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聯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瑞仁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粘瑞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錦文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君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錦文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聯鋒國際有限公司及粘瑞仁應連帶給付張錦文新臺幣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聯鋒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聯鋒國際有限公司及粘瑞仁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張錦文負擔。 事 實 被上訴人張錦文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之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經上訴人聯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鋒公司)改裝引擎完畢後,於民國108年5月5日出現排氣管冒白煙 之異常狀況,伊將之駛回聯鋒公司營業處所,經其法定代理 人粘瑞仁檢視後表示原有引擎(第1顆引擎)故障需更換,是 以雙方成立更換引擎(第1顆引擎更換為第2顆中古引擎)及周邊零件之維修承攬契約,約定材料使用正廠貨,報酬為引擎及周邊零件材料費平分、工資不計。嗣粘瑞仁於108年6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進廠日期為108年6月3日應收總計新臺幣 (下同)44萬9560元之維修清單予伊,於108年6月19日再傳送2張維修清單。伊於108年6月20日前往聯鋒公司營業處所取車 ,兩造約定108年6月22日付款。伊於約定付款日經陳思翰告知粘瑞仁浮報費用,且所更換之噴油嘴非正廠貨,對此糾紛兩造於當日即108年6月22日進行協商後,口頭達成和解,內容為:1.伊委託陳思翰向國外調取新引擎(第3顆引擎),2.聯鋒公 司調取周邊零件,3.待確認價格後雙方各負擔1半之費用(含 第3顆引擎及周邊零件費用),並由粘瑞仁更換安裝之;嗣陳 思翰於108年6月28日在包含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確認調取之第3顆引擎為49萬9000元,伊先行支付第3顆引擎全部款項49萬9000元予陳思翰,依和解契約,聯鋒公司應負擔1半價金 即24萬9500元。又聯鋒公司要求收取更換第2顆引擎工資及耗 材費用9萬5100元,始讓伊取回系爭車輛,伊如數給付並取回 系爭車輛,惟車上未裝載任何引擎、周邊零件、變速箱及排氣管等,且發現粘瑞仁擅自將第1顆引擎(附表編號1至15)及周邊零件(附表編號16、17)拆卸至不堪使用,隨意棄置角落, 另就伊於第2顆引擎維修期間自行購買並交付粘瑞仁安裝之零 件(附表編號18),亦不見蹤影,因為當天粘瑞仁提出之零件 ,除變速箱及排氣管之外,非伊所有,故未取回零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聯鋒公司及粘瑞仁應連帶賠償第1顆引擎及周邊零件21萬946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說明 )、第3顆引擎及零件組裝回系爭車輛所生費用20萬元。爰依 和解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求為命㈠聯鋒公司給付24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聯鋒公司及粘瑞仁連帶給付4 1萬946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聯鋒公司應給付張錦文24萬9500元,及自109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張錦文其餘之訴。聯鋒公司及張錦文各自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張錦文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錦文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聯鋒公司 及粘瑞仁應再連帶給付張錦文41萬9461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聯鋒公司及粘瑞仁則以:兩造就第3顆引擎及材料未成立和解契 約,因契約必要之點未有意思表示合致。