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俞辰福、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今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辰福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瀞慧律師 被 上訴人 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今璟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得標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之「新竹縣堆置垃圾分選打包計畫」(下稱系爭打包計畫),伊與上訴人簽立垃圾打包代工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於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代工上訴人就系爭打包計畫之部分工作(含破碎、分選、打包),代工報酬約定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700 元。系爭合約書簽立後,伊於108年5月27日至108年7月19日間,至新竹垃圾場工作,打包之數量共計5086包(顆),每包平均重量為1.07公噸。上訴人嗣後認為原定價格過高,與伊議價,雙方達成每公噸350元之共識,故上訴人應給付代工 報酬190萬4707元。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並非通謀而虛偽意思 表示,伊多次催告請求,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90萬4707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9月17日承攬系爭打包計畫,訴外人神豐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豐隆公司)係協力廠商,雙方共同合作施作系爭打包計畫。伊有履行本件計畫所需之各式機具,並配有工地主任及技師人員,神豐隆公司則負責齊備現場操作之工人,可知本無須被上訴人參與即得完成。被上訴人前無垃圾打包之經驗與實績,108年5月初,神豐隆公司之董事鄭良德向伊之法定代理人俞辰福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想學習操作垃圾打包機,情商神豐隆公司將部分工作轉交被上訴人協助施作,伊勉予同意。故被上訴人係與神豐隆公司協議,應屬神豐隆公司之下包廠商而進場施作,與伊無契約關係。108年6月底至7月初間,被上訴人總經理石子奇 向鄭良德表示,因欲購買機器設備辦理貸款、需有承攬相關工程之證明文件,請鄭良德商請伊協助簽署合約,伊原先拒絕,因石子奇反覆請託,鄭良德亦向伊保證被上訴人僅會用以申請貸款,不會向伊請款,伊勉為其難同意,在空白合約書用印,於拍照後將檔案以LINE傳送,伊未留存檔案,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紙本是否與當時檔案內容相同。兩造均明知彼此並無締結垃圾打包代工合約之真意,乃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要求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無據。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萬1726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34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承攬由新竹縣環保局發包之「新竹縣堆置垃圾分選打包計畫(開口合約)」(系爭打包計畫),自107年9月19日開始履約,已於108年11月25日履約完成, 經新竹縣環保局於109年2月24日核發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 ㈡上訴人與神豐隆公司於107年10月1日簽訂工程合作意向書(見原審卷一第349頁)。 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俞辰福於106年、107年、108年間均係神 豐隆公司之股東,於106年9月16日至107年9月9日間擔任神 豐隆公司之董事,於107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9日擔任神豐 隆公司之監察人,於109年10月30日已辭任(見本院卷第65 至80頁、第199、20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契約關係,其下包廠商應係神豐隆公司,被上訴人係與神豐隆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等情。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兩造用印之系爭合約是否真正?或係雙方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㈡兩造有無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書等證據,尚無從證明兩造已有合意達成如合約書所載約定內容,而上訴人主張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應屬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 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工作日誌表格及過磅資料(下稱工作日誌及過磅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9頁),主張前述文書均為上訴人提供,兩造均有在系爭合約書用印而成立生效,可見兩造間確有系爭合約關係,伊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情,經上訴人否認前述文書真正,抗辯並不存在經兩造均用印之合約書原本,其雖有在空白合約書用印,然係傳送電子檔案等情。是關於前述各紙私文書之真正(含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其下包廠商係神豐隆公司,因受該公司董事鄭良德請託而在合約書虛偽用印,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受拘束之意等情,關於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 ⒉關於系爭合約書之由來,證人鄭良德於原審證稱:石子奇打電話給伊說更新公司要貸款,拜託伊向俞辰福說由尊弘公司簽代工合約,俞辰福本來不要,伊居中協調,才有這個文件,這是純粹幫忙貸款,不是成立真的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於本院證稱:石子奇打電話說要跟尊弘 公司簽合約書,他說他買設備需要去借款。