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柯兆陽、吳松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柯兆陽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松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萬2,641元(下稱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合夥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依據,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協同結算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訴人退夥時,兩造合夥小資老爺有限公司(下稱小資老爺公司)之合夥財產情況,並將結算後金額按上訴人出資比例給付上訴人;暨前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被上訴人完成合夥清算前,應保留之(見本院卷一第77頁),核其備位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係針對系爭款項衍生之紛爭,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小資老爺公司負責人,以週轉資金為由多次向伊借款,伊於108年1月28日、2月11日、3月13日、3月15日、4月6日、4月7日各匯款15萬5,000元、65萬元 、12萬5,000元、3萬3,030元、10萬元、4萬9,611元,共111萬2,641元(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清償 。被上訴人稱兩造為合夥關係,但未就出資金額、所營事業、分工內容、盈餘分配等舉證,出資日期與公司設立日期亦不符,出資金額亦非匯入合夥事業帳戶,故兩造並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況且,縱認有合夥關係,然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未將伊列為合夥人,伊之給付目的不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2,64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係合夥關係為抗辯,故追加備位之訴,依合夥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之依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2,6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協同結算於109年3月31日上訴人退夥時,兩造合夥小資老爺公司之合夥財產情況,並將結算後之金額按上訴人出資比例給付上訴人。㈡前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被上訴人完成合夥清算前,應保留之。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1月以口頭方式成立合夥契約,共同設立小資老爺公司(伊為公司負責人)與良作傢俬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下稱良作傢俬公司),專營精品代購及傢俱銷售。合夥之初,共同承租台北市富錦街店面供兩家公司使用,店面裝潢由嘉巨有限公司(下稱嘉巨公司)承攬,兩造與該公司負責人施博汶成立LINE群組以利溝通;兩造並約定店面租金與購貨成本平均分攤,一方先行墊付,他方隨即補齊,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源於合夥關係,並非借款,嗣後因故終止合夥關係,故伊受領系爭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於二審始追加備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其一併請求合夥結算及返還合夥財產,但程序上應先完成合夥之結算,於合夥事業無虧損下,始得請求返還合夥財產,而小資老爺公司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2月間虧損達147萬8,902元,有會計師製作之代編財務報告可稽,故上訴人並無剩餘合夥財產可得請求;又良作傢俬公司亦為兩造之合夥事業,亦經終止合夥關係,上訴人自應結算合夥財產並分配剩餘財產予伊,伊得以剩餘財產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小資老爺公司與良作傢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匯款15萬5,000元、2月11日以藍芳惠帳戶匯款65萬元、3月15日匯款3萬3,030元、4月6日匯款3萬元、5萬元及2萬元、4月7日匯款1萬9,611元、3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及3月13日匯款12萬5,000元至第三 人施博汶帳戶。被上訴人則於108年2月19日、20日、21日匯款30萬元、20萬6,500元、5萬8,500元至上訴人帳戶,有匯 款單、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小資老爺公司及良作傢俬公司基本資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王道銀行轉帳資料等可參(見司促卷第11至21頁、原審卷第107至113、211 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卷㈡第77 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於本院追加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小資老爺公司財產,結算後按出資比例給付上訴人,暨完成合夥清算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予保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之借款,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成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固提出匯款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等為據(見司促卷第11至21頁),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而依匯款資料所示,僅能證明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帳戶,但衡以社會常情,交付款項之原因有多端,顯難僅以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即可認是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兩造於何時、何地及如何約定借貸契約之內容,故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云云,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稱兩造本為好友,伊基於信任關係始未於借款當時要求書立借據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因未舉證以充其實,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入伊或第三人之銀行帳戶,惟稱上訴人係源於兩造間就小資老爺公司為合夥關係所為之出資云云。查: ⑴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裁判要旨參照)。就兩造對於小資老爺公司合夥經營事業內容為何、雙方出資合夥金額總共多少、對合夥事業之分工為何、合夥盈餘如何分配等攸關合夥關係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且依上訴人匯款方式係不定時、不定額之匯款(見司促卷第11至21頁),與約定合夥出資為一定數額不同。且被上訴人自承108年2月11日之藍芳惠匯款65萬元,於扣除散貨之貨款後,已全數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則兩造間如有 合夥關係,何以合夥關係尚未終了結算,即須匯款返還上訴人?顯與合夥須經結算始得退還出資不符。 ⑵又被上訴人自承合夥經營小資老爺公司期間為108年1月至109 年3月31日,否認上訴人所稱如有合夥是自107年5月開始(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而依小資老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 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07頁),該公司於107年5月18日設立之資本額僅10萬元,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可見該公司於該日即已出資設立,並非兩造於108年1月間始合夥出資設立之公司,又上訴人係在108年1月至4月間以不定時、不定額方式 將系爭款項共117萬2,641元匯入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之銀行帳戶(見司促卷第11至21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合夥事業小資老爺公司之銀行帳戶,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有同額出資之證明,所稱合夥期間均未見被上訴人曾提供小資老爺公司之財務報表予上訴人閱覽,遑論有何分紅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稱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系爭款項是上訴人源於合夥關係之出資云云,難認可取。