縱認和解契約已成立,仍有「以書面為之」之停止條件,惟該條件未成就,是和解契約未生效。伊拆裝第1顆引擎係經張錦文同意,且拆引擎必 須拆除周邊零件,絕非如張錦文所稱僅須「直上直下」,伊拆引擎及周邊零件之程序並無不當。張錦文於108年9月6日委託 陳思翰到聯鋒公司取車,伊當場要陳思翰將全部零件拿走,是陳思翰自己不拿走全部零件,只要拿走變速箱及排氣管,伊不同意,所以全部零件仍在現場。伊將零件放在帳篷下,不讓零件淋雨,否認保管不當受損。縱生鏽而無法正常使用,係因張錦文未取回而歷時1年之自然耗損,產生鏽蝕,但變速箱不會 因為生鏽就不能用,變速箱、發電機若無其他零件輔助運作,僅為一單純之鑄鐵外殼,若無變形或破損即無損壞可能,更不可能因部分區域生鏽即無法運作等語,資為抗辯。聯鋒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聯鋒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張錦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聯鋒公司及粘瑞仁曾拆解第1顆引擎及周邊零件。兩造於108年6 月22日就第3顆引擎相關事宜進行協商。陳思翰於108年6月28 日在包含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表示目前可向國外調取之第3顆引擎報價換算新臺幣並加計運費報關費為49萬9000元, 另有1顆德意志引擎為62萬元,張錦文同意調取第3顆引擎,聯鋒公司法代粘瑞仁回應由其自行決定。張錦文於108年7月間匯款49萬9000元予陳思翰。聯鋒公司及粘瑞仁同意賠償張錦文自行購買並交付之零件價格78元(附表編號18)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堪信為真實。 張錦文依和解契約請求聯鋒公司給付24萬9500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請求聯鋒公司及粘瑞仁連帶給付41 萬9461元,為聯鋒公司及粘瑞仁所拒。經查: ㈠聯鋒公司與張錦文於108年6月22日達成和解,聯鋒公司依和解契約應給付張錦文第3顆引擎金額一半即24萬9500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8年6月22日就第3顆引擎相關事宜進行協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該 日聯鋒公司法定代理人粘瑞仁偕友人姚貴庭、張錦文偕友人陳思翰共4人進行協商,對話譯文如原證3所示(見重簡字原審卷第289至335頁)。當日張錦文表示:「不然這樣好了,乾脆要不然麻煩你(陳思翰)幫我調那顆(第3顆引擎),這樣好不 好?」,粘瑞仁表示:「對啊」(見重簡字卷第300頁),可知兩造同意由陳思翰調取引擎;又張錦文表示:「你現在的意思是,譬如說這個引擎是50萬元,我們1人25萬元給他」,粘瑞 仁回以:「對」(見重簡字卷第316頁),可知兩造同意依第3顆引擎之價格,各負擔1半費用。姚貴庭於110年10月18日到庭證稱:伊曾至聯鋒公司看張錦文的車子,第1顆引擎是壞掉的 ,因為車子無法發動,後來粘瑞仁幫張錦文修好,但因張錦文認第2顆引擎有問題他不要,所以才會講到第3顆引擎,原證3 是在談第3顆引擎的事,協調結果粘瑞仁及張錦文有說第3顆引擎要1人1半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足見108年6月22日係因張錦文不要第2顆引擎,而就第3顆引擎協調,並約定第3顆引擎費用1人1半。就協調內容觀察,協商時因陳思翰 尚未調取第3顆引擎,而未能於該次協商中提出第3顆引擎金額,當時第3顆引擎金額固尚未確定,但仍屬可確定之狀態,只 待陳思翰調取第3顆引擎時,第3顆引擎金額即成為確定。故應認108年6月22日兩造約定第3顆引擎由陳思翰調取,費用1人1 半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和解契約當已成立。2.兩造於108年6月22日達成和解後,陳思翰於108年6月28日在粘瑞仁、張錦文及陳思翰3人的LINE群組上對粘瑞仁表示:有英 國引擎49萬9000元、德意志引擎62萬元哪1顆好?粘瑞仁回以 :「德意志那顆不符合行情太貴了,英國這顆你們決定就好」,陳思翰表示:「好吧那就英國這顆」(見重簡字卷第337、339頁,原審卷1第115至123頁),可知108年6月28日陳思翰已 確定調取第3顆引擎金額為49萬9000元。依108年6月22日和解 內容,聯鋒公司應負擔1半,即24萬9500元。 3.至聯鋒公司抗辯:姚貴庭與陳思翰曾提議以書面約定,粘瑞仁與張錦文未拒絕,顯見粘瑞仁與張錦文就和解契約需以書面為之,已達成合意,縱書面非契約必要之點,亦為停止條件云云。