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彭莉軒(原名:彭麗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彭莉軒(原名彭麗珊)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年 訴訟代理人 蕭佩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簽立暘漾室內裝修設計裝修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由伊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未含稅),含稅後為226萬8,000元。伊係於108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最後版的 系爭契約包含設計詳圖、工程估價單,傳送給上訴人審閱,嗣於同年月2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取得系爭契約之契約書。又伊於108年8月5日開始施工,完工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伊於完工日通知上訴人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及第二期新增款項之稅金以及監視器代墊移機費,並於108年12月23日完成細部清潔,而上 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入住系爭房屋,並在108年12月24日以前已經將家具等物陸續搬入,惟上訴人卻以保固工程未驗收完成為由拒絕付款。嗣伊於109年1月17日以line向上訴人為第三次付款之通知,並多次說明尚有第四期完工驗收款(工程款之10%)可維護上訴人審視工程之權益,惟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合計應給付之工程款計206萬0,431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42萬元,尚餘64萬0,431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0,431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多處與設計圖面不符及瑕疵之處,兩造為此有所爭執,伊遂於109年1月10日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就系爭工程為鑑定,住保會於109年1月2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進行鑑定,經兩造就系爭工程逐一確認後,住保會於109年6月10日出具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工程仍有室外機安全桿、送風機迴路增設、更鞋室架高木地板、開關1插座6增設、水晶板隔間到廚房牆面、不銹鋼置物架尚未施作,自不得稱已完工。且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工程有單位數量不符、未按圖施工、價值減損、系爭施作物未具備約定之施工品質、價值及影響使用機能,相關附屬設備配件均未安裝等瑕疵之價值減損,因瑕疵及影響使用機能,尚未履行完成驗收,明顯不符市場一般行情合理範圍等情形。可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低落,伊實無法再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施工,故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109年7月3日所提民事答辯狀為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工程皆已完工僅剩瑕疵修補,然兩造迄今因尚有多處與設計圖面不符及瑕疵之處並未正式驗收,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自於法無據。 ㈡依住保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現況價值195萬7,765元(未稅)、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8萬4,925元(未稅)、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37萬5,250元(未稅)。被上訴人依約有瑕疵修補之 義務,然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低落,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伊因而終止系爭契約,而該修補費用自屬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故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系爭工程款中直接扣減 如附表所示各項之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於住保會出具鑑定報告前,即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全額的工程費用及追加費用,並稱系爭工程已完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足見被上訴人有拒絕修補之意。另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至伊於109年7月3日終止系爭契 約止,故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19日至伊於109年7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時止,合計遲延227日,本件原始工程款為216萬元,追加工程部分為5萬2,000元,工程總價為221萬2,000元,每日違約金為2,212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已逾總額10%之上限,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3萬2,260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款項中,自應扣除如附表所示款項及違約金23萬2,260元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0,4 31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16萬元(未含稅 ),含稅後為226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15-23、76-77頁)。㈡上訴人在108年12月24日入住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78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42萬元(包含第一期 工程款68萬5,000元、第二期工程款68萬5,000元,以及新增設系統櫃5萬元,見原審卷第77、426頁)。 ㈣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代墊監視 器移機費4,000元與被上訴人收訖(見原審卷第582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委託住保會就系爭工程為鑑定,經住保會於109年1月22日至系爭房屋為鑑定,鑑定當時,兩造均有在場(見原審卷第79、80、82頁)。嗣經住保會於109年6月10日出具鑑定報告。 ㈥系爭契約所載之:「甲方:暘漾室內設計公司」,並無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見原審卷第57、82頁)。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請求之工程款(含稅)為206萬0,431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42萬元,尚餘64萬0,431元。