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即、方欣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方欣珮 林永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岡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上訴 人 王國華 訴 訟代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林耕樂律師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國華(下稱其名)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永宏邀同方欣珮(下各稱林永宏、方欣珮,合稱林永宏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與 王國華簽訂「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契約記載之簽約日為106年2月1日),約 定林永宏給付王國華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國華提供「隔壁老王手工湯包」之經營管理、教育訓練、存貨管理等事宜之聯絡及指導,並同意林永宏在桃園市○○區縣○路0 00號使用「隔壁老王手工湯包」之加盟招牌、名稱、商標公開營業(下稱縣府加盟店)。系爭加盟合約嗣經王國華與林永宏於10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縣府加盟店並於同日結束 營業,詎林永宏自106年11月24日起,即以方欣珮之父即訴 外人方明鐘名義,在縣府加盟店原址另行經營「林永方點線麵食館」(下稱「林永方桃園店」),再於108年2月21日,將「林永方點線麵食館」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方欣珮,且遷址至方明鐘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 下稱「林永方中壢店」)繼續經營。林永宏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3年內從事系爭加盟合約相同或相類之營業項目,違 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下稱系爭競 業禁止約定),伊自得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下稱系爭違約 金約定),請求林永宏賠付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300 萬元。方欣珮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林永宏等2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林永宏等2人則以:王國華並無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應受 保護之利益。系爭加盟合約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第4點第1款、第6點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 定,過度限制林永宏之工作權,應屬無效。況林永宏並未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3年內在原址及中壢地區另行從事相同 或相類似之營業,王國華不得請求林永宏等2人連帶賠付違 約金。縱認林永宏等2人應負賠償責任,王國華所請求賠付 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國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永宏等2人應連帶給付王國華60萬元,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王國華其 餘之訴。林永宏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永宏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王國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國華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國華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林永宏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王國華 24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永宏等2人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林永宏邀同方欣珮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2月22日與王國華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由林永宏給付30萬元加盟金(依序於106年1月20日、2月8日給付10萬元、20萬元),王國華應為林永宏提供經營管理、教育訓練、存貨管理等事宜之聯絡及指導,且同意林永宏在縣府加盟店使用「隔壁老王手工湯包」之加盟招牌、名稱、商標以公開營業。林永宏與王國華嗣於10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縣府加盟店自即 日起結束營業;方明鐘自106年11月24日起申登為原址「林 永方桃園店」之商號負責人,再於108年2月21日將「林永方桃園店」之經營權讓與方欣珮,方欣珮復遷址至方明鐘名下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另行經營「林永方 中壢店」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9至590頁),並有估價單、LINE對話記錄、匯款明細、系爭加盟合約、店面頂讓合約書、林永方點線麵食館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店內照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5月9 日桃經商行字第1110021776號函附林永方點線麵食館之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第75至89頁 、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第515至534頁),應可認定。 