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彭美珍、呂居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珍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上訴人 呂居萬 呂錦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上字第42號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彭美珍,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2頁),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居萬、呂錦哲(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3,391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訴訟標的,並主張呂居萬、呂錦哲各就其不實載運磁磚粉料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遂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呂居萬、呂錦哲依序給付80萬883元、26萬2,50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亦均本於載運磁磚粉料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 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61 頁至第363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惟此攸關本 件訴訟結果,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詐欺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而原審並未進行言詞辯論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之攻防方法,將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應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7月起與訴外人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簽立契約,約定由佳陞公司出售並由其運輸司機負責載送燒製磁磚所需磁磚粉料予伊。而被上訴人為父子,均係佳陞公司外包之運輸司機,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輪流載送磁磚粉料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 ,明知其等未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下 稱刑案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送磁磚粉料至系爭廠區,竟基於詐欺之意思,自10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分別取得不實之送貨單及相關秤量單,並將不實之送貨單夾帶於真實之送貨單內交由伊之員工簽收,再繳回佳陞公司以持向伊請領貨款,致伊陷於錯誤,依不實送貨單上所載粉料重量並以每公噸3,650元之單價,共計支付貨款106萬3,391 元予佳陞公司,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上開詐欺行為,經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6萬3,39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6萬3,39 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 訴人另於本院將前揭請求連帶賠償部分改列為先位之訴,再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仍應就其等各自載運不實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備位聲明:呂居萬、呂錦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80萬883元、26 萬2,508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係依單送貨,送貨單及過磅單亦均非伊等所製作,且該等送貨單均有告知上訴人之員工確認簽收,實難認伊等有為詐欺犯行。又刑案二審判決雖認定伊等犯詐欺,然所引為證據之監視器畫面,似有經他人重新開機、調整時間、剪接或片段刪除之情形,致所錄得影像與實際時間有所落差,自不逕採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況刑案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更一字判決)諭知伊等無罪,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且縱認伊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44頁至 第44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佳陞公司外包之運輸司機,負責駕駛系爭車輛,輪流至佳陞公司廠區(桃園市○○區○○路0號)載送燒製磁磚 所需磁磚粉料至上訴人之系爭廠區。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前以被上訴人未於如刑案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日期載運貨物,仍於送貨單上送貨欄處簽署署押,並交予上訴人廠區主管簽收後,再繳回佳陞公司以持之向上訴人請領貨款,致上訴人支付106萬3,391元貨款予佳陞公司而提起公訴,嗣經刑案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惟經刑案二審判決撤銷,改判呂居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呂錦哲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12月1日110年度台上字第58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以刑案二審更一字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刑案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送貨單上送貨員欄之署押為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據此支付106萬3,391元貨款予佳陞公司。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觀諸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刑事告訴暨告發狀(見新北地檢署 103年度他字第373號卷第4頁至第5頁),業已記載:「……送 貨司機呂居萬、呂錦哲明知未在附表一編號2、5、8、12、16、20、26、28、34、40、44、49所示之日期載送磁磚粉料 至優加力公司廠區,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前揭附表一編號2、5、8、12、16、20、26、28、34、40、44、49所示之日 期,先由被告呂英欽虛偽填載佳陞公司粉料重量、日期、車號及進出廠時間之磅單與送貨單之資料,再交由被告呂居萬、呂錦哲分別於送貨單上填載送貨員為其自己,藉由被告呂居萬、呂錦哲實際送貨至優加力公司之際,夾帶真實送貨之磅單及送貨單,向優加力公司提出並經優加力公司員工(簽收人員涉犯背信、詐欺部分,如附表二並詳如後述)簽認,致優加力公司陷於錯誤,使佳陞公司得以自優加力之預付貨款中取得附表金額欄位之款項(每噸單價為3,650元計算之 )共新台幣(下同)1,063,391元,優加力公司受有支付1,063,391元之損害。是以被告等人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堪認上訴人於提起刑事 告訴時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而非以知悉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起算,則上訴人遲至於106年9月11日始向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新北地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是縱使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成立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仍無從准許。 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詐領之貨款1,063,391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 上訴人應就其等各自載運不實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6萬3,391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呂居萬、呂錦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80萬883元、26萬2,508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