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如附表所示各項之工程款,是 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若干?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0,431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於109年7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以被上訴人施工品質 低落,上訴人無法再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施工為由,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該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該書狀繕本已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民事答辯狀暨其上被上訴人之簽收可參(見原審卷第81-82頁)。然查: ⑴兩造於108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入住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則被上訴人業已於上訴人108年12月24日入住系爭房屋前, 完成系爭工程一節,應堪認定。至系爭工程縱有上訴人所指之前揭瑕疵,揆諸首開說明,應屬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 ⑵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惟系爭工程 既於上訴人108年12月24日入住系爭房屋前,業已完成,則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之109年7月3日再行終止系爭契約,自 非適法,難認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㈡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如附表編號7、14、16,合計8,7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扣款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 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⒉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就系爭工程有關「已施作物之單位、數量是否符合估價單?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瑕疵情形為何?瑕疵所需修補費用?是否符合設計圖說」等各項範圍,委由住保會實施鑑定,經該會受理後,指派鑑定委員於109年1月22日會同兩造於現場進行鑑識鑑定,兩造於會勘過程中充份表示意見,並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作為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之結果為依據,有住保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委由住保會鑑定時,住保會指派之鑑定委員於現場進行鑑識鑑定時,係會同兩造進行鑑定,並參酌兩造於會勘過程中之意見及所提供之資訊作為鑑定之依據,且住保會所指派之鑑定委員均須具備住宅及裝修之設計工程業界一定從事相關學經資歷及證照專業背景,須具備完成住保會「住宅工程糾紛爭議鑑識鑑定」訓練課程及通過考核頒發結業證書,經實習參與相關設計工程鑑定流程及協助彙整撰寫,並必須完成簽署利益迴避及禁業禁止之切結書等情(見鑑定報告第7頁), 則住保會依專業就各項工程實施鑑定後,所為鑑定報告如已說明其認定理由及依據之專業意見,自得採為認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判斷基礎。是以,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如附表所示有瑕疵之各項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部分: ①住保會於109年1月22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啟動空調功能時,送風狀態有異音產生(見鑑定報告第7、12頁 ),惟被上訴人主張冷氣原廠已於109年3月30日至現場維修完成,並提出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83-293頁)。依上開維修單記載:「維修完工」、「實際完 修日109/03/30」,並勾選「客戶確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鑑定後,該冷氣原廠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完成冷氣瑕疵修補一節為可採。 ②上訴人固不爭執鑑定後,原廠有進行修復,惟辯稱尚未修復完成,目前還是有雜音等語,但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③從而,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如附表編號⒈部分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 用1萬2,000元,即無可採。 ⑵如附表編號6、9、10、11、15、21、22、23部分: ①住保會就如附表編號6、9、10、11、15、21、22、23部分鑑定之結果,認有各如附表「瑕疵說明」欄所示之瑕疵,各瑕疵修補費用均如「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欄所示,有鑑定報告可參。是以,上開瑕疵既非屬重大,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修補程序,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上訴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②上訴人固抗辯其曾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被上訴人並未修補等語,並提出上證1之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369頁)。然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提及:「1月22日是住保會安排的日期,住保會人員已經告知:『在鑑定之前,暫時停止施工作業。鑑定當天無法到場的關係者,將視同自動放棄個人表達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是上訴人於住保 會指派鑑定委員於109年1月22日會同兩造於現場進行鑑識鑑定前,上訴人顯已拒絕被上訴人入場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一節,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所提上證1之兩造間line對話,既均 係兩造於109年1月22日前所為之line對話,則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前入場修補瑕疵,自無從憑上證1之資料 認定上訴人於拒絕被上訴人入場修補瑕疵後,有再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 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陳稱要等協會鑑定報告出來後再繼續完成細節修正的作業,可見上訴人提出鑑定之目的即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也知悉上訴人要透過鑑定報告具體指出瑕疵並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確實有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補,只是被上訴人於住保會出具鑑定報告前,即提出訴訟,並非上訴人未催告,且被上訴人起訴並否認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堪認其有拒絕修補之意思等語。