經查,108年6月22日協調時,姚貴庭、陳思翰是調停者或協助兩造和解之人,並非兩造之代理人,業經兩造陳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原證3譯文中,陳思翰固曾表示:「 白紙黑色先寫好」(見重簡字卷第315頁第926至927行),姚 貴庭亦曾表示:「星期一要是有空,你們兩個白紙黑字寫一寫,1人1半,說清楚那個引擎,訂材料,車主同意,大家寫一寫,這樣就好,這樣是不是很清楚」(見重簡字卷第334頁第1586行至1587行),由於粘瑞仁及張錦文並未就書面記載之點為 合意,難認書面記載為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或停止條件。蓋調停者或協助兩造和解之姚貴庭、陳思翰得提出各種建議,供兩造和解之參考,然和解內容仍應由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難因姚貴庭、陳思翰曾提出書面記載之建議而未經兩造拒絕,即認兩造就書面記載已達成合意。至姚貴庭到庭證稱:雙方都同意白紙黑字書寫,伊印象那時伊提出星期一有空來白紙黑字寫一寫,粘瑞仁、張錦文都有說OK或好云云(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惟依原證3譯文,姚貴庭為上開建議後,粘瑞仁、張 錦文並未曾就該建議說OK或好等表示同意之詞(見重簡字卷第334頁1589行以下),是以姚貴庭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故聯鋒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4.另聯鋒公司抗辯:原證4-1之108年6月28日LINE群組粘瑞仁對 話係姚貴庭自行取走粘瑞仁之手機發出云云。查群組中「粘ㄟ」是指粘瑞仁,業經粘瑞仁陳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51頁)。 粘瑞仁陳稱:張錦文應該不知對話內容是姚貴庭以伊名義回覆,伊那時在忙,伊在下一次LINE鈴聲響、大約幾分鐘後才知道姚貴庭回覆之內容,伊問姚貴庭為何回這樣,姚貴庭說要讓張錦文自己去處理自己去找,伊的意思就是由張錦文自己決定就好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51頁)。姚貴庭到庭證稱:「德意 志那顆不符合行情太貴了,英國這顆你們決定就好」、「英國那顆你們決定,或許國外有更漂亮的,德意志那顆價錢快可以買權利車了」是伊幫粘瑞仁回覆,那時粘瑞仁在處理別的車子,是粘瑞仁請伊幫忙回覆的,伊沒有私自拿走粘瑞仁的手機,伊使用粘瑞仁的手機時,他一定都知道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見粘瑞仁係因當時在忙而請姚貴庭回覆,並非姚 貴庭私自回覆,聯鋒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張錦文請求給付21萬9461元部分:聯鋒公司經張錦文同意拆第1 顆引擎而拆解其周邊零件,並請張錦文取回,張錦文拒絕取回,除聯鋒公司及粘瑞仁同意給付之78元(附表編號18)外,餘 為無理由。 1.粘瑞仁於108年5月16日在聯鋒公司對張錦文表示:「引擎你叫我拆開的嘛」,張錦文答以:「對」(見原審卷1第55、57頁),可知拆裝引擎有經張錦文同意。又張錦文曾自行購買零件即引擎曲軸減震器半圓鍵交付聯鋒公司及粘瑞仁安裝(起訴狀第7頁見重簡字卷第17頁,原審卷1第253頁),聯鋒公司及粘瑞 仁裝設張錦文自行購買之零件,亦須拆開引擎並先行整理。由於第1顆引擎係張錦文同意聯鋒公司及粘瑞仁拆開,張錦文主 張聯鋒公司及粘瑞仁無端拆卸第1顆引擎云云,要非可取。 2.本院向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函詢BMW 汽車拆卸檢查時其流程(函稿見本院卷第311),該公司於110年11月17日以汎德永業110法字第014號函覆本院:鈞院函未提供車身號碼或車型,然各車型之引擎拆裝分解流程大致相符,是僅提供廠牌BMW、車型218i車輛之引擎拆裝分解流程如附件 (見本院卷第331至338頁)。依附件所示,於拆除引擎前,所需之程序極多,且必須連拆除附隨之變速箱、引擎發電機及排汽管,若須將引擎分解檢查,又須連帶拆除其餘各項零件。故張錦文主張:聯鋒公司及粘瑞仁惡意拆解周邊零件,拆除引擎僅須「直上直下」、無須拆除引擎周邊零件云云,並不足採。3.聯鋒公司於108年8月7日函請張錦文於30日內將系爭汽車駛離 (見重簡字卷第345至349頁),張錦文於108年9月6日委託陳 思翰至聯鋒公司取車,粘瑞仁並請其將全部零件一併取回,因陳思翰認為零件非張錦文所有及零件不能用而不取回,為張錦文自承在卷(見原審卷1第95、96頁)。