五、王國華主張林永宏等2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連帶賠 償違約金,惟為林永宏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違反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第4點第1款、第6點、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⒈依王國華於106年1月20日所出具估價單記載:「茲收到甲方林永宏加盟定金十萬元整,另擇日期(二月底)內簽訂合同,補足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於106年2月8日 所出具之估價單記載:「茲收到林永宏加盟金尾款20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見兩造當時係約明待林永宏先行付清加盟金30萬元後,雙方始正式簽定加盟合約。參諸林永宏於原審具狀陳明:其係於106年1月中旬與王國華洽談加盟事宜,王國華在2次洽談過程中表示加盟金為30萬元 ,並同意安排林永宏等2人於正式簽約前可先至店內學習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足見王國華於兩造正式簽約前即曾明白告知林永宏開始營運前之加盟金應為30萬元,且同意安排林永宏等2人先行到總店學習加盟,核與兩造不爭執林 永宏嗣後於106年2月22日邀同方欣珮擔任連帶保證人與王國華共同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之書面文件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89頁)。林永宏雖辯稱:王國華在伊支付定金後,無端單 方指定提高縣府加盟店之裝潢預算10多萬元,又不與伊溝通協調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王國華有何未於招募過程中事先告知開始營運前各項費用發生之情事。林永宏以此抗辯王國華違反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之規定云云,並非有據。 ⒉林永宏又主張:王國華於簽約前未依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之規定,賦予林永宏等2人至少5天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云云。依林永宏等2人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王國華於106年2月20 日告知林永宏:「明或後天簽約囉」等語後,林永宏隨即爽快回稱:「OK」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固可知王國華係在兩造正式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前之2日,始通知林永宏將 要進行簽約事宜。惟按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㈠、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此觀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規定即明。衡諸審閱期間之制度設計目的乃在與賦予當事人有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倘加盟店有充分瞭解加盟業主所提出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瞭解後同意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非不得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稽諸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3項,原係約定:「本合約書期限屆滿前,若經甲乙雙方續定新加盟合約書者,乙方原依本條第一項所須給付之加盟金應減半(按:換算後即為15萬元)」等語,其中「減半」嗣即經劃雙刪除線並手寫更改「為伍萬」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並經王國華蓋印確認,足見林永宏等2人在與王國華簽約過程中,並非處於完全毫無議約能力之絕對弱勢,且對系爭加盟合約內容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得與王國華談判爭取降低續約時加盟金之利益。參以上⒈所述於簽訂書面合約前林永宏即已支付加盟金並赴王國華處學習,及上開LINE對話記錄顯示王國華詢問林永宏現場狀況,林永宏表示等一下去看,並傳送照片予王國華之情(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可徵林永宏對於加盟合作事宜已有完整之瞭解並已進行相關之籌備。準此以言,林永宏等2人既於訂約時已有充分瞭解 系爭加盟合約之機會,其事後再以無合理審閱期間為由,抗辯系爭加盟合約違反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之規定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⒊林永宏等2人又主張:伊從未因系爭加盟合約而得知王國華的 任何營業秘密或營業技術,所以伊覺得自己是被詐騙加盟了,依處理原則第6點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系爭競業禁 止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依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雙方僅約明應由王國華依序按「銷售」、「備料」、「煮麵線」、「包湯包」等項目,共分四期為林永宏提供上開內容之經營課程及訓練(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正反面),但均未 提及王國華應教導林永宏等2人有關湯包肉餡或辣椒佐醬究 應以如何比例進行調製等項目。