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謝和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謝和弦 陳莉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人 戴一軒(原名戴怡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謝和弦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結婚,上訴人陳莉涵明知謝和弦為有配偶之人,竟為如附表所示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共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上訴人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 分之主張,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謝和弦罹患躁鬱症,並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本已瀕臨破裂,對於貌合神離之配偶應給予較大空間。編號1-2 ,雖伊2人於夜間投宿酒店,但僅在房間演唱,未有其他踰 矩行為,翌日因陳莉涵身體不適,謝和弦始邀請其至板橋住處休息。編號3,係因被上訴人在板橋住家將陳莉涵之手機 取走,謝和弦為表歉意始贈送手機。編號4、5,伊2人共同 出遊碧潭、宜蘭等地,係為拍攝MV,且為達宣傳目的,始通知媒體報導,若係婚外情關係,必暗中往來,無可能公諸媒體。編號6、7,謝和弦係為炒作新聞、宣傳個人知名度,目的不在侵害配偶權。編號8-10,伊2人之舉動炒新聞成分大 於男女之曖昧,不應與侵害配偶權相提並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參照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 止,絕非僅以 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侵害配偶所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 程度,已達破壞婚姻 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 利之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2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共同投宿北投麗禧酒店過夜,翌(5)日退房後,謝和弦偕陳莉涵返回其與被上訴人 位於板橋住處,容任陳莉涵睡在夫妻2人之床鋪而眠,被上 訴人因此與謝和弦起口角爭執,謝和弦反稱已對被上訴人無情意,愛著陳莉涵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謝和弦自行上傳至Instagram之共同投宿北投麗禧酒店貼文暨影片檔、媒體 報導、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第35頁、第39頁、第63-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頁),應堪認定。 ②上訴人雖辯稱:伊2人係因工作緣故始投宿於北投麗禧酒店, 但未發生任何親密行為,翌日退房後因陳莉涵身體不適,謝和弦遂偕陳莉涵返回板橋住處,嗣被上訴人見狀吵鬧,謝和弦方氣憤表示愛著陳莉涵,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惟:上訴人自陳:伊2人係先於網路留言互動認識,於108年12月4日始第1次碰面(見本院卷第56頁),則上訴人2人初 次謀面即相約於深夜投宿酒店且同處一室,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足以斲喪被上訴人與謝和弦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此觀謝和弦將其與陳莉涵在北投麗禧酒店同處一室之錄影檔上傳至Instagram,並寫下「比起開小巨蛋演 唱會,我比較喜翻開個房間」等語後,網友陸續留言質疑謝和弦外遇,提醒其係有配偶之人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1 頁、第33頁錄影檔)。又上訴人於退房後仍毫無避嫌之意, 共同返回謝和弦與被上訴人位於板橋住處,陳莉涵更睡在被上訴人夫妻之床鋪,而謝和弦在被上訴人質疑陳莉涵之舉時,無視被上訴人身為其配偶,卻在家中發現前晚與丈夫共同投宿酒店之女子所處難堪處境,反口出「那你知道我完全不愛你了嗎?」、「我愛人家啊!不行嗎?」等語,昭然表示愛慕之意,無視夫妻間互負忠誠義務,堪認上訴人間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曖昧情愫,渠等所辯無足採信。 ⑵附表編號3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謝和弦於108年12月12日贈送手機予陳莉涵,並 於「謝樂團」臉書專頁張貼兩人牽手之照片,業據其提出臉書下載之照片、媒體報導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9-83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可採信。 ②上訴人辯稱謝和弦贈送手機予陳莉涵,係因被上訴人於108年 12月5日在被上訴人與謝和弦住處取走陳莉涵之手機未歸還 云云。惟查,縱謝和弦贈送手機予陳莉涵之原因為真,然謝和弦贈送手機予陳莉涵時,係將其左手覆蓋並握住陳莉涵之右手,陳莉涵則忙於把玩新手機(見原審卷一第75頁),猶如男朋友贈送禮物予女朋友之情,其舉止已逾越有配偶之人與異性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致損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⑶附表編號4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於108年12月16日十指緊握共遊碧潭一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媒體報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9-121頁、第1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應屬實情。 ②上訴人雖辯稱:伊2人前往碧潭係為拍攝MV,且為達宣傳目的 ,始通知媒體前往報導,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惟:依蘋果日報所拍攝照片記載「蘋果獨家」等字(見原審 卷一第121頁),報導內容並指出係讀者爆料謝和弦身著與電影小丑相類之造型服裝,與陳莉涵十指緊扣同遊碧潭,期間2人在草皮上餵食鴿子、踩踏鴨子船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堪認上訴人之舉止罔若男女朋友出遊之姿,嗣經路人 主動告知媒體後,媒體始進而跟拍、報導。