粘瑞仁要求張錦文取 回全部零件,由於陳思翰只要取回變速箱及排氣管,而不取回其他零件,粘瑞仁不同意僅拿走變速箱及排氣管,故所有零件留在聯鋒公司處之事實,為張錦文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403頁)。聯鋒公司及粘瑞仁已要求張錦文取回全部零件,是 張錦文拒絕取回,自不能要求聯鋒公司及粘瑞仁就張錦文未取回之零件負保管義務。聯鋒公司及粘瑞仁就張錦文未取回之零件並無保管義務,故張錦文主張聯鋒公司及粘瑞仁保管不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4.兩造於原審審理中之109年11月23日,在聯鋒公司清點現場零 件後,作成確認書及附件,附件為起訴書附件2、3零件品項,列為編號1至201,在各編號標註打勾(即張錦文於109年11月23日取回)、打叉(即經張錦文確認為其所有但認為已毀壞而 未取走)、打框(即現場未尋獲)或刪除線(即張錦文於108 年9月6日取回)(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可知張錦文已取 回標註刪除線及打勾之大部分零件,餘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 。其中編號2、3、8至14、16、17上「打叉」,為張錦文認為 其所有但已毀壞而未取走之意,聯鋒公司及粘瑞仁則否認該等零件已損壞;關於該等零件損壞,張錦文提出照片為證(見重簡字卷第361至371頁,原審卷1第215至219頁),然經本院函 詢汎德公司如檢附照片所示之發電機、變速箱是否已損壞(函稿見本院卷第311頁),汎德公司110年11月17日汎德永業110 法字第014號函以:「就鈞院函附件所示圖片係經拆解之零件 ,若非拆解前遭外力撞擊所致之明顯損害,需透過電腦檢測方能知悉是否發生故障,故尚無法透過鈞院函附件所示圖片判斷發電機或變速箱是否損壞」(見本院卷第331頁),又該公司110年11月29日汎德永業110法字第018號函以:「本公司服務廠僅能透過電腦診斷及路試對完整裝配於車輛上之變速箱、發電機等進行檢測,尚無能夠對裝載於車輛以外之變速箱、發電機等為是否發生故障判斷之檢測設備」(見本院卷第353頁), 是難僅憑照片認定零件有損壞,故張錦文主張編號2、3、8至14、16、17已毀壞云云,並不足採。另附表編號4至7、15打框 即109年11月23日現場未尋獲之零件,聯鋒公司及粘瑞仁抗辯 編號4、6已裝設於引擎中缸內,編號5非屬系爭車輛零件編號 等語,然由於張錦文於108年9月6日拒絕取回零件後,聯鋒公 司及粘瑞仁無保管義務,業如上3.所述,自不能以聯鋒公司及粘瑞仁保管不當而請求損害賠償。 5.系爭汽車於更換第2顆引擎期間,張錦文自行購買並交付予聯鋒公司及粘瑞仁之引擎曲軸減震器半圓鍵,金額為78元(附表編號18),聯鋒公司及粘瑞仁同意賠償(筆錄見原審卷2第41頁,本院卷第153頁),張錦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張錦文請求聯鋒公司及粘瑞仁連帶賠償第3顆引擎及零件組裝回 系爭車輛所生費用20萬元,為無理由。 1.張錦文主張:聯鋒公司及粘瑞仁擅自拆解第1顆引擎及周邊零 件及伊於第2顆引擎修繕期間交付之零件,故應連帶賠償第3顆引擎及零件組裝回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20萬元云云。 2.張錦文固提出記載入廠日期為108年10月4日,委修工作項目為「引擎組裝費用20萬」之尚大汽車維修單(見重簡字卷第395頁),惟查聯鋒公司及粘瑞仁並無擅自拆解第1顆引擎及周邊零 件及張錦文於第2顆引擎修繕期間所交付零件之情事,且不負 零件保管義務,已如上㈡所述,聯鋒公司及粘瑞仁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張錦文請求聯鋒公司及粘瑞仁連帶賠償第3顆引擎及零件組裝回系爭車輛所生費用20萬元,為無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甚明,被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張錦文依和解契約請求聯鋒公司給付24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7日(送達證書見重簡字卷第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請求聯鋒公司及粘瑞仁連帶給付78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月30日(筆錄及書狀見原審卷1第93、10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聯鋒公司及粘瑞仁應連帶給付張錦文78元本息,為張錦文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張錦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張錦文