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良、美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蘇美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蘇美亮 訴訟代理人 張源傑 複 代理 人 鄒宜謙 廖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該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向伊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並簽 訂見龍和橋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08年11月30日止,且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9萬6,772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被上訴人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對伊履行契約一切義務且無任何債務牽涉時,憑原開立之保證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無息返還該項保證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就系爭租約作成公證書(即103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248號,下稱系爭公證書 ),並約定伊在被上訴人返還租賃標的物後不交還系爭保證金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65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伊本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同意被 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之公司設立登記在系爭12樓房屋,並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卻於租期屆滿後,遲未將如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之公司設立登記自系爭12樓房屋遷出,迄至附表所示變更營業登記地址時間欄所示時間為止,受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萬3,223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伊自得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又被上訴人以其轉投資之子公司即亞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昂公司)名義,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卻 積欠押金、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經伊起訴後,經法院判決亞昂公司應給付伊224萬6,026元本息(下稱另案給付租金判決),惟經伊對亞昂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發現亞昂公司已無任何資產,被上訴人既持有亞昂公司超過99%之股份,其代表人與亞昂公司代表人均為同一人,董監事成員高度重疊,亞昂公司簽約過程係由被上訴人指派人員接洽簽約,被上訴人顯有濫用亞昂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亞昂公司負擔上開租金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有清償224萬6,026元本息之責(下稱系爭清償債權),伊亦得以系爭清償債權為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確認被上訴人即執行 債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所示保證金債權(下稱系爭保證金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向上訴人商借系爭12樓房屋地址為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之公司登記住址,係另外成立之借址登記契約,與系爭租約無涉,且上訴人催告遷出時間僅有10日顯然過短,伊於合理期間內將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之公司登記遷出並無遲延,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不論伊之關係企業何時遷出,均不妨礙上訴人將系爭12樓房屋地址出租予第三人以供設立登記使用,自無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5,000元過高,應以該地區出租他 人設址之市場行情即每月租金3,000元為妥適。 ㈡上訴人僅因執行亞昂公司未果,即稱伊利用法人制度規避債務責任,實係轉嫁一般交易風險予伊。又上訴人僅舉證伊與亞昂公司間之持股關係,但並無法舉證證明伊構成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伊對於亞昂公司之負營收亦蒙受重大損失,應以伊所持股份為限,負清償之責,始符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股份有限責任之意旨。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伊有為亞昂公司代償之必要性及重大性之理由,或濫用公司法人制度,致亞昂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情,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伊與亞昂公司為各別獨立之不同法人格,上訴人欲以其對亞昂公司之債權,與伊對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互為抵銷之主張,顯與民法第334條,關於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 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㈡確認系爭保證金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㈠兩造於103年11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12樓房屋,租金起算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系爭租約第4條關於保證金約定:「一、雙方同意乙方(指被上訴人)之前所繳納之參個月之保證金,計新臺幣(NT$1,496,772)壹佰肆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整,轉作為本續租契約期間之保證金,於租約期滿或終止,乙方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對甲方(指上訴人)履行本約一切義務且無任何債權牽涉時,憑原開立之保證金收據無息退還該項保證金。二、前開乙方繳付之保證金,乙方不得主張作為抵付房租之用。」,上訴人並已收受系爭保證金。又系爭租約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作成系爭公證書,約定出租人即上訴人於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租賃標的物後不交還保證金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有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支出憑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0頁、第233頁)。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六、上訴人主張其得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及系爭清償債權為抵銷,具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及確認系爭保證金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出具系爭同意書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將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之公司設立登記在系爭12樓房屋地址,但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應於108年11月30日租 期屆至後,將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之公司登記址遷出,卻未為之,自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就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之公司設立登記,係另外成立無名契約性質之借址契約,與系爭租約第6條無關,且該借址契約係存 續至附表所示關係企業遷出公司登記始告消滅,故附表所示關係企業設立登記在系爭12樓房屋地址,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經查: ⒈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意思表示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12樓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08年11月30日止,其中系 爭租約第1條關於租賃標的物約定:「甲方(指上訴人) 將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樓12樓含公共設施面積 554.36坪(以下稱之為標的物),出租予乙方(指被上訴人)作為合法使用。」