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交割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滿劍英、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冠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滿劍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丙俊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開設證券帳戶,委託伊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並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等開戶資料。詎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應付之交割款新臺幣(下同)158萬7,768元,未依約於 次二日即同年月9日繳納,經以上訴人銀行帳戶餘款、上訴 人應收取之成交款及變賣其集保帳戶有價證券所得款項予以抵充後,尚欠22萬2,858元。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3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欠款及同額違約金共44萬5,716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看過所簽署之開戶資料,亦未積欠交割款,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開設證券帳戶,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交割款,經以存款餘額、應收取成交款及變賣集保帳戶有價證券所得抵充後,尚欠22萬2,858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同額違約金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一)上訴人有無積欠交割款?數額為何?(二)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數額如何適當?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交割款之爭執: 1、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買賣有價證券,如未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系爭委託契約當然終止,被上訴人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為上限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代辦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上訴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上訴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上訴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上訴人追償。此觀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3項約定甚明(見原審司促卷16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委託伊買進有價證券,加計相關費用及稅 捐,應支付160萬7,286元,扣除上訴人於同日出售有價證券應收取之1萬9,518元後,上訴人當日應付交割款為158 萬7,768元,應於次二日即同年月9日繳納,惟其違約未繳納;經以上訴人銀行帳戶餘款1萬7,280元、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出售及買進有價證券結算所應收取之款項85萬9,381元以及同年月9日申報違約而處分上訴人集保帳戶內之有 價證券所得48萬8,249元予以抵充後,尚欠交割款22萬2,858元等情,業據提出證券開戶資料、合併買賣報告書、違約銀行欠款資料、申報違約資料、違約反向處理合併買賣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司促卷5至49頁),堪以憑採。是被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清償積欠之交割款22萬2,858元。 2、上訴人雖抗辯未看過上開開戶資料云云,惟其並不否認開戶資料中之聲明書為其所簽署(見原審司促卷9頁、訴字 卷37頁),而觀諸該聲明書簽章欄位上方,載明其已詳閱並同意遵守包括系爭委託契約在內之各項開戶約定及文件,該等開戶資料自已成為兩造間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依據。上訴人另抗辯:依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劉靜玲於109年9月7日之對話畫面(見本院 卷21頁),劉靜玲告知當日不足交割款僅為31萬1,929元 ,非被上訴人所稱金額云云。惟觀諸本院卷61、63頁之合併買賣報告書,上開金額係指上訴人應於當日繳納之同年9月3日交割款甚明(9月5、6日為假日);且劉靜玲於翌 日即同年月8日明確告知交割金額為158萬7,768元,將於 同年月9日上午扣款,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收到通知(見原 審訴字卷37、41頁),足見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交易結 算之交割款確為158萬7,768元無訛。上訴人復抗辯:依本院卷31、33頁合併買賣報告書所載,伊於109年9月7日買 進及售出之款項相互折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萬9,518元,可見伊無積欠交割款;且依本院卷29頁之應收付款查詢所載,109年9月8日已無欠款云云。惟該合併買賣報 告書所列「應付金額1萬9,518元」,係指尚未折抵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顯然有所誤解;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始經申報違約,違約紀錄自不會顯現在 前一日之應收付款查詢。是上訴人所執上開各項抗辯,均非可採。又上訴人積欠交割款之上開事實已臻明確,其聲請詰問劉靜玲(見本院卷70頁),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二)關於違約金之爭執: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詳前),並無表明為懲罰性質或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上訴人違約交割之金額、經以其他財產充抵後所餘積欠金額、其違約情節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得請求之上限為40萬9,500元(即109年9月7、8日買賣成交金額585萬元之7%,見本院卷37頁 )等各種情事,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交割欠款同額之違約金22萬2,858元,尚屬適當。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交割款及違約金共44萬5,71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見原審司促卷7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