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張錦文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聯鋒公司之上訴、張錦文之其餘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聯鋒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張錦文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張錦文附表5、6、7、8與上證1對照表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H欄 I欄 編號 零件料號 零件名稱 張錦文主張單價 汎德公司單價 數量 張錦文主張金額 上證1編號 上證1記載 H欄在本院卷頁 1 00-00-0-000-000 引擎中缸組 311,783 同左 1 311,783 1 打勾 117 2 00-00-0-000-000 機油回流蓋 4,659 3,553 1 4,659 2 打叉 117 3 00-00-0-000-000 機油回流蓋O型環 214 113 2 428 3 打叉 117 4 00-00-0-000-000 機油回流蓋定位銷 97 同左 2 194 8 打框 117 5 00-00-0-000-000 曲軸前蓋定位銷 186 55 2 372 19 打框 117 6 00-00-0-000-000 曲軸前蓋定位銷 48 同左 1 48 20 打框 117 7 00-00-0-000-000 油底格上部墊片 1,428 1,573 1 1,428 22 打框 117 8 00-00-0-000-000 引擎連桿組 162,179 同左 1 162,179 68 打叉 123 9 00-00-0-000-000 引擎連桿定位銷 235 同左 1 235 69 打叉 123 10 00-00-0-000-000 引擎曲軸連桿 11,821 同左 8 94,568 70 打叉 123 11 00-00-0-000-000 引擎活塞 20,874 同左 8 166,992 71 打叉 123 12 00-00-0-000-000 引擎飛輪 146,553 173,771 1 146,553 72 打叉 123 13 00-00-0-000-000 引擎正時鏈條導軌1-4缸軸承螺栓自鎖式 502 同左 2 1,004 85 打叉 123 14 00-00-0-000-000 引擎正時鏈條導軌5-8缸軸承螺栓自鎖式 376 同左 2 752 99 打叉 125 15 00-00-0-000-000 引擎正時鏈條鏈輪半圓鍵5-8缸 72 65 1 72 91 打框 125 16 00-00-0-000-000 引擎發電機 81,755 83,765 1 81,755 184 打叉 131 17 00-00-0-000-000 引擎變速箱 1,220,869 同左 2 1,220,869 189 打叉 131 18 00-00-0-000-000 引擎曲軸減震器半圓鍵 78 65 1 78 61 打框 121 說明 張錦文在原審所提附表5、6列載本附表編號1至14、16至17(見原審卷1第252至253頁)。其中編號1至14為第1顆引擎各項零件,金額合計89萬1204元;編號16、17為第1顆引擎之周邊零件,金額合計130萬2624元。張錦文主張:系爭車輛出廠已逾5年,以1折計算零件折舊後價格為21萬9383元[計算式:(891204+0000000)×0.1=219383]。 張錦文在原審所列附表7列載本附表編號18,即更換第2顆引擎時自行購買並交付予上訴人之零件,金額為78元。上訴人同意給付該78元(筆錄見原審卷2第41頁,本院卷第153頁)。 張錦文請求賠償第1顆引擎及周邊零件21萬9383元,及自行購買零件78元,共計21萬9461元(計算式:219,383+78=219,461)。 張錦文在本院提出附表8為本附表編號2至18與上證1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兩造所簽上證1「確認書」記載:雙方同意,張錦文於109年11月23日已取走本確認書附件表格中標註之物品,其標註意義如下: 1.打勾:張錦文已取走。 2.打叉:經張錦文確認為其所有但認已毀壞而未取走。 3.打框:現場未尋獲。 4.刪除線:張錦文已於108年9月6日取回。 (上證1確認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 (上證1確認書附件表列編號1至編號201,為起訴狀附件2、附件3零件品項) 附表D欄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1日以汎德永業109法字第009號函覆原審109年10月份BMW原廠電腦系統公佈之建議售價,價格均已含稅(見原審卷1第159至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