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交易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劉仁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仁賢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 訟代理人 陳志斌 嚴培儒 彭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交易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北訴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叄拾玖萬捌仟壹佰叄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水茵公司)經營美容及三溫暖服務業,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邀同 上訴人劉仁賢(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信用卡收單服務,就消費者在綠水茵公司刷卡消費之金額,於扣除手續費後墊付予綠水茵公司,倘持卡人對於伊已墊支之簽帳單交易或付款有爭議,綠水茵公司應無條件依簽帳單所載金額返還予伊。綠水茵公司於108年7月1日無預警歇業,消費者因購買 之票券或產品未及使用或領取,而向其發卡銀行申訴如附表一(下稱表一)所示之消費爭議款28筆計新臺幣(下同)88萬0,105元(原判決誤載為88萬8,105元,下稱系爭爭議款),因綠水茵公司未能與持卡人達成協議,伊已將系爭爭議款退還給發卡銀行。又伊代綠水茵公司墊付附表二(下稱表二)5筆爭議款仲裁費用7萬5,315元(下稱系爭仲裁費),綠水 茵公司應依特約商店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聲明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5萬9,719元,及其中28萬6,269元自108年11月30日、其餘47萬3,450元自109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劉仁賢為綠水茵公司之負責人,僅代表綠水茵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非綠水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定應返還簽帳金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而綠水茵公司係因房東出售營業場所被迫停業,並與大部分之消費者達成轉至其他同業接受消費服務或更換其他實體商品之協議,系爭28筆爭議款或已無殘值,或殘值所剩無幾,綠水茵公司應負擔之爭議款殘值,於扣除被上訴人收取之手續費2萬0,242元後為19萬5,701元。表二5筆爭議款仲裁敗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延誤仲裁期間,綠水茵公司無依系爭聲明書給付系爭仲裁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萬5,420元,及其中48萬1,970元自108年11月30日、其餘47萬3,450元自109年5月1日起,均自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9萬5,70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綠水茵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消費者在綠水茵公司刷卡金額於扣除手續費後墊付予綠水茵公司。綠水茵公司於108年7月1日起歇業,系爭28筆爭議 款計88萬0,105元,經消費者向發卡行申訴,已經被上訴人 退款予各發卡銀行。表二5筆爭議款仲裁敗訴,仲裁費合計 為7萬5,31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綠水茵公司提出爭議款殘餘價值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劉仁賢是否為綠水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之無效事由?㈢爭議款之返還應否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取 之手續費?㈣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仲裁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劉仁賢是否為綠水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 查系爭契約立約人欄特店名稱之下方有負責人欄位,於負責人下方則另有連帶保證人欄,且特店名稱及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劉仁賢均係打字方式為之,並蓋用綠水茵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劉仁賢之小章。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劉仁賢則係簽名方式為之(見原審卷一第7頁),且劉仁賢自承為其親簽(見原審卷二第27頁)。其負責人欄位與連帶保證人欄位分列,無混淆之虞。又劉仁賢自承於98年起即任綠水茵公司(更名前日光健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98年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而98年契約書並無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與系爭契約設有連帶保 證人欄位,有明顯不同,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立約人欄位足佐(見原審卷一第321、335頁),劉仁賢身為公司負責人,特別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以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經商多年之社會經驗而言,要無誤解或不知之可能。故所辯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洵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之無效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或使他方當事人抛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濟上較弱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惟並非附合契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合判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內容一部,即無法達契約之目 的,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 ⑴綠水茵公司在98年10月27日即與被上訴人簽立98年契約,並於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持卡人對簽帳單所示之交易有爭 議,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時,特約商店同意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購單、申請單)面額之金額,合庫亦有權經通知而逕自特店之帳戶中扣除,或以催收方式請求特店立即支付該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17頁)。足 見綠水茵公司早於98年即知悉並同意持卡人對於簽帳單之交易、物品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時,綠水茵公司即同意返還簽帳單面額之金額予被上訴人。而兩造嗣於103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 款約定: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抗付之情事,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合庫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者,特店應無條件返還(含訂購單、申請單)所載之金額予合庫,或合庫得不經通知逕自特店之帳戶直接扣款(見原審卷一第327頁),除增加索賠、抗辯、抵銷、 抗付之情形外,其於約款均同98年契約之約定。