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佳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李佳興 李鎰銘 李盈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上 訴 人 邱平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李佳興、李鎰銘、李盈萱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乙○○、丁○○、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 戊○如不能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小客車,應給付乙○○、 丁○○、丙○○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 六日止,按日再給付乙○○、丁○○、丙○○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計新 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元)公同共有。 上開廢棄㈡部分,乙○○、丁○○、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乙○○、丁○○、丙○○ 上訴部分,由戊○負擔千分之二二五,乙○○負擔千分之一,餘由 乙○○、丁○○、丙○○負擔;關於戊○上訴部分,由乙○○、丁○○、丙○ ○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戊○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為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按日給付乙○○、丁○○、丙○○新臺幣伍佰元( 計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 ○、丁○○、丙○○(各稱姓名,合稱乙○○等3人)於原審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戊○(下逕稱姓名)應返還無權占 有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廠牌、型式X-TRAILT32LVBC、排氣量2,488CC、車身號碼T32LVBC000000號、2016年2月出廠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如不能返還系爭汽車,應償還其等新臺幣(下同)100萬6,000元,並返還占用系爭汽車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不當得利,戊○應自民國107年6月4日起 至109年7月12日止,按月給付乙○○等3人15萬3,000元(汽車 部分:1日4,800元計算,機車部分:1日3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296頁,每日共5,100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按日給付4,800元(見原審卷第2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上開請求之起訴聲明為戊○如不能返還系爭汽車,應償還乙○○等3人99萬8,000元(原審判准11萬元+ 上訴人請求再給付88萬8,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按日給付乙○○ 等3人5,100元,及自同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共25 日,乙○○等3人誤為24日)按日給付4,800元(見本院卷第27 1、2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等3人主張:系爭汽、機車原均為訴外人即伊之父李進 元所有,李進元生前與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李進元於1 07年6月3日死亡,伊為李進元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汽、機車已由伊繼承而公同共有,戊○自李進元死亡後即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汽、機車,受有相當於系爭汽、機車租金之利益,嗣戊○於109年7月13日僅交還系爭機車鑰匙,迄未返還系爭汽車,復持續使用李進元生前所申辦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經乙○○為其代墊107年6、7月份電 話費2,730元,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繼承及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戊○返還系爭汽車予伊公同共有,如不能返還系爭汽車,則應償還系爭汽車價額99萬8,000元,並返還占用系爭汽、機車之不當 得利即自1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按日給付乙○○ 等3人5,100元(汽車4,800元/日,機車300元/日),及自同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按日給付乙○○等3人4,800元, 暨返還乙○○為其代墊電話費2,730元之不當得利本息等語。 二、戊○則以:系爭汽車為伊借用李進元之名義購入登記,購車頭期款及貸款均由伊支付,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而有權使用,乙○○等3人不得請求伊返還,至於系爭機車乃李進元購 買供丙○○使用,伊從未占有使用,自無不當得利問題。又縱 認伊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惟李進元生前與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汽車自購買後即由伊使用,伊與李進元就系爭汽車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伊使用系爭汽車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問題。另乙○○所代墊系爭手機門號電話費用2,730 元部分,伊願意給付,然丙○○因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受傷 ,伊曾幫李進元代墊支出丙○○之醫藥費用1,388元及系爭機 車之修理費用1萬0,670元,伊本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李進元請求返還代墊費用,而乙○○既為李進元繼承人而應繼承 上開債務,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減縮部分外,乙○○等3人起訴聲明:㈠戊○應將系爭汽車交 還乙○○等3人公同共有,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乙○○等3人99 萬8,000元。