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家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融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 簽立貨物轉讓書(下稱系爭貨物轉讓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到期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9萬7900元,及其中5萬7900元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9年1月1日起、其中12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到期之貨款,即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各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貨物轉讓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間相識,因被上訴人在麗富康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美容用品直銷業務,邀請伊充任其下線(投資),伊乃陸續投入資金。嗣於106年10月間,被上訴 人向伊宣稱無貨可賣,兩造乃簽署系爭貨物轉讓書,約定由伊將寄放於訴外人芷葳企業社價值新臺幣(下同)141萬4364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以會員價77萬7900元全數出 售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前往提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7年12月31日支付第一期款5萬7900元,餘款自108年起至113年止,共分6期,每期12萬元,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迄今竟未給付分文等情,爰依系爭貨物轉讓書之 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貨款29萬7900元,及其中5萬79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9年1月1日 起、其中12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到期之貨款,即於110年12 月3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12月31日 ,各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創業而加入美容直銷行業,然因上訴人無法將名下貨物賣出,而伊在臺北有店面,較好銷售貨物,兩造乃約定上訴人將其名下之系爭貨物轉讓予伊,由伊出售,而伊無需支付貨款,價金亦由伊收受。兩造簽立系爭貨物轉讓書,僅係讓公司知悉系爭貨物已轉讓至伊名下,就系爭貨物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系爭貨物轉讓書為兩造親簽等情,有卷附系爭貨物轉讓書(見原審卷第6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如 是,則上訴人依系爭貨物轉讓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貨款29萬79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到期之貨款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因經營美容用品直銷業務,與芷葳企業社簽署貨物代銷暨管理委託契約書、貨物寄放切結書,將直銷貨物寄放於芷葳企業社,於銷售時得以提領;嗣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簽署系爭貨物轉讓書,約定上訴人將其名 下寄放於芷葳企業社之系爭貨物,以77萬7900元全數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系爭貨物轉讓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205-209頁、原審卷第207-275頁)。觀諸系爭貨物轉讓單已載明:「甲方張家瑋卡號00000因為個人因素無法持續經營,無法繼續持有寄放於 芷葳企業社106年10月麗富康國際餘貨量1414364元整。故將貨物售予乙方莊于萱卡號00000,以會員價777900 元購買全數貨物共1414364,以107年12月31日匯款57900元,餘以108年至113年期間每年12月31日匯款120000 ,共6期,總計金額777900元整。並保證上開陳述及資 料絕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兩造於106年10 月31日簽訂系爭貨物轉讓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足 見兩造已約定上訴人將寄放於芷葳企業社餘貨量141萬4364元之系爭貨物,以總價77萬7900元全數出售予被上 訴人,並約定分期付款方式,且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 系爭貨物轉讓書為證。堪認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系爭貨物)與價金(貨款)相互同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就系爭貨物已成立買賣契約。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貨物轉讓書僅係讓公司知悉系爭貨物已轉讓至伊名下,且系爭貨物已過期,伊不可能以該價格購買,兩造就系爭貨物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伊不負給付貨款義務云云,並舉證人葉思妏之證詞,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78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 ①、被上訴人已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 提領貨物總額達百萬元以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轉讓書、貨物代銷暨管理委託契約書、貨物寄放切結書,及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205-209頁、原審卷第207-27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貨物已由其提領,而在其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已陸續提領上訴人寄放於芷葳企業社之系爭貨物。 ②、觀諸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上訴人:「怎麼辦,我還沒辦法還你,快年底了」、「最近在轉型,收入少很多,要等一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核與系爭轉讓書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第一次匯款5萬7900元予上訴人之時間,大致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轉讓書約定其應於107年12月31日匯款予上訴人, 方於前一日詢問上訴人若無法清償貨款應如何處理,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貨物轉讓書之債務,兩造就系爭貨物應成立買賣契約。 ③、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2月30日對話時,向上訴人表示 :「那我是要去貸款還你嘛?」,上訴人回稱:「幹嘛貸款」(見原審卷第203頁);而兩造均不爭 執此部分對話所指之還款,並非系爭貨款(見原審卷第130頁)。然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已以LINE 向被上訴人表示:「明天請把筆電還我」「然後,貨錢你從去年到現在都還沒付任何一毛錢」「貨錢,我15號前要拿到」;復於108年10月22日以LINE 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可是為了你貸款那麼大金額的貨,然後去年6月份你找我簽貨物轉讓,要半價 購入我的貨物,然後你從頭到尾都沒匯款,我還要繳給銀行信貸錢」(見原審卷第205頁)。益證上 訴人將寄放於芷葳企業社餘貨量141萬4364元之系 爭貨物,以約半價77萬7900元全數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貨物買賣約定書為憑,兩造就系爭貨物已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即已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 ④、至於證人即與兩造同為麗富康銷售業務之葉思妏雖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上訴人有上來臺北找被上訴人,說他不想經營,要把貨物轉給被上訴人,且說賣掉貨物的錢不用再給他,他也有說這個轉讓書只是寫給公司看的,這是106年的事,當時是在臺北 美齊企業社,伊有聽到他們兩個在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可知證人葉思妏曾於106年間,在美齊企業社,聽聞兩造討論貨物之事。惟證人葉思妏亦證稱:伊只記得他們有在談話提到貨物轉讓,但沒有看到簽的內容;當時美齊企業社負責人沈美燕、店長在,但他在開店做生意,在招呼客人,兩造一樣都坐在店內吧台,伊站在吧台旁邊作自己的事,只是有聽到他們在談論,至於簽的紙張後來如何處理,伊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 )。可見證人葉思妏當日並未明確聽見兩造討論內容,更未看過系爭貨物轉讓書之內容。是以證人葉思妏之證詞,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貨物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或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 ⑤、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向其詐欺系爭貨物為由,對於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7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39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 定,有卷附上開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檢察官係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就本件兩造貨款紛爭,仍應由本院綜合事證自為認定。況兩造就系爭貨物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與被上訴人是否詐欺上訴人,而構成刑事犯罪,要件並非相同,自不能以檢察官就詐欺取財罪之判斷,拘束本院之認定。故被上訴人逕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抗辯其無需給付貨款云云,尚非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將其寄放於芷葳企業社餘貨量141萬4364元 之系爭貨物,以總價77萬7900元全數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貨物轉讓書為憑,被上訴人亦已提領系爭貨物。堪認兩造就標的物(即系爭貨物)與價金(即貨款)相互同意,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就系爭貨物已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並無免除被上訴人貨款債務之意。 ㈡上訴人依系爭貨物轉讓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貨款29萬7900元本息,有無理由? 承上,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提領系爭貨物,自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則上訴人依系爭貨物轉讓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首期款5萬7900元,及第1、2期款各12萬元,共計29萬7900元(計算式:57900+120000+120000=297900);及其中5 萬79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9年1月1 日起 、其中12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到期之貨款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 (債務人)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貨物轉讓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第3期至第6期貨款各12萬元部分,雖然尚未到期;但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轉讓書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並已明示拒絕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未到期之貨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故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12月31日,各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貨物轉讓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7900元,及其中5萬79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9年1月1日起、其中12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各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