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黃天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健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訴訟代理人 王信仁 戴亦涵(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兒童新樂園小型遊樂設施採購案(案號:C08C00397,下稱系爭招標案), 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得 標,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開工日為108年4月25日,應於150個日曆天即108年9月21日完工。惟伊屢次發函催告,上訴人仍拒不履約,自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 目約定於108年10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28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伊嗣重新公開招標(案號:C08C07849 ,下稱第二次招標案),由訴外人錏洲娛樂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錏洲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以360萬6,593元得標,決 標金額顯較系爭招標案增加80萬6,593元(下稱系爭差額) ,第二次招標案已完工驗收合格,伊於109年6月3日付款完 畢。因上訴人違約而致伊受有系爭差額之損害,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0萬6,5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第二次招標案是否已完成驗收及所有程序尚屬可議,被上訴人自行完成驗收並付清費用而生之系爭差額,自無從歸責於伊。又因被上訴人就第二次招標案發包金額逾越增加比率,核屬與有過失。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17條第3款約定,均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既已沒收系爭保證金,即應先扣除系爭保證金數額。且第二次招標案已刪減「申請雜項執照」項目之招標,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2目約定比率調整其價格,合理價差為25萬2,707元,縱使兩次招標幅度有所調整,扣除系爭保證 金後,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26萬4,958元差額,伊得請求 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㈠被上訴人為公營公司,就系爭招標案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以280萬元決標,兩造於108年4 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開工日為108年4月25日,且上訴 人應於開工日起150個日曆天即108年9月21日完工,有系爭 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12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68頁)在卷。 ㈡兩造於108年6月4日有開財物規格審議會議,並約定於108年6 月10日提供小型碰碰車規格資料,有該會議紀錄(司促卷第71至81頁)附卷。 ㈢被上訴人有依如聲證4所載時間寄送如聲證4所載函文予上訴人,均經上訴人收受,有被上訴人通知函文彙整列表及該歷次函文影本(司促卷第83至102頁)在卷。 ㈣兩造於108年7月29日有開臨時契約執行協調會,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司促卷第103至107頁)附卷。 ㈤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8日北捷委管字第10830386631號函(下 稱系爭解約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 約定解除契約及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經上訴人收受,有系爭解約函及上訴人簽收回執影本(司促卷第109至111頁)可查。 ㈥被上訴人嗣另行招標第二次招標案,於108年11月13日由錏洲 公司以360萬6,593元決標,已於109年5月18日完工,109年5月25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付款完畢(司促 卷第113至126頁)。 ㈦系爭招標案為108年2月25日招標公告、第二次招標案為108年 10月28日招標公告(原審卷第261至267頁)。 ㈧上訴人有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 爭差額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解除契約,及依第11 條第3款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⒈依第17條第1款第11目約定「廠商(即上訴人,下同)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被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⒒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司促卷第41頁)、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司促卷第31頁)。 ⒉經查,系爭招標案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以280萬元決標,兩 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開工日為108年4月25 日,上訴人應於開工日起150個日曆天即108年9月21日完工 ,兩造並於108年6月4日召開財物規格審議會議,上訴人應 於108年6月10日前提供小型碰碰車規格相關資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提送 相關資料,經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9月23日間九次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有被上訴人歷次通知函文彙整列表及歷次函文影本在卷可查(司促卷第83至102頁),其間 並於108年7月29日召開臨時契約執行協調會(不爭執事項㈢、㈣),然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亦完全未進場施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80頁),應認上訴人具可歸責 之事由未履行契約,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解除契約及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不 予發還上訴人繳納之系爭保證金,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差 額之損害,是否有理?上訴人抗辯應扣除系爭保證金28萬元或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經查,系爭招標案由上訴人以280萬元得標後,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相同之採購標的及數量即小型尋寶船一座、小型碰碰車15台含安裝等,再辦理第二次招標案,有二份公開招標公告可資對照(原審卷第261至267頁),錏洲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以360萬6,593元決標,並於109年5月18日完工,109年5月25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09年6 月3日付款完畢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且上開施作之遊樂設施,為非固定遊樂設施(對外營業名稱為冰雪奇航、鋼鐵碰碰車),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9年5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31409號函備查(原審卷第195頁),上訴人嗣後於書狀中謂其中機械遊樂設 施未達法定可使用程度無從驗收,被上訴人自行驗收完成並付清費用,無從歸責於其云云(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自無足取。