另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4項條、第6項、第8項,復約定林永宏等2人營業之食品配方, 應遵照王國華之規定,不得任意更改;林永宏等2人在縣府 加盟店內販賣商品使用之肉餡、蝦、干貝、魷魚等海鮮類產品、餐盒、辣椒、辣椒罐、貼紙等原料,均應向王國華訂購;林永宏等2人在取得上開商品原料後,也不得自行販售或 提供予第三人使用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可見肉餡、辣椒醬之製作,本非上訴人得依系爭加盟合約所得向被上訴人習得其製程或配方之項目,佐以證人徐菀翊(王國華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國華未教導加盟店有關肉餡及辣椒醬的配方,一方面是怕味道不一樣,另一方面也是因為總店肉餡、辣椒醬各有其特殊配方技巧,不能讓人輕易學習,加盟一開始就有說不會教導肉餡如何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1至552頁),及林永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還沒有簽約前,認為沒有學到有關湯包肉餡、醬料的核心技術,就有去向王國華反應,但王國華就說這些需要跟他買,他都不會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見王國華 於訂約前亦已言明不會因簽訂加盟契約,便教導加盟店有關湯包肉餡、辣椒醬等配方比例,林永宏等2人僅得因加盟而 取得向總店訂購肉餡、辣椒以進行對外銷售之權利而已。準此,林永宏等2人訂約前既已明知不會因為加盟而得知「隔 壁老王手工湯包」之肉餡及辣椒醬配方比例,其等對此即無權利可為主張。林永宏等2人事後以王國華並未交付與湯包 肉餡、辣椒醬有關之營業秘密為由,抗辯係遭受王國華詐騙加盟,並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因違反處理原則第6點、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歸於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⒋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明定。惟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兩造間附有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系爭加盟合約,固係由王國華事先印就,惟該加盟合約既係經林永宏等2人與王國華磋商續約時之加盟金 數額後同意簽名,足見林永宏等2人於簽約時確有與王國華 磋商變更系爭加盟合約條款,且林永宏等2人開設飲食店, 對於販售食物之種類,是否加盟及加盟品牌之選擇比較,商圈之考量等事宜,衡情必審慎評估以何方式開店最適合自身條件,認為有獲利可能始與王國華締約,且衡諸現今市場上飲食店加盟品牌種類繁多,林永宏等2人選擇及取得資訊之 能力並非處於弱勢,其等當初如認系爭加盟合約有違反民法保護加盟之任意規定,本可選擇不與王國華訂定系爭加盟合約,則林永宏等2人既已同意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訂定系爭 加盟合約,自不得事後任指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又林永宏等2人因參與加盟而知悉王國華所經營之「隔壁老王手 工湯包」總店有關進料、製造、行銷等重要經營資訊,並曾使用「隔壁老王」之商業形象以經營加盟店,則王國華為保障其於加盟期間內所提供之上開重要經營資訊不外流,並避免林永宏等2人於加盟關係結束後繼續變相使用「隔壁老王 」之商業形象,或利用加盟期間習得之經營、進料等營業知識,而於特定商圈開設同類型飲食店,以與自己為不公平之競爭,遂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林永宏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競業行為,尤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更不因此使林永宏等2人受有重大不利益。林永宏等2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㈡、王國華有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應受保護之利益,且該約定亦不因限制林永宏之工作權以致無效。 ⒈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加盟業主與加盟店固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然為平衡考量維護加盟業主之商譽及形象、保護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商圈利益及公平調整加盟業主與加盟店彼此間契約地位等各項因素,基於忠實及互惠之原則,加盟業主與加盟店於彼此加盟關係消滅後,應相互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維持契約目的。就加盟店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加盟店在加盟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客戶來源、製造或銷售服務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加盟業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加盟契約結束後,賦予該加盟店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加盟業主與曾參與對客戶來源、製造、銷售服務或其他一切營業機密之加盟店,簽立協議書,要求加盟店於加盟契約結束後之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加盟業主相同或相類之工作,如係出於加盟店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 ⒉王國華主張林永宏等2人因參與「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加盟連 鎖店體系,接受王國華培訓而學習如何手工包湯包、煮麵線、櫃臺與客人的應對進退、原物料叫貨及備料、行銷及考試,王國華並向林永宏等2人講解說明有關湯包之製作、麵線 熬煮、包含快速剝蝦方法在內之備料程序、醬油膏及蒜泥醬之調配比例、行銷手法等事項,業據其提出關鍵技術說明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林永宏等2人對此雖否 認王國華曾教導上開關鍵技術說明所載內容,惟林永宏等2 人當初係因與王國華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始習得「隔壁老王」總店烹煮麵線、酸辣湯之料理方法,此經證人楊竣誌(「隔壁老王手工湯包」總店前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2至544頁),另依證人徐菀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可知林永宏等2人因參與加盟所向王國華學習之內 容,包含產品製作技巧方法、店內營運流程管理及廣告或網路臉書粉絲團之行銷等相關經營重點。就產品製作技巧而言,總店之受雇員工僅能依製作流程製作,但不被教導作法,與加盟店必須要學到受認可的程度、才能被允許開店,並不相同。