,第6條關於轉讓及轉租約定:「 甲方同意在租賃或續約期間內,乙方得與關係企業共同使用租賃標的物之部分或全部面積,但仍需書面通知甲方」(見原審卷第26頁)。雖系爭租約第1條、第6條約定,文義上未提及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以將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之公司設定登記在系爭12樓房屋地址之情,惟綜觀上開約定內容,系爭租約第1條係賦予被上訴人得合法使用系爭12樓房屋,則被上訴人在合法範圍內,除得以直接占有使 用系爭12樓房屋實體空間外,其亦可將其自身公司地址設立登記在系爭12樓房屋內,以達其承租使用系爭12樓房屋經營公司之目的。又系爭租約第6條既係關於被上訴人在 經上訴人同意後,可將其因系爭租約所取得使用系爭12樓房屋之權利轉讓及轉租予其關係企業之約定,則上訴人既已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亦將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之公司登記在系爭12樓房屋地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41至109頁),可見上訴人係因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始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之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之公司地址登記在系爭12樓房屋,兩造並非另外成立借址登記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始同意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之公司登 記在系爭12樓房屋地址等語,尚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外成立無名契約性質之借址契約云云,並不可取。⒊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時,應即自系爭12樓房屋遷出,以及交還系爭12樓房屋(見原審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即108年11 月30日後,除自身從系爭12樓房屋遷出外,亦應將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之公司登記址遷出以完整返還系爭12樓房屋使用權限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於附表所示變更營業登記地址時間欄所示時間,才將為遷出登記,該段時間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使用系爭12樓房屋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在兩造之借址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將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之公司登記址登記在系爭12樓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不可取。 ⒋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雖被上訴人有前開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之情節,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即108 年11月30日前,已自行遷出及返還系爭12樓房屋予上訴人,僅係未將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之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12樓房屋遷出,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74頁), 足認被上訴人已無現實占有系爭12樓房屋使用,上訴人仍可對系爭12樓房屋為使用收益,毫無受到影響可言,自難認上訴人有因此受有損害。至上訴人辯以因系爭12樓房屋已有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之公司登記,會影響其出租他人,其受有使用收益的損失云云,惟就公司法而言,同一地址是可以同時存在多家公司的,也可以登記兩家以上同業別的公司(經濟部90年8月20日商字第09002172680號函釋可參),則上訴人仍可將系爭12樓房屋地址供自己或第三人設立公司登記,益徵上訴人並無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可取。 ⒌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逾系爭租約期滿,始將附表所示關係企業之公司登記地址遷出,受有任何損害之情,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可為抵銷,其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亞昂公司之法人地位向其承租系爭1樓房屋,卻積欠租金等費用共計224萬6,026元本息, 亞昂公司已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有濫用亞昂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亞昂公司負擔上開租金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負清償之責,其得以系爭清償債權為抵銷,具有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7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 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於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乃將公司之控制股東認係公司之分身,而使該控制股東對於公司之債權人負責。此就母子公司言,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僅在極端例外之情況下,始得揭穿子公司之面紗,否定其獨立自主之法人人格,而將子公司及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俾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務負責。又法院審查個案是否揭穿公司面紗所應參酌之因素至夥,例如母公司之「過度控制」屬之,此項決定性因素非指母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即可揭穿,尚應考量母公司對子公司有密切且直接之控制層面。我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69條之4規定,應可謂均源自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亞昂公司資本額僅有200萬元,且無任何資產, 被上訴人濫用亞昂公司之法人地位,向其承租系爭1樓房 屋,積欠租金等費用共計224萬6,026元本息未還,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清償之責云云。查,被上訴人持有亞昂公司股份19萬9,000股,占亞昂公司 股份總數20萬股高達99%以上,且指派訴外人李森田為其法人代表並擔任亞昂公司董事;又亞昂公司積欠上訴人租金等費用共計224萬6,026元本息,業經另案給付租金判決確定,嗣上訴人執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亞昂公司資產,發現亞昂公司已無任何資產,迄今尚未獲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1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610號判決、 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存證信函、亞昂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74頁、第105至107頁)。惟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楊政達證稱:伊於104年9月間,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亞昂公司就系爭1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符時屏於 簽約前3、4月前,與伊聯絡,表示被上訴人兼亞昂公司董事長李蘇美亮,因為要發展生技事業開醫美診所,想要承租系爭1樓房屋。