則上訴人辯稱:伊2人之動作係應MV拍攝所需,且為宣傳之意,故意見諸於 媒體云云,並無可採。 ⑷附表編號5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至22日與謝和弦之家人共 同前往宜蘭出遊,期間2人並拍攝親吻、臉部相貼之照片, 謝和弦復前往刺青店將陳莉涵之英文名字刺於右肩等情,業據其提出媒體報導暨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5-191頁、第20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 ②上訴人辯稱:伊2人出遊宜蘭,拍攝親密照片均係為拍攝MV片 段,且照片係由謝和弦提供予媒體,用以宣傳新曲,並非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與謝和弦之大嫂之對話紀錄,可知該次出遊係由謝和弦預定飯店再邀請家人前往,出遊期間僅有上訴人2人及謝和弦父母同行,並無記 者跟隨,且謝和弦父母反對上訴人2人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67頁),可見上訴人係以男女朋友身分與家人同遊,並非單純拍攝MV工作所需;況謝和弦更前往刺青店將陳莉涵之英文名字刺於肩上,益見上訴人2人關係匪淺,縱令謝和 弦嗣後將其與陳莉涵共同出遊碧潭、宜蘭之畫面,剪輯作為其MV影片屬實,仍無礙本院前揭對於上訴人共同出遊,舉止親密,而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認定;況謝和弦習於公諸媒體示愛(詳如後述),自不能因其向來慣於將私人生活公開,即可藉詞拍攝MV或其他演藝工作,而解免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責任。是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⑸附表編號6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謝和弦於109年1月18日向陳莉涵求婚,並公開兩人配戴同款戒指、項鍊等情,業據其提出媒體報導、LINE紀錄對話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01-405頁、第419-4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以採信。 ②上訴人雖辯稱:求婚之對話紀錄、兩人配戴相同戒指、項鍊等照片均係由謝和弦主動提供予媒體,除炒作知名度外,亦欲藉此達到離婚目的,目的不在侵害配偶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起訴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即附表編號1-5部分)後,謝和弦猶在原審審理期間大肆藉由媒體公然示 愛陳莉涵,並宣告已向陳莉涵求婚成功,渠2人之作為已逾 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縱上訴人係為趁機炒作知名度或以此刺激被上訴人同意離婚,故將2人之求婚對話紀錄、穿戴 情侶戒指、項鍊等行為予以公開,仍無從解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⑹附表編號7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拍攝穿戴古式婚紗之照片,業據其提出照片、媒體報導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9-49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可認定。 ②上訴人辯稱其目的係在炒作知名度,並欲藉此達離婚目的云云。然觀諸前開照片及媒體報導內容,可明上訴人2人除身 著古式婚紗外,兩人之舉止或為擁抱,或為打鬧嬉戲,或為親吻頭髮,屬相當親密之互動往來,且謝和弦將照片上傳至Instagram,同時寫下「一路幸福到您死光光」、「我願意 和妳結為夫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頁),堪認其意係為 公然揭諸上訴人2人正在交往並預備結婚之訊息,已干擾、 妨害被上訴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無足可取。 ⑺附表編號8-10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於109年3月9日至同年月12日親蜜共遊花蓮,同宿一房,謝和弦更對路人表示其係與老婆前往蜜月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媒體報導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69-5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 屬實。 ②上訴人辯稱:伊2人在火車上親密舉止,係屬宣傳手法,且雖 同宿一房,但並未同床,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惟: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分際,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非一般婚姻關係配偶所能容忍,況上訴人係公然在媒體及大眾前以男女朋友身分自居,謝和弦更以老婆稱呼陳莉涵,毫不避諱兩人正在交往,並非係媒體不實或誇大報導之假緋聞,上訴人2人既無所忌憚 在社群網絡、新聞媒體上公諸私生活,自不能藉詞謝和弦從事演藝工作,概以宣傳為由合理正當化渠等之踰矩行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謝和弦罹患躁鬱症,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本已瀕臨破裂,對於貌合神離之配偶應給予較大空間云云。惟:謝和弦於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期間,既能創作音樂,繼續從事演藝工作,即難謂無識別能力,縱其罹患躁鬱症屬實,仍難阻卻其侵權行為責任。