有關交貨時間、人員數量之安排及調整,或店內所需之原物料廠商、電話及聯絡方式,總店也全數告知加盟店,並向加盟店建議如何去評估店面、計算人流、與顧客互動、推出優惠及相關行銷活動等,並提供自己本身之經驗分享,且同意縣府加盟店使用「隔壁老王」之相關招牌、記者採訪照片加以招攬廣告(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卷內並有林永宏手持「隔壁老王今日售完」之牌告,比出手勢YA之燦笑照片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79頁 ),佐以林永宏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本身是學電子電機畢業的,在加盟前沒有做過小吃店,不會包湯包也不會煮麵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堪認王國華主張其確有教導林 永宏等2人前述關鍵技術說明之內容等語,應可採信,王國 華於加盟期間內既曾提供林永宏等2人有關進料、製造、行 銷等重要經營資訊,亦同意林永宏等2人使用「隔壁老王手 工湯包」之商業形象使用。林永宏等2人既因參與系爭加盟 合約而習得相關產品製作、經營行銷等開店知識,並得使用「隔壁老王手工湯包」之商業形象對外營業,自非僅單純受王國華指揮之勞動人力而已。準此,林永宏等2人藉由「隔 壁老王手工湯包」之商譽,跟隨「隔壁老王手工湯包」總店之經營模式,以求降低自行創業與摸索之風險,則王國華在教導林永宏等2人上開知識內容之同時,為免林永宏等2人於加盟契約關係結束後,利用王國華當初所教導有關產品製作技巧方法、店內營運流程管理及行銷等知識內容,與「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加盟總店為市場競爭,自有以競業禁止條款加以保護之合法利益存在。林永宏等2人空言辯稱王國華並 無應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可受保護之利益云云,尚無可取。林永宏等2人對此又辯稱:伊覺得王國華都在做一些“偷雞” 的動作,因為王國華沒有教伊如何提煉正統高湯的技術,只有教伊在湯頭上添加大骨粉,更沒有把調配湯包肉餡的核心技術教導給伊,王國華教伊的東西其實都可以透過網路影片或GOOGLE就能自學,不能說是技術云云。惟綜觀系爭加盟合約之前言,已載明:「甲乙雙方本諸互惠互利,以及誠懇合作之意願,茲同意由甲方提供管理技術與經營所需物料及配方,輔導乙方營業,雙方為加盟相關事宜特立此約,以茲同意共同遵守:」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反面),可見王 國華祇應允為林永宏提供「管理技術及經營所需物料、配方」及輔導營業,但從未表示要透過系爭加盟合約而教導或傳授驚人廚藝技巧。林永宏等2人徒以王國華並未教導職人熬 煮湯頭技巧為由,全盤否認王國華所傳授包含熬煮麵線、酸辣湯在內之一切加盟店經營必備知識經驗之客觀價值,仍非可採。 ⒊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載:「本合約書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三年內,乙方(按:指林永宏)不得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自己、第三人名義、投資或教導第三人,從事與本合約書相同或相類之營業項目,或參加類似營業性質的組織,亦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簽訂相同或類似之合約。」(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其中約定競業禁止期間為3年,核與兩造原約定之加盟期間相同,且所限制之內容,復限於「不得從事與系爭加盟合約相同或相類之營業項目」及「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簽訂相同或類似之合約」,除此之外即均非屬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限制之範圍。是就林永宏先前因參與加盟所習得之工作經驗,及林永宏原本已有之專業知識技能而言,林永宏自非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業務以外之其他工作,難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有何不法侵害林永宏之工作權之情形,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無違。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雖未一併約定代償措施,惟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本應就加盟契約整體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綜合判斷,不專以代償約定為必要,自不能僅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未有代償措施,即當然否認其效力。本院衡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僅限制林永宏等2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加盟合約相同或相類之營 業項目,或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簽訂相同或類似之合約,因其限制範圍係專以系爭加盟合約之契約內容為限,尚屬合理,並與王國華當初因林永宏等2人參與加盟時所交付之營 業資訊或允許使用商譽之期間、範圍相當,是認王國華尚無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另為補償措施之必要。此外,復查無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有何違反其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又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自難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林永宏等2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因不法侵害林永宏之 工作權而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歸於無效云云,並無可取。