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焯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LIM CHEOK PENG)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陳信瑩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魏鈺潔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出勤時數不足,且未依規定請假,又拒簽契約附件,遂依據兩造間醫師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100萬元本息。 ㈡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上訴理由㈠狀,主張被上訴人拒 絕出勤,致其額外支出報酬81萬7000元予第三人。其受有前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追加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81萬7000元,及自110年8月20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102-103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 見同卷第192頁)。 ㈢由於上訴人早在109年3月27日即起訴,但遲至110年8月20日始為追加,上訴人復稱其追加請求為起訴請求以外之其他損害,顯對被上訴人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並導致訴訟延滯,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所列情形,依前開說明,不應准上訴人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