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合浦企業有限公司、王前輝、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志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合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前輝 被 上訴 人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鴻,嗣於民國110年7月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自同日解散並選任林志鴻為清 算人(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並據林志鴻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1、29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負責人王前輝前曾以他人名義投資成為被上訴人股東,嗣王前輝發現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榮濱(已於108年3月19日死亡)有故意減少王前輝出資登記、帳目不清等違法情事,渠2人協商後,王前輝同意退出被上訴 人之經營,且不再追究林榮濱之違法責任,惟條件為日後被上訴人購買愛沙尼亞共和國之Envirolyte公司(下稱Envirolyte公司)商品均需經由伊負責進口,被上訴人不得私自或 透過第三方進口,透過伊進口時需加計FOB貨款之25%服務費,如有違約則需賠償商品價格3倍之罰款,故王前輝與林榮 濱以兩造名義於106年10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就上開協商內容為明文約定。詎伊事後發現被上訴人前後3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訴外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山太元公司)名義向Envirolyte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並以山太元公司名義進口報關,顯係有意規避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約定而有違約事實,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以附表商品進口起岸價格新臺幣(下同)1,125,242元 按3倍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3,375,000元之違約罰款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上訴人聲稱其為Envirolyte公司之臺灣區總代理商,方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0條係約定若上訴人已無代理權,則該契約自動失效,故上訴人有無取得Envirolyte公司之臺灣區總代理權限,乃系爭契約有效與否之重點。嗣經伊詢問Envirolyte公司後,始得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僅為Envirolyte公司之臺灣區經銷商,並非臺灣區總代理商,足見系爭契約所有約定內容自始失效,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違約罰款,自無理由,又縱伊有賠償罰款之義務,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2頁): ㈠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 )。 ㈡Envirolyte公司於109年3月11日表示:上訴人為Envirolyte公司產品之臺灣區經銷商,惟並未擁有臺灣地區之獨家總代理;被上訴人及另一第三方,自過去至現在皆可向Envirolyte公司採購任何Envirolyte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 ㈢被上訴人曾前後3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山太元公司購買如 附表所示Envirolyte公司生產之商品,商品之起岸價格合計為1,125,242元(見本院卷第223頁)。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伊負責人王前輝念及情誼而未追究林榮濱之違法情事及投資被上訴人拆夥之損害,二人方以兩造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需透過伊進口Envirolyte公司之商品,讓伊賺取利差,至於伊是否為Envirolyte公司之臺灣區總代理商並非重點;被上訴人私下透過山太元公司進口Envirolyte公司之商品,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賠償伊違約罰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所謂「代理商」(agent),係指代理企業(原廠)在特定國家或區域處理一定 之授權事務,包括品牌、區域訂價、文宣及銷售等行銷活動,及負責維修、保養、故障排除等售後服務,企業則給予代理商佣金額度之經營行為,而代理商所代理之商品所有權仍屬於企業,形同企業在當地手足之延伸,協助企業拓展市場,以降低企業自己至各地經營據點之風險及成本;總代理商(general/sole agent)則通常需支付保證金給企業,並承諾最低商品銷售量,以確保企業之利益,而此代理權在同一國家或區域具有排他性,企業不得再行指定其他代理商。另所謂「經銷商」(distributor),係指向設計、生產、製 造之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再以自己的名義轉賣商品或提供服務,藉此獲得買賣價差而言,係屬盤商、批發商角色,進貨為買斷性質,擁有商品所有權,通常可以自行決定商品之轉售價格。是自商品製造商到消費者之銷售流程觀之,大致應為:製造商→總代理→經銷商→消費者。