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蔡昱琰、上軒工程有限公司、古庭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昱琰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上訴人 上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庭光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鍇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苡蓉,於原審繫屬中之民國110年3月15日變更為蔡昱琰,有經濟部110年3月17日經授中字第1103314625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似當然停止;然鍇銓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委任 劉志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之規定,原審訴訟程序不因鍇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則原審於110年4月16日宣判時,仍列林苡蓉為被告鍇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然至原判決送達時之110年4月21日(原審卷第121頁),訴 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當然停止(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判例參照)。茲據蔡昱琰於鍇銓公司110 年5月6日聲明上訴時同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上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古靜萍變更為古庭光,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經上軒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鍇銓公司於原審係以對上軒公司有瑕疵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84萬元、逾期違約金債權140萬4591元,抵銷上軒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7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 447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嗣鍇銓公司提起上訴,於本 院更正抵銷抗辯債權僅逾期違約金133萬665元,並更正其陳述為:上軒公司自106年7月24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逾期完工234日,所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33萬665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係更正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抵銷抗辯,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上軒公司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日就鍇銓公司所 承攬林口竹林段高級別墅案(下稱林口別墅案),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就鍇銓公司施作之別墅陽台欄杆予以安裝玻璃,玻璃每才連工帶料210元,光邊每 尺25元,鑽孔加工每孔80元,以實做數量計算報酬(下稱系爭玻璃工程)。伊已完成工作交付鍇銓公司,並經驗收結算完畢,伊共可請求鍇銓公司給付工程款189萬5535元,經依 序扣除鍇銓公司已支付之135萬4785元、伊需給付鍇銓公司 之工地清潔費1 萬元後,鍇銓公司尚餘工程尾款53萬750元 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鍇銓公司給付53萬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鍇銓公司則以:伊前向訴外人萬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堡公司)承攬林口別墅案之金屬工程及格柵工程(下稱系爭欄杆工程),將玻璃安裝工程發包給上軒公司施作,伊在安裝金屬欄杆支架完畢後,即會通知上軒公司到場丈量欄杆支架尺寸、切割玻璃並予安裝完畢,按照伊於系爭合約期間以電子郵件寄給上軒公司之玻璃安裝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可知系爭玻璃工程預定最後完工日為106年7月24日;惟萬堡公司於107年1月12日就系爭欄杆工程進行驗收時,發現有玻璃不平整、縫隙過大、大小縫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要求伊修繕,伊轉知上軒公司到場修繕,卻未獲置理,致萬堡公司於107年3月15日仍出具工地聯絡單給伊,催促盡快修繕瑕疵,且遲至108年3月15日始就伊承攬之系爭欄杆工程結算付款。