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蔡素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眞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葉陽君 視同上訴人 李岳樺 被 上訴人 竹北10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裕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李岳樺之僱用人,應就李岳樺之侵權行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事由並非僅基於上訴人之個人關係,且形式上利於另一連帶債務人李岳樺,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李岳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明裕,嗣依序變更為黃芮廷、廖明裕,此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110年5月19日竹市工字第1100012496號函、111年5月23日竹市工字第110001117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223、224頁),茲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22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可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李岳樺(下稱李岳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陸續與上訴人簽 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最後委任期限至109年7月31日止,李岳樺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並自107年8月起派駐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秘書。詎李岳樺於擔任社區秘書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通知住戶將應繳納之管理費匯入自己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 帳戶中,及將代為收取之管理費、出租車位之租金及其他收入等現金據為己有,經核算侵占之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41,354元,另加計上訴人及李岳樺同意賠償之1年法定利息77,068元,再扣除李岳樺已返還之20萬元,仍有1,418,422元(1541354+77068-200000=1418422)未經受償,又 上訴人既為李岳樺之僱用人,自應與李岳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上 訴人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就李岳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但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且縱認李岳樺有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其侵害之對象亦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李岳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經核對相關費用明細後,李岳樺侵占挪用之金額應為1,309,915元,且上訴人未曾 同意給付1年之遲延利息,故經扣除李岳樺業已返還之20萬 元後,應僅餘1,109,915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 訴人並無收受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權限,故李岳樺侵占管理費等行為,乃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上訴人於僱用李岳樺時,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詢其是否符合保全業之聘僱標準,足見上訴人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義務,自無需就李岳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李岳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對原判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然李 岳樺所為認諾顯不利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自不生效力,併此說明。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之管理服務,委任期限至109 年7月31日止,李岳樺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自107年8月起 派駐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秘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9-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 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既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係起訴主張李岳樺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出租社區車位之租金及社區其他收入,並請求上訴人與李岳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有關社區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定,自 堪認被上訴人係就與其管理權限及職務範圍相關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甚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即具有訴訟實施權。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為由,指稱其欠缺當事人適格,且非權利受侵害之人,應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均非可採。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李岳樺擔任社區秘書期間,以通知住戶將應繳納之管理費匯入自己私人帳戶,或將代為收取之管理費、出租車位之租金及社區其他收入等現金據為己有等方式,侵占挪用相關費用共計1,541,3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偽造之管 理費匯款單、偽造之管理費催繳通知、管理費收費憑單、不實簡訊內容、變造之存摺資料及相關帳務清冊、明細、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9-91、101-103頁),又關於李岳樺侵占挪用之金額,經上訴人提出爭執,並由其與被上訴人會同核對計算後,業經雙方確認李岳樺侵占之金額應為1,309,915元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李岳樺以前述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1,309,915元之損害,自屬 可採。又李岳樺業已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扣除此項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岳樺賠償1,109,915元(1309915-20000 0=1109915)。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李岳樺之僱用人乙節,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一已將「協 助財務委員代收管理費」之服務事項刪除,故關於代收服務費應非李岳樺之職務範圍,上訴人自無庸與李岳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岳樺係上訴人派駐至被上訴人社區之秘書,工作內容為協助社區經理處理各項事務,此有系爭契約所附託管服務費報價單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47頁),且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一雖已將「協助財務委員代收管理費」之服務事 項刪除,然依該附件內容所示,上訴人仍需提供公布通知事項、辦理銀行出納作業、依相關管理辦法使用公共設施設備、辦理被上訴人其他委託事項等服務,是李岳樺於通知住戶繳納管理費時,故意將匯款帳戶更改為其私人帳戶,或於代收管理費、車位租金或社區其他等現金收入時,未將款項存入社區帳戶,而將之據為己有等行為,縱有部分非屬系爭契約明定之管理服務事項,然在客觀上仍均屬李岳樺利用其身為社區秘書之職務上機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至明,且其所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均與社區秘書之職務內容有關,則參諸前揭說明,自堪認李岳樺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應由上訴人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固又辯稱其對李岳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故無需就李岳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情 形為雇主之免責要件,雇主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就李岳樺之選任,盡相當之注意,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8月9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0273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就李岳樺執行職務方面,有何曾對 之進行監督查核之具體情事,且衡以李岳樺前述不法行為,並非偶一為之,而係持續相當之期間,則上訴人就李岳樺之不法行為未能及時檢覈發現,而任其長期侵占社區款項,自難認其就監督李岳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七、此外,被上訴人主張李岳樺及上訴人均曾同意另支付被上訴人1年之法定利息77,068元等情,雖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及和 解書草稿為證(見原審卷第93-103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未見上訴人或李岳樺有何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額1年法定利息之文字記載,且和解書草稿亦未經兩造簽 名,自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至李岳樺雖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418,422元認諾(見原審卷第137頁),然此認諾顯不利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生效力;而遍觀原審卷證內容,並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述關於1年 法定利息之主張部分,曾為明確自認或認諾之事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業已就此部分為自認或認諾為由,主張其不得任意撤銷自認或認諾云云,亦屬誤解,不足置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李岳樺連帶賠償前述損害額1年之法定 利息云云,即屬乏據,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李岳樺連帶給付1,109,9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自109年12月10日起(見原審卷第109頁)、李岳樺自109年12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11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李岳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及李岳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