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立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王立凱 王立揚 江品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上訴人 A女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上訴人丁○○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上訴人乙○○、丙○○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 (下稱甲 )主張:上訴人乙○○、丙○○(下依序 稱乙○○、丙○○)為上訴人丁○○(下稱丁○○,與乙○○、丙○○合 稱為丁○○等3人)之子,丁○○因第五腰椎骨骨折等疾病,生 活難以自理,遂由乙○○以丙○○之名義,委託訴外人志紜人才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志紜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宜,經主關機關許可後,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僱用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處 所)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丁○○之生活起居。詎丁○○等 3人竟對伊為下述侵權行為: ㈠丁○○等3人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許前之僱用期間,因不滿伊 之工作表現而多次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瘀傷、橫紋肌溶解、下顎骨骨折等傷害,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丁○○等3人以伊必須隨時服侍丁○○為由,未給予鑰匙,致伊無 法外出,且未提供足夠休息時間,未供應正常三餐飲食及新鮮食物,於伊飢腸轆轆拿取食物果腹時喝斥伊,並命伊簽署悔過書、作錯事情要扣薪等,亦未基於薪資全額給付之約定,讓伊外出繳納自己之費用,且假藉保管名義沒收伊之手機,侵害伊之自由、身體、健康及人性尊嚴,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㈢丙○○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同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在系 爭處所之餐廳,違背伊之意願,徒手伸進伊上衣內,撫摸伊胸部,並隔著褲子觸碰伊下體,侵害伊之性自主決定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㈣丁○○等3人於同年5月29日發現伊撥打電話向訴外人即志紜公 司之翻譯人員王曉清求救後,為掩飾上開犯行,明知伊並未逃逸,丁○○竟於同日晚間致電王曉清佯稱:伊已逃逸離去系 爭處所云云,而志紜公司人員於同年6月1、2日致電向丁○○ 等3人詢問伊是否返回系爭處所時,仍謊稱伊已逃逸,致志 紜公司向主管機關通報伊自同年5月29日起行蹤不明、失去 連繫已逾3日,勞動部因而於同年6月3日起廢止伊工作聘僱 許可,直至106年3月10日始發文准予伊工作,已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且丁○○等3人此部分 行為,造成伊於105年6月3日至106年3月10日期間無法工作 ,故應賠償伊上開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15萬3千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1萬7,000元×9個月)。 ㈤嗣伊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因無法繼續忍受上開處境,復因先前曾嘗試開門未果,而認大門之門鎖無法自行開啟,遂趁家中無人注意之際,自系爭處所之4樓前陽台欄桿 欲攀爬下樓逃跑,惟因雙手無力支撐而掉落至1樓之遮陽棚 上方,再沿緊鄰○○○路284巷之水管、木製圍籬等物下攀至28 4巷,適見訴外人林繼承駕駛貨車停車在該巷內,即上前向 林繼承求救後,經員警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丁○○等3人就上開㈠之傷害 行為,連帶賠償伊40萬元;就上開㈡之行為,連帶賠償伊15萬元,就上開㈣之行為,連帶賠償伊30萬3千元(計算式:名 譽權損害15萬元+工作收入損失15萬3千元),合計85萬3千元;及丙○○就上開㈢之行為,賠償伊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㈠、㈣部分,判命丁○○等3人連帶給付甲 50萬3千元(含 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及財產上損害15萬3千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 其餘請求,甲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丁 ○○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甲 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丙○○應再給付甲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對丁○○等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丁○○等3人則以:甲 所受傷勢均非伊所為;甲 係於105年5 月29日晚間即擅自離開系爭處所,並非於同年6月3日上午6 時許才自系爭處所前陽台逃逸時墜樓;甲 自同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3日前往新光醫院就醫為止,計有將近1週時間, 甲 於上開時間遭何人攻擊致受傷,均與伊無關。伊並無對 甲 為不正對待行為,丙○○亦無強制猥褻甲 。甲 既於105 年5月29日晚間逃逸,伊於該日通知志紜公司甲 逃逸之行為,自屬合法,況伊並未指示志紜公司向主管機關通報外勞逃逸,係由志紜公司自行通報,故甲 請求伊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均不足採。退步言,縱認伊應對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勞動部已通知伊繳納甲 於105年6月8日至106年5月11日安置期間之保護費用合計20萬4,312元,故主張以上開金額 抵銷甲 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丁○○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甲 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甲 於105年4月12日入境臺灣後,於翌(13)日健康檢查之體 重為52.6公斤。 ㈡乙○○、丙○○為照顧母親丁○○,由丙○○與志紜公司簽訂合約書 ,並以丙○○之名義聘用甲 照顧丁○○。甲 自105年4月14日 起,受僱於系爭處所擔任家庭看護工,照顧丁○○。 ㈢甲 於105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期間之首期薪資,經丁○○ 等3人扣除代甲 繳納之居留證費用3千元、體檢費2,500 元、臺灣服務費1,800元、甲 印尼貸款6,230元、健保費282元等,並加給加班費1,701元後,甲 之薪資扣款紀錄表記 載實領金額為4,889元,並經甲 在薪資扣款紀錄表上簽名 ,但丁○○等3人未交付甲 相關單據。 ㈣甲 先後於105年5月26日凌晨3時27分許、同年月27日凌晨5時47分、同年月29日凌晨5時34分及晚間6時41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志紜公司之印尼翻譯人員王曉清共4通 電話,合計通話共181秒。丁○○於105年5月29日晚間7時41分 許,致電王曉清並通報甲 逃逸。 ㈤志紜公司於105年6月2日以雇主丙○○名義,向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外勞作業中心、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市政府、臺北市警察局通報甲 自105年5月30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勞動部於同年6月14日發函予臺北市政府、移民署,該函文記載:甲 自同年5月30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爰自105年5月30日起廢止甲 之聘僱許可,甲 尋獲後應立即出國等語;嗣勞動部於106年3月10日發文准予甲 工作。 ㈥甲 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34分許,出現在臺北市○○○路000 號旁之巷子,依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甲 沒有穿鞋子。甲 向林繼承詢問,再由林繼承開車送甲 至派出所。嗣員警將甲 送往新光醫院就醫,甲 於同日上午7時18分 抵達該院急診室。 ㈦105年6月9日新事社會服務中心承辦臺北市外籍勞工庇護中心 個案初步評估記錄表,記載甲 之體重為55公斤。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並有勞動契 約、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志紜公司工作詳細表、履歷表、甲 薪資扣款對照表、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志紜公司收費明細表、借款分期繳款單、甲 於105年4月13日簽認之扣款同意書、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王曉清手機通聯紀錄、王曉清名片、志紜公司105年6月2日陳報函、勞動部105年6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002580號、106年3月10日勞動發管 字第1060505851號函、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甲 受傷照片、新事社會服務中心個案初步評估 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下稱刑案偵卷〉一第80至86、91、92 、145至148、152至156頁;原審附民卷第20、36至42頁;原審卷一第77至84、206至208、214至218頁;原審卷二第157、158頁;原審卷二第87頁;原審卷四第627至632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本院卷二第123頁),應堪信為真。 四、甲 主張丁○○等3人所為起訴事實㈠至㈣之行為,分別侵害其身 體、健康、性自主決定、名譽等人格權及工作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丁○○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丁○○等3人於僱用甲 期間,持續對甲 為傷害及不正對待行為 ,造成甲 受有全身多處挫瘀傷、橫紋肌溶解、下顎骨骨折 等傷害;甲 因無法忍受上開處境,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 許自系爭處所之4樓前陽台欄桿欲攀爬下樓逃跑而墜樓受傷 : ⒈有關丁○○等3人是否對甲 為傷害行為之爭點,業據甲 於刑案 偵審中為以下供述: ⑴甲 於刑案105年8月4日偵查時供稱:在系爭處所伊被丁○○ 等3人打過,丁○○打的比較少,丁○○是叫伊過去拉伊的頭 髮,也有用拳頭打伊的鼻子,丁○○的手可以動,也可以出 力,丁○○等3人都會說伊做錯,但伊認為在他們眼裡伊做 什麼都是錯的,才會被打,例如早上餵蒸蛋時掉到丁○○身 上,丁○○就叫睡在旁邊還在睡覺的丙○○起來,說伊餵不對 ,叫丙○○打伊,白天乙○○會打,晚上丁○○會跟丙○○告狀, 丙○○就會打,乙○○都是甩巴掌,從丁○○房間拉伊頭髮到餐 廳,用膝蓋頂伊的肚子附近,也有被踢過,叫伊起床時伊沒有起床就拉伊的頭髮,丙○○也是跟乙○○一樣的動作,他 常會用拳頭打伊的臉頰、肚子附近、頭,還有用按摩棒叫伊蹲著,打伊的屁股及背部、大腿內側。伊小腿、臀部之瘀青是被按摩棒打的,按摩棒有2種,一種是木製抓癢的 ,一種是塑膠做的像梳子,前面有圓圓的,膝蓋的瘀青、腫起來是伊長時間需要跪下去幫丁○○做淨化的動作造成的 ,左臉頰紅腫是被乙○○、丙○○打的,伊記得最後一個打伊 臉頰的是乙○○,因為105年5月29日伊被乙○○打後,伊看鏡 子中伊的左臉頰有瘀青,眼睛瘀青是被丙○○打的;伊於同 年月26日凌晨3時第一次打電話給仲介王曉清,因為伊按 摩按的不對,丁○○就跟丙○○說,伊就被丙○○拉去餐廳,被 甩巴掌、被他的拳頭打,之後叫伊再進去房間幫太太按摩,後來伊看乙○○、丙○○睡很熟了,就到廚房後面的後陽台 用家裡市內電話打給王曉清;伊於同年5月29日再打電話 給王曉清,說伊已經受不了了,每天都被打,乙○○發現伊 打電話時,伊電話還沒掛掉,伊跟王曉清說被發現了,伊就被乙○○打巴掌,拳頭打太陽穴附近,伊被打得跌倒,跌 倒後又被打,也有被踢,踢哪裡伊忘了,此次被打得最嚴重,因伊打電話給王曉清被發現;同年6月3日凌晨2點伊 被丙○○打,因為晚上丁○○叫伊燙衣服,伊沒有燙平,丙○○ 甩伊巴掌、用拳頭打伊的臉、踢伊的右屁股上方,伊被拳頭打得跌倒,凌晨4點叫伊去睡覺,凌晨6點時伊看每個人都睡著了,就起床從前陽台爬出來,慢慢爬下來,伊用手抓著鐵欄杆,從4樓就掉到1樓生活館之招牌,摔下來時右手肘撞到有稍微流血、右腳蹠球部有扭到,招牌旁邊有水管,伊沿著水管、鐵欄杆爬下來,走到巷子裡跟一個開貨車的人求救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225至230頁)。 ⑵甲 於刑案105年12月23日偵查時供稱:刑案偵二卷第150至182頁之日記是伊在事發後寫的,內容是回憶雇主家發 生過的事情等語(見8436號偵二卷第247頁)。而上開日 記記載:「我睡過頭會被大兒子(指乙○○)踢、被打」、 「大兒子連續甩我巴掌」、「被二兒子(指丙○○)甩巴掌 ,他用英語邊說這是我媽媽,邊甩我巴掌,打完後二兒子交代我拉窗簾和關窗戶,我無法拉窗簾因為有一個鉤子沒勾到,我連續被甩巴掌。大兒子說這樣都不會,之後大兒子甩我巴掌,不知道幾次。這兄弟打我不知道打了幾次,不計其數」、「太太叫我餵蒸蛋,太太的姿勢是躺著,然後蒸蛋掉在他的衣服上,太太叫二兒子,那時候他還在睡覺,二兒子起來拉我的頭髮,甩巴掌導致我跌倒好幾次,晚上太太叫二兒子打我,太太說叫我做淨化(根據太太宗教儀式)的時候我的手一直動來動去,二兒子立刻打我,用拳頭打我的眼睛,拉扯頭髮,甩巴掌,連續用腳踢」、「晚上二兒子工作回家,太太像以前一樣告狀,說我淨化做錯,給他喝水時水滴到他衣服和其他許多告狀,二兒子一直連續拉我的頭髮、甩巴掌、用拳頭繼續不斷的打,因為很用力連續用拳頭打,打到我的鼻子流很多血,滴到地板上,大兒子過來,叫我要擦滴到地板上的血」、「二兒子打到我的鼻子再度流血,我被甩巴掌,被拳頭打,他繼續不斷的打我」、「太太叫我換掉掛在他床上的垃圾袋,太太說我把袋子綁錯了,太太用拳頭打我鼻子,導致流血。當天晚上我再次被叫去做淨化,我的手很酸,動來動去,太太按鈴叫他二兒子過來拉我頭髮和用拳頭打鼻子,使我鼻子再度流血」、「如果在他眼裡我做的不好,大兒子坐在旁邊隨時準備好,用按摩工具和抓癢工具打我,太太叫他兒子打我,我被他兒子連續打不停,大兒子要求我身體轉過去,用手上拿的東西打我的臀部,不知道打多少次」、「二兒子在浴室甩我巴掌,他用拳頭打我」、「大兒子在廚房用拳頭打我的肚子和甩巴掌」、「在太太房間我被二兒子拉頭髮、被踢和被甩巴掌」、「大兒子在太太房間用拳頭打我的肚子、踢我」、「太太叫二兒子過來和用按摩工具打我,甩我巴掌,拳頭打」、「大兒子過來打、踢,用拳頭打,使我跌到並用按摩棒工具連續捶打我的胸口,他偶爾在他房間用按摩工具打我的腳和大腿」、「二兒子拉我的頭髮把我從太太房間拉到餐廳,在餐廳用按摩工具打我,他說他現在不用工具,直接用手打我、踢我,拳頭打我,甩巴掌,我的臉被他雙手夾住,我被帶到大兒子房間被打臀部和兩個大腿」、「大兒子用手貼我的臉頰靠近嘴巴,還拉我的頭髮,甩巴掌,又打又踢,踢我肚子導致跌倒,背部撞到櫃子,掐我脖子」、「太太叫大兒子打我,在太太房間我被甩巴掌,被拳頭打,被踢到跌倒,我的頭被大兒子連續踩踏」、「早上6點大家都睡覺,我 想要逃走,想從陽台那邊爬下來,但沒抓穩,從4樓掉下 來,掉到1樓遮雨棚,有一個賣豆腐的人把我送到警察局 ,後來警察打電話給救護車,救護車送我到新光醫院,新光醫院有很多照顧阿公、阿嬤的外勞,他們協助打電話給1955」等內容(見刑案偵二卷第151至162頁)。 ⑶甲 於刑案106年2月22日偵查時供稱:乙○○、丙○○一開使 用前端圓圓的、像梳子一樣的按摩棒打伊,後來按摩棒壞掉了,就用抓背的竹子打;105年6月3日前一天晚上伊被 打,一直被打到凌晨3時才讓伊睡覺休息,伊記憶最清楚 是被打臉,臉很痛,伊以為是牙齒痛,出來後去看醫生才知道是下顎斷裂,因為當時沒辦法繼續忍耐下去,才爬陽台出來,伊從陽台掉下樓時應該沒有人看到,是走到後面那邊才遇到開貨車的人,伊掉下來時是腳先著地,掉在招牌內的空隙,當時伊覺得腳很痛,以為是腳斷掉;伊之前打掃時曾經試過要開大門,有轉動裡面的門鎖,也有拉門把,但門沒辦法開,伊是趁雇主不注意時偷試,怕被發現,只有試一下下而已,外面的門沒有試過,伊從開始在雇主那邊工作到離開這段時間,都沒有踏出4樓的家門過, 伊只有試過開門一次,因為雇主家的人要出門時,伊都會聽到很多鑰匙的聲音,所以伊覺得要有鑰匙才能開門,伊不敢去看他們是不是用鑰匙才能出門,只有用聽的;105 年5月29日伊曾經打電話給仲介被雇主發現,所以乙○○把 電話收起來,伊沒有辦法再打電話等語(見刑案偵二卷第308至310頁)。 ⑷甲 於刑案107年3月1日一審審理時供稱:刑案偵一卷第18 2頁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伊全身多處挫瘀傷、骨折、頭部 外傷,是兩個兒子用手打伊,有時候用抓癢的竹子,有時候用按摩棒打伊全身,伊的臉被他們用手打過,伊起床時都會覺得痛,兩個兒子是在餐廳、丁○○房間及浴室、廚房 打伊,伊不知道肋骨骨折是怎麼造成的,因為伊還沒有離開系爭處所時就已經痛了,他們也有用腳踢伊肚子及膝蓋,也曾經用膝蓋踢伊胸部、空手打伊胸部;伊於105年6月3日從系爭處所前陽台的門或窗出來,但伊手沒力,就掉 到樓下屋頂,伊就慢慢往左邊移動,透過水管慢慢滑下去,剛好有人經過,伊請他幫忙,他就帶伊去警察局,救護車送伊到醫院,因為醫院很多印尼移工,他們幫伊打電話到1955,伊不記得伊身體從4樓摔下來時撞到什麼部位, 右腳大拇指可能是因為伊跌倒時是坐下來,剛好折到才骨折,伊下顎骨的骨折也許是每天被打的關係,剛開始伊以為是牙齒痛,後來沒辦法吃東西,照X光以後才知道有骨 折,伊不記得是誰打伊下巴,兩個兒子都有打過伊,有用拳頭也有用手掌打,且每天都打伊巴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 第214至232頁)。 ⑸甲 於刑案109年5月6日二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偷偷用過系 爭處所之室內電話,最後一次打電話時有被發現;伊用室內電話是打給仲介,總共打了3至4次;依刑案偵一卷第145、146頁通聯紀錄,105年5月26日凌晨3時27分28秒有一 通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伊打給仲介的電話,仲介叫Lily(指王曉清),因為伊打電話怕被發現,所以在凌晨3時打,伊只有說「我被打,你趕快過來」,伊都只講 短短的,於同年月27日凌晨5時47分19秒是伊打的,那時 丁○○全家都在睡覺,伊打才不會被發現,也是打給Lily, 通話內容是我被打、你來我這裡,Lily說「好,我來」,可是Lily就是沒有來,於同年月29日凌晨5時34分、同日 晚間6時41分也是伊打的,晚間6時41分是丁○○睡午覺的時 間,但這次被乙○○發現,伊跟仲介說被雇主家人發現,掛 斷後從此伊就沒有打了。伊於同年6月3日跳樓逃走,是因為受不了被打,伊有試過打開家裡向外之門鎖,但伊打不開、不懂如何開,伊打開落地門,看了一下之後,覺得應該可以下得去,伊就跨過欄杆,但伊的手無法一直抓住欄杆,就掉下去了,掉落時伊右腳大拇指有骨折,伊的眼睛、臉頰、下巴、胸部、腹部、大腿內側沒有撞到牆壁或其他東西,是直直的落下來,伊的臉是面向房屋,眼睛看到房子,左邊是紅綠燈柱的方向,右邊是機車的方向,1樓 的白色招牌好像跟伊身上貼在一起,伊往紅綠燈的方向走到底,有水管可以往下爬,伊就下去了,時間大約是早上6點,下面沒有人,很安靜,掉落時伊覺得有發出蠻大的 聲音,但伊掉下來的時候沒人看到。刑案偵二卷第147、148頁照片(按本院卷一第169、171頁為相同內容之彩色照片)所示伊的瘀傷是被打的,照片是105年6月3日在醫院 拍的,第147頁照片第一排從左到右是腳的照片,跟第二 排左邊第一張的照片都是乙○○、丙○○以手、抓癢的東西、 用有一顆圓圓按摩的東西打的,第二排中間那張照片乙○○ 、丙○○都有打,眼睛是丙○○用拳頭打的,第二排最右邊、 最下一排左邊及中間的照片是乙○○、丙○○打的,最下一排 右邊照片是臀部,是乙○○用一顆圓圓按摩的打的,148頁 第一排照片都是大腿,乙○○、丙○○都有打,用抓癢器打的 ,第二排左邊照片是腰部,乙○○、丙○○都有打,手跟抓癢 器都有,第二排中間照片是臀部,是乙○○用一顆圓圓按摩 的打的,第二排右邊照片乙○○、丙○○都有打,用抓癢器打 的,第三排照片是臀部,是乙○○用一顆圓圓按摩的東西打 的,抓癢跟按摩的東西就是類似刑案二審卷四第157、159頁照片所示物品,被打的日期伊沒有記,因為伊每天都被打,次數太多了都記不得;丁○○有拉過伊的頭髮,但是力 道沒有很強,有用拳頭打過伊的鼻子,伊有流血,丁○○打 伊的前一天,她兒子有打過伊,可能是有傷了,所以丁○○ 打伊鼻子才會流血,丁○○打完伊後手有瘀青,還說「怎麼 弄到我」,然後告訴她兒子,她兒子就打伊,丁○○躺在床 上,但可以坐、寫字,也可以自己吃東西,也有叫她兩個兒子打伊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五第103至127頁)。 ⑹依甲 於刑案偵審期間之上開供述及日記記載,所稱丁○○ 會以手拉伊頭髮,或用拳頭打伊之鼻子,或指示乙○○、丙 ○○毆打伊,乙○○、丙○○幾乎每日都會以徒手、腳踢或手持 抓癢器具、按摩棒之方式,接續毆打伊之頭部、臉部、身體軀幹、臀部及腿部,伊在系爭處所時,牙齒部分已經感到疼痛,無法咀嚼食物,伊於105年5月26日凌晨3時27分28秒、同年月27日凌晨5時47分19秒、同年月29日凌晨5時34分及晚間6時41分許,均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王曉清求救,嗣於同年6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因無 法繼續忍受上開處境,又因先前曾經嘗試開門未果,而認大門之門鎖無法自行開啟,遂趁無人注意之際,自系爭處所之前陽台欄桿欲攀爬下樓逃跑,惟因雙手無力支撐而掉落至1樓之遮陽棚上方,再沿緊鄰○○○路284巷之水管、木 製圍籬等物下攀至284巷,向他人求救等節之陳述,前後 大致相符。且證人王曉清於刑案中結證稱:甲 來臺灣時就是伊帶著她,當她的翻譯;0000000000號是伊於105年5月時使用的門號,同年月26日凌晨3時、同年月27日凌晨5時、同年月29日凌晨5時及晚間6時42分都是伊跟甲 之間的通話,其中於26日凌晨3時是伊第一次跟甲 通話,甲說姐姐救我,伊說怎麼了,甲 說她被打,沒有說被誰 打及打哪裡,然後她就掛掉,伊沒有跟甲 講什麼,於27 日凌晨5時47分甲 也一樣說她被打,然後就斷了,於29 日凌晨5時一樣說是被打,伊記得有跟甲 說如果他打妳 ,妳能不能跑出去?她說門被鎖起來,伊說妳沒有其他可以求救的嗎?伊說妳可以跑就跑,晚間6時這通她說她要 跑了,我說妳可不可以跑,她說姐姐我被發現了,就斷了,這通電話中甲 有說她要用跳樓的方式跑,伊有跟甲說不要這樣,會受傷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21至28頁),核與甲 供稱因遭丁○○等3人持續傷害,曾於105年5月2 6日至同年月29日凌晨,數度撥打電話向王曉清求救之情 節相符,並有系爭處所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刑案偵一卷第145、146頁)。 ⒉復依甲 於105年6月3日至新光醫院急診之傷勢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69、171頁),及同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甲診斷為「⒈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⒉左側、右側第十至 第十二肋骨骨折。