再依據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 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訂有《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就「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事業主體係他事業之(總)代理商、(總)經銷商、分支機構、維修中心或服務站等具有一定之資格、信用或其他足以吸引其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者」,已例示為違反上開規定之案件類型之一,違反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按次處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意旨參照),故若未具總代理商資格者,自不能以總代理商之名義對外為表示或廣告之行為,否則將受公平會之裁罰,是此等「代理商」、「經銷商」之用語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在企業經營者間應知之甚詳,非能逕以商業習俗、俗稱或習慣等情予以混淆或混用。 ㈡系爭契約第1、7、9條雖分別約定被上訴人購買Envirolyte公 司生產產品需經上訴人負責進口,被上訴人不得私自或透第三方進口,如有違反則需無條件賠償機器進口價格3倍之罰 款,此協議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有效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然系爭契約第3、10條另記載: 上訴人為臺灣區總代理,若上訴人已無代理,則系爭契約自動失效等語(見同上頁)。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前後3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山太元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Envirolyte公司生產之商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形式上已有違反前述購買Envir olyte公司商品需透過上訴人進口之約定甚明,至於上訴人 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進一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 約罰款,即繫諸於上訴人是否享有Envirolyte公司之臺灣區總代理商資格而定,若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契約自動失效,而無效之法律關係在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當事人自不得依據該法律關係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是於系爭契約已失效之情形下,上訴人自無權援引失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罰款。 ㈢經查: ⒈上訴人為Envirolyte公司商品之臺灣區經銷商,從未擁有臺灣區總代理資格,被上訴人及第三方均可以直接向Envirolyte公司採購任何所屬商品(Hope Wang Enterprise.co.LTD.is a distributor for our products in Taiwan with no exclusive right for the territory.We hereby confirm that ARNOLD BIOTEC Ltd.,and a third party have previously and currently are welcome to directly purchaseany Envirolyte products directly from Envirolyte Industries International Ltd.)等情,有Envirolyte公司出 具之英文聲明文件及由訴外人統一數位翻譯股份有限公司翻譯之中譯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該文件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參不爭執事項㈡);且上訴人係於原審自承:伊是平行輸入,被上訴人或是任何第三人既然不是Envirolyte公司拒絕往來的客戶,都可以向Envirolyte公司購買產品,Envirolyte公司也可以出售相關產品給被上訴人或任何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卷二第30頁);又Envirolyte公司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之英文聲明書,亦係以「distributor」稱呼上訴人,而非 使用「agent」之用語,且上訴人與Envirolyte公司間之銷 售協議名為「THE DISTRIBUTION AGREEMENT」,並非「agency agreement」(見原審卷二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見上訴人為能夠向Envirolyte公司購買商品而轉售予他人之「經銷商」,而非由Envirolyte公司授予上訴人一定程度代理權限之「臺灣區總代理商」。 ⒉證人林之晨(即王前輝所經營鼎華生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金鳳(即王前輝配偶)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請求Envirolyte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指原審卷二第47至57頁之文件)有記載上訴人為獨家總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212頁),惟該聲明書及銷售協議均無隻字提及「agent」、「general/sole agent」等類此字句,更未約定由Envirolyte公司授予何種專屬權(exclusive right)予上訴人, 渠等證述均與上開文書記載內容不符,礙難信採;又證人游佳琳(即上訴人員工)證稱:簽約當時Envirolyte公司官網就只有記載上訴人1間公司,後來才有其他公司,且斯時被 上訴人要調機器的話都是從上訴人出貨,所以伊認知上訴人是臺灣區總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然Envirolyte 公司之官方網站僅揭示「Hope Wang Ent.Co.Ltd.」