惟查,上訴人委請住保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在住保會提出鑑定報告前,兩造並無從知悉鑑定之結果,即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於爭執之兩造間,並不明確,自無從以上訴人委請住保會鑑定之行為,認係上訴人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修補程序。又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於line對話中提及:「彭小姐、彭媽媽,第三期款 項付款通知已達7日期限,是否可盡快付款,讓我可以盡快完 成後續補正部分,還是要等協會鑑定報告出來後再繼續完成細節修正的作業呢?」(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是以,被上訴 人於上開訊息中,除催請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項外,亦同時詢 問上訴人有關入場修補瑕疵之時間,然上訴人並未明確回覆。再者,上訴人先於109年7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以被上訴人 施工品質低落,上訴人無法再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施工為由,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該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該書狀繕本已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民事答辯狀暨其上被上訴人之簽收可參(見原審卷第81-82頁),復於原審109年8月7日審理時,陳稱:伊不同意再由被上訴人進行修復,所以以上開答辯狀作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因此,由上開各情觀之,上訴人先係以系爭工程將進行鑑定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前入場修補瑕疵,繼之於本件訴訟中,於住保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後,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低落,其無法再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施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明確拒絕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堪認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則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被上訴人入場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顯無從就上開瑕疵進行修補,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其有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有拒絕修補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④從而,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6、9、10、11、15、21、22、23部分之瑕疵,既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修補程序,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如附表「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欄所示之修補費用,自屬無據。 ⑶如附表編號2、3、4、5、8、12、13、17、18、20部分: ①住保會就如附表編號2、3、4、5、8、12、13、17、18、20部分 鑑定之結果,認有各如附表「瑕疵說明」欄所示之瑕疵,因各該瑕疵雖得以修補,但因修補費用大於重新施作之費用,故建議各項目拆除後清潔完成恢復原狀交付上訴人,因此認各瑕疵修補費用各如「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欄所示,有鑑定報告可參。是以,上開瑕疵因修補費用大於重新施作之費用,固屬重大瑕疵,惟上訴人不論係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依上說明,上訴人 仍應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修補程序。然上訴人既未踐行定期修補程序,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瑕疵之損害,自乏所據。 ②如附表編號2、3、4、5、8、12、13、17、18、20部分之原有報 價各詳如「原有報價」欄所示,而其已施作現況之價值,經鑑定之結果各詳如「已施作現況價值」欄所示,經核各原有報價與各已施作現況價值,兩者相符,堪認上開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且其現況價值與被上訴人之原有報價相符。雖住保會就上開部分鑑定之結果,認因各該瑕疵得以修補,但因修補費用大於重新施作之費用,故建議各項目拆除後清潔完成恢復原狀交付上訴人等情,惟上訴人除未踐行定期修補程序外,亦未自行將各項目拆除或自行重新施作,則在上開各項目現況價值與被上訴人之原有報價相符,而上訴人並未自行拆除或重新施作之情形下,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如「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難認有據。 ③從而,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3、4、5、8、12、13、17、18、 20部分之瑕疵,既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修補程序,亦未自行將各項目拆除或自行重新施作,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如附表「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欄所示之重新施作費用,即屬無據。 ⑷如附表編號7部分: ①就如附表編號7之和室、⒉單顆崁燈盒,其原有數量為3、原有 單價為2,000元,原有報價為6,000元部分,住保會鑑定之結果,認:本項目已施作,無詳細單位,依據現況數量為6.5cm崁 燈2組,崁燈無燈盒,需酌減價金,建議以第三項第5條計價1,500元,共計3,0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事情均價範圍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0頁)。 ②本院審酌此部分之崁燈盒數量為3,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僅為 2組,且無燈盒,另其尚有1組未施作,因此,鑑定報告認應扣除未施作之2組燈盒及1組未施作部分之金額合計為3,000元之 專業意見,應為可採。故上訴人抗辯應此部分應扣除3,000元 ,應屬有據。 ⑸如附表編號14部分: ①就如附表編號14之走道牆面、⒋開關2增設,其原有數量為2、 原有單價為1,200元,原有報價為2,400元部分,住保會鑑定之結果,認:本項目已施作,無詳細單位,依據現況數量為開關為1處,明顯未具備約定之價值,需酌減價金,建議以原有單 價計價1處1,200元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7頁)。 ②本院審酌此部分之開關數量為2,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僅為1處,因此,鑑定報告認應扣除未施作之1處之金額1,200元之專業意見,應為可採。故上訴人抗辯應此部分應扣除1,200元, 應屬有據。 ⑹如附表編號16部分: ①就如附表編號16之次臥、⒐壁紙,其原有數量為12、原有單價 為1,500元,原有報價為1萬8,000元部分,住保會鑑定之結果 ,認:本項目已施作,無詳細單位,依據現況量測結果(含損料)約為9坪,明顯未具備約定之價值,需酌減價金,建議以 原有單價1坪1,500元,共計1萬3,500元(1,500×9)計價等情 (見鑑定報告第30頁)。 ②本院審酌此部分之原有數量約定為12坪,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經量測約為9坪(含損料),因此,鑑定報告認應以9坪按原有單價1坪1,500元計價為1萬3,500元之專業意見,應為可採。故上訴人抗辯應此部分應扣除4,500元(計算式:18,000-13,500=4,500),應屬有據。 ③至鑑定報告認此部分工程另有表面凹凸不平、邊角收邊不平整、門縫銜接處未收邊、窗邊縫未填平導致凹陷、表面膨脹等瑕疵,其修補費用為3,700元部分,因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6部 分之上開瑕疵,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修補程序,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3,700元,自屬無據。 ⑺如附表編號19部分: ①就如附表編號19之主臥、⒍浴室牆面造型貼皮+板材,其原有數 量為3、原有單價為4,500元,原有報價為1萬3,500元部分,住保會鑑定之結果,認:本項目已施作,無詳細單位,依據現況量測結果約為3坪,其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萬2,150元等情(見 鑑定報告第32頁)。 ②本院審酌此部分之原有數量約定為3坪,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經 量測約為3坪,兩者相符,而鑑定報告固認應此部分之已施作 現況價值為1萬2,150元,與原有報價之1萬3,500元有不符之情形,然鑑定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為何,因此,本院尚難以未說明理由之此部分鑑定報告意見,形成上開工程有價值減損之心證,則上訴人請求扣除此部分之價值減損費用,尚乏所據。 ⑻綜上,上訴人抗辯應依序扣除如附表編號7、14、16之各3,000元、1,200元、4,500元,合計8,700元(計算式:3,000+1,200+4,500=8,700)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扣款抗辯,即乏所據 。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7萬9,380元,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手寫之個別磋商條 款約定: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8日預計完成細部清潔可進行入住事宜,罰款起算日為108年11月19日等情,有系爭契約可參 (見原審卷第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是以,兩造既就系爭工程訂有罰款起算日為108年11月19日之約定,堪認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8年11 月18日,並自108年11月19日為計算逾期罰款之起算日。又系 爭契約雖未約定逾期罰款應如何之計算,然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有關工程完工日及罰款起算日之約定,其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顯係藉由罰責之約定,督促被上訴人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始在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情形下,課以其一定之罰款,及系爭契約第7條上開約定之文義等各項,衡諸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應認系爭契約第7條僅約定: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8日預計完成細 部清潔可進行入住事宜,罰款起算日為108年11月19日等情, 而就原應約定之逾期罰款如何計算,顯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上開約定之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本院自應就系爭契約所未約定而屬系爭契約漏洞之逾期罰款計算進行補充性之解釋。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係由締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他方當事人僅能依該預擬條款訂立契約,為恐當事人間因經濟上與智識上地位不對等,使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喪失決定契約內容之自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針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為管制之規範。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 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及效力予以規定。鑒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於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自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更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其違反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而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事項為契約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內政部於101年6月2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10805614號公告、1 03年12月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30813951號公告修正之「建 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其中第16條有關承攬人違約之處理,規定為:「一、乙方(即承攬人,下同)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 甲方(即定作人,下同)。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專業之承攬人,上訴人為消費者,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於締約前事先擬定,係屬定型化契約,則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7條之前揭個別磋條款,所漏未訂 定之逾期罰款計算方式,自得援引上開範本所定違約之處理規定,行補充性之解釋。因此,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每逾期1日, 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一節,應為可採 。 ⑵被上訴人主張108年12月23日完成細部清潔等語(見原審卷第78 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108年12月21日line對話,其 稱:「今天絕大部分的清潔已經完成了,只剩下一些部分待完善。