⒊全身多處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⒋頭 部外傷」(見原審附民卷第20頁);且鑑定證人即新光醫院急診科主治醫師楊毓錚於刑案中結證稱:105年6月3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是伊簽發的,甲 於105年6月3日到院時是說從 樓上跳下來,所以骨折應該是當天發生,且骨折看起來是新的骨折,舊的骨折旁邊會有新的骨頭長出,但這上面都沒有長新的骨頭,所以是新傷,外觀上有瘀青,一般就是外力造成,至於是何種外力無法直接判斷,上開診斷證明書提到全身多處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全身挫、瘀傷的情形就如同不公開刑案偵字卷二第3、4頁照片(即本院卷一第169 、171頁彩色照片)所示,這是急診時照的,看起來是新舊 夾陳,甲 說她是跳樓,臨床上跳樓跟墜樓不一樣,一般跳樓是腳受傷為主,腳支撐不住,不管是往前倒或往後倒而造成後面的傷害,可是她腳前、後都有,瘀青有新的、舊的,所以不能用單一事件解釋,加上顏色不一,所以才會判斷新舊夾陳,而橫紋肌溶解就是肌肉受到破壞,釋放出身體的毒素,一般來說受傷都會有,只是嚴重程度不同,會隨著時間數值越來越高,有時剛受傷幾小時就有,有的好幾天,因為甲 受傷的地方比較多,所以才會抽血檢查,刑案二審卷二第156頁附件⑨電腦斷層掃描記載臀部舊傷、皮下肢肪呈現蜂 窩狀,是指一般脂肪層應該是均勻的黑色,且瘀血慢慢在消退的過程,造成原因多為外力,例如碰撞,新傷是指就診當天造成的,舊傷就是一週內造成的;刑案偵二卷第350頁骨 科蔡效良會診單應該是甲 住院時病房會診,上面有寫右腳大拇指骨折、肋骨骨折,腳指頭骨折應該是外力造成,正常骨頭邊緣應該是白線,新的骨頭是黑色的線、不平滑的,所以看起來是新傷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五第178至186頁),可知甲 於105年6月3日至新光醫院急診時,除全身多處挫瘀 傷有新、舊傷夾陳之情形外,其當天經診斷受有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部分之傷害為新傷,且入院會診骨科後,另經診斷其受有右腳大拇指骨折之新傷,而所謂新傷係指就診當天造成之傷勢,舊傷則指一週內造成之傷勢。又依新光醫院105年月24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記載:甲 診斷為「下顎骨骨折」,於同年月17日住院,同年月18日接受骨折復位並以股釘骨板固定骨折處並縫合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且鑑定證人即新光醫院口腔外科主治醫師呂邁於刑案中結證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是由伊簽發,甲 是雙邊下顎骨閉鎖性骨折,有輕微的移位,骨頭有斷裂,依刑案二審卷一第348頁之X光片,是嘴角、臉頰處雙邊骨折,大概是左邊嘴角及右邊智齒的地方,造成的時間是幾天前無法判斷,應該是同時造成的,就是先撞到左邊,因為骨頭是連續性的,所以另一邊因為應力就裂開了,看起來是外力造成,也就是非自發性的,被撞擊、被打才會斷掉,是先撞擊左邊下顎,比較像是由下往上撞擊左邊嘴角,有點難判斷是從正面或從下往上撞到,撞擊點應該是下巴,如果甲 從上方掉下來只有腳撞到白色招牌,應該不會造成下顎骨骨折,甲 的傷勢會影響進食,一般來說外傷可能當下撞到就馬上來醫院,但甲 的情形是已經有稍微腫起來,有點感染,不是馬上來醫院的,是骨折過了一段時間才來醫院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五第173至176頁);證人呂邁於刑案醫療查詢回復記錄亦稱:甲 下顎骨骨折為雙邊骨折,此骨折為雙側閉鎖性,輕微移位,單純性骨折,有合併咬合不正之情況,依臨床的判斷,105年6月14日之下顎骨骨折傷勢發生時間應該在前一兩週左右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46頁) ,可徵甲 所受下顎骨骨折之傷勢,係於105年6月14日前一、兩週左右因外力造成之舊傷。查甲 係於105年6月3日離 開系爭處所(詳下述),於當日至新光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9日至庇護中心安置,而依卷附甲 醫療紀錄( 見刑案偵二卷第325至382頁),甲 於上開治療、安置期間均無受傷之紀錄;甲 亦稱自系爭處所4樓陽台掉落至1樓遮陽棚時,是直直的下來,伊的臉頰沒有撞到牆壁或其他東西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五第110、112頁),是甲 所受下顎骨骨折之傷勢,應係於105年6月3日離開甲 前所造成甚明。 綜上各情,足徵甲 指訴於系爭處所工作期間,每日均遭丁○○等3人分別以徒手、腳踢或手持抓癢器具、按摩棒之方式 ,接續毆打頭部、臉部、身體軀幹、臀部及腿部(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全身多處受有新、舊夾陳之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及下顎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等語,應堪採信。 ⒊有關甲 是否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許自系爭處所之4樓前陽 台欄桿欲攀爬下樓逃跑而墜樓受傷之爭點: 查甲 於105年6月3日所受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 、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右腳大拇指骨折之傷勢,核與其所稱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自系爭處所之4樓前陽台欄桿欲攀爬下樓逃跑時,因雙手無力支撐而掉落至1樓之遮陽 棚上方之情節相吻合,並據鑑定證人楊毓錚、呂邁醫師於刑案中證述明確。丁○○等3人雖抗辯:甲 係於105年5月29日 晚間自行開啟住處大門逃跑,並非於同年6月3日上午6時許 才自系爭處所4樓前陽台攀爬墜樓逃跑,甲 係故意誣陷欲 索取鉅額賠償金等語,並以丁○○於同年5月29日晚間通報王 曉清外勞跑了;同年6月3日上午6時許,現場無人目睹甲 墜樓過程;甲 所稱從4樓前陽台掉落至1樓遮陽棚之招牌與大樓牆面間之空隙距離僅43公分,甲 不可能於墜樓後以跪坐姿擠在上開狹小空間;及證人王曉清證稱105年5月29日晚間6時許與甲 通話時,甲 曾告知王曉清她要跑了等語, 甲 於刑案一審時稱「當我晚上離開的家時」等事由為證。惟查,甲 於刑案中供稱:伊之前打掃時,曾試過一次要開系爭處所之大門,但門沒辦法開,伊是趁雇主不注意時偷試,怕被發現,只有試一下下而已;伊從開始在系爭處所工作至離開期間,都沒有踏出4樓的家門過,因為雇主家的人要 出門時,伊都會聽到很多鑰匙的聲音,伊不敢去看他們是不是用鑰匙才能出門,只有用聽的等語(見刑案偵二卷第308 、309頁)。參以刑案檢察官之106年2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 :系爭處所有2道大門,內門即使有用鑰匙從外面上鎖,仍 可由裡面旋轉開門栓,外門大門門鎖當場以鑰匙由門外上鎖,結果無法從大門內轉開門鎖等語(見刑案偵二卷第290頁 ),並有大門、內門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同上卷第292至296頁);且丁○○、乙○○於刑案中均供稱:並未給予甲 住家 鑰匙,甲 沒有外出過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20頁),則甲供稱其無法開啟系爭處所大門逃跑之情,應堪採信。查證人林繼承於刑案中證稱:伊於105年6月3日早上約6點多送貨到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看到有一個外勞(指甲 ) 要向伊借電話,伊剛好沒帶手機,而伊看到她臉部有瘀青,就主動說要載她到派出所,派出所警員有說她好像行動不方便,她沒有在喊痛或呻吟,但是外觀看起來好像有受傷,有瘀青,她自己上車,伊看到她很瘦弱,她要下車時有用手捧著自己的肚子,伊記得她走路時有用手捧著自己的肚子;伊沒有看到外勞是從哪裡走到伊這裡,當時外勞走向伊的車,伊才察覺到她,從刑案偵一卷第91頁照片看起來她好像沒有穿鞋子等語(見刑案偵二卷第280、281頁;刑案一審卷二第237至241頁);及刑案卷附105年6月3日上午6時34分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交通燈桿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下稱系 爭錄影翻拍照片,見刑案偵一卷第91、92頁)。證人林繼承雖未目擊甲 自系爭處所4樓前陽台掉落至1樓遮陽棚上方,再沿緊鄰○○○路284巷之水管、木製圍籬等物下攀至284巷之 過程,但甲 墜樓時間既為上午6時34分以前,斯時往來系 爭處所前陽台下方之人車應非多,是無人目擊甲 之墜樓過程,尚未違背常情,且證人林繼承已證稱其見到甲 時,甲身形瘦弱,身上有瘀青,行走時有手捧肚子之動作,員警亦發覺甲 有行動不便之處等語,可知甲 於斯時確實受有傷害。