又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或發生重大爭執,在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工作所需或其他因素,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施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遑論被上訴人陳稱:伊與謝和弦婚姻關係原屬正常,並已懷孕,謝和弦尚於108年11月間在網路 張貼照片表示不會拋棄伊,嗣因上訴人態度囂張,導致伊懷孕身體不適而流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上訴人亦不 否認被上訴人懷孕後流產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侵權行為前,謝和弦與被上訴人夫妻已貌合神離,婚姻關係瀕臨破裂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本息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仍繼續為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侵權行為,罔顧被上訴 人感受,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其中編號1-2、8-10部分,可在社會通念上評價各為1次侵權行為,並與編號3、4、5、6、7所示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 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可相互區別,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上訴人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就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正當。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 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藝人、模特兒、經營Instagram 、FB網路平台、為保養品、化妝品代言,與其他品牌合作衣服、配件推出聯名款等,收入每月約10萬元,於107年間收 入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謝和弦為高中畢業,從事流行 音樂創作歌手,現加入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馬槽公司),每月收入不等,其於107年間收入所得為617 萬9,129元,名下無財產;陳莉涵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謝和 弦經紀人並為馬槽公司負責包含謝和弦等藝人之演藝工作,短時間無具體收入,其於107年間收入所得為17萬4,66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5頁、卷三第19頁、第35頁、第55-57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 ,參諸被上訴人與謝和弦於105年4月29日結婚,已於109年9月25日協議離婚(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兩造身分、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4、5、6、7、8-10之侵權行為,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各20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120萬元,應為公允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部分(20萬元+5萬元+5萬元+20 萬元=5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上訴人即陳莉涵 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起,編號6-10部分(20萬元+20萬元+30萬元=70萬元)則應自民事準備一狀 送達最後1位上訴人即謝和弦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81頁、卷二第1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0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其餘70萬元則自109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審酌本件僅就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70萬元起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於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影響,自得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對謝和弦為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132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附表 編號 時 間 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 1 108年12月4日半夜至12月5日凌晨 上訴人2人單獨至北投麗禧酒店開房間,謝和弦徹夜未歸。 原證1至3 2 108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 陳莉涵躺在被上訴人與謝和弦共同住所之床鋪上,且謝和弦向被上訴人表示愛著陳莉涵。 原證4 至7 3 108年12月12日 謝和弦贈送iphone予陳莉涵,兩人更拍攝牽手、十指緊扣之照片公諸於社交媒體。 原證8、9 4 108年12月16日 上訴人2人牽手共遊碧潭,嘻笑遊玩。 原證10至12 5 108年12月21日至22日 上訴人2人入住宜蘭煙波大飯店,並前往宜蘭蠟筆城堡遊玩、按摩店按摩、泡溫泉,且有牽手、親吻等動作。 原證13至16 6 109年1月18日 謝和弦向陳莉涵求婚,並秀出共同配戴之婚戒、對鍊,及公開求婚對話紀錄,謝和弦並對媒體辱罵被上訴人不願離婚,像水蛭一樣。 原證20至23 7 109年2月28日 上訴人2人拍攝婚紗照,謝和弦在Instagram 上稱陳莉涵為「老婆」,並上傳多張緊擁、親吻、牽手、緊靠之婚紗照,示愛陳莉涵。 原證24、25 8 109年3月9日 上訴人2人於火車上拍攝緊貼相抱之照片,謝和弦有親吻陳莉涵之情。 原證26至28 9 109年3月11日 謝和弦與他人在花蓮東大門發生口角,陳莉涵手牽謝和弦,謝和弦與路人吵架,咆哮:「我跟我老婆來度蜜月」。 原證29 10 109年3月10日至12日 上訴人2人共同出遊並入住花蓮都鐸王朝民宿、飯店。 原證30至3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