所以麻煩即日起進門都請脫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4日入住系爭房屋 (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成細部清潔之108年12月23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⑶雖被上訴人其後陳稱:108年11月29日細部清潔為系爭工程之完 工日,108年12月22日之細部清潔係因上訴人不滿意,才又找 清潔公司去做細部清潔等語,然此與其前述不符,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細部清潔並非等同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此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8日預計完成細部 清潔可進行入住事宜,但罰款起算日為108年11月19日等情自 明。佐以,108年12月15日之後仍有增設之工程施工一節,亦 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益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108年12月23日完成細部清潔一節,與事實相符,應為可 採,是被上訴人主張108年11月29日細部清潔為系爭工程之完 工日一節,尚不足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遲延完工至伊於109年7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時止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完成細部清潔,且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4日入住系 爭房屋,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成細部清潔之108年12月23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業如前述,至上訴人於入住後,被 上訴人縱因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負有修復之義務,但此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工程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乏所據。 ⑷從而,系爭工程之約定完工日為108年11月18日,應以108年11月19日為罰款起算日,而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23日始為完 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逾期35日完工,按系爭工程總價226萬8,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之千分之一計算,遲延違約金應為7萬9,380元(計算式:2,268,000×1/1,000×35=79,380),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為可採,至逾此部分之違約金抗辯,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2,351元,及 自109年7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0,431元 之工程款,而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如附表編號7、14、16部分合 計8,700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7萬9,380元部分,均有 理由,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2,351元( 計算式:640,431-8,700-79,380=552,351),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2,351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編號 項次及工程項目名稱 原有報價 已施作現況價值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 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 瑕疵說明 1 冷氣工程(吊隱式冷氣) ⒈客廳型號:S91AH(禾聯冷暖變頻一級省電 62,000 62,000 12,500 - 啟動空調功能時,送風狀態有異音產生。 2 入口玄關+鞋櫃 ⒉玄關收納展示櫃23*236+茶玻門 15,000 15,000 - 17,000 1.與圖說不符。 2.抽屜滑軌開合不順。 3 入口玄關+鞋櫃 ⒒玄關柵欄 15,000 15,000 - 17,000 與圖說不服。 4 客廳 ⒈大型置物櫃體230*260玻璃展示 70,000 70,000 - 72,000 1.長度高度與項目標示不符。 2.隔板粒插孔塌陷。 3.無軌道門檔。 4.門片彎曲及未安裝毛刷。 5.櫃體板釘孔外露。 6.板材未使用富美家面板。 5 客廳 ⒊電視櫃下櫃300*30 18,000 18,000 - 20,000 1.仿石紋面板接縫處凹凸不平。 2.造型電視牆銜接處未填縫。 3.抽屜外部(屜身)油漆未清潔。 4.抽屜內部破損。 5.板材未依約定使用富美家面板。 6 客廳 ⒋造型電視牆300 28,000 28,000 5,500 1.造型電視牆面破損 2.造型電視牆,電視安裝未置中。 7 和室 ⒉單顆崁燈盒 6,000 3,000 3,000 - 8 和室 ⒏和室背面收納書櫃165*45+軌道(平樑寬) 56,000 56,000 - 58,250 1.門片上緣封邊處溢膠未清除乾淨。 2.門片下緣與底板摩傷。 3.玻璃門無門檔。 4.收納櫃絞鍊處破皮。 5.收納櫃門檔處破孔。 6.門片修補處過於明顯。 7.軌道未施作。 8.板材未依約定使用富美家面板。 9 餐廳廚房 ⒉磁磚+貼工 60,000 60,000 5,750 - 1.地板面材有空心化2處。 2.地板入口填縫處不平。 3.牆面接縫處不平。 4.地排孔周圍地板材凹凸不平。 10 餐廳廚房 ⒊造型天花板+牽線LED燈 30,000 30,000 3,000 - 流明天花面板放置不平。 11 餐廳廚房 ⒋電器櫃+大理石檯面 35,000 35,000 5,500 - 水槽內部刮傷。 12 餐廳廚房 ⒏餐廳大理石紋背板+掛畫勾 20,000 20,000 - 24,000 1.掛畫勾未施作。 2.板材未使用富美家面板。 13 走道牆面 ⒈水晶板貼皮(走道寬106) 20,000 20,000 - 22,000 1.牆面收邊不實(有毛鬚)。 2.牆面有明顯釘孔、表面凹凸不平。 3.牆面有明顯撞傷凹痕。 4.板材未使用富美家面板。 14 走道牆面 ⒋開關2增設 2,400 1,200 - - 15 次臥 ⒈造型天花板 24,000 24,000 6,800 - 1.冷氣面板沒有對齊。 2.偵煙感知器批土未清理乾淨。 3.燈具線路未包覆軟管。 4.維修孔放置不平。 16 次臥 ⒐壁紙 18,000 13,500 3,700 - 1.表面凹凸不平。 2.邊角收邊不平整。 3.門縫銜接處未收邊。 4.窗邊縫未填平導致凹陷。 5.表面膨脹。 17 主臥 ⒋水晶板隱藏門+緩衝五金(88*231) 12,000 12,000 - 14,000 1.門片蝴蝶絞鍊有異音。 2.門鎖扣盒溢膠未刮除修補。 3.板材未使用富美家面板。 18 主臥 ⒌窗簾500cm+軌道(100%遮光+紗簾+上窗擺簾) 34,000 34,000 - 34,000 窗簾未具100%遮光,有漏光之瑕疵。 19 主臥 ⒍浴室牆面造型貼皮+板材 13,500 12,150 - - 20 浴室廁所 ⒈水晶板隱藏門+緩衝五金(69*191) 32,000 32,000 - 34,000 1.主臥門片封邊翹曲。 2.板材未使用富美家面板。 21 浴室廁所 ⒉磁磚+貼工 110,000 110,000 5,000 - 主衛浴: 1.地板面空心化。 2.地板入口填縫處不平。 3.牆面填縫不平。 4.壁板面材空心化。 5.牆面孔洞修補。 次衛浴: 1.地板面材空心化。 2.牆面孔洞修補。 3.牆面填縫不平。 4.牆面邊緣破損。 22 浴室廁所 ⒊平面天花板 28,000 28,000 900 - 維修孔放置不平。 23 浴室廁所 ⒎牆面大鏡+收邊處理+平台 16,000 16,000 700 - 牆面鏡櫃未施作收邊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