伊問俞辰福可否幫更新公司做1份合約書,伊沒有提供格式給俞辰福, 俞辰福後來用LINE傳送合約書檔案給伊,俞辰福是用照相或掃描方式傳過來的,伊收到後傳給石子奇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上訴人之負責人俞辰福於本院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供述:鄭良德用LINE把打包代工合約書(檔案)傳給伊,鄭良德說因石子奇買了機器,資金周轉不靈,需要有案子在執行才能貸款,伊看上面寫1噸要700元,就跟鄭良德說這個代工合約伊不會蓋,擔心石子奇以後拿這個向伊請款,伊放很久不理會,鄭良德打電話來保證,石子奇也打來保證絕對不會用來跟伊請款或用來做其他案子,伊才勉強蓋完章後傳給鄭良德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鄭良德及俞辰福就代工打包合約書之電子檔案究係由何人先提出一節陳述雖有歧異,惟由俞辰福稱伊蓋用上訴人之大小章後傳送給鄭良德等語,及鄭良德稱俞辰福是用照相或掃描方式傳送檔案給伊、伊收到後傳給石子奇等語,可知當時俞辰福係在合約紙本上蓋用上訴人大小章,將蓋章後紙本以照相或掃描方式存為電子檔案再傳送給鄭良德,並未交付紙本等情,應堪認定。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石子奇於原審證稱:合約書是尊弘公司提供及擬定,傳真到更新公司,傳真時尊弘公司已蓋好大小章,伊收到後蓋上更新公司大小章,存在檔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然於本院 改證稱:伊是從簡訊收到的,伊與俞辰福有先討論過單價及內容,最後從簡訊收到合約,再由檔案列印出來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前後證言互核有異,惟就其證言對照鄭良德及俞辰福上開陳述可知,鄭良德收到該照相或掃描而成之電子檔案傳送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係以彩色列印(可呈現紅色印文)印出紙本後再蓋用被上訴人大小章自行存查(兩造係各自蓋用公司大小章於不同紙本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書紙本內容是否與俞辰福用印紙本所載內容相同一節有所爭執,且表示當時伊用印紙本已無留存等情,由於兩造係各自蓋用公司大小章於不同紙本,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合約書真正與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有上訴人單方大小章之合約書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255頁),惟所提紙本內容 是否確與當時收到電子檔案內容完全相同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亦無電子簽章可憑,自難逕認其上內容均與鄭良德傳送之電子檔案相同,則被上訴人憑是否真正尚有不明之系爭合約書主張兩造已有如其上所載契約約定,上訴人有委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打包計畫進行代工之承攬契約關係等情,自難採信為真。上訴人辯稱自始不存在經兩造均用印於其上之合約書原本,無從憑系爭合約書認定兩造有契約關係等語,乃屬有據。 ⒋查證人石子奇於原審尚證稱曾將系爭合約書提供保險公司作為機械險依據,若無合約即無法投保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以破碎機投保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5頁);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雖有承保該保單,惟並無持有系爭合約書相關文件等情,有臺灣產險公司111年3月2日 產財險字第1110000563號函及要保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22頁),可知被上訴人雖確實有就破碎機向臺灣產險公司投保保險,惟並無提供系爭合約書予臺灣產險公司存查情事,更徵證人石子奇前揭證言實屬可疑,其於原審所述曾憑系爭合約書辦理投保事宜、可見兩造有締約真意等情,自難採信為真。 ⒌被上訴人提出工作日誌表格及過磅資料(下稱工作日誌及過磅資料),主張係上訴人提供之文件,可證明上訴人曾結算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云云。惟查,工作日誌及過磅資料內,僅有蓋用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並無上訴人用印、更無文字顯示係上訴人製作(見原審卷一第21至29頁),上訴人否認前述文件係其製作提供。證人石子奇於原審就前述文件證稱是108年7月26日鄭良德代表上訴人前來與伊議價時帶來之上訴人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一第221、222頁),於本院卻證稱係上訴人交給伊之工地主任唐國書,伊從唐國書那裏拿到(見本院卷第223頁),顯見證人石子奇之 證言屢有矛盾不一,無從採憑,則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文件係上訴人提出以結算施作數量一節,舉證顯有不足,所述自無足採。況且,前述文件行事曆摘要說明欄載有「盛董和廖董到場視察指導」、「俞先生帶ORKEL高層和印度經 銷商參訪與技術交流合作」等字,倘此文件確係由上訴人員工結算製表,應不至於對俞辰福稱「俞先生」,反而提及「廖董」(神豐隆公司負責人廖東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此文件係上訴人製作提供云云,與事實不合。 ⒍查被上訴人曾開立買受人均為神豐隆公司、日期分為108年 7月21日、7月25日、金額各均為67萬2250元(含營業稅為70萬5863元)之統一發票共2紙用於請款,有發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 上訴人雖主張斯時係因受上訴人要求才會將買受人填載為神豐隆公司,然經上訴人否認此情。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附由鄭良德手寫簽名之對帳字據,所載總金額為134萬4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與發票之總金額相符(672250×2=0000000)。