綠水茵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有充裕之時間可思考契約條款是否合理、有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其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係經過思慮後為之,難謂對約定之條款有不及知曉,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⑵系爭契約前文明載,被上訴人提供綠水茵公司收單服務,綠水茵公司接受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卡片支付其所銷售之物品 或提供服務之費用。第10條第1項約定:所有特店交易之簽 帳單,僅代表持卡人因商品交易或接受服務所須負擔之義務,不表示合庫有須墊款之義務。第16條第2項約定:對於持 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在責任確定前,被上訴人得暫緩該筆帳款之入帳,若已發生入帳或扣款之情事者,被上訴人得自綠水茵公司指定帳戶或他次請款金額中抵扣或返還。再參以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綠水茵公司請款之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綠水茵公司在被上訴人設立之指定帳戶。及第21條第2項約定手續費為請款總額2.3%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可知被上訴人向綠水茵公司收取微薄之手續費,暫時代持卡人墊付刷卡消費之款項予綠水茵公司,而持卡人與綠水茵公司發生消費爭議時,其爭議情形及複雜程度本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料,非消費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亦無處理綠水茵公司與其消費者間消費爭議之義務,故無要求被上訴人承擔綠水茵公司與消費者間爭議款墊款風險之理,而將此約款載明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並經綠水茵公司同意,僅係將綠水茵公司原應承擔之風險約明由綠水茵公司承擔,並非將風險轉嫁予綠水茵公司,要無顯失公平之情。綠水茵公司抗辯前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云云,並無可取。另上訴人所援臺灣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之特約商店契約條款,與本件無關,兩造間之關係,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㈢關於爭議款之返還應否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取之手續費部分: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除應墊支刷卡金額予綠水茵公司外,並有提供刷卡機予綠水茵公司使用,定時維修及綠水茵公司員工做刷卡機之操作指導訓練,及對綠水茵公司收銀人員進行教育訓練等義務(參見系爭契約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有人事成本及相關耗材費用之支出。故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綠水茵支付請款總額2.3%之手續費,乃被上訴人提供前開服務之對價,於持卡人刷卡消費時即已提供服務,被上訴人係依約定收取手續費,其事後與消費者發生消費爭議,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約已取得之權利。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爭議時退款等於未提供服務,即不得收取手續費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綠水茵應 返還「簽帳單」所載金額,而非扣除手續費之金額,可見兩造訂約當即無被上訴人應退還手續費之意思。被上訴人就系爭爭議款提供之服務於消費者完成刷卡,被上訴人代墊款項時即已完成,業已如前述,況爭議款之發生乃係綠水茵公司無預警歇業,經媒體報導係惡性倒閉,引發消費者恐慌所致,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報導足參(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形同未提供服務云云,要無可取。至綠水茵公司所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4月26 日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2262號令,其規範對象為發卡銀行 與持卡人(見本院卷第401頁),與本件綠水茵公司與被上 訴人為特約商店關係不同,本院不受其拘束。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仲裁費,有無理由部分:⒈綠水茵公司就表二5筆爭議款之發卡銀行向VISA∕MASTERCARD∕ JBC國際組織仲裁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提付仲裁一事 ,出具系爭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同意向系爭委員會申請仲裁,並同意仲裁結果如綠水茵公司負有責任時,支付至少約美金500元之仲裁費,有聲明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47、251 、255、259、263頁)。又被上訴人自承發卡機構與收單機 構為國際信用卡組織之會員,仲裁程序之當事人為收單銀行及發卡銀行,綠水茵公司僅能透過被上訴人申請仲裁,系爭5筆爭議款為發卡銀行提付仲裁,被上訴人向綠水茵公司確 認要拒絕發卡銀行,綠水茵公司必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被上訴人送給系爭委員會審核等情(見本院卷第183、306、410頁)。足見表二爭議款之仲裁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非為綠水茵公司墊付仲裁費,且綠水茵公司僅於仲裁結果認其負有責任時,始有依系爭聲明書支付被上訴人仲裁費之義務。 ⒉爭議款預仲裁收單行應於爭議發起日30個日曆天回覆,而表二5筆爭議款仲裁敗訴之原因均係逾時提出,編號1於108年8月16日發生爭議,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始回覆;編號2至4分別於108年10月28日、10月29日發生爭議,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處理爭議回覆等情,有仲裁結果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50、258、262、本院卷第285至295頁)。而被上訴人 分別於108年8月19日、9月6日及9月9日收受發卡行預仲裁通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爭議款附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然編號1係於108年10月7日、編號2至4於108年11月29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綠水茵公司,亦有卷附電子郵件足佐(見本院卷第325、297頁),綠水茵公司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8年12月5日出具聲明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47 、251、255、259、263頁),可知被上訴人通知時均已逾仲裁爭議回覆期間,而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綠水茵公司並無依系爭聲明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仲裁費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於發生爭議款時即以電話與綠水茵公司之窗口聯繫、溝通,嗣因綠水茵公司無法聯繫,逾時提出係綠水茵公司延誤補件云云。