則被上訴人給付錏洲公司金額較系爭招標案增加80萬6,593元(360萬6,593元-280萬元)之差額,自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次招標案中刪除「雜項執照」項次之招標,自應扣除該項次金額後,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2目約定比率調整其價格,兩次招標金額之合理價差為25萬2,707元,被上訴人再次發包金額逾越合理範圍 ,違反誠信原則,核屬與有過失,縱使兩次招標幅度有所調整,應按照同一比率增加,至多僅得調整為26萬4,958元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招標案前並無採購遊樂設施之經歷,約以預估金額379萬7,181元(即兩次招標案之相同預算金額)之90%作為底價。計算標比,上訴人反而有標價偏低、低價搶標,後續竟不履約之情形,而第二次招標案之採購單位參考廠商報價、需求單位預估金額,及估價廠商錏洲公司參與前次投標之「平均投標價與估價比」等統計資料,而以361萬元3,640元作為合理底價等語。經查,系爭招標案於108年2月25日公告、底價為344萬6,560元,第二次招標案於108年10月28日公告、底價為361萬3,640元(原審 卷第261至267頁),兩次招標案已相隔8個月,被上訴人參 考市場行情波動或不同廠商之報價,而非僅以系爭招標案之價格扣除第二次招標案刪除「雜項執照」後之價格,作為招標價格之評估,尚無不合。而第二次招標案之公告底價低於預算金額18萬3,541元(379萬7,181元-361萬元3,640元), 上訴人亦無舉證被上訴人第二次招標案之公告底價有何違法之情事,尚難認其公告底價不合理。再參照系爭招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表所載(司促卷第47頁),系爭招標案僅有2家廠商投標,除上訴人外,即為錏洲公司以標價377萬5,774元參與投標,錏洲公司該次標價已高於被上訴人之底價344萬6,560元約1.095倍(377萬5,774元/344萬6,560元),而錏洲 公司於第二次招標案決標價360萬6,593元已相當接近底價361萬元3,640元(0.998倍),則被上訴人參考廠商報價、需 求單位預估金額,及估價廠商錏洲公司參與前次投標之「平均投標價與估價比」等統計資料,就第二次招標案之公告底價高於系爭招標案之底價,難認逾越合理範圍,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反觀,上訴人於系爭招標案以280萬元決標, 雖低於底價,然得標之標比為0.737(決標總價280萬元/預 算金額379萬7,181元),相較於第二次投標案,錏洲公司得標之標比為0.95(決標總價360萬6,593元/預算金額379萬7,181元),顯然偏低。再計算上訴人之決標價為底價之0.812倍(280萬元/344萬6,560元),已接近標價偏低之「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以下、但低於底價80%案件之程序程序」之審查標準(即底價之80%),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屬有據。綜合上情,上訴人以較為偏低之價格得標,卻未依約施作而遭解約,事後以被上訴人兩次招標案之底價未以同一比率調整計算,主張被上訴人第二次投標案之發包金額與有過失、或合理價差為25萬2,707元或26萬4,958元云云,均無可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之費用,包括尚未領取之各階段或各期費用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履約費用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司促卷第41頁)。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得不發還系爭保證金,並得依該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⒋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司促卷第21頁) 、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分屬擔保契約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前者在於宣示系爭保證金擔保債務之範圍;後者則為督促履約,於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另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給付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自屬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 ⒌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經其依第11條第3款 第4目約定全數沒收,無從扣抵系爭差額之損害云云,上訴 人則稱系爭保證金已充作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經查,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全部解除契約,系爭保證金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並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系爭保證金得用以抵充因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再依第17條第3款約定如有不足仍得請求損害 賠償等情,顯見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保證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轉為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始符合當事人真意,故衡量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上訴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審之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未遵期提出財物規格資料,更全未進場施作,違約情節重大,以致無法於原定108年9月21日完工,被上訴人再為第二次招標案,而於109 年5月18日始完工,延宕近8個月,以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80萬6,593元,業經本院全數准許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沒收20萬元保證金(約占系爭契約總價金280 萬元之7.1%)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 圍之8萬元(28萬元-20萬元),即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 約定填補系爭差額之損害。又系爭契約是約定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款,因上訴人在系爭契約解約前尚未施作,未至付款程度,故被上訴人並無履約費用(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之價金)可扣抵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故經扣抵8萬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6,593元(80萬6,593元-8萬元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引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北市政府等相關函文或另案實務見解,均不影響本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違約 金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72萬6,5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8月15日(司促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