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創意惟有限公司、林愷伶、樺峰藝饌有限公司、林煒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創意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愷伶 被 上訴 人 樺峰藝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峰 訴訟代理人 楊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煒峰、楊竣樺(下稱林煒峰2人) 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簽訂一特許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中國引進「奶茶機器人」機器,授權林煒峰2人「阿里來機器人奶茶店」品牌使用權,得於 新北市板橋區開立「機器人奶茶店」,林煒峰2人則依系爭 契約約定,於107年10月19日以被上訴人前身之「樺峰藝饌 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上訴人 。惟系爭契約所約定「契約自板橋區機器人奶茶店落地之日時方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樺峰藝饌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權利義務已由伊承受,上訴人受領伊給付之1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存在於伊與林煒峰2人之間,與被上 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款項,又林煒峰2人無 法開始經營「阿里來機器人奶茶店」係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煒峰2人與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中國引進「奶茶機器人」機器,並授權林煒峰2人「阿里來機器人奶茶店」品牌使用權及提供相 關產品與經營管理體系,於新北市板橋區開立「機器人奶茶店」,嗣林煒峰2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7年10月19日以被上訴人前身之「樺峰藝饌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100萬 元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並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至41、4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100萬元本息予伊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林煒峰2人與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依系爭契約第二條2.4約定:「乙方(即林煒峰2人,下同)應將品牌代理費和在本合同訂立合約之日後分二期給予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第一期合約簽定日起7日內 給付一佰萬代理費,第二期代理費予六個月之內支付一佰萬給甲方。」(原審卷第21、23頁),應給付上訴人代理費之人為林煒峰2人。而被上訴人亦自陳本件欲請求上訴人返還 之100萬元,係林煒峰2人依上開約定給付上訴人之第一期代理費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則上訴人受有上開100萬元之利益,係本於林煒峰2人之給付而來;至於被上訴人 之前身何以自其帳戶內匯出100萬元用以支付林煒峰2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代理費,係林煒峰2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與 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縱因自其帳戶內匯出100萬元而受有 損害,亦與上訴人受有利益非屬同一原因事實,難認其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實有誤會。從而,縱認系爭契約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