伊提供合約給符時屏後,承租人改為亞 昂公司,亞昂公司資本額只有200萬元,該棟大樓是由伊 負責管理,對外出租要求與門檻很高,只租給跨國大企業及上市櫃公司,事實上不可能租給亞昂公司,伊詢問符時屏,他表示不知道為什麼承租人會改成亞昂公司,但是被上訴人的子公司,且老闆都是李蘇美亮,是要給她女兒跟女婿開設醫美診所,股東百分之99以上是被上訴人,當時看條件都已談差不多,符時屏又向伊保證不會有問題,因此其對內說服公司破例出租給亞昂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359頁),足認李蘇美亮係因發展生技事業,且為其女兒 及女婿開設醫美診所之目的,始會以亞昂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承租系爭1樓房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在此承租過程中 基於不法目的,濫用亞昂公司人格獨立原則為不法行為之情。又亞昂公司雖現無存款及資產,且有未向上訴人清償租金等費用之情,但上訴人斯時自身考量亞昂公司資本額200萬元及承租條件後,同意出租系爭1樓房屋予亞昂公司,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決策,且亞昂公司現仍正常經營中,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亞昂公司之藥商許可及採購、支出憑證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321至350頁),足認亞昂公司承租系爭1樓房屋時,並無向上訴人為詐欺等不正行為, 縱亞昂公司有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情,亦難僅憑該債務不履行情節遽認被上訴人具有濫用亞昂公司人格獨立之不法目的,更無從執此情遽認被上訴人有利用亞昂公司為詐欺或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不正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亞昂公司未有資產,積欠224萬6,026元本息未還,被上訴人有濫用亞昂公司之法人地位云云,自不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亞昂公司超過99%之股份,其代 表人與亞昂公司代表人均為同一人,董監事成員高度重疊,且亞昂公司承租系爭1樓房屋過程係由被上訴人指派人 員接洽簽約云云,雖被上訴人為亞昂公司之主要股東,且亞昂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控制從屬公司,惟此情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亞昂公司為公司法所規範之關係企業,尚難執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亞昂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行為,否則只要控制從屬公司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其母公司即需負擔給付責任,無疑架空法人責任之制度功能。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取。⒋上訴人復主張亞昂公司並無員工,且亞昂公司承租系爭1樓 房屋過程係由被上訴人指派人員接洽簽約,被上訴人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云云,惟依證人楊政達前開證詞,可知符時屏係受李蘇美亮指派與證人楊政達接洽,以亞昂公司名義簽約,顯非受被上訴人委任後,以亞昂公司名義處理事務;至於上訴人所謂亞昂公司無員工乙節,屬亞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係企業之人力規劃妥適與否問題,與被上訴人有無濫用公司地位之不法目的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⒌上訴人再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1月23日北 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02423186號暨所附亞昂公司103年3月至110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地院簡易庭開庭通知書、民事陳報狀、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403號判決,主張亞昂公司自103年3月間起至110年8月 間止,幾乎不管管銷、人事成本及利潤,在另案給付租金判決事件於106年4月間和解破局及另案給付租金判決敗訴後,旋即自107年8月間製作大量的債務,可見被上訴人有操控亞昂公司,陷於無清償能力,致其無法受償,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清償責任云云。查,亞昂公司自103年3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止,固有進銷項金額幾乎相同之情,且在另案給付租金判決敗訴後,即於107年8月申報進項金額高達123萬餘元,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臺北地院簡易庭開庭通知書、民事陳報狀、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53頁),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1月23日北 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02423186號暨所附亞昂公司103年3月至110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查(外附本院限閱卷),惟亞昂公司於107年8月申報進項金額高達123萬餘元,僅能說明亞昂公司進貨成本增加,但並無從證 明被上訴人有掏空亞昂公司資產,並將資產流向自己名下之情。至於亞昂公司自103年3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止,有進銷項金額幾乎相同之情,至多證明亞昂公司有自身公司經營之考量,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掏空亞昂公司之不正行為,致亞昂公司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是上訴人執前開證據,主張被上訴人濫用亞昂公司法人格地位云云,自不可取。 ⒍據上,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基於濫用亞昂公司法人地位之不法目的,以詐欺及其他不正行為讓上訴人出租系爭1樓房屋後,再故意積欠租金等費用共計224萬6,026元未予清償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就亞昂公司所負224萬6,026元本息債務,負清償之責云云,並不可取。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以系爭清償債權為抵銷,具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以及確認系爭保證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公司名稱 變更營業登記地址時間(民國年/月/日) 逾越期間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華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8.12.30 1個月 5,000元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108.12.12 12日 5,000元×12/31 =1,935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8.12.30 1個月 5,000元 亞克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12.20 20日 5,000元×20/31=3,226元 奇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108.12.17 17日 5,000元×17/31=2,741元 華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8.12.03 3日 5,000元×3/31=484元 德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1.7 1個月又7日 5,000元×(1+7/31)=6,129元 華冠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9.1.3 1個月又3日 5,000元×(1+3/31)=5,484元 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9.3.5 3個月又5日 5,000元×(3+5/31)=1萬5,806元 寶衡股份有限公司 109.3.5 3個月又5日 5,000元×(3+5/31)=1萬5,806元 亞明生醫有限公司 109.3.5 3個月又5日 5,000元×(3+5/31)=1萬5,806元 亞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3.5 3個月又5日 5,000元×(3+5/31)=1萬5,806元 小計 9萬3,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