(指上訴人)為「ENVIROLYTE TAIWAN」而已(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上訴人為Envirolyte公司「agent」之記載,對照前述Envirolyte公司聲明上訴人為臺灣區經銷商,從未擁有臺灣區 總代理資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可見上開網頁內容僅表明上訴人為Envirolyte公司在臺灣之經銷商而已,並不及於授予上訴人代理權之表示,而游佳琳另證稱伊沒有參與Envirolyte公司之授權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堪認其認為上訴人是Envirolyte公司臺灣區總代理商一事乃出於其主觀上之想法而已,其既未親自見聞相關授權過程,自無從逕以其主觀上之認知及看法而推認上訴人確實有被Envirolyte公司授予代理權之事實,其證詞亦非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固又提出Envirolyte公司刊登於官方網站上之「D istributor Qualification Requirements」(即經銷商資格要求說明,見本院卷第329至335頁),其中提及Envirolyte 公司經銷商將在授權地區享有Envirolyte產品獨家代理權(…Envirolyte distributor will enjoy exclusive represe ntation of Envirolyte products in the authorized territory…),欲證明伊確實有經銷代理權限等情,惟該等內容僅為Envirolyte公司招募世界各地經銷商之通案宣傳說明而已,Envirolyte公司與各經銷商間之實際權利義務關係仍須視個別契約內容而定,而上訴人與Envirolyte公司所簽立之銷售協議(THE DISTRIBUTION AGREEMENT)並無任何代理權之約定,已如前述,無從以此證明上訴人為Envirolyte公司之臺灣區總代理商資格。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Envirolyte公司之臺灣區總代理商資格,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既非Envirolyte公司之臺灣區總代理商,則系爭契約自動失效,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已失效之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應賠償違約罰款,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業已失效,伊無賠償違約罰款之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負責人王前輝不予追究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榮濱之不法行為,渠2人係以兩造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林 榮濱承諾被上訴人透過伊進口Envirolyte公司商品時另計25%服務費,以補償王前輝先前投資被上訴人拆夥之損失,則 伊是否具有Envirolyte公司臺灣區總代理商資格並非重要,且商業往來上以冠名某企業之總代理稱謂比比皆是,被上訴人既有違約事實即應賠償罰款等語。惟倘如上訴人所言,伊是否具有代理Envirolyte公司商品之權限並非系爭契約規範之重點,則根本不須添加「甲方(指上訴人,以下提及契約約款時均同)為臺灣區總代理」、「若甲方已無代理,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之約款,逕行約定若被上訴人違約自行或透過他人進口Envirolyte公司商品者應處以罰款等語即可,足見「上訴人為Envirolyte公司臺灣區總代理商」乙節實為系爭契約生效之前提,影響契約效力甚鉅,始會特別於契約約款中明文記載,於契約之體系解釋時自不能無視該記載文字;至於上訴人基於何種理由於系爭契約用印,核屬締約動機之問題,既未顯示於契約文字,即非屬意思表示之內容,亦不拘束契約他造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締結之動機乃在於林榮濱同意補償王前輝投資被上訴人拆夥之損失等情,既未表明於契約內容,則該等動機即與系爭契約之解釋無關;又王前輝已自承系爭契約係伊擬稿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代表上訴人開立 內容為:「本公司合浦企業有限公司為Envirolyte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今授權其中之產品次氯酸電解水機器給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權範圍: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報價、投標及售後服務」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對外使用(見本院卷第225頁),益徵「上訴人為Envirolyte公司 臺灣區總代理商」乙節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至關重要,除於系爭契約記載外,更另以上開授權書重申其意,而上訴人係71年11月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從事國際貿易業多年(見 本院卷第49頁),對於「代理商」、「經銷商」之區別應無誤認之可能,且參諸前述公平交易法已明文禁止未具(總)代理商、(總)經銷商資格者,不得以該稱謂對外為表示或廣告之行為,上訴人就此等基本法規之規範亦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臺灣區總代理」一詞僅為商業通俗稱謂,不具任何法律意義,與系爭契約效力亦無關聯等情,非為可採,上訴人既明知自己並無Envirolyte公司臺灣區總代理商資格,卻猶仍於系爭契約中記載此情,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若已無代理則契約失效等語,自應同受該等約定之約束,不得僅擷取片面對己有利之約定而謂其他記載內容均不重要,從而系爭契約既已失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違約罰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違約罰款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進口日期 品 名 起 岸 價 格 (新臺幣) 0000000 零配件 80,517 元 0000000 ELA-3000型 469,168 元 0000000 CG-20/4000 575,557 元 合計 1,125,24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