又甲 最初僅係向證人林繼承借用手機,係證人林繼承主動表示要載甲 前往派出所,則甲 如係自行製造前開傷勢欲誣陷丁○○等3人,何以不直接向證人林繼承表示幫忙 送派出所或報警處理?且以甲 所受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右腳大拇指骨折之傷勢,均係於105年6月3日墜樓時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若非甲 於該日確實有自高處墜落,實難想像一般人要如何刻意製造上開傷勢,進而誣指丁○○等3人,應認甲 稱 其係於105年6月3日自系爭處所之前陽台欄桿欲攀爬下樓逃 跑,惟因雙手無力支撐而掉落至1樓之遮陽棚上方一節,較 為可信。 ⒋雖甲 所稱其自系爭處所4樓前陽台掉落至1樓遮陽棚之招牌與大樓牆面間之空隙距離,經臺灣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僅43公分,墜落至上開遮陽棚之高度則為7.44公尺,此有該所106年9月2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1844300號函在卷可參( 見刑案一審卷二第66、67頁)。然證人林繼承已證稱其於105年6月3日時看到甲 很瘦弱;且甲 來台時測量身高為156.8公分,此有105年4月13日聖保祿醫院健康檢查證明為證(見刑案偵二卷第188頁),復依系爭錄影翻拍照片(見刑案 偵一卷第91頁),可見甲 於105年6月3日時身形顯屬瘦弱 ;又甲 自陳從系爭處所4樓前陽台直直墜落,掉落在1樓遮陽棚時,係臉朝房屋、全身跪坐在腳上之姿勢等情,參互以觀,足認在掉落姿勢、角度符合之情形下,甲 當有掉落至上開43公分寬之空隙之可能性。至證人王曉清於刑案一審時固證稱:伊於105年5月29日晚間6時許與甲 通話時,甲 曾告知要用跳樓方式逃跑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22頁),然依證人王曉清之上開證述,僅得證明甲 於105年5月29日晚間曾告知王曉清,其決定要跳樓逃離系爭處所,尚不足以證明甲 於該日即有逃逸之行為,況丁○○等3人係抗辯甲 於該 日晚間以「開啟住處大門」方式逃跑,亦與王曉清所稱甲表示要以「跳樓」方式逃跑之情節不符。又甲 於107年3月29日刑案一審時固證稱:「(乙○○問:…106年2月10日你說 離開雇主家穿的衣服有保留…可能衣服找到雇主手印當作證據,請問這是什麼意思?)當我晚上離開你的家時,我被打,然後醫院護士跟我講我那件衣服可以拿來當證據」(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4頁),然依甲 於刑案偵審中之歷次供述內容,均指述係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許自系爭處所4樓前陽 台欄桿欲攀爬下樓逃跑,且觀之甲 上開107年3月29日證述前後文內容,甲 應係表達其於105年6月3日上午逃跑之前 一晚曾遭雇主毆打,故醫院護士告知甲 ,其逃跑時所穿著之衣服上可能得採集作為丁○○等3人犯罪證據之意,此觀甲 於105年8月4日刑案偵查時證稱:伊於同年6月3日凌晨2點 被丙○○打,丙○○甩伊巴掌、用拳頭打伊的臉、踢伊的右屁股 上方,伊被拳頭打得跌倒,凌晨4點叫伊去睡覺,凌晨6點時伊看每個人都睡著了,就起床從前陽台爬出來,慢慢爬下來,伊用手抓著鐵欄杆,從4樓就掉到1樓生活館之招牌等語即明(見刑案偵二卷第227頁)。丁○○等3人斷章取義,主張甲 於刑案中承認係於106年5月29日晚間即逃離系爭處所云云,洵不足採。再者,倘甲 係於105年5月29日下午6時41分 許撥打電話予王曉清而遭乙○○發現後,旋即離開系爭處所, 則甲 於來台後既從未離開系爭處所,對於系爭處所之門鎖、門外環境均不熟悉,乙○○斯時又在家之情形下,如何能逕 自開啟大門離開而未遭乙○○發覺或阻攔?若甲 係於105年5 月29日晚間即自系爭處所逃逸,依其逃逸外勞之身分,理當遠離雇主,以免遭查獲,為何甲 卻於同年6月3日上午6時 許出現在系爭處所隔壁之284巷?又若甲 早已計畫在逃離 數日後要返回丁○○等3人住處樓下求救,以誣陷丁○○等3人對 其傷害及不正對待行為之假象,然丁○○等3人既供稱有交付 甲 應得之薪資,由甲 自行保管行動電話,何以甲 不攜帶藏匿這幾日生活所需之金錢、行動電話等用品,甚至連鞋子都未穿上?況甲 於105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期間究竟所在何處?甲 係如何自行製造全身上下多處以外力造成之挫瘀傷、骨折等傷害等情,均未見丁○○等3人為合理說明。 參以甲 自105年4月14日來台至系爭處所工作起至同年6月3日止,期間僅1月有餘,從未離開系爭處所,其亦無親友在 台(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志紜公司工作詳細表),則若非甲確有遭丁○○等3人持續傷害,殊難想像與丁○○等3人素無仇 怨之甲 會以捏造本案事實之方式,羅織丁○○等3人於罪, 丁○○等3人所辯上情難認與常情相符,自不足取。 ⒌有關甲 是否遭丁○○等3人為不正對待行為之爭點,業據甲 於刑案偵審中為以下供述: ⑴甲 於刑案105年8月4日偵查時供稱:伊在系爭處所工作期 間,伊從早上7點被叫起來開始做淨化的工作,淨化就是 手維持跟太太(指丁○○)身體一定的距離,看要停多久就 聽太太的口令,做淨化時伊的身體有時是跪著、蹲著,淨化完打掃家裡、拖地、掃地,下午5點換尿布,打掃廚房 、整理垃圾,之後休息40分鐘睡覺,下午6點起來又做淨 化的工作,之後煮水,準備明天早上太太要吃的東西,晚上12點再換尿布,之後又做淨化工作,1點洗碗,掃廚房 ,之後又做淨化工作,一直到2點太太睡覺,雇主有叫伊 去休息,伊才可以休息,晚上伊是和太太的小兒子(指丙○○)打地鋪在太太病床的兩側,伊的三餐是早上半顆饅頭 ,中午吃飯配雞頭、雞脖子,有時配豆腐,有時候會給青菜,但沒有每天,晚餐通常跟中午一樣,太太的兒子每天都會買雞頭、雞脖子,把皮剝給太太當零食,剩下沒有皮的雞頭、雞脖子會給伊吃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225頁) 。 ⑵甲 於刑案107年3月1日一審時證稱:伊於105年4月14日至 系爭處所照顧丁○○,伊要負責打掃、按摩、準備用餐的食 物、幫忙餵食、擦澡、幫忙換尿布、用洗衣機洗衣、燙衣、做淨化的工作,淨化是伊的手放在丁○○身上,有時候幾 分鐘,有時候幾十分鐘,要站著或跪著作淨化由雇主決定,還有擦窗戶玻璃、把垃圾裝好由雇主自己去丟,從一開始到最後伊離開那個家,伊從來沒有出門過,也沒有陪丁○○出門過,伊從早上7點起床開始工作,到下午5、6點睡 半個鐘頭或1個鐘頭,再起床工作到凌晨2點,一個星期一直工作沒有休假,早上有時候給伊半個饅頭,有時候沒有,中午12點吃一餐,下午4點或6點吃一餐,有時候一天兩餐,有時候一天三餐,有時候一天一餐,如果只有一餐,有時候是在下午的時間,丁○○有叫伊吃,伊才吃,丁○○沒 叫伊吃,伊不敢吃,因為會被罵,吃的東西是乙○○給伊的 ,在冰箱裡有好幾天的菜,他給伊一碗飯,伊就在冰箱拿一些菜去熱,伊曾經到冰箱拿饅頭時被丙○○看到,丙○○就 罵伊說是誰叫你吃的,伊在他們家如果吃一餐或二餐時本來是沒有吃飽,但伊就是靜靜的,伊不敢跟丁○○或他兩個 兒子說伊吃不飽,刑案偵一卷第160頁(按應更正為第161頁)悔過書上「我不應該偷東西吃」的印尼文是伊寫的,因為伊當時拿東西,伊不太記得是什麼東西,如果不是拿雞骨頭就是拿剩下的水果,雇主叫伊寫,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看到,但他們就是說伊有拿;伊在他們家工作有領到薪水,也有簽名,但是乙○○再把錢收回去,說錢收很多以 後再寄回家,伊沒有摸過錢,是乙○○給伊看那個錢,說給 伊薪水,然後他又把錢抽回去,錢沒有到伊手上,只是要伊簽收而已;伊沒有向雇主要求過要休假,伊曾經說要打電話回家,雇主說好、等一下,結果也沒有讓伊打,乙○○ 有說一個月可以打一次電話,但是從來沒有給伊打過,伊只提出過一次說伊要打電話,後來伊就不敢要求了,伊也沒有要求過要外出,伊在雇主家早上6點多,雇主要吃早 餐就叫伊起床,下午的話有時候是伊自己起床,有時候是被雇主叫起來,晚上如果雇主叫伊睡叫,伊就去睡,如果沒有叫伊睡,伊不能睡覺,曾經雇主睡覺了伊也跑去睡,但是伊被罵,伊曾經凌晨6點睡,7點就要起床,只睡了1 個小時,乙○○有時候睡覺了再起來看伊,有時候根本就沒 有睡覺,在注意伊;伊剛到雇主家後一個禮拜左右,仲介Lily(指王曉清)有來過家裡,後來伊請雇主聯絡Lily到家裡,伊不知道雇主有沒有打電話給Lily,反正Lily就是沒有來;伊在系爭處所那邊會怕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14至219、224至230頁)。 ⑶甲 於刑案109年5月6日二審時證稱:伊來臺灣時有手機, 但因為插頭不一樣,不能使用,由乙○○幫伊保管,雇主有 說伊一個月可以打一次電話,伊有要求,但未被允許,雇主跟伊說等一下,但後來沒有讓伊打,伊沒有用過丁○○等 3人之手機,伊有偷偷用過室內電話於凌晨打給仲介(指 王曉清)3至4次,最後一次打電話時有被乙○○發現,伊跟 仲介說被雇主家人發現,後來那個市內電話被搬到乙○○的 房間,從此伊就沒有打了;伊出院後到庇護中心的時候是40公斤,到庇護中心的日期伊忘記了,因為在丁○○等3人 家中吃東西不是很正常,伊吃飯裝好後要先給丁○○看過才 能吃,量有被限制,不會讓伊吃得很飽,例如早餐只能吃半個饅頭,伊後來有請雇主幫伊買牛奶,雇主有買,但要扣伊的薪水,其他兩餐可以吃雞脖子、雞頭、蘿蔔乾、炒豆干,不能吃水果跟蛋,睡眠也不夠,受傷後就比較擔心,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瘦10公斤,庇護中心身體評估報告中記載體重55公斤,是伊進庇護中心時告訴他們的,這時候伊沒有秤體重,伊從印尼飛過來台灣前,在印尼秤的體重是55公斤,伊從醫院回到庇護中心時被問體重,伊就說我55公斤,到庇護中心一段時間後秤體重就顯示40公斤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五第105至108、121至127頁)。 ⑷依甲 於刑案偵審期間之上開供述,所稱伊至系爭處所工作後,每日上午7時起床工作至下午5、6時許,休息30分 鐘至1小時後再工作至凌晨2時以後,待丁○○等3人准許休 息才可就寢,曾有上午6時就寢,上午7時又要再起床工作之情形,自10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日離開系爭處所止,沒有休假過,也沒有出過家門,每日吃一到三餐不等,餐食的份量需經丁○○同意,早餐為半個饅頭,或是經伊要 求後扣薪購買牛奶,午、晚餐則有丁○○剝去雞皮之雞頭、 雞脖子、蘿蔔乾、炒豆干等食物;丁○○等3人未曾讓伊打 電話回印尼等節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王曉清於刑案偵查及一審時結證稱:丁○○有傳中文的電子郵件過來 ,要伊翻成印尼文,說是要甲 寫悔過書的內容,沒有請伊跟甲 說要寫悔過書的事;伊於105年4月25日有到雇主家探視甲 一次,因為甲 剛來,不瞭解怎麼做事,所以伊過去輔導,伊有跟甲 說如果在雇主家受到不好的對待,要聯絡伊;伊於同年6月26至28日接到甲 電話後,有回報上司萬小姐,萬小姐交代伊打電話問,伊問的結果伊記得雇主說甲 做得很好,伊也一堆問號,伊說伊可不可以跟外勞講話,雇主說外勞在忙,不方便,伊有問雇主要不要伊過去,雇主說很忙,所以伊沒有過去系爭處所,這些都是發生在同年4月25日伊到雇主家輔導後的事;伊還不 知道甲 被打之前,就有打電話問雇主可否跟甲 講話,因為有很多通,雇主有時候講甲 做得很好,有時候講做得不好;同年6月3日上午伊到新光醫院時,看到甲 全身有受傷、瘦很多,感覺瘦至少有3公斤以上,身材就縮小 了,伊是跟甲 剛來臺灣時做比較,還滿明顯的,甲 來台的時候是很胖,而同年4月25日伊訪視時,看到甲 跟剛來臺灣時的胖瘦差不多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231頁;刑 案一審卷三第25至28頁;刑案二審卷五第333、342頁)。證人林繼承亦證稱:伊於105年6月3日看到甲 很瘦弱, 好像沒有穿鞋子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37、241頁)。上二證人之證述核與甲 供稱因無法正常飲食、休息,伊於系爭處所工作期間瘦很多之情節相符。 ⑸雖甲 對於其於105年6月9日至庇護中心安置當日有無測量 體重乙事,有陳述前後不一情事,然甲 已明確表示:伊於印尼受訓時有測量體重,當時體重為55公斤,伊於出院後在安置期間有測量體重,測量之確切日期忘記了,但測得之體重為40公斤,伊於105年6月14日至新光醫院牙科就診、同年月17日至新光醫院入院治療下頷骨閉鎖性骨折時均未測量體重,伊依據在安置時測得之體重,告知醫院伊體重為40公斤,105年6月14日新光醫院牙科病歷及同年月17日入院護理評估紀錄中才會記載伊體重為40公斤等語,核甲 所為並無明顯與常情相悖之處,亦與證人張美瑾於刑案中證稱:105年6月9日伊製作刑案一審卷二第42頁之 個案評估表時,沒有跟甲 說要量體重再跟伊說,伊直接問甲 身高體重,甲 就直接跟伊講55公斤,同年月14日伊陪同甲 至新光醫院牙科就診時,甲 跟伊說他在安置所有量過體重,是40公斤,伊才會在牙科病歷表填40公斤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34至236頁)相符,尚難僅因甲無法清楚記憶其於105年6月9日安置當日有無測量體重 乙節,遽論其上開體重有明顯減輕之陳述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⒍依甲 與丙○○簽立之勞動契約第3.4、3.5條分別約定:「甲 方(指丙○○)應免費提供乙方(指甲 )每日適當三餐膳食 ,其包含例假日及病假在內」、「甲 方須提供乙方足夠休 息時間(不得低於8小時),以保持乙方之工作品質」(見 原審附民卷第27頁),可知丁○○等3人本有提供甲 充足飲 食及休息之契約上義務。參以甲 曾於105年4月25日受丁○○ 等3人指示,簽立其上記載「我不應該偷東西吃」之悔過書 (見刑案偵一卷第61頁),若非甲 在系爭處所工作期間,因丁○○等3人未提供正常飲食,甲 豈有偷吃食物之必要? 又仲介王曉清證稱於同年6月26至28日接到甲 電話後,曾 致電雇主詢問可否與甲 講話,或是否可前往系爭處所探視,卻遭拒絕,已如前述;且甲 曾於105年5月26日凌晨3時27分許、同年月27日凌晨5時47分、同年月29日凌晨5時34分 及晚間6時41分許,撥打4通電話向志紜公司之印尼翻譯王曉清求救,並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許,以自系爭處所之4樓 前陽台欄桿欲攀爬下樓方式逃跑,嗣甲 向路人林繼承求救時,其未攜帶任何金錢、行動電話,甚至連鞋子都未穿上,則若非丁○○等3人有對甲 持續傷害及不正對待之行為,亦 未交還甲 手機及實際交付甲 薪資,甲 豈有於凌晨多次撥打電話向仲介王曉清求救,並以攀爬4樓前陽台欄桿之極 度危險方式,倉皇逃離系爭處所之舉?綜上各情,足徵丁○○ 等3人確有未提供甲 足夠休息時間,未供應正常三餐飲食 ,於甲 飢餓拿取食物果腹時命其簽署悔過書,及保管甲手機、未讓甲 撥打電話回印尼等不正對待行為(下合稱系爭不正對待行為),應屬無疑。至丁○○等3人雖未提供系爭 處所之鑰匙予甲 ,甲 在系爭處所工作期間不曾出門、未曾休假,但甲 於刑案中供稱:伊跟雇主的合約有講不能休假,伊簽約時就知道將來到丁○○等3人家是不能休假的,伊 沒有要求過要休假或要出去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五第109、116、117頁),則甲 以丁○○等3人未給予其鑰匙無法外出、 未曾休假為由,主張丁○○等3人對其為不正對待行為部分, 即不足採。 ㈡丁○○等3人有透過不知情之志紜公司人員,向主管機關不實通 報甲 逃逸之行為,致甲 遭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 查甲 係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許始逃離丁○○等3人住處,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丁○○等3人明知上情,丁○○卻於105年5 月29日晚間7時41分許,致電王曉清訛稱甲 已逃逸,經王 曉清於同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回撥確認,雇主、丁○○仍佯 稱甲 確已逃逸,業經證人王曉清於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刑案偵一卷第231至233頁;刑案二審卷五第335至337頁);且丁○○等3人於本院供稱:同年5月29日是丁○○向仲介表示 甲 離開了,後面兩天仲介打來的時候,是乙○○接的電話, 乙○○把電話交給丁○○,丁○○跟仲介說甲 沒有回來;乙○○和 丙○○當時已經知道甲 逃逸了,因為2人都和丁○○住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7、498頁),可知丁○○等3人確有向 志紜公司不實通報甲 逃逸之行為甚明。