107-109頁)。 ⑺、被上訴人又基於原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之 事實,並採訪訴訟當事人曾中誠即格拉齊義大利麵食館,而製播108年6月3日「做8天討13萬!早餐店殺手求償 ,一審判敗訴」之報導,內容指有「早餐店殺手」之稱之劉姓女子,在雙北市到處應徵餐飲業,但錄取後被雇主指控工作態度不佳遭到開除,多次上勞工局申訴,疑似想藉此賺取和解金;該女子4年前到臺北市一間義大 利麵店,只工作8天就被解雇,和老闆以3000元和解後 ,又要求對方給付13萬元,今日法院一審開庭,駁回該女子之上訴,店家得知消息,感謝法院還其公道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網路新聞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51-54頁、第97-10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3-94之8頁)。 ⑻、綜上以觀,被上訴人係因報導新北市劉姓女子自104年起 ,陸續在雙北早餐店、小吃攤求職,待錄取後因脫序行徑遭雇主解雇,即以雇主未申請勞健保為由,向勞工局申訴調解達132件,履經媒體報導及法院判決乙事,製 播系爭報導,但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容貌,或肖像,或其他足資辨識為上訴人之特徵,並無充分資訊使觀覽者得將內容與上訴人聯結,難認有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情事,亦與個資法第9條第2項第5款之情形相符; 且被上訴人係基於法院之判決、蘋果日報報導,及實地採訪訴訟當事人與勞工局人員,而製播系爭報導,應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並係就同一人涉及多起勞資爭議事件之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之評論,縱報導標題、文字內容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其目的既係喚起社會大眾對勞資爭議問題之注意,而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難認系爭報導內容有何真實惡意,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更與上訴人得否求職謀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損害上訴人之工作權或生命權,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仍有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播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與生命權,致其受有損害,而涉有侵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薪資及非財產上損害共50萬1000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播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與生命權,致其受有損害,而涉有侵權行為云云,既非可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及非財產上損害共50萬1000元,即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100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0萬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