㈢、林永宏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3年內,因在原址及中壢地區另 行經營「林永方桃園店」及中壢店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 ⒈王國華主張林永宏於系爭加盟合約在106年10月31日終止後, 即另行自同年11月14日起,在縣府加盟店之原址,另行經營「林永方桃園店」,並於108年2月21日,再行遷址至中壢地區繼續經營「林永方中壢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永方點線麵食館」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及店內照片、林永方點線麵食館登記於中壢區日新路44號1樓之基本資料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285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5月9日桃經商行字第1110021776號函 附林永方點線麵食館之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至534頁)。 ⒉林永宏雖否認「林永方桃園店」之經營與其有關云云。惟依「林永方點線麵食館」臉書粉絲專頁首頁張貼之發文所示,上載:「【林永方點線麵食館】位於桃園中壢區日新路44號(中原商圈內),由兩位熱愛美食的饕客,一步一腳印兢兢業業用心經營,其店名就是由兩位名字結合而取,期盼同心齊力並秉持『用心做點心、放心吃點心』的精神,不斷調整口 味數百次,最終將真材實料最道地美食小吃分享給更多人。」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頁),並 有「手工灌湯包-角瓜湯包」、「手工灌湯包-塔香湯包」、「手工灌湯包-綜合湯包」等各式湯包照片(見同上頁), 參以林永宏等2人於原審亦坦言上開臉書粉絲專頁所稱之「 兩位熱愛美食的饕客」就是指林永宏等2人本人(見原審卷 二第7頁),足見「林永方」三字確係取自林永宏等2人姓名之結合。另參諸證人方明鐘(即「林永方桃園店」之原商業登記人、亦為方欣珮之父親)於原審之證述,亦可知林永宏早在「林永方桃園店」開幕時起即已在店負責收銀之重要工作,「林永方桃園店」且係以傳承先前「隔壁老王」之價格及目錄而決定販售品項及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3頁)。林永宏在以自己與方欣珮所共同起名之麵食店擔任收銀之重要工作,又提供先前有關「隔壁老王手工湯包」之販售商品價格品項等資訊以為「林永方桃園店」所使用,足認林永宏確有在系爭加盟合約關係結束後,在縣府加盟店同一地址開設「林永方桃園店」以從事與系爭加盟合約相同類別之湯包販售事務甚明。至林永宏雖另提出其與方明鐘所簽訂之店面頂讓合約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89頁),主 張「林永方桃園店」係由方明鐘經營云云,惟細繹上開店面頂讓合約書,內容簡略,復未經方明鐘簽名確認,與一般正式店面頂讓之作法不符,加以方明鐘於原審又證述其對於「林永方桃園店」之進貨廠商、每月營收、成本及利潤、甚至營業品項之調整等事項均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果方明鐘確為「林永方桃園店」之實際負責人,何以其對於店內經營之重要事務竟一無所知,亦有可議。是認證人方明鐘於原審證述「林永方桃園店」係由其所頂讓並實際經營云云,並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⒊再者,林永宏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永宏在「林永方桃 園店」租約到期後,以自修之技術,另行前往中壢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方欣珮並於原審陳稱:現在是在中 壢自己家做,伊是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足見 林永宏等2人確有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之108年2月間,在 「林永方中壢店」另行經營與與系爭加盟合約相同之湯包料理銷售。堪認「林永方點線麵食館」之「林永方桃園店」或「林永方中壢店」,均係由林永宏等2人於系爭加盟合約結 束後之3年內持續共同經營至今。林永宏空言否認「林永方 桃園店」及「林永方中壢店」均非由其所經營云云,核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信。 ㈣、按「本合約書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三年內,乙方不得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自己、第三人名義、投資或教導第三人,從事與本合約書相同或相類之營業項目,或參加類似營業性質的組織,亦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簽訂相同或類似之合約」、「乙方若違反前項規定,應給付甲方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並應停止前項之行為」,此觀系爭加盟合約第17條第1、2項規定自明。查,林永宏等2人於系爭加盟 合約合意終止後之3年內,先後以「林永方桃園店」及「林 永方中壢店」經營與系爭加盟合約相同之營業項目內容,既有如前述,前者在縣府加盟店原址,後者同位於桃園市,與王國華經營之總店商圈,客層有所重疊,顯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王國華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訴請林永宏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又方欣珮既為系爭加盟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林永宏上開違約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王國華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林永宏等2人連帶賠付違約金, 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王國華主張:依系爭違約金約定,伊自得請求林永宏等2人 連帶賠償300萬元云云,惟林永宏等2人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㈡、系爭違約金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約定,此已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0頁)。王國華 雖主張其因林永宏等2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以致其受 有無法繼續供料之利潤損失,惟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本即在規範兩造加盟合約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之行為,與加盟合約存續期間王國華因供料可得之利潤本無關涉,是王國華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無法繼續供料予林永宏,即非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所應審酌之事項。