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母親曾表示兩造須終止合夥(被證25)、上訴人亦曾向消費者表示拆夥(被證2)云云,因社會上一般人所稱之合夥,含意 多種,或為共同投資、或為共同買賣等,與法律規定之合夥法律關係不盡相同,故難以上開涉及合夥、拆夥之說詞,即可認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但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匯款15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有匯款 單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被上訴人稱兩造委由嘉巨公司就富錦街479號店面進行裝修工程,約定進場時應給付 工程款31萬元,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伊於108年1月28日先將20萬元匯至嘉巨公司負責人施博汶帳戶,因轉帳有上限,剩餘11萬元翌日匯予施博汶,上訴人匯入此款係為支付小資老爺公司與良作傢俬公司店面(富錦街479號)裝潢工程款 之一半15萬5,000元,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嘉巨公司估價單 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媽今天會轉」,有line通話記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足參(見司促卷第11頁、原審卷第179至183頁),足見被上訴人稱此筆匯款 是支付上訴人應負擔富錦街479號店面之一半裝修工程款15 萬5,000元,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受領此款,並非無法律 之原因甚明。 ⑵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以藍芳惠帳戶匯款65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匯款單可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被上訴人稱伊於108年2月間赴義大利為小資老爺公司採購商品,選定總價約65萬元商品,上訴人委其母以藍芳惠帳戶匯款予伊,因義大利商家告知部分商品已出售他人,剩餘商品僅價值16,006.5歐元,如以信用卡付款會產生高額手續費,故由他人協助直接將16,006.5歐元匯付義大利商家,伊於108年2月19日、20日及21日匯款30萬元、20萬6,500元及5萬8,500元至上訴人 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通話記錄、鋪貨商品項目表、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按(見司促卷第13頁、原審卷第185至221頁),可知被上訴人已返還56萬5,000元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稱其他商家購買 散貨8萬5,000元部分,因兩造併無合夥經營事業之事,已如前述,上開散貨並非上訴人委託代購之貨物,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受領8萬5,000元之法律上原因,故就此筆8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上訴人。 ⑶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將12萬5,000元匯款予第三人施博汶, 有匯款單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被上訴人稱兩造約定小資老爺公司與良作傢俬公司店面(富錦街479號)裝潢 工程款,兩造各負擔一半工程款,此款係支付木工退場、油漆進場時,應給付工程款25萬元之一半,有兩造與嘉巨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嘉巨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3 至177頁),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表示「25萬/2=125000」,附上工程合約書部分截圖, 其上載明「2木工退場、油漆進場40%$250,000」,並稱「各自匯過去好了,不然轉來轉去還要上限限制」,上訴人則回覆「好」,於108年3月13日匯款12萬5,000元予嘉巨公司負 責人施博汶,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司促卷第15頁),足證被上訴人所述此筆上訴人匯款12萬5,000元予 第三人施博汶,是支付上訴人應負擔富錦街479號店面之裝 修工程款為可採,此筆款項既非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⑷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將3萬3,030元匯給被上訴人,有存摺 交易明細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被上訴人稱此款係為償還伊先行墊付之店面租金;依兩造之line通話記錄(見原審卷第225頁),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詢問上訴人「 店租你有辦法這兩天給我嗎?我要轉了」,上訴人詢問金額後,被上訴人回覆「66,067」「一半」,上訴人遂表示「怎麼感覺一職(應為直之誤)在繳房租阿」,被上訴人於108 年3月15日先行給付6萬6,067元予房東,並告知上訴人。是 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匯付3萬3,030元,係返還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店面租金每月6萬6,067元之一半,故被上訴人受領此款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⑸上訴人主張於108年4月6日匯款3萬元、5萬元及2萬元,於4月 7日匯款1萬9,611元、3萬元(共14萬9,611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有上訴人之存摺內頁匯款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稱兩造於108年1月間開始合夥事業,伊於108年3月底要求先就目前為止所支出之成本先行會算,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云云,並提出line通話記錄、會算店內設備手稿為據(見原審卷第227、291、293頁),然上訴人稱手稿係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原富陽街店面之租約,伊先行取走置放於租賃處,原屬自己所經營良作傢私公司所有之物品,非兩造間已完成所謂合夥財產清算之依據。按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之存在,已如上述,自無被上訴人所稱雙方就合夥事業先行結算之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有何受領上開款項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定。 ⑹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中之23萬4,611元(即8萬5,000元、14 萬9,611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23萬4,611元,應屬有據 ㈣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夥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基於合夥關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協同結算109年3月31日上訴人退夥時,兩造合夥小資老爺公司之合夥財產情況,並應將結算後之金額按上訴人出資之比例給付上訴人;㈡前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被上訴人完成合夥清算前,應保留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良作傢俬公司亦有合夥關係,請求上訴人結算合夥財產,以可分配剩餘財產抵銷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因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良作傢俬公司有合夥關係之存在,故其主張抵銷,顯不可取。 ㈤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其所受領之款項為 無法律之上原因,故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見司促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4,611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併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協同結算109年3月31日上訴人退夥時,兩造合夥小資老爺公司之合夥財產情況,並應將結算後之金額按上訴人出資之比例給付上訴人;㈡前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被上訴人完成合夥清算前,應保留之,因兩造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