又志紜公司於105 年6月2日以雇主丙○○名義,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勞作業 中心、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市政府、臺北市警察局通報甲 自105年5月30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勞動部於同年6月14日發函予臺北市政府、移民署稱:甲 自同年5月30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爰自105年5月30日起廢止甲 之聘僱許可,甲 尋獲後應立即出國等語;嗣勞動部於106年3月10日發文准予甲 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丁○○等3人雖抗辯:丁○○並未指示志紜公司向主管機 關通報甲 逃逸之事,乙○○僅協助丁○○打電話給志紜公司仲 介,丙○○則未與王曉清通話等語。惟查,丁○○等3人於刑案 偵查中已具狀稱有委託仲介向勞動部通報(見刑案偵一卷第199頁),丁○○於刑案偵查中亦供稱:伊於105年5月31日有 打電話給仲介,詢問有無通報甲 跑掉的事情,仲介說要3 天才可以通報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32頁);且依丙○○與志 紜公司簽訂之聘僱監護工、幫傭合約書第9條、第11條分別 記載:外籍勞工入境後3個月內逃逸,乙方(指志紜公司) 須賠償甲 方(指丙○○)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 方請詳 讀本合約約書所附之就業服務法第5、54、55、57條條文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34、237頁),其中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3日失去聯絡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足徵丁○ ○等3人均明知其等於105年5月29日晚間向志紜公司通報甲 於該日逃逸後,志紜公司依法定程序,若丁○○等3人未回報 甲 已返回系爭處所,該公司必須於3日後即向勞動部等主 管機關通報甲 逃逸情事。丁○○等3人徒以其等未直接向勞 動部通報甲 逃逸,抗辯勞動部於同年6月14日廢止甲 之聘僱許可,於106年3月10日回復准予甲 工作之行為,與其等無關云云,即不足採。又丁○○等3人對甲 為傷害、不正對 待之行為,及不實通報甲 逃逸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 侵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認定丁○○等3人均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判處丁○ ○等3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丁○○等3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61至500頁;本院卷一第485至491頁),益徵丁○○等3人 於甲 任職系爭處所期間,確有持續對甲 為系爭傷害及不 正對待行為,並向主管機關不實通報甲 逃逸之行為,均堪認定。 ㈢甲 未能證明丙○○有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查甲 雖於刑案105年8月4日偵查時證稱:105年5月26日凌晨 3時伊第一次打電話給仲介(指王曉清),伊跟仲介說伊的 胸部被小兒子(指丙○○)抓,他用一隻手從伊領口伸進去胸 罩裡抓伊兩邊胸部,抓了多久伊不記得,還有隔著伊的褲子摸伊下體,被伊用手揮掉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228、229頁);於刑案107年3月1日一審審理時證稱:丙○○曾經在凌晨 打伊以後,手就進到伊衣服裡,摸伊的乳房,把伊的乳房拉來拉去,也打伊臉頰,當時丙○○也有從外面的褲子摸伊下體 ,伊有推開他的手,丙○○摸伊胸部或下體時,伊沒有喊叫, 只有講哥哥不要,他一個手到伊胸部,一個手要打伊,伊要怎麼辦?伊有把這件事用家裡電話跟仲介公司翻譯Lily(指王曉清)講,伊跟Lily說伊每天被打,乳房被拉來拉去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22、223、231頁);於刑案107年3月29日一審審理時證稱:當丙○○摸伊下體時,伊害怕,伊有把 他的手推開,伊不要他這樣對伊,伊被摸胸部跟下體都是很害怕的,但伊沒有能力反抗,警察在新光醫院幫伊做筆錄時伊很緊張,也很害怕,所以有些部分忘記了,伊才沒有在當時說出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3頁)。然依證人王曉清於刑案105年8月4日偵查時結證稱:伊不記得甲 有說雇主 的兒子摸她的胸部,105年5月26、27、29日甲 打給伊都是 說她被打,伊不記得甲 有提到她被摸胸部的事(見刑案偵一卷第232、233頁);及於刑案107年3月29日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甲 除了跟伊說她被打以外,打電話時沒有跟伊說有被摸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23頁),可知甲 固指證丙○○ 違背其意願,將手進去其上衣內摸其胸部,並隔著褲子摸其下體,其於電話中有將此事告知王曉清,但證人王曉清就此部分係證述不記得甲 有提過此事,或甲 沒有告知此事,甲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尚難以甲 之單一指訴,遽認丙○○ 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則甲 此部分以丙○○對其為猥 褻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為由,請求丙○○為損害賠償, 自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行為、系爭不正對待行為及不實通報甲 逃逸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甲 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有關系爭傷害行為、系爭不正對待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於任職系爭處所期間, 每日均遭丁○○等3人分別以徒手、腳踢或手持抓癢器具、按 摩棒之方式,接續毆打頭部、臉部、身體軀幹、臀部及腿部,致其全身多處受有新、舊夾陳之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及下顎骨折等傷勢,且丁○○等3人未提供甲 足夠休息時間 ,未供應正常三餐飲食,於甲 飢餓拿取食物果腹時命其簽署悔過書,及保管甲 手機、未讓甲 撥打電話回印尼,確有對甲 為系爭不正對待行為,致甲 因無法忍受上開處境,竟以自系爭處之4樓前陽台攀爬欄桿方式欲逃離系爭處所 ,則甲 主張丁○○等3人之系爭傷害行為、系爭不正對待行 為,侵害其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當屬有據。 ⒉有關不實通報甲 逃逸之行為部分: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等3人推由丁○○於 105年5月29日晚間,致電志紜公司之翻譯王曉清佯稱甲 自 系爭處所逃逸,嗣王曉清於3日內多次向其等查詢甲 是否 返還系爭處所時,仍持續謊稱甲 已逃逸情事,志紜公司遂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通報甲 已於105年5月29日逃逸,致勞動部於同年6月14日發函予臺北市政府、移民署稱:甲 自同年5月30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爰自同日起廢止甲之聘僱許可,甲 尋獲後應立即出國等語;嗣勞動部於106年3月10日始發文准予甲 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甲係因任職系爭處所期間,持續遭丁○○等3人對其為系爭傷害 及不正對待行為,被迫於105年6月3日上午逃離系爭處所求 救,惟其於同年5月29日時尚無逃逸之行為,丁○○等3人卻於 上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志紜公司向主管機關為不實通報甲逃逸之行為,志紜公司更因此製作協尋甲 逃逸外勞之懸賞廣告(見原審卷三第255頁),是丁○○等3人之上開不實通 報行為,足以使甲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甲 主張其名譽權受損,應屬有據。