又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文字,王國華因林永宏等2人於加盟終止後之競業行為,係約定請求賠償200萬元之違約金,是王國華主張 林永宏等2人依系爭違約金約定,應連帶賠付300萬元云云,顯有誤會。 ㈢、再者,王國華身為「隔壁老王手工湯包」之加盟業主,固有其應受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障之商業利益,然加盟店亦應有因其有償參與加盟所得主張之權益。故由維持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以避免壟斷而影響消費者權益以言,應認王國華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能獲得之加盟業主保障,不應超出其於加盟期間內因加盟而使林永宏知悉有關「隔壁老王」總店進料、製造、行銷等重要經營資訊,以及曾經使用「隔壁老王」之商業形象經營加盟店等商業利益之對價。查兩造當初於訂約時,既係以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明加盟金數 額為每年30萬元,但於期滿續約時即可調降為5萬元(見支 付命令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參以王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其因系爭加盟合約終止所受最大損害在於無法繼續供料之利潤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37頁),兩造復均不爭執王 國華在加盟期間內從未曾教導林永宏等2人有關「隔壁老王 手工湯包」之招牌湯包肉餡及辣椒佐醬之調配比例。是由上開系爭加盟合約上所顯示加盟金數額之變化情形,應可充分反映出王國華主觀上認為加盟店每年因加盟所知悉其總店進料、製造、行銷之經營資訊及使用「隔壁老王」之商業形象之金錢對價,應係在5萬元至30萬元之區間範圍內。而依林 永宏等2人所共同經營「林永方點線麵食館」及王國華所經 營「隔壁老王手工湯包」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林永方點線麵食館」於108年至109年查定各該年度之銷售額分別為202萬0,200元、187萬5,900元,「隔壁老王手工湯包」於同年度查定銷售額則各為212萬2,848元、231萬1,92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4日北區國稅中壢銷 審字第1112508275號函附營業稅查定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至513頁),堪認林永宏等2人利用於加盟期 間內所得知有關總店之相關專門知識、調理技術等相關營業資訊所經營之「林永方桃園店」或中壢店,對王國華所經營之「隔壁老王手工湯包」營業額造成之負面影響並非巨大。復參以系爭加盟合約自106年2月訂立書面契約後即於同年10月間合意終止,加盟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約8個月之期間,旋 於終止後在原址開設同類型之飲食店等情,並綜酌兩造間加盟契約關係之存續期間、各自因加盟契約成立所取得之利益、林永宏等2人事後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違約情節以及因此 對王國華所實際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王國華請求林永宏等2人賠付違約金300萬元,非但已超逾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所約定之200萬元數額,亦屬過高,而應予以酌減為25萬元為適當。至王國華主張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不應予以酌減違約金云云,則非可採。 七、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違約金約定既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而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林永宏等2人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王國華就林永宏等2人應給付之違約金25萬元,請求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 合。 八、綜上所述,王國華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林永宏等2人連 帶給付違約金2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永宏等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林永宏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林永宏等2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王國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王國華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林永宏等2人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部分,因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原告以……民事聲請追加 被告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分別於109年6月8日 送達被告方欣珮、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永宏住所所在轄區派出所……」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就林永宏部分應係於109年6月20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故上開追加起訴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生效翌日自應為109年6月21日,原判決誤算為109年6月22日,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永宏等2人不得上訴。 王國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