證人石 子奇雖證述:俞辰福授權鄭良德來議價,上訴人派鄭良德為代表與伊洽談工程款作成字據,伊只想拿到工程款,鄭良德要求開發票給誰,伊就開給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1、226至227頁),惟石子奇既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與本件訴訟勝敗有深厚利害關係,其證言又有前述瑕疵情事(見前述⒊⒌),則其證述俞辰福有表示授權鄭良德來 議價云云,自難採信。參以鄭良德於108年間係神豐隆公 司之股東兼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佐(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證人鄭良德證稱該字據係伊簽立,在臺南更新工廠由伊與石子奇協調出該金額,但伊將金額回報神豐隆公司後,神豐隆老闆表示更新公司人工薪資過高,要求重新協調,因無法協調而尚未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顯係代表神豐隆公司(而非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應付款事宜,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派代表鄭良德前來議價及指示發票開立方式云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填載買受人為神豐隆公司而開立發票據以請款,此與上訴人所抗辯及證人鄭良德證稱係神豐隆公司與被上訴人有承攬關係等情不謀而合,更徵上訴人所辯係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合約書達成合意,具承攬契約關係,由上訴人指派鄭良德與被上訴人議價後作成上開字據,被上訴人得依議價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41萬1726元(以134萬4500元加計營業稅)等情,自無足採。 ⒎綜合上情,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合約書、工作日誌及過磅資料,惟就前述文書之真正,舉證均明顯不足。反觀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打包計畫之下包應係神豐隆公司,除提出上訴人與神豐隆公司間工程合作意向書、系爭打包計畫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9、357頁),並提出神豐隆公司股東兼董事鄭良德、實質股東林子傑為證人到庭,經證人鄭良德證稱:神豐隆公司有與上訴人合作,神豐隆公司是上訴人就系爭打包計畫之下包廠商,雙方約定神豐隆公司分4成、上訴人分6成。伊代表神豐隆公司在108年5月初與石子奇代表被上訴人成立契約,去新竹堆置場,被上訴人提供人員1名、打包機1臺,由神豐隆公司負責支付價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款與神豐隆公司認知不一,故尚未付款,石子奇說要貸款,伊就請俞辰福簽立契約,是純粹幫忙貸款,不是成立真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5頁、本院卷第216頁),而證人林子傑於本院證 稱:伊以配偶曾婉琳名義在神豐隆公司持股,上訴人有委託神豐隆公司做打包工作,在竹北垃圾場有打包工作(見本院卷第244、247頁),更徵上訴人主張其得標承攬系爭打包計畫後,與神豐隆公司簽立工程合作意向書,其下包廠商應係神豐隆公司,兩造間則無契約關係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⒏再者,上訴人得標系爭打包計畫,與新竹縣環保局約定之工程履約期限係自107年9月19日起至完成2萬公噸或經費 用罄止,履約期間分8期辦理驗收作業,於108年11月25日完成履約,且於109年2月20日驗收完畢,有該局110年10 月12日環廢字第1105011292號函所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向新竹縣環保局 分8期請款,先後開立統一發票共8紙,日期分為108年3月15日、4月1日、5月3日、6月6日、7月18日、7月26日、9 月3日、109年3月5日,神豐隆公司按上訴人各期請款金額之40%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日期分別為108年3月1 8日、4月8日、5月7日、5月24日、7月18日、7月29日等情,此經上訴人提出自己所開發票8紙及神豐隆公司所開發 票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71頁),顯見上訴人與神 豐隆公司就系爭打包計畫確有上、下包承攬關係,上訴人更無需於前述履約期間內已施作部分工作後,於108年5月1日以後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委由被上訴人「 於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代為破碎分選打包2 萬噸垃圾」。更徵上訴人主張其得標承攬系爭打包計畫後,於107年10月1日與神豐隆公司簽立工程合作意向書,其下包廠商係神豐隆公司,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係屬虛假,其在合約書單方用印,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無欲為意思表示所拘束等情,應屬可採。 ㈡兩造間無系爭合約書之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書等證據,無從證明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達成真實合意,而上訴人主張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應屬可採,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是以,兩造間並無如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合約關係存在,即無承攬契約關係可言,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合約書之承攬關係,既不可採,則被上訴人雖有進場施作,其應係與神豐隆公司間有契約約定,與上訴人間則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主張兩造有如合約書所載之承攬契約,且以無從認定為上訴人製作提供之工作日誌及過磅資料、神豐隆公司董事鄭良德結算手寫之字據為憑,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141萬17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141萬172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