㈡戊○應自1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按 日給付5,100元,及自同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按日給付4,800元予乙○○等3人公同共有。㈢戊○應給付乙○○2,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戊○應將 系爭汽車返還乙○○等3人公同共有,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 乙○○等3人11萬元,及戊○應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09年8月6 日止,按日給付乙○○等3人500元,且就乙○○等3人上開勝訴 部分,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乙○○等3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等3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等 3人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戊○如不能返還系爭汽 車,應再給付乙○○等3人88萬8,000元。⒉戊○應自109年4月10 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按日再給付4,600元,及自同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按日再給付4,300元予乙○○等3人。⒊ 戊○應給付乙○○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戊○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乙○○等3人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戊○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3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乙○○等3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戊○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273、274頁) ㈠李進元於107年6月3日死亡,乙○○等3人為李進元之全體繼承 人,李進元生前與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㈡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均登記為李進元所有,並列為李進元所遺財產,國稅局據此核定遺產稅。 ㈢戊○於109年7月13日將系爭機車鑰匙交付予乙○○等3人收受。 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原審陳報系爭汽車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裕融公司。 ㈤乙○○曾為戊○墊付使用系爭手機門號之電話費用2,730元。 ㈥系爭汽車購入市價為110萬元,兩造同意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 之租金每日分別以2,700元、170元計算。 ㈦兩造不爭執原審被證1至3資料之形式真正。 五、乙○○等3人主張戊○無權占用系爭汽機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 汽車,爰依繼承及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返還系爭汽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系爭汽車價額99萬8,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應自1 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按日給付占用系爭汽、機車之不當得利每日5,100元,及自同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占用系爭汽車之不當得利每日4,800元予乙○○等3人,並 返還乙○○所代墊電話費2,730元本息等情,為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乙○○等3人依繼承及民法第 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將系爭汽車返還予乙○○等3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如不能返還系 爭汽車,戊○應償還價額若干?㈢乙○○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戊○應自1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按月給付使用系爭汽、機車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㈣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給付2,7 30元本息,有無理由?戊○以其對李進元有1萬2,058元之請求返還無因管理之代墊款債權,主張與乙○○所請求2,730元 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乙○○等3人依繼承及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戊○將系爭汽車返還予乙○○等3人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⑴乙○○等3人主張系爭汽車為李進元所有,李進元死亡後,乙○○ 等3人為李進元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汽車已由其等繼承而公 同共有之情,已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頁)、系爭汽車行照(見原審卷第17頁)為證,核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57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09年6月1日函所附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結果( 見原審卷第171、173頁),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李進元,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年6月1日函檢附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65、167、168頁)所載,系爭汽車 列為李進元遺產以為核定遺產稅之情相符,且李進元曾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裕融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之情,則業據裕融公司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85頁),是乙○ ○等3人上開主張,已非無據。 ⑵且證人即銷售系爭汽車之業務員陳弘敏證述:伊於105年間任 職NISSAN桃園所門市的銷售業代,大約在6年前,伊還是新 人的時候,第1次接觸李進元是在公司,第2次在李進元與戊○林口家裡作對保,李進元跟戊○有來門市賞車,一開始還沒 有決定要不要買,加上李進元年紀大、貸款不容易,辦理對保前,李進元的兒子也有過來一起看車,後來經過協調、增加保人的條件,伊才去李進元位在林口的家裡辦理對保,系爭汽車選配是李進元決定,李進元的舊車已經10幾年了,李進元說要換車,伊才會特定是李進元要來買車,開車的人是李進元,因為系爭汽車的訂單上寫的是李進元,伊可以肯定系爭汽車鑰匙交給李進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304頁)。證人即乙○○配偶甲○○證述:李進元是因舊車有毛病要換新車 ,本來要買轎車,試乘的也是轎車,後來乙○○、丁○○建議買 休旅車,對老人上下車需求比較方便,賞車時在場者有李進元、伊、乙○○、丁○○、戊○在場,伊陪同李進元至車商處看 車1次,是李進元要約,李進元曾與乙○○等3人等討論過買車 的事情,有提到頭期款30萬元,伊只有看到李進元開系爭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證人陳弘敏、甲○○所證 述李進元要約乙○○、丁○○等人一起賞車,及李進元因舊車有 更換需求而買新車之情,要屬一致,且證人陳弘敏所證述交車時鑰匙是交給李進元之情,核與戊○所述交車時,車鑰匙是證人交給李進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相符,亦與戊○ 未否認乙○○、丁○○曾與李進元去車商處(見原審卷第302頁 )之情一致,足認證人陳弘敏、甲○○證述乙○○、丁○○曾陪同 李進元賞車,且證人陳弘敏於交車時係向李進元交付車鑰匙之情,確屬真實,衡情如系爭汽車非李進元購買,李進元實無要約乙○○、丁○○一同賞車聽取購車意見必要,此亦與系爭 汽車事後登記車主為李進元之情相符。是乙○○等3人主張系 爭汽車係李進元購買,由李進元自車商處受讓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情,亦屬有據。 ⑶又證人甲○○證述:李進元有與乙○○等人討論過買受系爭汽車 事宜,有提到買車頭期款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戊○亦陳述頭期款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 是系爭汽車買賣價金頭期款為30萬元,可資確認。而乙○○等 3人主張頭期款3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李進元於105年4月25 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之美元存款出售後取得53萬5,314元,同日將該53萬5,314元轉至李進元所申設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5年4月28日提領現金30萬元做為支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頭期款之情,則據乙○○等3人提出上開帳戶存摺 影本(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為據。至於戊○雖以其於105 年4月20日向己○○借款30萬元支付系爭汽車買賣頭期款云云 ,證人己○○證述戊○向其借款30萬元購車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117頁),並有己○○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31頁),及戊○所提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157頁)為據,雖己○○確曾於105年4月20日匯 款30萬元至戊○所申設鳳山新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本院詢問戊○有無自上述帳戶提領30萬元支付購車頭期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86頁),戊○迄未提出相關提領30萬元 紀錄資料為證,而係另抗辯李進元所出售美元來源為李進元儲蓄險,該儲蓄險保險費除第1年由李進元自行繳納外,其 餘則以其與李進元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收入繳納,李進元以出售該美元所得提領30萬元做為購買系爭汽車頭期款,該款項為合夥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認己○○雖曾匯款3 0萬元予戊○,然該30萬元非用於支付購車頭期款之情,可堪 認定,是證人己○○所證述借款30萬元予戊○購車使用之情, 即無從為有利於戊○之認定。 ⑷戊○另提出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按月向裕融公司 繳納系爭汽車貸款之繳納證明(見原審卷第73至135頁), 抗辯系爭汽車貸款為其所繳納,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云云。然乙○○等3人已否認戊○上開抗辯,且檢視上開汽車貸款繳納 證明,迄至107年5月31日為止,每月貸款繳納方式為現金支付,有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見原審卷第73至121頁)為 據,該收款證明未記載繳納人姓名,而自李進元死亡後即107年7月17日起繳納方式方變更為存款方式,取款憑條方記載存款人為戊○(見原審卷第123至135頁),是李進元死亡前,系爭汽車貸款究係何人繳納,因上開繳款資料未記載,且參以李進元死亡前之系爭汽車貸款果真為戊○繳納,何以李進元死亡前後貸款繳納方式竟不同,李進元死亡前繳納紀錄竟毫無戊○存款紀錄存在,況李進元生前與戊○既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戊○取得李進元繳納系爭汽車貸款繳納資料本屬容易,自無從以戊○提出李進元死亡前之系爭汽車貸款繳納紀錄,即認李進元死亡前之系爭汽車貸款為戊○所繳納。再者,乙○○等3人以李進元死亡後系爭汽車貸款剩餘應繳納款 項已由其清償之情,則已提出107年12月清償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47頁)為證,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 21頁),核與裕融公司所陳報系爭汽車貸款於107年12月17 日結清之情相符,有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85、187頁)可據,可見李進元死亡後,系爭汽車貸款為兩造重複繳納事實可資確認,是戊○雖提出其於李進元死亡後有存款繳納系爭汽車貸款證明,無從據為有利於戊○之認定。另戊○曾於李進元死亡後,以Line 軟體傳送系爭汽車應繳納燃料使用費單據照片予乙○○,告知 :「1號之前還要繳車子貸款的錢」,乙○○回覆:「我過幾 天去整理我爸東西在一起給我」、「嗯,貸款單還有這張在一起給我」,戊○答覆:「好」,有Line對話紀錄可據(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該Line對話紀錄為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30頁),戊○告知乙○○應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 費及貸款事宜,核與戊○抗辯系爭汽車為其所出資購買之情相悖,蓋系爭汽車如為戊○所有,戊○本應自行負擔相關汽車 稅費及貸款,戊○何須通知乙○○應繳納系爭汽車之燃料使用 費及貸款,是戊○所提上開繳納系爭汽車貸款證明,仍無從為有利於戊○之認定。 ⑸戊○雖再辯以其與李進元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李進元名下資產 乃其與李進元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所得而為合夥財產,系爭汽車購車資金非李進元個人財產,且乙○○等3人曾與其討論分 配李進元與其所經營合夥事業財產事宜,已協議並認定系爭汽車歸其所有云云。然戊○上開主張,亦為乙○○等3人所否認 ,且與上開戊○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不符,況戊○於原審已 自陳其與李進元共同經營回收事業,就事業收支均係每日拆帳而立即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核與戊○上開抗辯不符,戊○更未舉證李進元名下財產確為合夥財產事實。又戊○主張與乙○○等3人協商李進元名下財產之情,固有乙○○所 書寫字條(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可據,且該字條確有「轎車:20230×11=222530給A咪」文字。然證人甲○○已證述: 字條是李進元去世當晚在李進元租屋處由乙○○所寫,在場者 乙○○、丁○○、丙○○、丁○○配偶徐月英、戊○、戊○弟弟,因戊 ○說要把貨車過戶給其朋友,乙○○認為不妥,所以去李進元 租屋處商量,希望戊○返還李進元的物品,戊○拿筆給乙○○一 一寫下,系爭字條所載內容為李進元之現金剩6萬3,100元,加上銀行存款161萬7,292元,加上貨車價值125萬元,扣除 應給付戊○弟弟薪水5萬元,積欠戊○女兒1萬元,金額為287 萬0,392元,再扣除戊○支付貨車車斗12萬元,金額為275萬0 ,392元,戊○說她沒有功勞也有苦勞,要求分上開資產,所以除以4(即兩造計4人)為68萬7,500元,因戊○稱要買貨車 ,所以貨車價格125萬元扣除戊○可以分得資產68萬7,500元為56萬2,500元,因此記載「562500→A咪欠的」,至於系爭汽車部分,因為不知道價值現額多少,所以只標示貸款金額及期數,備註「轎車:20230×11=222530給A咪」,是因為戊 ○當時說希望買系爭汽車,但沒有錢,請乙○○等3人先將系爭 汽車借予戊○載丙○○到會館辦法會,有系爭汽車比較方便, 字條是乙○○按戊○當時講的內容寫下,是商量而已而非約定 ,只是記錄李進元財產狀況,乙○○、丁○○有跟戊○說,字條 先拿回去,等李進元後事處理完畢後再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核上開字條所載內容既已明列李進元名下財產,包括現金、存款、貨車、系爭汽車等,且證人甲○○已 證述計算財產價值後除以4緣由,又系爭汽車係記載「給A咪」文字,而未排除在李進元名下財產範圍外,可見上開字條所記載系爭汽車為李進元所有,可資確認,非如戊○所抗辯兩造已將系爭汽車排除非李進元遺產而為戊○與李進元合夥事業財產之情。另上開字條僅為兩造商議如何處理李進元遺產過程之草稿,僅是商量而尚未約定之情,已據證人甲○○證 述在卷,核與上開字條僅以字條簡略書寫文字,且未給予戊○留存之情相符,是縱認字條載有「轎車:20230×11=222530 給A咪」文字,兩造曾討論系爭汽車歸屬問題,既非兩造已 達成合意,僅達討論階段,縱使戊○事後有繳納李進元死亡後之系爭汽車貸款及系爭汽車107年度燃料使用費(見本院 卷第277至281頁)事實,此應屬戊○本於取得系爭汽車之預期所代繳,仍無從為有利於戊○之認定,故戊○據此抗辯其已 與乙○○等3人協議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其所有,自未有據 。 ⑹據上,乙○○等3人主張系爭汽車為李進元出資購買而取得所有 權之情,已盡其舉證之責而為可採,而戊○抗辯出資購買系爭汽車並借李進元之名義登記之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乙○○等3人以系爭汽車為李進元遺產,乙○○等3人全體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汽車,核與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⑺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470條亦有明 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戊○雖抗辯系爭汽車自購買 後即由其使用,其與李進元就系爭汽車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已為乙○○等3人所否認,且核與證人甲○○證述伊只看過 李進元開系爭汽車之情(見本院卷第122頁)不符,另證人 己○○雖證述伊有看過戊○使用該車,然同時證述伊到臺北, 李進元與戊○開車來載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系 爭汽車實際使用人為李進元,戊○所為與李進元就系爭汽車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抗辯,已未有據。況且,縱認李進元曾同意戊○使用系爭汽車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李進元生前與戊○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同意戊○使用系爭汽車目的 ,核與共同生活目的有關,且應無約定借貸期限可言,而李進元已死亡,戊○與李進元共同生活目的已不存在,則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該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又證人甲○○固曾證述系爭汽車借戊○使用,方 便載丙○○去辦李進元後事法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縱認兩造曾因此就系爭汽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李進元後事早已完成,該使用借貸目的亦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而乙○○等3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戊○乃無權占有系爭汽車而請求戊○返還,起訴狀 繕本已於109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戊○(見原審卷第53頁),則乙○○等3人本於繼承及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乙○○等3人全體 公同共有,自屬依法有理。 ㈡如不能返還系爭汽車,戊○應償還價額若干? ⑴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 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倘給付僅係有困難,尚難逕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而是否有給付不能情況,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之標準。 ⑵查乙○○等3人主張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依繼承及民法第828 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應將系爭汽 車返還予乙○○等3人全體公同共有,雖屬有據,惟乙○○等3人 同時主張戊○如不能為返還給付時,應償還系爭汽車價額,則為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請求,然系爭汽車現由戊○占有使用之情,業據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93頁 ),且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汽車仍由戊○占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乙○○等3人亦未舉證系爭汽車有 客觀不能返還之情,可見戊○履行返還系爭汽車義務則無給付不能可言,是乙○○等3人主張如戊○不能返還系爭汽車時, 合併補充請求戊○應償還乙○○等3人系爭汽車價額99萬8,000 元,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乙○○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應自109年4月10日起 至同年8月6日止,按月給付使用系爭汽、機車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車輛,可能獲得相當 於車輛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無權占有他人所有車輛,乃屬侵害他人車輛所有權,所有人所受損害範圍,應係不能占有使用車輛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受損,可資確認,所有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汽車既為李進元所有,李進元死亡後,已由乙○○等3人全體繼承 而公同共有,而戊○既無權占有系爭汽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乙○○等3人據此求戊○應返還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戊○(見原審卷第53頁)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因占有系爭汽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可以採憑。 ⑵至於乙○○等3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計算戊○占有系爭汽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日2,700元計算(見原 審卷第296頁),此種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舉證 責任所為協議,性質上為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雙重效力之合意,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其內容既無礙於公益,合意事項亦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且未侵害法官對於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兩造協議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是有關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日2,700元加以計算, 自屬正當。 ⑶據此,乙○○等3人請求戊○給付自1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8月6 日止共計119日,按每日2,700元計算之相當於系爭汽車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2萬1,300元(計算式:2,700元/日×119日=32萬1,300元),乙○○等3人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乙○○等3人另請求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無權 占有系爭機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每日300元云 云,戊○否認占有系爭機車之事實,抗辯系爭機車停放於林口派出所前停車格,乙○○等3人於李進元死亡後未取回等語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定有明文。查李進元死亡前與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李進元死亡後,系爭機車鑰匙留置於李進元與戊○同居處所,自屬當然,戊○縱於原審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機車鑰匙交付予乙○○等3人(見原審卷第191頁) ,非謂戊○即為對系爭機車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就戊○是否 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事實,仍應由乙○○等3人負舉證責任 ,而乙○○等3人就其主張戊○於李進元死亡後迄至109年7月13 日為止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事實,並未舉證,乙○○等3人 亦自陳系爭機車係供丙○○使用,對於戊○所陳述乙○○曾說待 丙○○考取機車駕照後再取回等語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3頁 ),且兩造於李進元死亡後討論李進元遺產所書寫字條,亦無系爭機車記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可見兩造確未討論系爭機車占有返還問題,戊○抗辯其未占有系爭機車之情,應屬可採,是乙○○等3人主張戊○占有系爭機車拒不返還 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尚未可採,是乙○○等3人進而據 此請求戊○應返還自1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占用系 爭機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㈣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給付2,730元本息,有無理 由?戊○以其對李進元有1萬2,058元之請求返還無因管理代墊款債權,主張與乙○○所請求2,730元債權為抵銷,有無理 由? ⑴乙○○曾為戊○墊付使用系爭手機門號之電話費用2,730元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戊○亦陳述同意給付乙○○上開墊 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是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戊○給付2,730元本息,自屬依法有據。 ⑵然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戊○以丙○○前於1 07年4月6日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受傷,丙○○受傷時為未成 年人,李進元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其幫李進元代墊支出丙 ○○之醫藥費用1,388元及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萬0,670元, 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李進元返還其所墊付費用之情,有丙○○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3頁)、正 陽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開放性傷口手術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72頁),乙○○等3人雖否認戊○上開代墊費用主張 ,然乙○○等3人已不否認戊○確實有帶丙○○急診就醫及修理機 車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上開開放性傷口手術同意書記載:「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立同意書人簽名:戊○。關係:病人之阿姨、※電話: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71頁),及上開估價單亦註明:「000000000 」之電話號碼(見原審卷第63頁),一致載明戊○所使用手機門號之情相符,衡情若非戊○負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何以登載戊○所使用手機門號號碼於上開文件單據,並持有上開修理費用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單據,是戊○以其支出上開費用,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幫李進元代墊處理支出丙○○之醫藥費用1,388元及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用1萬0,670元事務之情,既已有證據且合於常情,自屬可信,乙○○等3人雖否認上情,並主張上開費用均係由李進 元所支出云云,惟未舉證上開費用支出負擔情形,其空言否認,自無可取。是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李進元返還其所墊付費用,自屬有據。 ⑶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戊○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李進元 返還其所墊付費用,既屬有據,而乙○○為李進元繼承人,應 繼承上開債務,且兩造均同意假設戊○所抗辯替李進元代墊醫藥費用1,388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0,670元可採,均 同意抵銷之情(見本院卷第126頁),則乙○○所得請求戊○給 付2,730元債權,已經因發生抵銷之效力而消滅,是乙○○請 求戊○給付2,730元本息,已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乙○○等3人依繼承及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其等全體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返還自109年4月 10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共計119日無權占有系爭汽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2萬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除原審已判命戊○應返還系爭汽車予乙○○等3人公同共 有,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按日給付500元 予乙○○等3人,計5萬9,500元(500元/日×119日=5萬9,500元 )外,乙○○等3人請求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 ,按日再給付2,200元,計26萬1,800元(計算式:2,200元/日×119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戊○應返還系爭汽車予乙○○等3人公同共有,及給付乙○○等3人自109年4月10 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汽車之不當得利計5萬9,500元部分,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即戊○應給付 乙○○等3人26萬1,800元即應判准32萬1,300元-原審判准5萬9 ,500元)部分,原審判決乙○○等3人敗訴,於法未合,乙○○ 等3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即原審判命戊○如不能返還系爭汽車,應給付乙○○ 等3人11萬元部分,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未合, 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之部 分,原審判決乙○○等3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無不合,乙○○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戊○再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戊○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乙○○等3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就原審判命戊○應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 9年4月9日止,按月給付乙○○等3人1萬5,000元公同共有部分 ,業經乙○○等3人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則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 減縮為:戊○應自1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按日給付乙○○等3人500元,計5萬9,500元公同共有,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在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