又勞動部既因丁○○等3人之不實 通報行為,致發函廢止甲 於105年5月30日至106年3月9日 期間(共9月又11日)之工作許可,而甲 於任職系爭處所 期間,原可領取每月薪資1萬7千元,此為丁○○等3人所不爭 ,並有甲 與丙○○簽立之勞動契約第3條為證(見原審附民 卷第68頁),則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等3人賠償遭廢止工作許可後,不能工作 保護安置之9個月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15萬3千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7,000元×9個月),應予准許。 ⒊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等3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系爭不 正對待行為及不實通報逃逸之行為,分別侵害甲 之身體、健康、自由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甲 於任職系爭處所期間持續遭丁○○等3人為系爭傷害 及不正對待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又因不堪忍受受虐處境,選擇以自系爭處所攀爬4樓前陽台欄桿之危險方式欲逃離系 爭處所,丁○○等3人卻不實通報甲 為逃逸外勞,是甲 受侵 害上開人格權之情節自屬重大。從而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丁○○等3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甲 為大學畢業,有印尼文教師資格,於來台工作前在印尼曾擔任小學及高中鐘點老師,並曾教授伊斯蘭宗教課程,已婚,育有一子;丁○○為大學畢業,從事命理師工作,財產 總額為132萬餘元,其現無法行走,僅能坐或躺在床上,需 他人協助進食;乙○○為大學畢業,財產總額為4萬元,曾在 資訊公司上班,於10幾年前起在家照顧丁○○,未外出工作; 丙○○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餘元,財產總額1 94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四第297、673頁;本院卷二第370、37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甲 之畢業證書、教師證書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399至405頁;原審限制閱覽卷)。兼衡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甲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 請求丁○○等3人就系爭傷害行為、系爭不正對待行為及 不實通報逃逸行為部分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34萬元、6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甲 就系爭傷害行為、系爭不正對待行為、不實通報逃逸部分,得請求丁○○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34萬元 、6萬元、16萬3千元(計算式:工作收入損失15萬3千元+非 財產上損害1萬元),合計56萬3千元。 ㈤丁○○等3人主張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丁○○等3人雖主張:勞動部已通知伊等繳納甲 於105年6月8 日至106年5月11日安置期間之保護費用合計20萬4,312元, 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甲 之請求等語,並提出勞動部111年1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051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9頁)。惟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分 別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一、人身安全保護。二、必要之醫療協助。三 、通譯服務。四、法律協助。五、心理輔導及諮詢 服務。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線中陪同接受詢(訊)問。七、必要之經濟補助。八 、其他必要之協助。」、「依前條 第1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 ,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可知勞動部係就其依人口犯運防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支出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即甲 上開安置保護費用部分,依法通知人口販運加害人即丁○○等3人返還勞動 部墊付之費用,足見丁○○等3人給付此部分安置保護費用之 對象為勞動部,尚非甲 ,且丁○○等3人係為清償自己之債 務而對勞動部給付,並非對甲 為損害賠償,是丁○○等3人 此節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甲 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查甲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14日、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依序送達丁○○、乙○○、丙 ○○,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5、43-1、43頁) ,則其請求丁○○自107年5月15日起,乙○○、丙○○2人自106年 5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等3人就系爭傷害行為、系爭 不正對待行為及不實通報行為部分,依序連帶給付34萬元、6萬元、16萬3千元(計算式:工作收入損失15萬3千元+非財 產上損害1萬元),合計56萬3千元,及丁○○自107年5月16日 起(原審判命丁○○給付50萬3千元之利息部分,自106年5月2 6日起算尚屬有誤,惟甲 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本院自 無庸加以廢棄,附此敘明),乙○○、丙○○2人自106年5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丁○○等3人就系爭不正對待 行為應連帶給付6萬元本息部分,為甲 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甲 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其餘附帶上訴部分及丁○○等3人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丁○○等3人雖聲請函詢證人楊毓錚醫 師,請其依據新光醫院105年6月3日甲 急診室拍攝之照片 、斷層掃描等資料,判斷當時甲 之體重屬正常、偏瘦或偏胖,甲 之合理體重為何?欲證明甲 在系爭處所工作期間,其體重是否由52.6公斤驟減為40公斤?及聲請法院現場履勘,以證明甲 所稱從4樓前陽台欄桿掉落至1樓遮陽棚之招牌與大樓牆面間之空隙距離僅43公分,甲 不可能於墜樓後以跪坐姿擠在上開狹小空間,及系爭處所之大門即使以鑰匙從外鎖住,也可從內側直接開門,甲 所述跳樓逃逸不可採云云,惟上開事實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函詢上開證人及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甲 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