惟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29日即以電子郵件與綠水茵公司之承辦人聯繫,提供持卡人爭議之相關資料予綠水茵公司,綠水茵公司亦提出回應資料等,有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3至301、卷三第68至79頁、本院卷第353至357頁),於同年8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略為 :有關目前已申請信用卡爭議款的案件,從編號81-07前「 澄境回覆」的內容,麻煩確認是否與貴公司的意思一致可知(見原審卷一第275頁),且綠水茵公司亦確係出具聲明書 就爭議款回覆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足見並 無不能與綠水茵公司聯繫、溝通之情,故其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⒋綠水茵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委任關係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爭議款之發生係因綠水茵公司無預警歇業所致,已如前述,消費者甚至以受詐欺為由報案(見原審卷一第82頁),其所引發之消費者憤怒、不滿,與綠水茵公司所辯房東出售房屋被迫暫停營業之情,相去甚遠。而被上訴人亦早在108年8月30日即已告知綠水茵公司,因持卡人主張之殘值與綠水茵公司不一致,會請發卡銀行轉知持卡人與綠水茵公司協調,若仍無共識,為避免因超逾期限而影響綠水茵公司申覆權利,請綠水茵公司於轉入日期25日內填具申請書,以利被上訴人先行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可見被 上訴人在爭議款發生時,積極協助綠水茵公司自行與持卡人協商,並提醒綠水茵公司申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綠水茵公司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在與持卡人協商不成時,亦得主動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請其協助仲裁申覆,故被上訴人對於通知仲裁申覆期間雖有延誤,然綠水茵公司未在與消費者協商不成後主動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回覆延誤,亦可歸責,故綠水茵公司雖無依系爭聲明書負擔系爭仲裁費之義務,惟其就實體爭議問題未獲仲裁判斷,非不可歸責,且其並非不能依與爭議款消費者間之法律關係解決,故綠水茵公司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綠水茵公司爭執爭議款之殘餘價值究為其於原審自認扣除手續費為65萬2,335元(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 頁),抑或於本院抗辯之19萬5,701元,乃綠水茵公司與消 費者間之爭議,非本件所應審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8萬4,404元,及其中28萬6,269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另39萬8,135元自109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序號 編號 轉入日期 ISSUER 卡號 會員姓名 購貨日期 購買 金額 爭議 金額 上訴人抗 辯殘餘價值 1 66-05 00000000 國 0000000000000000 謝宇蓁 00000000 52,000 52,000 50,804 2 66-06 00000000 玉 0000000000000000 莊玉雪 00000000 10,800 10,800 10,552 3 67-07 00000000 玉 000000000000000 侯麗楨 00000000 64,980 59,850 - 4 68-17 00000000 國 0000000000000000 石淑蓮 00000000 48,000 48,000 46,896 5 69-09 00000000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劉可瑩 00000000 6,990 6,990 6,432 6 69-10 00000000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劉可瑩 00000000 1,010 210 - 7 70-04 00000000 安泰 0000000000000000 羅翊菁 00000000 23,000 23,000 22,471 8 71-10 00000000 玉 0000000000000000 卓怡芳 00000000 59,000 59,000 57,643 9 71-14 00000000 玉 0000000000000000 卓怡芳 00000000 56,000 56,000 27,356 10 71-16 00000000 玉 0000000000000000 卓怡芳 00000000 15,520 15,520 508 11 72-04 00000000 國 0000000000000000 柯誼蓁 00000000 8,000 4,400 4,299 12 73-04 00000000 渣 0000000000000000 宋美燕 00000000 8,000 8,000 7,816 13 73-06 00000000 國 0000000000000000 李琦瑋 00000000 18,200 18,200 17,781 14 74-10 00000000 國 0000000000000000 石淑蓮 00000000 61,000 61,000 59,597 15 79-02 00000000 國 0000000000000000 董懷遠 00000000 59,000 59,000 57,643 16 82-04 00000000 中信 0000000000000000 陳韻文 00000000 8,000 8,000 7,816 17 83-08 00000000 國 0000000000000000 周盈君 00000000 34,000 30,800 30,092 18 87-16 00000000 中信 0000000000000000 許金莞 00000000 118,000 118,000 47,287 19 88-03 00000000 中信 0000000000000000 谷欣 00000000 50,880 48,540 45,313 20 88-05 00000000 國 0000000000000000 鮑華玲 00000000 15,520 15,520 - 21 88-06 00000000 國 0000000000000000 鮑華玲 00000000 8,080 8,080 - 22 88-15 00000000 台 0000000000000000 劉愛梅 00000000 5,200 3,103 3,032 23 90-07 00000000 國 0000000000000000 柯誼蓁 00000000 18,000 3,600 3,517 24 97-03 00000000 永豐 0000000000000000 董懷遠 00000000 59,000 59,000 57,643 25 97-07 00000000 匯 0000000000000000 余曉鈴 00000000 35,000 28,200 27,551 26 97-12 00000000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廖宇宸 00000000 59,000 46,315 36,149 27 100-12 00000000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張文君 00000000 20,000 13,901 13,581 28 102-15 00000000 中信 0000000000000000 蘇于倫 00000000 18,600 15,076 10,556 總計 940,780 880,105 652,335 附表二: 編號 轉入日期 ISSUE 卡號 會員姓名 仲裁費(USD) 爭議金額 上訴人抗辯殘餘價值 82-04 00000000 中信 0000000000000000 陳韻文 500=NT$15,075 8,000 7,816 87-16 00000000 中信 0000000000000000 許金莞 500=NT$15,060 118,000 47,287 88-03 00000000 中信 0000000000000000 谷欣 500=NT$15,060 48,540 45,313 88-05 00000000 國 0000000000000000 鮑華玲 500=NT$15,060 15,520 - 88-06 00000000 國 0000000000000000 鮑華玲 500=NT$15,060 8,080 - 總計 75,315 198,140 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