上軒公司自106年7月24日預定完工日起,至萬堡公司於107年3月15日出具工地聯絡單給伊為止之234日內,既未就系爭瑕疵完成修繕,足認其提出工作逾期完 工234日,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違約事由,伊得對上軒公司按日扣罰依工程總價之0.3%計算之違約金,上軒公司逾期234日之違約金共計133萬665元(計算式:1,895,535×234×3/1000=1,330,665),伊以前開逾期違約金債權,與本件上軒公 司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已無庸給付上軒公司任何款項,原審認為伊不得以逾期違約金債權與上軒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尚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鍇銓公司全部敗訴,鍇銓公司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軒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1 頁): (一)兩造於106年6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軒公司在林口 別墅案安裝玻璃,玻璃每才連工帶料210元,光邊每尺25元 ,鑽孔加工每孔80元,以實做實算方式計酬。 (二)上軒公司應繳付工地清潔費1萬元給鍇銓公司,但於起訴前 尚未繳付。 (三)鍇銓公司之上包廠商萬堡公司於107年1月12日對系爭欄杆工程進行驗收。 (四)萬堡公司於107年3月15日發出工地聯絡單給鍇銓公司(見基隆地院卷一第191頁)。 (五)萬堡公司就鍇銓公司承攬之系爭欄杆工程,係於108年3月15日全部結算完畢,由萬堡公司出具工程結算切結書予鍇銓公司(見基隆地院卷一第199頁)。 (六)系爭玻璃工程已經施作完畢,且經驗收結算,結算後上軒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189萬5535元,鍇銓公司已支付其 中135萬4785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54萬750元。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上軒公司主張系爭玻璃工程業經驗收結算完畢,鍇銓公司依約應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750元,經以其應給付鍇銓公司之 工地清潔費1萬元扣抵後,鍇銓公司尚應給付53萬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有無理由? (二)鍇銓公司抗辯上軒公司逾期完工234日,其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對上軒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133萬665元,並與本件工程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軒公司已完成工作之交付,得請求鍇銓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53萬750元本息。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鍇銓公司將系爭欄杆工程中之系爭玻璃工程部分,交由上軒公司承攬施作,約定玻璃每才連工帶料210元,光邊每尺25元,鑽孔加工每孔80元,以實做數量 計算報酬;上軒公司係在鍇銓公司已安裝之別墅陽台欄杆支架內安裝玻璃;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畢,經驗收結算後,上軒公司可請領工程款總額為189萬553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屬實。 ⑵鍇銓公司於106年7月4日、5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進度表給上軒公司之員工林晁安,告知系爭玻璃工程之預定工程進度,及在系爭進度表內標示系爭玻璃工程之工作階段為備料加工期、玻璃進場分料、玻璃現場安裝、silicone施打,及清潔、PVC膜保護等5階段(下稱玻璃安裝5階段),上軒 公司需就上開5階段均施作完畢始完工,最後完工日預定為106年7月24日等情,雖經提出上軒公司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 件及系爭進度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上軒公司 亦不爭執其就系爭玻璃工程之施工,需施作「玻璃安裝5階 段」完畢才算完工乙事(見本院卷第157頁)。然依上所述 ,鍇銓公司既是在其負責施作之欄杆支架裝設完畢後,才會通知上軒公司進場按照「玻璃安裝5階段」逐層施工,足見 上軒公司之玻璃安裝進度,需視鍇銓公司何時裝設完成欄杆支架來決定是否開始安裝玻璃,一旦鍇銓公司就欄杆支架之安裝有未按預定時日進行情事,自會影響上軒公司開始安裝玻璃之時間,準此,系爭進度表雖可作為上軒公司履行系爭合約時之參考,惟考量其工作之完成須經鍇銓公司提供協力(即完成裝設欄杆支架及通知上軒公司進場丈量支架尺寸,而開啟「玻璃安裝5階段」之工作)之情,應認系爭進度表 並非兩造就系爭玻璃工程所合意之確定工期,本院尚不得遽憑系爭進度表即推認上軒公司之最後完工日為「106年7月24日」。 ⑶又觀上軒公司於106年7月23日製作第1份「玻璃請款單」,就 其當時已施作完成之80%進度部分,以實做數量向鍇銓公司請款151萬6428元(含稅),經鍇銓公司作成工程估驗單, 記載請款日為「106年8月25日」,並於扣除保留款15萬1643元、清潔費1萬元後,於同年9月間由經理簽准同意給付上軒公司一部工程款135萬4785元(含稅)乙節,有上述玻璃請 款單、工程估價單及付款支票可參(見基隆地院卷一第63至77、81至83頁),兩造對此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故可推認上軒公司至遲在106年7月23日製作第1份請 款單之前,已就系爭玻璃工程完成進度80%之工作,該部分難謂有逾期完工情形甚明。 ⑷另鍇銓公司雖於本院陳述:上軒公司從106年7月開始安裝,1 06年8月25日之前請款,請款時應該是在其開始安裝玻璃之 前就已裝設支架完畢,有支架才能丈量玻璃的尺寸及為玻璃之切割、安裝;至於就業主當時所追加的工項,我方雖還沒有安裝金屬支架,但並非在系爭合約的範圍內;全部樓層的欄杆支架都裝完後,就通知上軒公司安裝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依證人即萬堡公司員工詹千峰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玻璃安裝工程由伊驗收,玻璃安裝認為有缺失的原因是沒有安裝完成,位置沒有密合,是玻璃支架的問題,玻璃支架部分是鍇銓公司負責,鍇銓公司就玻璃支架半年前就陸陸續續裝,全部裝好大概是106年年底,需先裝好 玻璃支架才能安裝玻璃,玻璃支架就是指垂直的黑色竿子及其上水平上下小小黑色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可知鍇銓公司負責安裝之欄杆支架是在106年底才全部裝好 。併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可知萬堡公司係於107年 1月12日對鍇銓公司承攬之系爭欄杆工程進行驗收(見本院 卷第161頁),且鍇銓公司至少在107年1月12日已將其所承 攬系爭欄杆工程之工作全部完成而交付萬堡公司受領、進行驗收,其所提出之欄杆工程自當包含上軒公司已完工之系爭玻璃工程在內。準此,足認上軒公司主張:鍇銓公司所付135萬4785元是針對其以106年7月23日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來 支付,該次請款的金屬支架,應該是在106年7月其開始安裝玻璃之前就已經裝設完畢;因為鍇銓公司陸陸續續還有加一些金屬支架,該金屬支架也要叫其裝玻璃上去,其才會說106年底他們裝完支架後,才去安裝玻璃,兩造間契約的全部 完工應該是106年底才對等語,應係實情。 ⑸至於萬堡公司於107年1月12日驗收後,固向鍇銓公司提出玻璃缺失照片,經鍇銓公司於同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給上 軒公司要求修繕乙節,有鍇銓公司提出而為上軒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及玻璃缺失照片為證(見基隆地院卷一第171至185頁;本院卷第109至125頁)。觀諸上開照片所示缺失內容,包括B7戶3樓前後陽台欄杆玻璃不平整、B9戶南 向、北向陽台玻璃欄杆玻璃不平整,B8戶2樓北向陽台玻璃 欄杆不平整、C1戶3樓西向、北向陽台玻璃欄杆不平整及北 向陽台玻璃欄杆尺寸不符、玻璃欄杆轉角無90度、C1戶2樓 南向、西向及北向陽台玻璃欄杆不平整、西向玻璃欄杆尺寸不符等;經對照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3日製作之第1份請款 單內容,可知上開照片所指缺失,均係萬堡公司就上軒公司於106年7月23日之前已在鍇銓公司所裝設欄杆支架內安裝玻璃完畢之樓層欄杆所為之驗收結果,徵諸證人詹千峰所述:玻璃安裝認為有缺失的原因是沒有安裝完成,位置沒有密合,是玻璃支架的問題,玻璃支架部分是鍇銓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可知上開照片所指缺失,縱認為是瑕疵,亦非必然可歸責於上軒公司;又萬堡公司107年3月15日工地聯絡單,僅記載其與鍇銓公司之會議載明鍇銓公司需配合進度將缺失修繕完成後,該公司始辦理後續核算送簽作業,但鍇銓公司尚未完成且已逾施工期限,該公司乃要求鍇銓公司需在3月30日前就缺失全部修繕完畢,若逾期未完工 ,該公司將依約另行僱工施作等語,未見指明有關玻璃安裝工程未完成情事,有該工地聯絡單可佐(見基隆地院卷一第191頁)。是衡酌上開缺失之修補與工作之完成,原屬二事 ,則萬堡公司於107年1月12日驗收後,要求鍇銓公司改善之缺失是否修繕,核與上軒公司所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鍇銓公司仍執詞抗辯:上軒公司於106年7月24日至107 年3月15日止,未就萬堡公司驗收之缺疵予以修繕完成,不 能認為其工作已完成,均屬逾期完工云云,自非可取。 ⑹綜上,上軒公司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其就尚未領得之工程尾款54萬750元部分,請求鍇銓公司給付,即應准許。鍇銓公 司所為上軒公司未全部完成施作或瑕疵之修補,其拒絕給付報酬之抗辯,為無可取。 ⒊另兩造均不爭執上軒公司就系爭工程應繳付工地清潔費1萬元 給鍇銓公司,但於起訴前尚未繳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 頁),故上軒公司主張於請求鍇銓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54萬750元時,得以上開應付之1萬元扣抵後,請求鍇銓公司給付餘款53萬750元等語,亦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8年8月19日送達鍇銓公司,有原審送達回證可參(見基隆地院卷一第107頁)。上軒公司請求鍇銓公司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⒌從而,上軒公司主張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鍇銓公司給付53萬750元本息等語,應為可取。 (二)上軒公司施作系爭玻璃工程無逾期完工情事,鍇銓公司對上軒公司並無逾期違約金債權133萬665元可為抵銷。 ⒈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故契約當事人間,如無違約金之約定者,一造當事人即不得請求他方給付違約金。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⒉查兩造固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逾期罰款」,即上軒公司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0.3%,上述罰金得在上軒公司工程款內優先扣抵乙節,有系爭合約可參(見基隆地院卷一第21頁)。惟上軒公司就系爭玻璃工程之施作,既無逾期完工情事,業如前述,鍇銓公司要無依上開約定對其扣罰逾期違約金之權利。是以,鍇銓公司所辯:對上軒公司有逾期違約金債權133萬665元,可與本件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萬750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